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賢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被告李政賢與林威丞及現場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飆車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1號
被 告 李政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賢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時許,搭乘莊晉揚(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書楷
、魏詠婕、林郁翔(前開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乘坐車牌號
&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
,
李政賢與現場之林威丞(另行通緝)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供大
眾使用之道路,進行飆車競賽,林威丞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李政賢則向現場不詳之
人借用不詳機車,分別與現場其他不詳之人所騎乘之不詳機
車,以併排佔用道路所有車道,相互競速、甩尾、燒胎之方
式,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威丞、莊晉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現場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被告李政賢、同案被告林威丞與現場不詳之人數
名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PCDM-113-交簡-900-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