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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賢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被告李政賢與林威丞及現場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飆車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1號 被 告 李政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賢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時許,搭乘莊晉揚(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書楷 、魏詠婕、林郁翔(前開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乘坐車牌號 &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 , 李政賢與現場之林威丞(另行通緝)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供大 眾使用之道路,進行飆車競賽,林威丞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李政賢則向現場不詳之 人借用不詳機車,分別與現場其他不詳之人所騎乘之不詳機 車,以併排佔用道路所有車道,相互競速、甩尾、燒胎之方 式,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威丞、莊晉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現場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被告李政賢、同案被告林威丞與現場不詳之人數 名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3

PCDM-113-交簡-900-202410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詩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9行「111年12 月18日」更正為「111年2月18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3「證人張弘聖、陳宗良、吳孮立、王迪於偵查中之證 述」更正為「證人張宏聖、陳宗良、吳孮立、王迪於警詢中 之證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物品名稱欄「黃金項鍊1條、 手鍊2條、耳環1對」更正為「黃金項鍊1條、手鍊2條、耳環 2對」、編號4物品名稱欄「勞力士錶DATEJUST1只 勞力士錶 DATEJUST1只」更正為「勞力士錶DATEJUST1只」、編號10轉 當日期欄「111年10月14日」更正為「111年10月4日」、編 號20物品名稱欄「黃金項鍊1條、戒1只、耳環1對(連IK)」 更正為「黃金項鍊1條、戒1只、耳環1對(連K)」;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簡詩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詩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密接時、地,所為業務侵占、背 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均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認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 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及背 信之金額,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獲得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同 欄一㈡獲得570萬8000元、同欄一㈢獲得60萬元及41萬4000元( 共101萬40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簡詩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簡詩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捌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簡詩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54號   被   告 簡詩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詩哲自民國99年11月3日起,在陳仲寬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民生當舖(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 民生當舖)擔任店長,負責辦理收當、質當、收受管理質當 品、交付質當金額予持當人、收受贖回金與銷售民生當鋪之 流當品,以及處理陳興武、陳兆雲所經營之和中當鋪(商業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和中當舖)、王嵐所經營之天一 當舖(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天一當舖)、王蘊嵎所 經營之久大當舖(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久大當舖) 、王寓灜所經營之一元當舖即(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一元當舖)、王蘊嵎所經營之合榮當舖(商業統一編號: 00000000,下稱合榮當舖),因業務合作關係而交予民生當 舖寄賣物品之工作,係為陳仲寬處理民生當鋪上揭事務而從 事業務之人,詎簡詩哲竟為下列行為: ㈠簡詩哲明知依當舖業法及民生當舖內部作業流程,只有於持 當人持質當品前來典當借款時,始可開立民生當舖當票,由 民生當舖之現金作為質當金交予持當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將民生當舖曾經之客戶吳孮立、鄭博文、張凱鈞質當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而製作當票5張(編號 :K10987、K10988、K11097、K11224、K11228),並置於民 生當舖而行使之,再憑藉上開當票5張自民生當舖,於111年 12月18日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111年5月31日取 走10萬元、111年10月27日取走30萬元、111年11月2日取走6 0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仲寬。 ㈡簡詩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 附表一編號4中T664、編號9、編號14、編號17、編號27所示 物品均為陳興武所有,編號4中B49839所示物品為和中當舖 所有,編號6、編號21中H34622-1所示物品為天一當舖所有 ,編號15中N7249所示物品為久大當舖所有,編號15中F2908 2所示物品為一元當舖所有,編號21中R8165-1所示物品為合 榮當舖所有,因業務合作關係而交予民生當舖寄賣而置於民 生當舖,附表一其餘所示物品則為民生當鋪所有,為簡詩哲 業務上持有之物,竟將之攜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鴻圖當舖,以自己為典當人轉當而取得質當金共計570萬800 0元(民生當舖物品編號、物品名稱、轉當日期、鴻圖當舖 當票編號、本金、利息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將上揭物品據 為己有而侵占之。  ㈢簡詩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民生 當鋪編號K11116、K09183、K11145、K10872號質當品及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物品,均為持當人向民生當舖質當借款所交 付,簡詩哲本應待持當人於滿當期限屆至前贖回或屆滿當期 而行流當拍賣以變價,並將所得價金繳回民生當舖,竟擅將 民生當鋪編號K11116、K09183、K11145、K10872號質當品,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充作擔保品而借貸不詳金額,並以 自己之名義向遠東當舖典當而取得質借金60萬元(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典當而取得質借金41萬40 00元(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陳仲寬。 二、案經陳仲寬、陳興武、陳兆雲、王嵐、王蘊嵎、王寓灜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詩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詩哲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仲寬、王蘊嵎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弘聖、陳宗良、吳孮立、王迪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製作不實當票5張之照片(告證1)、民生當鋪編號K11116、K09183、K11145、K10872號質當品之照片(告證2)、附表一所對應之鴻圖當鋪當票照片數張、附表二所對應之遠東當鋪當票照片數張、附表三所對應之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單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臺北市動產質借處112年1月17日北市質借龍字第1123000009號函文所附被告質借明細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合夥經營民生當鋪契約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民生當鋪清冊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詩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犯,各係基於相同之犯罪計畫侵害同一告 訴人陳仲寬,請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侵害告訴人陳仲寬、陳興武、陳兆雲、王嵐、王蘊嵎、王寓 灜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本案犯罪 事實欄㈠獲得128萬元、犯罪事實欄㈡獲得570萬8000元、犯罪 事實欄㈢獲得60萬元及41萬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附表一: 編號 民生當舖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轉當日期 鴻圖當舖當票編號 本金 利息 1 K06732 黃金項鍊1條、手鍊2條、耳環1對 111年7月13日 974 17萬8000元 2600元 K10896 黃金手鍊3條 K10897 黃金項鍊1條 2 K10689 黃金項鍊3條、戒指3只、墜3只、手鍊1條、金牌1只 111年7月28日 983 15萬元 1500元 3 K10653 黃金項鍊3條、手鍊1條 111年7月28日 984 25萬元 2500元 4 T664 勞力士錶DATEJUST1只 111年8月1日 985 45萬元 4500元 B49839 勞力士錶DATEJUST1只勞力士錶DATEJUST1只 5 K10982 勞力士錶1只 111年8月18日 994 12萬元 600元 6 H34165-1 勞力士錶1只 111年8月26日 998 35萬元 1萬0500元 7 K08704 黃金項鍊1條、手鐲2只、飾品2只 111年8月30日 999 16萬元 4800元 8 K10711 黃金戒1只、元寶1只、項鍊4條 111年9月9日 1009 14萬元 3500元 9 T719 AP錶Royal Oak(皇家橡樹) 111年9月10日 1012 45萬元 1萬1500元 10 K11196 黃金項鍊1條 111年10月14日 1026 25萬元 3800元 11 K11158 勞力士錶1只 111年10月14日 1036 15萬元 2250元 12 K11209 CARTIER錶1只 111年10月14日 1037 10萬元 1500元 13 K10046 勞力士錶(68273,玻璃面損)、勞力士錶(69173)、勞力士錶(Cellini)、PIAGET錶各1支 111年10月24日 1042 19萬元 2000元 14 T630 勞力士錶EXPLOREⅡ(探險家Ⅱ)1只 111年10月25日 1044 23萬元 3000元 15 N7249 IWC(萬國表)葡萄牙1只 111年10月25日 1045 30萬元 4000元 F29082 V.C.錶馬爾他1只 16 K11192 黃金戒指8只(入石) 111年10月28日 1046 15萬元 1500元 K11193 黃金手鍊1條 17 T716 勞力士錶DATEJUST1只 111年10月28日 1047 18萬元 2000元 18 K10850 勞力士錶(18038)1只 111年10月31日 1052 25萬元 2500元 19 K11226 黃金手鍊1條 111年11月1日 1053 22萬元 2200元 K11227 黃金項鍊1條 20 K08718 黃金手鍊1條、戒2只 111年11月19日 1066 14萬元 2000元 K09198 黃金戒2只、手鍊1條 K09657 黃金手鍊1條、戒指2只、耳飾1對 K09951 黃金項鍊1條、戒1只、耳環1對(連IK) K10639 黃金項鍊1條、手鍊1條 21 K10819 勞力士鑽錶1只 111年11月19日 1067 20萬元 1000元 R8165-1 勞力士錶1只 H34622-1 勞力士錶1只 22 K11236 勞力士錶1只 111年11月19日 1068 20萬元 1000元 23 K11189 黃金項鍊1條 111年11月19日 1069 15萬元 750元 24 K11237 勞力士錶1只 111年11月23日 1072 15萬元 700元 25 K10399 黃金項鍊1條 111年11月23日 1073 17萬元 700元 K10418 黃金項鍊1條 K10618 黃金戒1只 K10156 黃金項鍊1條 26 K10226 鑽石戒1只 111年11月23日 1074 13萬元 500元 27 T690 勞力士錶GMT-MASTERⅡ(格林威治Ⅱ)1只 111年11月24日 1075 30萬元 1500元 告訴人向鴻圖當舖贖回金額本利總和 570萬8000元 7萬4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民生當舖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轉當日期 遠東當舖當票編號 本金 1 K09301 黃金項鍊1條、戒2只、手鍊1條、墜1條 111年11月14日 48170 13萬元 2 K10505 黃金項鍊1條、手鍊3條、戒1只 111年11月21日 48177 10萬8000元 3 K11035 黃金戒1只 111年11月21日 48178 4萬元 4 K11033 黃金項鍊2條、墜2只、戒4只 111年11月21日 48179 9萬2000元 5 K11208 黃金項鍊1條、戒2指 111年11月23日 48182 8萬元 6 K11030 黃金項鍊1條 111年11月23日 48183 8萬元 7 K11115 黃金項鍊1條 111年11月23日 48184 7萬元 民生當舖向遠東當舖贖回本金總和 6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民生當舖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質借日期 質借單編號 本金 利息 1 K06149 黃金手鐲2只 111年7月6日 0000000000 27萬7000元 9418元 K06085 黃金項鍊2條、手鍊1條、戒5指(入石) K06093 黃金項鍊1條 K06077 黃金手鐲2只、項鍊1條 K06063 黃金手鐲1只 2 K09910 黃金項鍊2條 111年11月4日 0000000000 13萬7000元 931元 K09909 黃金手鍊2條 K09908 黃金戒2只、墜1只、手鍊1條、腳鍊1條(入石)4只 民生當舖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贖回金額本利和 41萬4000元 1萬0349元

2024-10-03

PCDM-113-審易-2722-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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