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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1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永財 徐靜怡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 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7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9,199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315-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邱昭陽即上億土木包工業 李佳芳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然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 實礙難給付系爭本票之金額,基此,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得依 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基於原因關係及而為抗辯,執票人即 相對人自不得享有任何票據上之權利。縱抗告人與相對人確 曾有契約關係,惟抗告人印象所及上述本票之要件並未完備 。是以,該本票是否有效,恐有疑問。又據抗告人已知,彼 此間之原因關係早已因清償而消滅,相對人即應返還上述本 票,相對人竟執此抗告人主張,實有不當。且相對人並未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對抗告人提示,利息起算日是否妥適,也 有疑問。本票裁定之寄送地址是否無誤,亦有疑問。故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 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同此見解)。 (二)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 前詞為辯,惟其抗告理由涉及本票形式上要件者,核之為 有效票據已如前述,餘則與實體事項有關,非屬非訟程序 之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從而,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 爭議,其抗告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 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 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001 113年4月29日 4,228,000元 2,318,000元 113年7月30日

2024-10-21

TNDV-113-抗-139-202410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0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岑惠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71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8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票-13207-202410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和解證明書真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45號 原 告 劉民信 被 告 游月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證明書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請求確認 起訴狀附件之「和解證明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真正, 既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故發生爭執,嗣被告對原告提出妨 害名譽告訴,原告遂於109年10月10日在基隆市○○區○○街00 號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達成和解,同時與被告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同意撤告和解書」(下稱系爭同意撤回 告訴和解書),皆為一式兩份,二份文書內容非完全相同, 其中系爭和解書內容除原告之簽名外皆為被告所書寫,而系 爭同意撤回告訴和解書則為原告所書寫。依臺灣高等檢察署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8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再議處分書)記 載,被告曾於109年10月10日兩造談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 爭錄音譯文)中表示「你那兩張拿來 我剛才寫那兩張」、 「那兩張單拿來 我剛寫那張紙 你給我拿來」,可見系爭和 解書確為被告親筆簽名而為真正。詎被告因不接受原告於10 9年10月10日當日僅給付200元,而將已簽名之系爭同意撤回 告訴和解書撕毀,惟系爭和解書業經兩造親筆簽名,兩造應 已成立和解。又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原告仍因前開妨害名譽 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原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並經本院111 年度基小字第544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損害 賠償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000元及訴訟費用30 元,而合計受有8,030元之損害【計算式:5,000元+3,000元 +30元=8,03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 明:(一)確認起訴狀附件之和解證明書為真正。(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系爭和解書上之文字及簽名皆非原告所書寫,原告於109年1 0月10日至被告所開設之美髮店找被告,原告提出其自行書 寫之文件,大意為被告欲撤回侵占及公然侮辱之告訴,並口 頭表示將給付被告2,000元,惟被告簽名後,原告僅給付200 元,被告始將前開文件撕毀。又被告並未說過系爭再議處分 書所載之「你那兩張拿來 我剛才寫那兩張」、「那兩張單 拿來 我剛寫那張紙 你給我拿來」等語,且若被告真有說過 ,原告不可能現在始爭執,故原告之請求皆無理由。 四、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承租基隆市○○區○○街00號 地下樓,嗣兩造於109年8月3日20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位於 基隆市○○區○○街00號之「日馨男女美容院」前騎樓,因故發 生爭執,原告即以臺語「操你媽的雞掰」辱罵被告,而原告 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原告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又被告因前開行為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經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54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000元 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中之30元等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及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另原告以兩造於109年10月10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之「日馨男女美容院」內就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與 強制案件、侵占案件成立和解,被告竟因不滿原告僅當場給 付和解金額200元而撕毀兩造間已簽妥之系爭同意撤回告訴 和解書,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為由,對被告提起 告訴,業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84號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8 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等事實,亦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應 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為真正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為真正,惟為被告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固以系爭再議處分書為證,主張其中記載被告於系爭錄 音譯文中表示「你那兩張拿來 我剛才寫那兩張」、「那兩 張單拿來 我剛寫那張紙 你給我拿來」,足以證明系爭和解 書確經被告親自簽名而係真正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 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系爭錄音譯文之真正,且查, 系爭錄音譯文之前揭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書寫過兩紙文 件,尚難以據此認定譯文中之「兩張」,即為系爭和解書; 況查,原告於前揭再議案件係提出系爭錄音譯文,主張被告 於表示「你那兩張拿來 我剛才寫那兩張」、「那兩張單拿 來 我剛寫那張紙 你給我拿來」後,即撕毀系爭同意撤回告 訴和解書,並據以提出毀損文書告訴,顯見兩造於該刑事案 件之爭執,及檢察官偵查之範圍,自始至終均為「系爭同意 撤回告訴和解書」,而與本件「系爭和解書」無涉。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系爭和解書為真正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六、關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8,030元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然原告仍因系爭刑事判決處 原告罰金5,000元、系爭損害賠償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 ,000元與裁判費30元,致原告受有合計8,030元之損害云云 ,惟亦均為被告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固經系爭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元,惟按告訴權為憲法 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 訴,自不得認原告依判決應繳納之罰金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 致損害。況查,本件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書為真正 ,且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和 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 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其 內容,則當事人互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 ,應屬和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於上開事項意思表示 未能一致,和解契約即無由成立。經查,遍觀系爭和解書「 侵占、公然侮辱,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劉民信、告訴人游 月冠。109.10.10」之內容,不僅未有任何被告願撤回公然 侮辱罪告訴而不欲再行使其告訴權之意,且就兩造約定損害 賠償之範圍、具體和解金額、付款方式等必要之點,亦均付 之闕如,堪認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契約合意,自不得謂被告未 撤回前揭公然侮辱刑事告訴有何不法可言,或與原告應繳納 罰金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 (二)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亦應賠償其因系爭損害賠償前案判決原 告應給付被告3,000元與裁判費30元,惟其既未舉證證明系 爭和解書為真正及確已給付前揭費用而受有損害,系爭和解 書內容復無關於兩造確已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拋棄其就 原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之民刑事請求權之記載,則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內容撤回起訴,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為真正,及請求被告給 付8,03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1

KLDV-113-基簡-545-202410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16號 聲 請 人 林謙佑 相 對 人 陳品誠 陳鋒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79349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2年12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票-10916-20241021-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6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宗明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卓惠玲 人 相 對 人 陳龍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2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26日 1,854,000元 1,756,000元 113年8月28日

2024-10-21

TNDV-113-司票-4265-2024102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金家弘 相 對 人 吳明翔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9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5日 20,000元 未載 CH569017

2024-10-21

TNDV-113-司票-3904-2024102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00號 聲 請 人 李延發 相 對 人 陳重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1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0年11月20日 200,000元 111年9月20日 DD745637 002 112年4月20日 150,000元 112年10月20日 TH0000000 003 111年2月7日 300,000元 111年11月7日 TH0000000 004 112年6月2日 250,000元 112年7月2日 CH661642 005 112年9月6日 250,000元 113年1月6日 CH661646 006 112年8月19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9日 TH0000000 007 113年1月10日 250,000元 113年5月10日 CH661647

2024-10-18

TNDV-113-司票-4100-2024101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53號 聲 請 人 翔銘五金行(合夥商號) 法定代理人 邱慶龍 相 對 人 穆建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7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15日 335,109元 111年9月15日 CH536222

2024-10-18

TNDV-113-司票-3753-20241018-3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4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蕭靜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伍 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6,2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5,22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票-1314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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