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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范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6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6月20日 1,000,000元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4

CHDV-114-司票-66-20250204-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仲哲 沈華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6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22日 1,500,000元 113年11月24日 113年11月24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4

CHDV-114-司票-64-20250204-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俊宏 趙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6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3日 3,000,000元 113年12月7日 113年12月7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4

CHDV-114-司票-65-20250204-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黃文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60,3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 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1,986元,及其中新臺幣97, 658元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69-20250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鄭民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鄭民昇持用聲請人核發之 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 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 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 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 截至民國114年1月10日止,尚結欠新臺幣146,712元消費款 、新臺幣5,067元循環利息、新臺幣830元費用(含逾期費), 總計新臺幣152,609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 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 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6712元 鄭民昇 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2-03

CHDV-114-司促-992-20250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3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張晉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17,0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1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1期計付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新臺 幣5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83-20250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渟臻 鄭博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渟臻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邀同債務人鄭 博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97,392元整,借款期限 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 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 起開始分48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 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鄭渟 臻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 金新臺幣97,3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鄭博仁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 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392元 鄭博仁、鄭渟臻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97392元 鄭博仁、鄭渟臻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392元 鄭博仁、鄭渟臻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3

CHDV-114-司促-989-20250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康峻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康峻豪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5日止累計2 3,252元正未給付,其中20,828元為消費款;1,224元 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90元 康峻豪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4038元 康峻豪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2-03

CHDV-114-司促-958-20250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廖諭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8,927元,及其中新臺幣77,9 75元自民國94年3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1 5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87-20250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蔣坤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3,2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8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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