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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凱琳即徐欣妤、徐淑婷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其在新光銀行及樂 天銀行之存款,截至113年6月3日為止,則僅剩新臺幣(下 同)95元,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新光銀行、樂天銀行交易 明細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其次,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惟保單解約金僅67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國壽字第130090309號函為憑。此外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 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執消債清-29-2024101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許郁青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 0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6,000元 ,清償成數約為25.7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約32,000元(見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卷第39至40頁),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00年0月出廠,已無殘值,且有辦理動產抵押權 設定登記,債權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為 9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000年00月出廠,預 估約值28,800元,惟已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人 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為9萬元,財產 值值已列入優先債權內)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據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為39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擔 任研究助理,每月薪資32,450元,年終獎金固定1.5個月 計48,675元,合計後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6,506元(見卷第 65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月24日 羅博醫字第1130100133號函),據此作為核算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固定收入應屬適當。又債務人所列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每月生活費 15,755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實際支出之扶 養費15,000元,合計30,755元。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扣除扶養費後之必要支出為15,755元,其每月生 活費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 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230元之1.2倍,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本院尊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合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 所列支出應屬合理,且其所列扶養費亦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 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 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 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 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 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為5,751元,債務人以逾九成之金額5,500元用於清償 ,即每月清償5,500元,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 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參照)。 (三)另債務人如將來因工作表現優良獲得加薪,或另有其他收 入,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 低,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敘 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39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4-10-16

ILDV-113-司執消債更-2-2024101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金葉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             居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游榮文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喬尼               住○○市○區○○○道0段000號21樓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至12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枋政緯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債 權 人 施珍琴  住○○市○里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游巧婷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債 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存款新台幣( 下同)5,583元,上開保單價值10,837元,有債務人113年3月 28日陳報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 保險公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各金融機構 回函附卷可稽。又上開存款及保單,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 金16,420元代繳(5583+10837=16420),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 ,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 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 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5

PTDV-113-司執消債清-9-2024101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純娟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彭培洵(兼送達代理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 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56,935 元,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 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 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 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15

SCDV-112-司執消債清-19-20241015-3

消債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佳賢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佳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188,199元(見本 院民國109年12月6日橋院嬌109年度司執消債清梅字第90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3月18日聲請清算,本 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9月15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 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 ,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 定不免責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足堪認定。 三、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1 87,726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核其計算 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按普通債 權比例償還187,800元,有聲請人所提存款憑條、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參,並經相對人函覆確認其等受 償金額,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準 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庭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15

CTDV-113-消債聲免-13-2024101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2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潘美連即楊潘美蓮(民國112年3月16日死亡)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 61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2年3月16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 ,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14

KSDV-113-司執-122201-202410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蕭瑞添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自112年7月31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22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聲請 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9月23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罹患癌症未痊癒,日常生活需他人部分 扶持,尚無工作能力,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維生,自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新臺幣(下同)4, 400元、身障補助112年度每月5,065元、113年年度每月5,43 7元及行政院弱勢生活補助每月250元;環保局於112年8月18 日補助204元、113年8月15日補助197元;另112年9月5日尚 有委發款項600元、113年5月21日有襄助費600元;另聲請清 算前2年期間之總收入為租屋補助105,000元、身障補助121, 560元、泰安產險理賠60,444元、勞保傷病給付2,087元、襄 助費1,800元,共計290,891元。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聲請人 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條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觀聲請人目 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生活,否則如何能維繫生活?建議本院 可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前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聲請人是否有 薪資所得,並審慎查核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倘聲請人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 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聲請人應為不免 責等語。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本件未有可供清算債 權分配之清算財產,尚祈本院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第134條之情形,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蓋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 ,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 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即為不實之記載, 實有疑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另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 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本院惠 予實質審查。聲請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 亦無須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 期間至畢業後滿1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1 年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債務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 養義務,以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 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 有悖。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 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㈥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迄今 無任何受償紀錄等語。  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 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消債條例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 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依職權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逕為 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免 責之事由,且本院依消債條例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可送法院 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聲請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推估負 債原因,恐因無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聲請人應增加 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反觀聲請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 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 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自與消債條 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法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本院依前開規 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 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 之事由,至為明甚。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 等語。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因各債權銀 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 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 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 法者所樂見。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 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 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事。又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分配金額為0元, 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 以釐清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等語。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罹患癌症未痊癒,日常生活需他人部分扶持, 尚無工作能力,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維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迄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00元、身障補助112年 度每月5,065元、113年年度每月5,437元及行政院弱勢生活 補助每月250元;另領有112年9月5日委發款項600元、113年 5月21日襄助費600元、112年8月18日環保局補助204元、113 年8月15日環保局補助19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暨內頁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27至133頁、第177至17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8月2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6102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8月21日保國四字第113603209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11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 ,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9,200元 、19,680元為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均仰賴社會福利補助 維生,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顯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4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9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11

PCDV-113-消債職聲免-94-202410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被 告 劉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萬壹 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線上申辦信用卡 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小-2838-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被 告 林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零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7日、111年12月20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帳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08

TPEV-113-北簡-8356-2024100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杜淑枝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代 理 人 龔書翩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送達處所:南港○○○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3            樓、8樓及68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 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方錫仁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3年9月11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12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擺攤賣菜,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5,500元, 每月並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有其提出收入及支 出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 1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5330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爰以13,610元【計算式:5500+8110=13610】為其每月實際 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 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於永豐銀行、南州地區農 會及郵局存款合計1,018元,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合計4,289元,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 。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1,1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13,61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1,100元,尚餘2,510元【計算式:00000-00000=2 510】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 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167,424元【計算式 :(2510×72+5307)×90%=16742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 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180,000元,多出12,576元,揆諸前 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5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83%。 5.債務總金額:2,298,959元。 6.清償總金額:180,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87 6 432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493 521 37,512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194 415 29,880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9,017 423 30,456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45 45 3,240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5,028 777 55,944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244 155 11,160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151 158 11,376 總計 2,298,959 2,500 180,000

2024-10-08

PTDV-113-司執消債更-11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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