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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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元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85-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環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1405號),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就該聲請停 止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 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 所提再審之訴如經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本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28-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林文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美全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 07號),聲請再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度台抗字第407號駁回其 抗告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 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聲-1255-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林文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美全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 字第407號),聲請再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113年度台抗字第407號駁回其 異議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 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聲-1256-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鍾欣翰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 莊友翔律師 孫永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 信綜合約定書,約定就訴外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 京揚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億5,000萬元 債務於3億5,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連 保債務),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0日以系爭連保 債務金額1.2倍即4億2,0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易京揚公司向被上訴人增貸至15 億元,兩造於107年3月29日換約簽訂授信綜合約定書,約定 伊仍僅於3億5,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同日與 易京揚公司、訴外人即其他連帶保證人楊昌衡、楊文虎、王 音之(下稱楊昌衡等3人)共同簽發面額3億5,000萬元、到 期日108年6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稱甲本票),換回先前之 本票,逾該數額以外之借款債務11億5,000萬元則由易京揚 公司與楊昌衡等3人於同日另共同簽發到期日108年6月12日 之同額本票1紙(下稱乙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 嗣分別持甲、乙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以108年度司 票字第6207號裁定(下稱甲本票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 993號裁定(下稱乙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聲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568號裁 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被上訴人進而 持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 1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分配受償3億6,855萬7,026元(包含執行費336 萬9,440元及程序費用5,000元),已逾系爭連保債務3億5,0 00萬元限額,該連保債務及甲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不 存在,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況甲本票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伊兼具人保及物保身分,二者 擔保範圍均同為3億5,000萬元,倘伊因人保及甲本票仍須負 擔其他債務,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數 額以伊須負擔3億5,000萬元以外之債務計算)得予抵銷,抵 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何金錢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無保證債權存在, 及被上訴人持有之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13日 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業經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及原法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63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前案 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分配受償之債權為乙 本票債權,並非甲本票債權及系爭連保債權,應有爭點效之 適用。又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存續及 消滅各具獨立性,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應分別依連帶保 證及物上保證契約各負連帶保證、物上保證責任,易京揚公 司負欠被上訴人之各項債務在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範圍内 ,均為系爭連保債務範圍。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擔保 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易京揚公司所欠之票據、借款 等債務,未以系爭連保債務為限,故乙本票債權亦為系爭抵 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執行法院依法將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款 分配清償乙本票債權,上訴人無權指定執行法院如何分配製 作系爭分配表,自無適用民法第321條或第322條規定之餘地 。又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已多次承認對伊負有甲本票債務, 該本票債權請求權未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縱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甲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所簽訂增補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特別 約款(修改後條文)雖約定:「連帶保證人鍾欣翰於本契約 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債務,以3億5,000萬元為限。本條之效 力優先於本契約前言所載:保證人連帶與立約人負擔總額度 5億5,000萬元之全部清償責任之約定」等語,惟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 即易京揚公司)、義務人(即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即被上 訴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即擔保債權 總金額4億2,000元)內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 押匯、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抵押權人自第三人受讓對債 務人之應收帳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未限定僅擔保 上訴人所負之系爭連保債務,且被上訴人就易京揚公司簽發 之乙本票其中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聲請法院以乙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亦不爭執易京揚公司對被上訴人有 上開本票債務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易京揚公司所負之乙本 票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屬可採。再者, 被上訴人提出乙本票及乙本票裁定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 證明文件,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拍抵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債權人有權 選擇行使何筆債權,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 定及授信綜合約定書第10條約定,或委由訴外人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以系爭土地拍賣 所得價金先抵充系爭連保債務。上訴人主張其連帶保證債務 以3億5,000萬元為限,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債權原本、利 息及分配金額應予更正,其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億2,754萬 2,688元云云,為無理由。由此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是否僅限於系爭連保債務(即甲本票與甲本票裁定所示 債務)乃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已就該重要爭點為證 據調查及論斷,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所指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每月底授信及信用卡紀錄資訊,非屬前案 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訴訟資料,不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 斷,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者為乙本票裁定所示債權 ,與甲本票無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 償3億6,855萬7,026元,已逾伊所擔保之系爭連保債務3億5, 000萬元,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 而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㈡又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記載:「附件檔為此次鍾欣翰先生為 易京揚公司出具連保人之核貸通知,連保金額為NTD3.5億元 ,連保範圍僅為201730025案及201730026案(下稱系爭授信 )」,僅可認定系爭連保債務範圍為3億5,000萬元,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並未以系爭連保債務為限,難認 系爭連保債務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同為3億5,000萬 元。至上訴人所提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授信往來確認書等, 僅係被上訴人內部審查核批文件,並非對外所為意思表示, 不具形成銀行與授信戶、保證人、抵押義務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内容之法律效力,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甲本 票債權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該本票債權仍然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易京揚公司曾提供3,000萬元定期存單,以擔保 清償系爭連保債務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   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事 由,依法不得提出。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保證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持有之甲本票債 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 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就主 債務人易京掦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僅負最高限額3億5 ,000萬元之系爭連保債務,上訴人並簽發同額之甲本票交付 被上訴人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 參諸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經辦人員游益誠於106年4月18日寄送 予上訴人之父鍾智文之電子郵件記載:連保金額為3.5億元 ,連保範圍僅為201730025案及201730026案(即系爭授信) 等語(見一審卷第183頁),而系爭授信之授信往來確認書 復分別敘明授信號碼201730025:額度2億5千萬元,擔保品 :由鍾欣翰(即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並以3.5億元之1.2 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授信號碼201730026:額度1億元, 擔保品:欲提201730025案之土地為副擔保品(見一審卷第1 85、187頁,上開授信嗣於107年、108年換約,即107年授信 號碼201830014、201830015、108年授信號碼201930027、20 1930028),佐以證人何思琦於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證 述:授信往來確認書係被上訴人業務單位輸入製作,於對保 時一併簽立,內容包含授信之條件、利率,係金融主管機關 要求簽立授信約定書時應併為簽訂,一份予客戶留存,另一 份經客戶用印後交還被上訴人,物保部分係銀行內部規定, 依放款額度之1.2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語(見一審卷第192 至194頁),且上訴人依約提供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金額即為3.5億元之1.2倍即4.2億元,有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一審卷第49至53頁),似見 兩造均知悉上訴人僅就系爭授信金額負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責 任,並同意簽發甲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以系爭授信金額 1.2倍即4.2億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以為擔保。果爾,則兩造締約之真意究欲由兼具連帶保證 人及物上保證人身分之上訴人僅就同一債務限額(即3億5,0 00萬元)負擔單一責任,或有令其背負人保及物保雙重責任 之意,攸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 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判斷。原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於前案是 否已經兩造充分攻防、舉證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前案 確定判決為實質審理判斷,俱未敘明,徒以前案確定判決已 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限於系爭連保債權,並包括 乙本票債權,遽依爭點效之理論,逕認上訴人應受其判斷之 拘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其次,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其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數額 以伊須負擔3億5,000萬元以外之債務計算),且以之為抵銷 之抗辯,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何金錢債權存在等語,並 聲請訊問證人王音之、林以士及游益誠等人(見原審卷一第 549頁,卷二第16、17頁,卷三第217頁)。上訴人主張得為 抵銷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似非明確,原審未向其發問或 曉諭,令其為必要之陳述或加以敘明、補充,以明其真意所 在,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定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竟有無該損害賠償債 權及其債權金額若干,與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所關 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 其取捨之意見,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316-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黃嬡鈴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聲 明 人 即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聲明人因與上訴人黃嬡鈴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光華為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光華,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1664-2025010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 上 訴 人 國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洋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伊向被上訴人購買CNC車床(型號YCM-T C16A12T,包含車床、刀長量測器、內徑刀座,不包含刀具 ,下稱系爭車床),價金新臺幣(下同)173萬2,500元。被 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交付系爭車床,然伊於109年10月中旬 進行金屬零件加工時,發現系爭車床存有刀長量測器與內徑 刀座干涉之設計瑕疵及震刀痕瑕疵(下分稱干涉瑕疵、震刀 痕瑕疵,合稱系爭瑕疵),顯無法供伊生產機械零件,不具 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且經伊通知被上訴人多次到場維修,均無法排除 系爭瑕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保固責任,亦構成 不完全給付。伊已於110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主張減少價金 ,並於同年6月21日以律師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再以111年3月23日民事準備狀催告被上訴人補正 系爭瑕疵,被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系爭契約至遲已於111 年4月5日生解除效力。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 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同法第179條及第259 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73萬2,500元 ,及自110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返還買賣價金129萬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擴張請求 自108年7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床機械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中 之刀具行程干涉圖已明確告知使用者系爭車床可能會因裝設 刀具及刀座使用不當而產生干涉之情形,並提醒刀具長度需 留有足夠裕度以避免發生干涉情形,非屬設計瑕疵。至於震 刀痕產生之可能原因眾多,上訴人並未舉證係因系爭車床存 有瑕疵所致。又伊於108年7月5日完成交機,上訴人已進行 檢查及試車,未曾反應系爭車床有干涉及震刀痕等情形,上 訴人未盡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定檢查及通知義務,依同條第 2項規定,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車床,不得再主張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且系爭瑕疵非屬伊應負保固責任之 範疇,無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 之訴,係以: ㈠兩造於108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車床,價金173萬2,50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 交付系爭車床並完成試車。系爭說明書已載明機器操作前「 請詳細核對刀具長度,要有足夠裕度,以避免發生干涉」, 並附上刀塔行程干涉圖,以提醒使用者注意。另依第一審及 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所稱干涉瑕疵情形僅需將刀具稍 往外拉即可排除,且干涉情形並非必然發生。又證人即曾任 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機械工程師之施柏全亦於原審結證稱: 109年10月27日伊到現場處理上訴人反應的干涉問題,該干 涉問題是操作者的問題,持刀座如果放得很接近,量測器放 下來移動時就會有干涉的問題;又服務紀錄表所載「量測位 置干涉刀塔刀具~設計位置不符」、顧客確認及意見欄,是 指上訴人反應的問題及意見,不是伊的判斷等語。堪認上訴 人所稱干涉瑕疵,係因其操作安裝時未留設足夠裕度所致, 並非系爭車床存有設計瑕疵,被上訴人亦未承認系爭車床有 干涉瑕疵。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床照片、干涉瑕疵錄影 說明光碟、Line對話紀錄,固能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車床或 測試時曾出現刀塔與刀長量測器干涉情形,惟其形成之原因 既係人為操作所致,尚難認系爭車床存有干涉瑕疵或不符債 之本旨。 ㈡依施柏全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可能形成震刀痕之原因甚多,經 施柏全檢查系爭車床後,認定非屬機器問題。至於上訴人提 出之震刀痕照片、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 車床加工之工件曾出現震刀痕情形,及施柏全以主軸轉速18 00rpm、2000rpm、2300rpm時測試結果,仍會有震刀痕,惟 震刀痕形成之原因甚多,亦可能係因切削角度、使用材質所 致,尚難認系爭車床存有震刀痕瑕疵或不符債之本旨。  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之保固責任範圍,限於系爭 車床本身之瑕疵,如係因上訴人操作不當或使用之材料、零 組件所生問題,被上訴人均不負保固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系爭車床本身存有干涉、震刀痕瑕疵,自難認屬被上訴 人保固責任範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修復系爭瑕 疵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盡保固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即 屬無據。又兩造先前即曾因買賣其他機台發生爭執,上訴人 當知買受機器後應從速檢查,以避免爭議;而系爭車床係於 108年7月5日交機試車,確認各項零件均無問題後,由兩造 簽認,有交機試車完成簽收單可稽,系爭瑕疵亦非依通常檢 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上訴人竟遲至交機逾1年後,始在109年 10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亦應認其已承認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依同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減少價金。  ㈣從而,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及減少價金既不合法,其先位及 擴張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73萬2,500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同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萬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 項分別約定:「除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保證自驗收完成日起24個月(保固期間)內,乙方交付之產 品本身(不包含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所外購之第三方產品 及軟體)品質無任何影響正常使用之材料或人工方面的瑕疵 」、「如於保固期間内發生產品品質瑕疵,乙方負責維修不 收取任何費用;……但如因外力因素造成之損害、錯誤、或故 障【包括但不限於因甲方(或其客戶)之不當使用、未履行 必要之預防性維護、正常耗損、天災、火災、水災、或其他 類似情形、或任何非乙方人員或乙方授權之人對產品所為之 調整、修理或維護、或使用非乙方供應之零組件所產生之問 題】……乙方均不負保固責任」,已明確約定系爭車床若在保 固期間內發現有影響正常使用之瑕疵,除非係因上訴人操作 不當或使用非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零組件所生問題,均屬被上 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而關於震刀痕瑕疵部分,無論係 由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當時員工施柏全使用系爭車床,其成 品均會出現震刀痕情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兩造亦不爭 執在第一審勘驗程序,經上訴人員工王冠騏以3號刀具操作 系爭車床時,該成品有震刀痕(見一審卷二第77至83頁、原 審卷一第401至402頁),似見在被上訴人未爭執所使用材質 、刀具或操作不當之情況下,兩造正常使用系爭車床,均會 出現震刀痕情形。果爾,能否謂該震刀痕係因切削角度、使 用材質所致,非屬系爭車床之瑕疵,顯滋疑義。原審就此未 詳加調查審究,遽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車床存有瑕疵,尚 嫌速斷。其次,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系爭車床生產之產品 具有震刀痕,係其使用不鏽鋼材料加工生產「端面」產品始 有機會知悉,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無從適用民 法第356條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且系爭車床交機時並未安裝 刀具及刀座,未實際試車進行切削加工,無從發見震刀痕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卷二第5至7頁)。此攸關上訴人有 無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車床,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 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認震刀痕非屬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上訴人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 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本件先位之訴上訴 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214-20250108-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環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再 審被 告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關於維持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廢棄第 一審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2 萬1,600元,改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之判決部分,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 以:原第二審判決以伊前以再審被告未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施作58公尺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 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業經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7 號(下稱前案)判決伊敗訴確定為由,認前案所判斷再審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所約定之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義務 ,不包括系爭擋土牆(下稱前案判斷),於本件發生爭點效 。惟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提訴外人許志銘名片、家禾營 造有限公司報價單、結構技師所出具結構計算書之「牆設計 」、陳建中技師說明、葉樹機大地技師事務所報價單等資料 (下合稱系爭資料),若以經驗法則判斷,均可推論再審被 告應依約施作系爭擋土牆之事實,足為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 訟資料。又原第二審判決對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之 解釋違反契約自由原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另再審被告 未履行其水土保持契約義務,原第二審判決就有利於伊之證 據未予審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違誤未予指摘,有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查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提出系 爭資料,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 ,是該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之 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義務,不包括系爭擋土牆,於本件發生爭 點效,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 :「買賣雙方……就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若案件已進入 司法程序,則價金安全信託銀行(買賣案件辦理價金安全信 託作業時)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係針對銀行暫停撥付款 項之約定,不得據以卸免再審原告給付尾款之義務。是系爭 契約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遲延給付尾款,再審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356萬3,200元,及遲延利息705萬8,400元,共1, 062萬1,600元,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 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第二審判決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原確定判決未予論述,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 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再-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許文鼎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萬建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擔任被上 訴人之董事及總經理,其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於95年11月2 日以自己名義標得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及貸款金 額繳納保證金、尾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7,488萬元,嗣 以該土地合作開發建築完成7層樓區分所有建物之「無意間 」建案,再以分售所得價金清償貸款。上訴人因1至6樓房屋 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出售而分配利潤5,283萬6,354元,另購得 7樓房屋2戶(含7A、7B及編號11停車位)及坐落之基地應有 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其現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 ,不能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5,283萬6,354元, 及賠償系爭應有部分價金扣除成本及地價稅後之價值3,370 萬4,139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 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311-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主龍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新臺幣一千一 百七十二萬一千零八元本息、申訴、調解及律師撰狀費用新臺幣 八萬元本息之訴及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標得被上訴人之「大鵬灣濱灣公園亮點 平台遮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 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約定,於107年6月28日發函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7月3日發函通知伊有行為時(即10 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經伊提出異議、申訴,均遭 駁回,被上訴人即於108年2月25日以伊有上開條款情形,將 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1年至109年2月2 5日止,禁止伊於該期間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 商(下稱系爭停權處分)。伊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認 系爭行政處分為違法,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確定,被上訴人 於108年12月5日註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限制伊於同年2 月25日至是日止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或決標資格,係公務員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投標及承 攬公共工程之權利,伊因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新臺幣(下同 )1,172萬1,008元、商譽損失100萬元、支出申訴、調解及 律師撰狀費用8萬元,合計1,280萬1,008元之損害等情。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違約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 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伊依修正前採 購法第102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為系爭停權處分,不具不法性 ,亦無故意或過失,不能徒憑系爭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認屬 違法,即認本件承辦之公務員有職務上侵權行為,而有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上訴 人為法人,其名譽受損,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請求賠償 ;而營業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害,非屬上開法規之賠償範圍 ;另上訴人所指律師撰狀費用、申訴及調解支出之費用均應 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1,280萬1,008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 駁回其附帶上訴,係以: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並於106年11月23日簽訂系 爭契約,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於107年3月3日申報開工。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同年6月11日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內 提送相關送審資料為由,於同年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為系爭行政處分,上訴人提出異議遭駁回後,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於108年2月1日經 審議判斷駁回,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對上訴人為系爭停權 處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下稱13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最高行1號判決)認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未交付工地而未能施作系爭工程,自無可歸責,系爭 行政處分應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系爭行政處 分(含異議處理結果)確定,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5日註 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系爭工程主要內 容為空間桁架安裝、屋頂覆材鋪設、欄杆施作及雜項工程等 項,須俟訴外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公司)承 攬之「大鵬灣濱灣公園綜合開發亮點計畫遊憩服務設施平台 工程」(下稱前案平台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始能進場施 作,兩者前後銜接,前案平台工程於107年6月28日竣工,同 年7月26日始驗收合格,上訴人開工後,應依序開始施作「 假設工程」、「空間桁架備料」及「空間桁架安裝」工程, 為免被上訴人無法交付工區,進度落後衍生爭議,先後於同 年3月5日及4月9日申請停工。然被上訴人縱因前案平台工程 仍在施工無法交付工區,致上訴人無從施作上開假設工程, 惟假設工程中有「資料送審文書及竣工圖製作費」(含施工 圖及竣工圖製作費、施工前中後照片、施工分項施工計畫書 、訓練計畫書、試運轉及管理維護計畫書製作費,合約書平 裝本),詳細價目表「空間桁架工程」之「空間桁架組立」 項目亦有「資料送審、施工製造圖」(含結構計算與製造圖 ),足見「空間桁架組立」之資料送審及施工製造圖非屬假 設工程範圍,復參酌證人廖士鋒之證言及上訴人曾先後於10 7年4月3日、同年4月24日提出空間桁架之結構計算書送審, 則被上訴人依監造單位之意見,認上訴人之文件送審與交付 工區無關,否准上訴人上開停工申請,即非全然無據,被上 訴人嗣再以上訴人未於限期內提送相關送審資料,於107年6 月28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約定為由 ,終止系爭契約,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且被上訴人收受137號判決後,旋於108年12月5日註銷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足見被上訴人非於行為時刻意為難上訴人 ,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㈢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是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合計1,280萬1,00 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公務員對於構成侵 害行為之事實,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對於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斷。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21款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 ,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 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 履約期限……」,似見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交付工區之協力義務 。而依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圖3.2整體施工程序流程之記載 (見一審卷一第361頁),系爭工程開工後,應施作「測量 放樣」、「施工及警告告示牌」、「文件送審」等工作,且 卷附施工預定進度圖(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37號卷【下稱137號卷】一第109頁)顯示,假設工程為系爭 工程首應進行之要徑工程,預定施工日期為107年3月3日( 即開工日)至同年月22日計20日,之後再依序施作「空間桁 架備料」、「空間桁架安裝」工程,佐以詳細價目表記載假 設工程包含施設「施工圍籬、伸縮拉式大門」、「工程告示 牌」、「施工警告標示」、「交通維持」、「臨時設施」等 工程(見137號卷一第111頁),則上開假設工程及測量放樣 2項工項,依其工作內容及性質,似須待被上訴人交付工區 ,上訴人始能進場實地施設及進行。而上訴人雖於開工後亦 應進行文件送審工作,然參酌施工計畫書之施工注意事項、 空間桁架之施工規範第1項分別記載:「因柱位收頭處鋼筋 過於密集,鋼棚架基礎不屬於本工程範圍,故須先放樣取得 基礎之測量資料,回饋鋼棚架製造商,以利製作基礎底鈑, 再提送施工圖,檢討鋼棚架曲線、撓度,並於製造時將各單 位編碼,以利工地安裝,於接合處先以支撐架固定,待螺栓 鎖固並電焊完成後,始可繼續下一階段施工」、「承包商需 依空間桁架原始設計需求及各項承載荷重進行結構計算,並 提各項構件尺寸及施工詳圖,經建築師或業主審核,核可後 方可施工。因本空間桁架工程之基礎預埋螺栓已於前期工程 施作,實際尺寸以工地現場丈量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7 0、271頁,137號卷一第425頁),似見上訴人仍應先至現場 測量放樣取得實際丈量資料,始得以製作提送正確之施工詳 圖及空間桁架結構計算書等相關送審文件。倘上訴人於開工 後應施作之假設工程、測量放樣及文件送審等工作均與工區 之交付至為相關,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工區之協力義務,而原 審復認定兩造於106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 07年2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07年3月3日申報開工,系爭 工程之工區主要在園泰公司承攬之前案平台工程上,該平台 工程完工驗收後,系爭工程始能進場施作,前案平台工程實 際竣工日期為107年6月28日,同年7月26日驗收合格,上訴 人開工後,被上訴人均未交付工區,上訴人先後於107年3月 5日、同年4月9日申請停工,均遭被上訴人否准。則被上訴 人明知前案平台工程尚未完工,即恣意通知上訴人開工,繼 於開工後無法交付工區之情況下,否准上訴人停工之申請, 任令工期繼續進行,系爭工程進度空轉,其後甚且再為系爭 行政處分及系爭停權處分,使上訴人蒙受不利,而系爭行政 處分係屬違法,亦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有137號及最 高行1號判決在卷可稽。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之承辦 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益情事,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遑細究,徒以被 上訴人所為形式上無違修正前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01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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