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紀俊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508元,及其中新臺幣380,000元自民 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償還款項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計算利息(最高為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91,508元( 其中本金為380,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簡-63-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徐宇志 兼 訴訟代理人 徐文勇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蔡坤儒 蔡明秀 蔡坤佑 蔡明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徐宇志新臺幣(下 同)20,212元、徐文勇63,085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徐宇志33 7元、徐文勇1,051元。嗣聲明迭經變更,最末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 各給付原告徐宇志7,076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徐宇志99元 。㈡被告應分別各給付原告徐文勇15,290元,並均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 原告徐文勇285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6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1 2-7地號土地)及同段10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7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1 2-6地號土地)為原告徐宇志與被告所共有(原告徐宇志應 有部分均為1/2,被告應有部分均各為1/8);同段102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0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12-3地號土地)為原告徐文勇與 被告所共有(原告徐文勇應有部分為1/2,被告應有部分各 為1/8)。被告之父親即蔡榮乾前向訴外人胡蕭雪梅買受312 -3、312-6、31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詎蔡榮乾未 經312-3、312-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於312-3、312-6 地號土地上設置擋土牆、鐵皮工寮及鐵絲網,並設置柵門後 將柵門上鎖,而無權占用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 勢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0日東土測字第048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1028(1)、1028(2)擋土 牆、鐵絲網範圍內及鐵皮工寮之土地及系爭1026、1027地號 土地全部。嗣蔡榮乾於107年9月12日死亡,其所有系爭1026 、1027、10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由被告繼承,並於10 8年9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由被告無權占用中。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26、1027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102 8(1)、(2)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該三筆土地於107、108年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6元,109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184元,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及被告所占用 之面積、應有部分比例,並扣除道路部分計算,被告自107 年11月23日至112年11月22日止(即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年 ),應各自給付原告徐宇志、徐文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各為7,076元、15,290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 告返還系爭1026、1027、1028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各自 給付原告徐宇志、徐文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99 元、285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各給付原告徐宇志7,076元 ,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徐宇志99元。2.被告應分別各給付原告 徐文勇15,290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徐文勇285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無權占用系爭1026、1027地號土地全部,及 系爭1028地號土地上擋土牆、鐵絲網範圍內及鐵皮工寮之土 地。如附圖所示符號1027(1)、1028(2)部分之鐵皮工寮為被 告父親蔡榮乾無償借予訴外人呂清通用以放置其為他人整理 墓園之工具;系爭1028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徐文勇所搭建之鐵 皮建物,如附圖所示符號1028(1)之擋土牆應為原告徐文勇 為其建物所立之擋土牆,其餘部分均為空地或無人管理之樹 木。況被告就系爭1026、1027、1028地號土地已對原告提起 分割共有物等訴訟(案號: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100號,下 稱3100號訴訟),原告於3100號訴訟中已自承圍籬及鐵皮工 寮為訴外人胡蕭雪梅所設置,非被告父親蔡榮乾所為,卻於 本件訴訟稱鐵絲網等地上物為蔡榮乾所設置,顯有矛盾,而 不足採。再者,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案 號: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下稱1178號訴訟),原告雖於1 178號訴訟中以被告占用312-3、312-6、312-7地號土地為由 ,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之抵銷抗辯,然經被告所否認 ,嗣1178號判決亦載明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部分未提出證據 證明,足見被告並無占用系爭1026、1027、1028地號土地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026地號土地、系爭1027地號土地為原告徐宇 志與被告所共有,系爭1028地號土地為原告徐文勇與被告所 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026、1027、1028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1026、1027、1028地號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73至79、303至305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1026 、1027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1028地號土地上擋土牆、鐵絲 網範圍內及鐵皮工寮土地之情形,原告雖不需針對被告無法 律上正當權源占有之事實進行證明,惟仍應先就被告客觀上 有興建設置或現仍使用之占有行為盡其舉證之責。而所謂占 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 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1027、1028地號土地上存有擋土牆、鐵絲網及鐵 皮工寮,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空照圖及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5頁),並 有東勢地政113年4月10日東土測字第04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復觀諸證人呂世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內容,證人呂世民 表示:「鐵皮屋我知道,我是這幾年跟我父親一起使用,鐵 皮屋(工寮)是我父親自己興建的,系爭兩筆土地是蔡先生 無償提供給我父親使用,方便我們放置清理墳墓的器具」、 「擋土牆、鐵絲網圍籬是誰設置我不清楚,也不是我父親設 置」、「鐵皮工寮放置清掃墳墓的器具」、「約四、五年前 我從工廠離職,我就看到這鐵皮屋,確實時間我不記得」、 「沒有使用鐵皮屋以外的範圍,土地其他部分都已經荒廢」 、「門閂部分已經好幾年沒有上鎖,任何人都可以進入」、 「我只記得在我跟父親開始施作之前有上鎖,但是因為徐文 勇先生要上去香菇寮的路進行擴寬,要將擋土牆內縮,所以 徐文勇先生有拜託我父親及蔡榮乾先生把鎖打開」、「圍籬 內荒廢的土地部分我有幫忙除草,圍籬內果樹不是我種植, 我來工作時,就有這些果樹,百香果我沒有印象,因為不是 我種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至第380頁)。是依證人 呂世民所述,鐵皮工寮並非被告或被告父親蔡榮乾所興建, 且此鐵皮工寮長期係由證人呂世民及其父親放置清掃墳墓之 器具所使用,則被告及被告父親對於鐵皮工寮並不具管領權 限,被告及被告父親並無以鐵皮工寮為占有土地之事實及狀 態,難認被告及被告父親有利用興建及使用鐵皮工寮之方式 ,長時間無權占有並侵害原告徐宇志系爭1027地號土地、原 告徐文勇系爭10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存在。至鐵絲網、 擋土牆範圍內之土地(即附圖符號1027、1027⑵、1028⑴範圍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四周空地為雜草雜木,有些部 分種植桃樹、荔枝樹、芭樂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5頁),而證人呂世民證 稱除鐵皮工寮為證人呂世民與其父親所使用外,其餘土地部 分皆已荒廢,對於鐵絲網、擋土牆及上開果樹為誰所設置並 種植並不知悉,又原告於現場履勘期日亦陳稱:「鐵皮建物 目前應為呂億財(即證人呂世民之父親)、呂世民使用,四 周土地也是由呂億財、呂世民使用中,他們會來這裡除草、 澆水、整理墓園」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77頁)。則依兩造於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現有證據, 尚無法斷然認定被告及被告父親有於鐵絲網、擋土牆範圍內 之土地為占有使用之情形,鐵絲網、擋土牆範圍內土地之果 樹為何人種植亦不得而知,況且,即便依證人呂世民所述, 證人呂世民之父親及被告父親曾因原告徐文勇欲拓寬通往香 菇寮道路,請求其2人協助將上鎖之鐵門閂打開,惟此僅為1 次開起上鎖門閂行為,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綜合推論被告 及被告父親有設置鐵絲網、擋土牆並占有使用鐵絲網、擋土 牆範圍內之土地下,本院尚難單單僅以此薄弱證據逕自認定 鐵絲網、擋土牆及其範圍內之土地確實皆為被告及被告父親 長期所占用。  ㈤綜衡上情,本於被告及被告父親占有土地之事實狀態應由原 告先行舉證,而原告對此部分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 院認定被告及被告父親確有占有使用系爭1026、1027、1028 地號土地,進而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心證,則在占有之事實 未臻明確下,被告及被告父親是否構成無權占有之情形自毋 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2-豐小-1159-20250227-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吳達偉即吳錦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50元,及其中新臺幣22,958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小-1315-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景順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信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3,200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3,2 00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9,000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6萬1,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3,2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ㄧ、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 ,最末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3,200元,及其中18萬3,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9,000元自113年11月16日(註:應為113年11 月15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萬1,000元自民 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6頁),第二項聲明為: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  ㈡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3年11月7日以書狀提起反訴,並經本院於11 3年12月12日審理程序中與被告確認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萬8,25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3 頁、第213頁),並主張反訴標的之價額為58萬8,250元,是 反訴原告之請求已逾50萬元。惟反訴被告對此未為抗辯且兩 造亦進而為本件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 易程序之合意,則本件訴訟仍以簡易程序進行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曾兩次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 25地號土地)上、由原告興建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2層樓房屋及屋前、屋後之空地(下合稱系爭承 租物),租賃期間分別為112年1月31日至113年1月31日(下 稱前租約)及113年1月31日至122年1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 )。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2年12月10日將系爭承租物 轉租予訴外人陳錫煌,租賃期間為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2 月10日,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原告於113年5月2 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 43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則於113年5月31日搬離 系爭承租物。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承租物1樓之兩面牆 拆除毀壞、於1樓私自架設鐵架,並將頂樓圍牆拆除(下合 稱系爭損壞),經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委託豐根鐵工廠估 價後,系爭損壞之修復費用共計為18萬3,200元,又原告因 被告有違約情事而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共計7萬元,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2條、第44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5萬3,2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 3,200元,及其中18萬3,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9,000元自113年11月16日(註:應為113年11月15日)民 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萬1,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承租物所坐落之系爭925地號土地非原告所有 ,原告亦無系爭925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或租約,卻向被告 收取每月7,000元之租金,有意詐欺被告,顯違反誠信原則 ,且原告如違法侵占國有地,即須將系爭承租物拆除,兩造 間當無系爭租約及修繕費用之情事。況被告並未與原告解除 契約,係原告違反系爭租約;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告知 原告須打除圍牆部分,原告於收取租金時有看見並同意。被 告係將系爭承租物出租予工程承包商之工人居住,縱認被告 違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亦僅違反前租約之約定,並未 違反系爭租約,故兩造間應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主張 之修復費用過高,以2萬4,750元即可修復完成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前曾兩次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坐落系爭925地號土地上、由原告所興建之系爭承租物, 前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12年1月31日至113年1月31日,系爭租 約之租賃期間為113年1月31日至122年1月31日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 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3頁至第160頁)。  ⒉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契約嚴守原則, 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 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 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 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 ,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 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43條亦有明文。  ⒊經查,兩造針對系爭承租物簽立系爭租約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系爭承租物於租 賃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承租物轉租 予陳錫煌並造成系爭損壞,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與陳錫煌間房 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損壞之現場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 161頁至第171頁),且亦為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上開轉租事實 (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則被告在未能證明獲得原 告同意或存有其他合法正當轉租權源下,原告依民法第443 條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14條違法轉租規定終止與被告間系 爭租約自屬有據。  ⒋又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有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自 負有返還租賃物原狀之義務,惟系爭租賃物卻於系爭租約期 間受有系爭損壞,而被告對此損壞亦不爭執,僅表示有告知 原告並取得原告同意,並且同意修繕,但僅願以2萬4,750元 進行修復。然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復觀諸兩造間所簽立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乙方若 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 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 償」(見本院卷第157頁),則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租賃物,致系爭承租物受有系爭損壞,原告本於民法 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自 得向被告請求修復系爭損壞之相關賠償,並得同時請求被告 給付所支出之律師費9,000元及6萬1,000元。從而,原告以 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律師費收據3張為據(見本院卷第95頁 、第173頁、第250頁),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費用共計25 萬3,200元(計算式:18萬3,200+9,000+6萬1,000=25萬3,20 0)應予准許,被告應受兩造約定所拘束。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讓反 訴原告無法做生意,且受有以下損失:①自112年1月31日至1 13年5月31日,以每個月2萬元計算,共計16個月之整修及管 理工資32萬元,②3個月之押租金2萬1,000元,③外場怪手機 具及協力工人費用共計10萬8,000元,④購買門、床具、桌椅 、鐵件、油漆、水電用品、地毯及其他開支等費用共計13萬 9,250元,以上共計58萬8,250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 告上開費用。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萬8,250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於兩造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租賃物違約轉租予 第三人陳錫煌,是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43 條第2項規定通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並無 反訴原告所稱無故解約之情事。  ㈡否認反訴原告所提出請款單、報價單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且上開單據均無從證明與本件訴訟間之關連性,且反訴原 告並未提出購買物品部分之單據,況反訴被告將系爭租賃物 出租予反訴原告前,均已將系爭租賃物後方土地整理完畢, 反訴原告並無委託怪手及工人到場之必要,是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整修及管理工資、外場怪手機具及協力工人費 用、購買物品費用等,均於法無據。又反訴原告因違約轉租 ,經反訴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 第2點之約定,沒收反訴原告3個月之押租金,於法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反訴原告上開違法轉租之情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43條第2項 規定通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進而主張反訴被告違法終 止兩造間系爭租約,造成反訴原告無法做生意,並受有上開 損害共計58萬8,250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上開費 用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之。 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費用,經原告起訴及 追加請求,而起訴狀繕本、113年11月15日民事補正狀繕本 、114年1月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月22日、1 13年11月22日、114年1月16日(以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作為送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174-1頁、第278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18萬3,200元、9,000元 、6萬1,000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113年11月15日民事補正 狀繕本、114年1月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3年8月23日、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2條、第44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法終止租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 萬8,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3 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簡-756-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219號 原 告 陳冠翔 被 告 陳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8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 判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219-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45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FRANCISCO AIREENELEE NECESIT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45-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80號 原 告 陳政嘉 被 告 王正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郡界阿旺」之名義,將其所承攬之臺中 市和平鄉大雪山房屋裝潢工程中之地板鋪設工程項目(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擔任 次承攬人。然系爭工程之業主因生病中風遂於111年12月間 與被告終止承攬關係,被告亦向原告為終止承攬關係之意思 表示,經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部分進行工程款結算,金 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9萬3,45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被告承諾自112年1月起,每月支付1萬元予原告以償還系 爭工程款。詎被告僅於112年3月9日匯款2萬元、於112年6月 1日匯款1萬元,共計3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帳戶後,即未依約 給付,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予以託辭。為此,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 、昱德工程行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7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3,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上開款項,經原告起訴而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3,450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簡-980-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李宗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9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 判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220-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9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詹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96-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劉素珍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15元,及其中新臺幣195,930元自民 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循環信用利息,各 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尚有新 臺幣(下同)201,015元(含本金195,930元、利息5,085元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15元, 及其中195,930元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欠原告錢,有意願要還款,但目前沒 有能力還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 卡人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86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上開資料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 爭執,並表示有意願要償還款項(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 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稱無資力償還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 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難予憑採。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簡-49-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