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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灡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49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汶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並非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3個以上之犯意」補充為「並非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 7至10行「...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ydg atgv』、LINE暱稱『莊耀乾』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作為提領 中獎彩金之用」,補充更正為「...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 INE告知『莊耀乾』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 供上開帳戶予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ydgatgv』、LINE暱 稱『莊耀乾』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汶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李姿伃於警詢 時之陳述、證人李姿伃提出遭盜用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被 告與LINE暱稱『莊耀乾』之對話紀錄、寄貨單、告訴人黃逸軒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許庭羚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存款明細擷圖、告訴人羅式欽提出之桃園信用合作社 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高嘉佑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羅式欽、張以勒、高嘉佑部分之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更正為「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謝汶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 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至關於自白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 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6499卷第4 4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自白犯罪,均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 案被告所應適用之法條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予說明。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該等 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本案5位告訴人 均成立和解且給付賠償完畢,有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及轉帳 結果擷圖附卷可稽(見金簡卷第11-53頁),可見被告尚知 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再酌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87-8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本案5位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有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及轉帳結果擷圖附卷可稽(見金 簡卷第11-53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金易卷第87 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之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 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9號   被   告 謝汶灡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汶灡明知欲收取中獎之彩金,並非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3時許,透過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自己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 予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ydgatgv」、LINE暱稱「莊耀 乾」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作為提領中獎彩金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於收受謝汶灡所提供之4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113年1月29日起,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羅式欽 、張以勒、高嘉佑、黃逸軒、許庭羚等5人詐騙,致使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 如附表之帳戶。嗣羅式欽、張以勒、高嘉佑、黃逸軒、許庭 羚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式欽、張以勒、高嘉佑、黃逸軒、許庭羚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汶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汶灡坦承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及密碼予INSTAGRAM暱稱「sydgatgv」之人,惟辯稱:我是為了領取彩金用途,我不知道有這個處罰規定等語。 2 告訴人羅式欽、張以勒、高嘉佑、黃逸軒、許庭羚等5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5人遭附表方式詐欺並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 證明告訴人等5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參本署卷第67-73頁)。 證明被告謝汶灡有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且有告訴人等人之款項流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參本署卷第59-64頁)。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羅式欽提供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 證明告訴人羅式欽曾匯款進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sydgatgv」之手機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謝汶灡依指示提供自己4個金融帳戶並寄出,欲作為提領彩金用途之事實。 二、按提領中獎彩金通常僅需一個金融帳戶帳號即可,且實無須 同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本件交付4個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欲提領彩金之行為,尚難認為係正當理由。核被 告謝汶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又綜觀卷內相關事 證,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會將帳戶用於詐欺 取財,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羅式欽 (提告) 宣稱為「269機械化步兵」之國軍採購,已向告訴人訂購大量商品,並要求告訴人先向其他廠商訂購所需商品,並指示告訴人匯款之方式詐騙。 113年1月30日15時08分許 桃園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美倩) 150,000元 被告謝汶灡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2 張以勒 (提告) 冒用告訴人LINE好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 113年1月30日12時50分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張以勒) 50,000元 被告謝汶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 高嘉佑 (提告) 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以LINE商談合作事宜之話術,佯稱需透過第三方平台保障雙方權益,又告訴人之帳號遭到凍結無法使用,需要匯款始得解除等語。 113年1月30日12時49分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高嘉佑) 50,000元 被告謝汶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黃逸軒 (提告) 冒用告訴人LINE好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 113年1月30日13時09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逸軒) 30,000元 被告謝汶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許庭羚 (提告) 冒用告訴人LINE好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 113年1月30日14時03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庭羚) 5,000元 被告謝汶灡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5-03-04

TCDM-113-金簡-674-202503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湞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湞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交付帳戶 地點為「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楠梓邊疆 站」,第10至11行「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提款卡,經由空軍一號 寄送,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證據方面新增「寄送前揭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照片、被告黃湞玲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 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合先敘明。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調查程序已自白坦承犯行,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宜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數量及提供之帳戶大多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依卷 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7號   被   告 黃湞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湞玲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17時4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因詐騙集團以 前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詐騙高語涵、林怡廷 、林佳韻、謝采宸、林鈺芯、蔡芷妘、曾郁茹、林宛瑩、黃 柏誠、陳有毅、黃秉鈞、黃思婷、冉宜臻、戴維德,經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湞玲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揭8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㈡證人高語涵、林怡廷、林佳韻、謝采宸、林鈺芯、蔡芷妘、 曾郁茹、林宛瑩、黃柏誠、陳有毅、黃秉鈞、黃思婷、冉宜 臻、戴維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訴。  ㈢證人高語涵等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據。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Instagram頁面截圖、匯款憑據。  ㈤被告前揭8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被 告係因遭遇中獎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有其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及Instagram頁面截圖、匯款憑據各1份在卷可查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2025-03-03

CTDM-113-金簡-615-2025030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雅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 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許、113年1月2日12時 42分許、翌日即113年1月3日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彰化交流道附近「正達行」,接續以客運交寄方式,將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托運至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濤」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有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廖雅恩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廖雅恩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廖雅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36頁)。 ㈢被告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93頁)。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提款卡照片、簡訊、「正達行」 託運單據、交易紀錄(偵卷第113至143頁)。 ㈤告訴人王穎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穎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王穎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蒐證照 片(偵卷第37至64頁)。 ㈥告訴人范淑雲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范淑雲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范淑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照片(偵卷第67至86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 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2頁被告之供述) ,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 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於本院判決前復未具狀否認,本於前開條文之立法本 旨,自仍可獲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 他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醫護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7頁被告之供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穎 112年12月27日8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范淑雲 113年1月2日11時35分許,匯款20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5-03-03

CHDM-114-金簡-37-202503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02號 原 告 林詠曛 被 告 李沇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804元,及自113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0,8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李沇瀚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金融機構帳 戶之必要,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 、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桃 桃」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可獲取5,000元之對價,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桃桃」作為收 款、提款及轉帳之用,並依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3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站,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 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因幫助犯之身分而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80 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按 起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41 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WORLD GYM名義致電原告詢問滿意度,得知原告無意續約後,又冒用渣打銀行專員名義致電原告,訛稱其帳號於開戶時選擇個資保密,以致無法驗證帳戶,要求原告配合操作驗證,原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2年11月2 日22時20分 許 ②112年11月2 日22時21分 許 ③112年11月2 日22時37分 許 ④112年11月2 日22時40分 許 ⑤112年11月2 日22時57分 許 ⑥112年11月2 日23時8分 許 ①49,967元 ②49,968元 ③9,966元 ④8,905元 ⑤12,013元 ⑥29,985元 ①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②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③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④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⑤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⑥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2025-03-03

PTEV-113-屏簡-802-2025030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名億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61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名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梁名億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15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號集貨處,將其 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秀水鄉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集貨 處予不詳詐欺人員。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證述可證,並有梁名億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梁名億秀水鄉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曾豐毅報案資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匯款紀 錄)、陳芷妤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吳品學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紀錄)、郭宜嫻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梁名億提出之對話 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及賣貨便訂單凍結畫面擷圖可佐,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是將前述帳 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 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 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 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已與全部被害 人成立調解、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悔改,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 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 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 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證據 1 曾豐毅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6日某時許起,對曾豐毅佯稱:需依指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使曾豐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3分許 99,986元 梁名億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豐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匯款紀錄。 2 陳芷妤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5日9時57分許起,對陳芷妤佯稱:需依指示簽署臉書之網路交易安全實名認證等語,致使陳芷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22分許 18,980元 梁名億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3 吳品學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7日10時52分許起,對吳品學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買家下單後被凍結帳號,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吳品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13時6分許 29,988元 梁名億申設之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品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 4 郭宜嫻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6日11時52分前某時許起,對郭宜嫻佯稱:需依指示簽署臉書之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語,致使郭宜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11時52分許 99,989元 梁名億申設之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宜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2025-02-27

CHDM-114-金簡-63-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 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建祥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3至54頁、第58至6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王建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70頁,本院卷第48頁、第53至54頁、第58至60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4頁),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孫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其自白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前往超商領取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俗稱「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因被害人李承哲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7頁),致未能與之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科技廠上班,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乃其犯罪所得 ;此部分款項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 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所取領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被告依指示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提款卡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21號   被   告 王建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號             居○○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孫爺」等人聯繫後,得悉「孫爺」所提供 之工作係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且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報酬。其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已 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幾無透過陌 生人代收、轉交包裹之必要,且應不詳人士要求先至指定地 點代為收取不詳內容包裹後再藏放至指定之其它隱蔽地點, 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從中獲取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 顯然違悖常情,且該包裹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所得之相關資 料,應可預見代替該不詳人士出面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再藏 放至指定之其它隱蔽地點,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竟仍與「孫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玹」 向李承哲佯稱:可辦理貸款,須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16時51分許,透過交貨便方式 (代碼:Z00000000000),在統一便利商店汐忠門市(址設新北 市○○區○○○○000號),將裝有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統 一便利商店欣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統一超 商欣昌門市)。王建祥再依「孫爺」指示,於113年7月20日14 時41分許,至統一超商欣昌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 裹攜至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寄 出,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嗣李承哲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承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於上開時間寄送裝有其名下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上開便利商店之事實。 3 被害人李承哲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張梓玹」LINE對話內容、本案2帳戶申設資料、SHOPMORE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採證照片4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2帳戶申辦人為被害人李承哲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李承哲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而於上開時間寄送本案包裹至上開便利商店。 ⑶證明被告王建祥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包裹。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 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核被告王建祥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孫爺」、「張梓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審訴-2871-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唯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唯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唯譯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26 分許,約定以交付1個帳戶充當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 ,在臺南市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空軍一號三重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 向傅才珈、陳盈均(下稱傅才珈等2人)詐騙款項,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傅才珈等2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翁唯譯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 查(見軍偵卷第21頁),然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 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 審判,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才珈等2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 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傅才珈提供之轉帳明細 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陳盈均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及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詳後述) 均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見軍偵 卷第55頁),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 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 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 刑2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 較長,故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傅才珈等2人,並隱匿其犯罪 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又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 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 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傅才珈等2人之財產,並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傅 才珈等2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傅才珈等2人所受損 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傅才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aijiaxin2」聯繫傅才珈,佯稱中獎惟獎金匯入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傅才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23時44分許 7,701元 2 陳盈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4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huangxiuqin8397」聯繫陳盈均,佯稱中獎惟獎金匯入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盈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23時15分許 2萬9,985元

2025-02-27

KSDM-113-金簡-1201-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霖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9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㈡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市社 障字第1130132229號函及檢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㈢澄清綜 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本院家事法庭輔助宣告 訊問筆錄、㈣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11號調解筆錄 、㈤和解書3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玉山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 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 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930號、 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同時提供系爭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之行為, 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 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已盡力彌補所犯過錯, 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思慮確有未及常人縝密之情,再 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 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承獲得報酬1萬元乙節(見本 院卷第52頁),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全部之被害人均 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所賠償之金額已達8萬5千元 ,均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為憑,堪認已無犯罪所得 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 積極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均已如前述,堪 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均表明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5902號   被   告 廖建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19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縣○○市○○路000號正達行(空軍一號) ,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等(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戶之金融 卡,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楊森」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傳送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卡予LINE 暱稱「林楊森」之人,以此方式幫助LINE暱稱「林楊森」所 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LINE暱稱「林 楊森」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 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及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等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詢問伊缺錢嗎,伊表示缺錢,對方表示與蝦皮之廠商配合,要承租銀行帳戶,1個帳戶1星期為1期,可獲得5000元,對方有匯錢給伊;伊當時有一點點懷疑,但沒有搞清楚狀況,伊認為對方不是詐騙,因對方表示用這個方式,錢比較好賺所以將金融卡寄給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德南、張博文、陳錦鳳及李雅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葉德南、張博文、陳錦鳳及李雅琍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帳戶。 3 告訴人葉德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葉德南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張博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博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告訴人陳錦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錦鳳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李雅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雅琍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7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葉德南及張博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8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陳錦鳳及李雅琍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廖建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詢 問伊缺錢嗎,伊表示缺錢,對方表示與蝦皮之廠商配合,要 承租銀行帳戶,1個帳戶1星期為1期,可獲得5000元,對方 有匯錢給伊;伊當時有一點點懷疑,但沒有搞清楚狀況,伊 認為對方不是詐騙,因對方表示用這個方式,錢比較好賺所 以將金融卡寄給對方;伊不曾有過只須提供1張金融卡,就 可獲得5000元工作;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 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及配合之廠商的名稱、聯絡電話及地 址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第1類 【b117.1】,其心智功能有欠缺,認知有限,受疾病及認知 功能影響,其情境判斷、金錢管理能力明顯障礙,不能以智 力正常之一般人標準視之。由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臨床心理報告即可發現,被告對環境細節的察覺能力低下 ,在字詞意義、語文推理、常識、社會判斷、算術與對訊息 的暫存及操弄方面落在能力不足之範圍。以量化數據表示, 被告之全量表智商雖為輕度智能障礙(66),惟其在語文智商 部分,僅有47(<0.1),依第9版身心障礙鑑定表可知,被告 語文智商相當於中度智能障礙之表現(智商介於54至40)或 等同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實難期待被告 能夠有效識別詐欺集團之騙術。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日常生 活及領取補助之用,並非被告為了提供予詐欺集團而申辦, 被告顯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2年12 月19日前後,一貧如洗之被告,因繳不出機車貸款,於臉書 看到冒充蝦皮電商之詐騙廣告,標榜是與蝦皮合作之廠商, 可以出租帳號賣場以換取傭金,被告旋即加好友詢問後,遭 暱稱「林楊森」一步一步吸引、說服,被告不疑有他,而依 詐欺集團之教學,將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以 正達行(空軍一號)物流寄至高雄總站,進而淪為詐欺集團 之人頭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然 輕度智能障礙並不表示對於一般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之理解 有所欠缺。參酌被告於寄送本案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等帳戶 之金融卡前,曾以LINE詢問「林楊森」:「10000塊是怎麼 給我」、「錢的話我要怎麼拿」,並查詢帳戶餘額通知「林 楊森」,之後傳送「收到了」予「林楊森」,且被告亦自陳 有收到款項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交 付本案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等帳戶過程,隨時查看「林楊森 」有無依約匯款,並依指示填載個人資料及銀行資料,被告 提供其與「沒有其他成員(原林楊森)」間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又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能理解並針對本案為陳述 ,甚而適時提出辯解以維護其法律上權利,縱認被告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降低,但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 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 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瞭解此情 。被告自陳對方表示與蝦皮廠商配合,須要承租帳戶,1張 金融卡1星期給5000元;伊不知道對方公司及廠商名稱、聯 絡電話及地址;不曾有過只須提供每張金融卡,不需做任何 事情,就可獲得5000元工作;伊有一點點懷疑等語,是依被 告所述,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每星期每張金融卡50 00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 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且被告從傳送「我有介紹他是這個是 被騙」、「很多朋友不小心」予「林楊森」,有被告與「沒 有其他成員(原林楊森)」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被 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 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已察覺有異,為取得8000元之報酬,仍 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 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等帳戶為支配 使用,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以其交 付之帳戶作不法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取得該等帳戶之人, 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 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 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李雅琍 於112年10月底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群組「台股故事匯」向告訴人李雅琍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李雅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1日10時53分許 1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張博文 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林玉寧」向告訴人張博文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張博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1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陳錦鳳 於112年11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艾蜜麗~張紫凌」在臉書上刊登股市操作經驗,適告訴人陳錦鳳於112年11月間某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淑穎」向告訴人陳錦鳳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陳錦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2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4 葉德南 於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之訊息,適告訴人葉德南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姿蓉-助理」向告訴人葉德南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葉德南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1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27

TCDM-114-金簡-112-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91號、第20295號、第19048號、第21836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280號、第5291號、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六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孟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得知可透過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偏門工作」群組應徵領取包裹之工作,進而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偏門工作」群組,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圖案)」(下稱「狐狸」)之人聯繫, 依陳孟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所應徵領取包裹 暨轉寄包裹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勞力付出甚微,每次卻能獲 得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 方式迂迴,亦有違背事理之常,該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詐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及 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倘依「狐狸」指示領取暨轉寄包裹,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詎其 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狐狸」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 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另於附表一編 號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附表六「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附 表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帳戶,使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 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依指示將裝有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 、附表六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地 點」欄所示之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狐狸」復指示陳孟於附表一、附表六「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領取附表一 、附表六「領取包裹」 欄所示之包裹,再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 將包裹轉寄至臺中、雲林等地。嗣本案詐欺集團另指示不詳之人 前往該處收取包裹,取得附表一、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 ,即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 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陳孟並藉此獲取報酬 4,500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金訴緝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附表六所示時、地,領取附 表一、附表六所示包裹,並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包裹至 他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其透過友人介紹加入「偏門工作」群組應徵本 案領取轉寄包裹工作,並依「狐狸」指示領取包裹,其不知 道包裹內容物係金融帳戶提款卡,友人亦有從事該份工作都 沒有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 被告知悉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抑或知悉包裹內容物事後 將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主觀欠缺詐欺之不法意圖,不該當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僅單純受「狐狸」指示領取轉 寄包裹,無法證明有第三人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三人以上」亦有所知悉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詐 欺方式/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 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另於附表一編號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取帳戶時 間及方式」欄、附表六「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附表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 取帳戶,使其等寄送附表一、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至附表一 、附表六「領取地點」欄所示之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被告依「狐狸」之指示,於附表一 、附表六「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附表六「 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領取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包 裹」欄所示包裹後,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該等包裹;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 一、二、六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暨群組頁面翻拍照片、附表三、附表六「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113偵19048卷第17至19 頁、第57頁至第60頁反面),復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考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集團 成員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 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 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金融 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 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再者,當 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 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 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 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 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 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 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 達至超商,另一方面支付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 必要。依被告行為時係滿42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監視器安裝工作之社會經驗(見金訴緝卷第69 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 ,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友人介紹加入Telegram「偏門工作」 群組,並與暱稱「狐狸」之人聯繫,其不知道「狐狸」之真 實姓名,亦未曾與「狐狸」見面,其依「狐狸」之指示領取 包裹後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包裹至臺中、雲林等地,「 狐狸」以將虛擬貨幣匯至被告九州娛樂城帳號之方式給付報 酬(見113偵19048卷第70頁),明顯與一般應徵工作、受雇於 正當公司之流程、給付報酬之方式不符;又本案包裹既係透 過以便利超商為服務據點快遞服務,本可直接寄送至鄰近收 件人之便利商店,收件人縱有不便到便利商店領取之情,社 會上亦有知名業者提供直送到府之快捷或快遞服務供大眾使 用,實無先利用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特定便利超商 門市,再另行支付較高費用委託未曾謀面之被告出面領取包 裹再代為轉寄包裹之必要,循如此曲折途徑,非但耗費金錢 及時間成本,更徒增包裹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於未涉不法 之正常情形下,實難想像何需以此等異於常情之方式為之; 輔以被告自陳其係透過「偏門工作」群組接觸本案領取轉寄 包裹工作,「偏門工作」群組刊登之工作有提及人頭帳戶, 其有詢問「狐狸」包裹內容物,「狐狸」表示僅係一般包裹 ,並非違法物品,其曾擔心包裹內有毒品等語(見本院他卷 第15頁;金訴緝卷第63頁),由該群組已明示此工作為「偏 門工作」,非正規職業,並有刊登徵求人頭帳戶之訊息內容 ,且被告亦曾懷疑包裹內裝有毒品等違禁物品等節,可知悉 被告應徵本案領取暨轉寄包裹工作之時,即已心存懷疑,自 覺該工作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且可預見該工作實可能與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有關,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 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且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遭 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收取詐欺贓款,而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檢警調查之經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65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金訴緝卷第179 至181頁),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 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至為明 瞭,被告當可預見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迂迴輾轉運送包裹之工 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寄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其目 的無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 真正之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一事,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其對於本案領取轉 寄包裹工作,實際上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部分行為,理當知之甚明,惟被告為貪圖獲取報酬,即置犯 罪風險於不顧,猶應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來路不明之「 狐狸」指示,從事恐涉及不法之領取轉送包裹行為,其對於 己身所為,實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 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 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灼。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知悉共犯人數係 三人以上: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 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 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 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 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 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 帳戶寄件源頭、指示領取包裹、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 ,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 實非獨自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 融帳戶、取得附表一編號3、附表六所示帳戶,並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款項,而分由被告負責領取 裝有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不詳車手負責持前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當非得由「狐狸」一人 分飾詐欺機房人員、車手等工作,與被告二人共同完成,可 見本案除「狐狸」、被告外,尚有第三人參與其中;又參諸 被告陳稱其係透過友人介紹加入「偏門工作」群組,朋友亦 有從事「偏門工作」群組之領取包裹工作(見金訴緝卷第160 頁),佐以被告與「狐狸」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曾詢問「請問一下『你們』天天都有的跑嗎」(見113 偵19048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除「狐狸」外,尚有 他人透過「偏門工作」群組聯繫「狐狸」進而參與其中乙情 ,亦有所認識,且被告所從事領取轉寄包裹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之提領或上 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自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洵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再者,被告偵審均否 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 上下限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狐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 2、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行為,擔任領取轉寄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 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斟酌各次詐取之財物及 款項金額;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73頁)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 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狐狸」聯繫領取 轉寄包裹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金訴緝卷第16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依「狐狸」之指示領取包裹,業已取得報酬乙節,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金訴緝卷第63頁),又被告 每次領取包裹報酬為1,500元乙情,亦有被告與「狐狸」間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113偵19048卷第57 頁),據此,本案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29日、11 3年3月1日領取轉寄包裹所獲取犯罪所得即為4,500元(計算 式:1,500元×3=4,500元),此部分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領取裝有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轉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持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詐欺 贓款,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 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為,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云云。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詐取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之目的尚非在形成金流斷點, 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不能認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相繩,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 然上開部分與其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2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MAO HARASAWA」、「王浩洋」、「林小茹」、「陳雅 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何中偉」、「客服 部李專員」、「吳曉風」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以每日1,500元之報酬,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 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嗣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六所示之包裹後旋以 寄送方式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附表 六「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 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所稱之「洗錢」行為,均在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  ㈡告訴人劉長清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 款卡寄送至附表六所示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密碼,被告則依「狐狸」之指示,於附表六「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所示時、地,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附表六「證 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固堪認定屬實。惟告訴人劉長清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之人後,復依指 示將另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之行為,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後,認告訴人劉長清係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所為,而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對告訴人劉長清提 起公訴乙情,此有劉長清之刑案查詢資料、起訴書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113金訴2015卷第197至206頁、第269至27 4頁),告訴人劉長清提供上開帳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雖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然其既經起訴在案,即堪 認犯罪嫌疑重大,則告訴人劉長清是否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尚存有合理懷疑。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 行,係領取告訴人劉長清寄出如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轉寄他處,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行為可言,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 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亦無從論以洗錢罪。  ㈢綜上,被告雖有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成員轉寄包裹至指定地點之行為 ,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告訴人劉長清確因受詐欺集團詐 騙致陷於錯誤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且被告尚 無洗錢或著手洗錢之行為,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追加起訴所 指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包裹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電聯陳歛,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核撥貸款云云,致陳歛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5日2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2年12月27日10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內有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吳書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13時12分許後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書賢,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更新卡片云云,致吳書賢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7日18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1月29日9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心門市 內有吳書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未據起訴) 龍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龍美鳳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認是否有其他欠款始可申辦貸款,龍美鳳遂依指示於113年2月27日13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美鳳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3月1日1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2號1樓之統一超商埔運門市 內含有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耿巧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耿巧懿,佯稱:須先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耿巧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2月28日18時21分許 ②112年12月28日18時23分許 ③112年12月28日18時49分許 ④112年12月28日18時52分許 ①49,981元 ②49,987元 ③12,123元 ④1,999元 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蔣妍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軟軟體LINE聯繫蔣妍溱,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並依指示操作,否則帳戶將遭設為警示帳戶云云,致蔣妍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8日19時1分許 14,079元 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蔡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蔡佩樺,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凍結付款通道安全系統云云,致蔡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3時48分許 ①36,123元 ②8,10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115元,應予更正) 劉長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姜彥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姜彥汝,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姜彥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4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 ③113年1月26日14時35分許 ①49,984元 ②49,984元 ③12,106元 ①② 劉長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 劉長清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劉怡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3時42分許,透過電聯、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怡憬,佯稱:須依指示轉帳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劉怡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4時許 ③113年1月26日14時40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3元 ③9,999元 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簡云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2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簡云均,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驗證金流云云,致簡云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9,988元 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張景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7時33分許,透過電聯、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景睿,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加密個資云云,致張景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3月1日20時36分許 ②113年3月1日20時43分許 ③113年3月1日20時45分許 ④113年3月1日20時48分許 ⑤113年3月1日20時50分許 ⑥113年3月1日20時51分許 ⑦113年3月1日21時19分許 ①99,123元 ②49,990元 ③49,991元 ④9,991元 ⑤9,992元 ⑥9,993元 ⑦20,112元 ① 龍美鳳兆豐銀 行帳戶 ②至⑦ 龍美鳳中華郵 政帳戶 附表三:  編 號 告訴人 證據 1 陳歛 ⒈告訴人陳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57至64頁)。 ⒉告訴人陳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30813卷第11頁、第71至7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30813卷第15至29頁)。 2 吳書賢 ⒈告訴人吳書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29535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 ⒉告訴人吳書賢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29535卷第13至21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9535卷第22至35頁)。 3 龍美鳳 ⒈告訴人龍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19048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⒉告訴人龍美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19048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6頁反面、第50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19048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 4 耿巧懿 ⒈告訴人耿巧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97至100頁)。 ⒉告訴人耿巧懿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0813卷第101至107頁)。 ⒊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0813卷第67頁、第69頁)。 5 蔣妍溱 ⒈告訴人蔣妍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蔣妍溱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0813卷第131至133頁)。 ⒊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0813卷第67頁、第69頁)。 6 蔡佩樺 ⒈告訴人蔡佩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 ⒉告訴人蔡佩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78頁、第84頁)。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 7 姜彥汝 ⒈告訴人姜彥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94至96頁)。 ⒉告訴人姜彥汝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反面)。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反面)。 ⒋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0頁至第130頁反面)。 8 劉怡憬 ⒈告訴人劉怡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106至107頁)。 ⒉告訴人劉怡憬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108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4頁反面)。 ⒊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0頁至第130頁反面)。 9 簡云均 ⒈告訴人簡云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 ⒉告訴人簡云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6099卷第125頁)。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反面  )。 10 張景睿 ⒈告訴人張景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19048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⒉告訴人張景睿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見113偵19048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⒊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19048卷第51至52頁)。 ⒋龍美鳳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19048卷第53至54頁)。 附表四: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SAMSUNG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歛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書賢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耿巧懿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蔣妍溱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佩樺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姜彥汝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怡憬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云均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景睿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六: 原編號 告訴人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包裹 證據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長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長清稱:須提供郵局帳戶及密碼供貸款徵信使用,劉長清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22日16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1月24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統一超商新遠門市 內有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劉長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劉長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包裹收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36099卷第16頁、19至54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36099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

2025-02-27

PCDM-113-金訴-2015-20250227-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91號、第20295號、第19048號、第21836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280號、第5291號、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六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孟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得知可透過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偏門工作」群組應徵領取包裹之工作,進而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偏門工作」群組,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圖案)」(下稱「狐狸」)之人聯繫, 依陳孟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所應徵領取包裹 暨轉寄包裹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勞力付出甚微,每次卻能獲 得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 方式迂迴,亦有違背事理之常,該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詐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及 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倘依「狐狸」指示領取暨轉寄包裹,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詎其 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狐狸」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 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另於附表一編 號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附表六「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附 表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帳戶,使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 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依指示將裝有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 、附表六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地 點」欄所示之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狐狸」復指示陳孟於附表一、附表六「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領取附表一 、附表六「領取包裹」 欄所示之包裹,再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 將包裹轉寄至臺中、雲林等地。嗣本案詐欺集團另指示不詳之人 前往該處收取包裹,取得附表一、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 ,即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 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陳孟並藉此獲取報酬 4,500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金訴緝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附表六所示時、地,領取附 表一、附表六所示包裹,並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包裹至 他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其透過友人介紹加入「偏門工作」群組應徵本 案領取轉寄包裹工作,並依「狐狸」指示領取包裹,其不知 道包裹內容物係金融帳戶提款卡,友人亦有從事該份工作都 沒有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 被告知悉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抑或知悉包裹內容物事後 將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主觀欠缺詐欺之不法意圖,不該當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僅單純受「狐狸」指示領取轉 寄包裹,無法證明有第三人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三人以上」亦有所知悉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詐 欺方式/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 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另於附表一編號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取帳戶時 間及方式」欄、附表六「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附表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 取帳戶,使其等寄送附表一、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至附表一 、附表六「領取地點」欄所示之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被告依「狐狸」之指示,於附表一 、附表六「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附表六「 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領取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包 裹」欄所示包裹後,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該等包裹;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 一、二、六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暨群組頁面翻拍照片、附表三、附表六「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113偵19048卷第17至19 頁、第57頁至第60頁反面),復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考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集團 成員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 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 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金融 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 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再者,當 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 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 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 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 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 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 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 達至超商,另一方面支付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 必要。依被告行為時係滿42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監視器安裝工作之社會經驗(見金訴緝卷第69 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 ,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友人介紹加入Telegram「偏門工作」 群組,並與暱稱「狐狸」之人聯繫,其不知道「狐狸」之真 實姓名,亦未曾與「狐狸」見面,其依「狐狸」之指示領取 包裹後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包裹至臺中、雲林等地,「 狐狸」以將虛擬貨幣匯至被告九州娛樂城帳號之方式給付報 酬(見113偵19048卷第70頁),明顯與一般應徵工作、受雇於 正當公司之流程、給付報酬之方式不符;又本案包裹既係透 過以便利超商為服務據點快遞服務,本可直接寄送至鄰近收 件人之便利商店,收件人縱有不便到便利商店領取之情,社 會上亦有知名業者提供直送到府之快捷或快遞服務供大眾使 用,實無先利用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特定便利超商 門市,再另行支付較高費用委託未曾謀面之被告出面領取包 裹再代為轉寄包裹之必要,循如此曲折途徑,非但耗費金錢 及時間成本,更徒增包裹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於未涉不法 之正常情形下,實難想像何需以此等異於常情之方式為之; 輔以被告自陳其係透過「偏門工作」群組接觸本案領取轉寄 包裹工作,「偏門工作」群組刊登之工作有提及人頭帳戶, 其有詢問「狐狸」包裹內容物,「狐狸」表示僅係一般包裹 ,並非違法物品,其曾擔心包裹內有毒品等語(見本院他卷 第15頁;金訴緝卷第63頁),由該群組已明示此工作為「偏 門工作」,非正規職業,並有刊登徵求人頭帳戶之訊息內容 ,且被告亦曾懷疑包裹內裝有毒品等違禁物品等節,可知悉 被告應徵本案領取暨轉寄包裹工作之時,即已心存懷疑,自 覺該工作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且可預見該工作實可能與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有關,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 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且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遭 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收取詐欺贓款,而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檢警調查之經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65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金訴緝卷第179 至181頁),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 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至為明 瞭,被告當可預見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迂迴輾轉運送包裹之工 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寄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其目 的無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 真正之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一事,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其對於本案領取轉 寄包裹工作,實際上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部分行為,理當知之甚明,惟被告為貪圖獲取報酬,即置犯 罪風險於不顧,猶應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來路不明之「 狐狸」指示,從事恐涉及不法之領取轉送包裹行為,其對於 己身所為,實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 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 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灼。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知悉共犯人數係 三人以上: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 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 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 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 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 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 帳戶寄件源頭、指示領取包裹、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 ,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 實非獨自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 融帳戶、取得附表一編號3、附表六所示帳戶,並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款項,而分由被告負責領取 裝有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不詳車手負責持前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當非得由「狐狸」一人 分飾詐欺機房人員、車手等工作,與被告二人共同完成,可 見本案除「狐狸」、被告外,尚有第三人參與其中;又參諸 被告陳稱其係透過友人介紹加入「偏門工作」群組,朋友亦 有從事「偏門工作」群組之領取包裹工作(見金訴緝卷第160 頁),佐以被告與「狐狸」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曾詢問「請問一下『你們』天天都有的跑嗎」(見113 偵19048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除「狐狸」外,尚有 他人透過「偏門工作」群組聯繫「狐狸」進而參與其中乙情 ,亦有所認識,且被告所從事領取轉寄包裹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之提領或上 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自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洵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再者,被告偵審均否 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 上下限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狐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 2、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行為,擔任領取轉寄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 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斟酌各次詐取之財物及 款項金額;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73頁)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 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狐狸」聯繫領取 轉寄包裹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金訴緝卷第16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依「狐狸」之指示領取包裹,業已取得報酬乙節,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金訴緝卷第63頁),又被告 每次領取包裹報酬為1,500元乙情,亦有被告與「狐狸」間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113偵19048卷第57 頁),據此,本案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29日、11 3年3月1日領取轉寄包裹所獲取犯罪所得即為4,500元(計算 式:1,500元×3=4,500元),此部分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領取裝有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轉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持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詐欺 贓款,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 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為,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云云。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詐取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之目的尚非在形成金流斷點, 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不能認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相繩,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 然上開部分與其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2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MAO HARASAWA」、「王浩洋」、「林小茹」、「陳雅 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何中偉」、「客服 部李專員」、「吳曉風」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以每日1,500元之報酬,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 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嗣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六所示之包裹後旋以 寄送方式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附表 六「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 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所稱之「洗錢」行為,均在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  ㈡告訴人劉長清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 款卡寄送至附表六所示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密碼,被告則依「狐狸」之指示,於附表六「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所示時、地,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附表六「證 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固堪認定屬實。惟告訴人劉長清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之人後,復依指 示將另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之行為,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後,認告訴人劉長清係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所為,而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對告訴人劉長清提 起公訴乙情,此有劉長清之刑案查詢資料、起訴書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113金訴2015卷第197至206頁、第269至27 4頁),告訴人劉長清提供上開帳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雖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然其既經起訴在案,即堪 認犯罪嫌疑重大,則告訴人劉長清是否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尚存有合理懷疑。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 行,係領取告訴人劉長清寄出如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轉寄他處,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行為可言,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 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亦無從論以洗錢罪。  ㈢綜上,被告雖有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成員轉寄包裹至指定地點之行為 ,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告訴人劉長清確因受詐欺集團詐 騙致陷於錯誤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且被告尚 無洗錢或著手洗錢之行為,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追加起訴所 指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包裹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電聯陳歛,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核撥貸款云云,致陳歛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5日2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2年12月27日10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內有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吳書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13時12分許後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書賢,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更新卡片云云,致吳書賢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7日18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1月29日9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心門市 內有吳書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未據起訴) 龍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龍美鳳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認是否有其他欠款始可申辦貸款,龍美鳳遂依指示於113年2月27日13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美鳳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3月1日1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2號1樓之統一超商埔運門市 內含有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耿巧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耿巧懿,佯稱:須先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耿巧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2月28日18時21分許 ②112年12月28日18時23分許 ③112年12月28日18時49分許 ④112年12月28日18時52分許 ①49,981元 ②49,987元 ③12,123元 ④1,999元 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蔣妍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軟軟體LINE聯繫蔣妍溱,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並依指示操作,否則帳戶將遭設為警示帳戶云云,致蔣妍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8日19時1分許 14,079元 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蔡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蔡佩樺,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凍結付款通道安全系統云云,致蔡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3時48分許 ①36,123元 ②8,10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115元,應予更正) 劉長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姜彥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姜彥汝,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姜彥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4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 ③113年1月26日14時35分許 ①49,984元 ②49,984元 ③12,106元 ①② 劉長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 劉長清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劉怡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3時42分許,透過電聯、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怡憬,佯稱:須依指示轉帳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劉怡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4時許 ③113年1月26日14時40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3元 ③9,999元 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簡云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2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簡云均,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驗證金流云云,致簡云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9,988元 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張景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7時33分許,透過電聯、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景睿,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加密個資云云,致張景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3月1日20時36分許 ②113年3月1日20時43分許 ③113年3月1日20時45分許 ④113年3月1日20時48分許 ⑤113年3月1日20時50分許 ⑥113年3月1日20時51分許 ⑦113年3月1日21時19分許 ①99,123元 ②49,990元 ③49,991元 ④9,991元 ⑤9,992元 ⑥9,993元 ⑦20,112元 ① 龍美鳳兆豐銀 行帳戶 ②至⑦ 龍美鳳中華郵 政帳戶 附表三:  編 號 告訴人 證據 1 陳歛 ⒈告訴人陳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57至64頁)。 ⒉告訴人陳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30813卷第11頁、第71至7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30813卷第15至29頁)。 2 吳書賢 ⒈告訴人吳書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29535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 ⒉告訴人吳書賢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29535卷第13至21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9535卷第22至35頁)。 3 龍美鳳 ⒈告訴人龍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19048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⒉告訴人龍美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19048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6頁反面、第50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19048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 4 耿巧懿 ⒈告訴人耿巧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97至100頁)。 ⒉告訴人耿巧懿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0813卷第101至107頁)。 ⒊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0813卷第67頁、第69頁)。 5 蔣妍溱 ⒈告訴人蔣妍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蔣妍溱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0813卷第131至133頁)。 ⒊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0813卷第67頁、第69頁)。 6 蔡佩樺 ⒈告訴人蔡佩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 ⒉告訴人蔡佩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78頁、第84頁)。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 7 姜彥汝 ⒈告訴人姜彥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94至96頁)。 ⒉告訴人姜彥汝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反面)。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反面)。 ⒋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0頁至第130頁反面)。 8 劉怡憬 ⒈告訴人劉怡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106至107頁)。 ⒉告訴人劉怡憬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108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4頁反面)。 ⒊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0頁至第130頁反面)。 9 簡云均 ⒈告訴人簡云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 ⒉告訴人簡云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6099卷第125頁)。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反面  )。 10 張景睿 ⒈告訴人張景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19048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⒉告訴人張景睿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見113偵19048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⒊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19048卷第51至52頁)。 ⒋龍美鳳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19048卷第53至54頁)。 附表四: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SAMSUNG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歛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書賢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耿巧懿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蔣妍溱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佩樺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姜彥汝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怡憬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云均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景睿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六: 原編號 告訴人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包裹 證據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長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長清稱:須提供郵局帳戶及密碼供貸款徵信使用,劉長清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22日16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1月24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統一超商新遠門市 內有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劉長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劉長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包裹收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36099卷第16頁、19至54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36099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

2025-02-27

PCDM-113-金訴緝-77-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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