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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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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價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3號 原 告 楊毅華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包含「朱啟賢」、「林聖文」,惟未 提出任何可資辨別特定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且 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戶籍、現住地址查詢,亦查無上開被告 之資料,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特定被 告之人別同一性,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前引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朱啟賢」、「林 聖文」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資辨別特定被告之資料,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簡-274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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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嚴雅裕(原名:嚴豫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 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小-439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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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12號 原 告 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斌 被 告 蕭素芳 訴訟代理人 孫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4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治中,嗣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變更為蔡尚斌,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13年4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原告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系爭房屋所在上頂至善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本應 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300元及車位清潔費100元。嗣 於民國111年1月7日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 11年5月起,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調整為3,630元。 系爭大樓復於113年1月1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11 1年1月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下合稱系爭決議)再 調漲管理費,是於113年4月起,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 費調整為3,960元。詎被告自111年1月至113年4月止(共28 個月)累欠管理費共100,650元、車位清潔費共2,800元,合 計103,450元,迭經催告,均未為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大 樓規約、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5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法亂紀、怠忽職守、嚴重失職,因為原告 有無權代理支出中班車道管理員4個月薪資、工程修繕費、 訴訟費用、粗劣施工品質之屋頂防水層工程費用等不當支用 管理費的行為,造成系爭大樓所有住戶的損失,經被告一再 催促原告應對相關人員究責求償,然遭原告技術性擱置,原 告應為相關追究求償,以利被告繳清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0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管理費於111年1月至同年4月間,每月管理費為3,30 0元,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3月間,每月管理費為3,630元, 於113年4月起,每月管理費為3,960元  ㈢系爭房屋每月車位清潔費為100元。  ㈣被告未繳付111年1月至113年4月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  ㈤原告已依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結果,賠償被告完 竣。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大樓規約、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03,450元,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111年1月 至同年4月間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300元,111年5月起至 113年3月間為3,630元,113年4月為3,960元,且每月並應繳 納車位清潔費1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㈡、㈢),並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系爭大樓規約、系爭決 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9至65、177至179頁 )。又被告尚積欠111年1月至113年4月之管理費、車位清潔 費,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依首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03,450元(計算式:3,300×4【111 年1月至4月】+3,630×23【111年5月至113年3月】+3,960【1 13年4月】=100,650),及車位清潔費2,800元(計算式:10 0×28【111年1月至113年4月】=2,800),共103,450元(計 算式:100,650+2,800=103,450),自為有理。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嚴重失職、不當支出管理費等行為,應待原 告向相關人員追究後,再行繳納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8 8至493、540頁),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0至 112、450至470、495至512、515至522頁)。惟公寓大廈之 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明定係處理全體住 戶委託處分之公共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 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含管理費) 多寡之主體,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管理委員會僅係 代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而代收管理費,是區分所有 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 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等費用並非各別住戶委任管理委員會處 理事務所支付之對價,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進行與管理費之收 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 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 、不當支用管理費等節,縱令屬實,亦屬原告執行職務是否 適當之問題,難認被告得據此拒繳管理費等費用,是被告上 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大樓規約、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50元,及自112 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簡-812-20241220-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32號 原 告 林正治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63,299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41,2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793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05萬元) 1 利息 80萬元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27日 (31/365) 6% 4,076.71元 2 利息 140萬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27日 (27/365) 6% 6,213.7元 3 利息 70萬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27日 (13/365) 6% 1,495.89元 4 利息 115萬元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7日 (8/365) 6% 1,512.33元 小計 1萬3,298.63元 合計 406萬3,299元

2024-12-19

TCEV-113-中補-4332-202412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電梯專案基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利禎 訴訟代理人 郭大坤 被 告 羅承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董淑仍 被 告 夏揮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包存亨 被 告 蔡慶忠 沈鼎超 沈謙富(原名沈瑋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俐禎 被 告 邱榮志 江啟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鈺倫 被 告 徐芷蘭(原名徐筱瑩) 施吳素應 施勝淞 魏玉梅 吳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梯專案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羅承先、沈鼎超、沈謙富、魏玉梅、吳秀勤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公園第一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所示門牌號 碼(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系爭社區規約有給付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而依系爭 社區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各應給付電梯專 案基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元,惟被告自109年1月起未 繳納,經原告催繳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社區前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繳 納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間共36個月之電梯專案基金, 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承先、夏揮凱、蔡慶忠、沈謙富、邱榮志、江啟華、 徐芷蘭、施吳素應、施勝淞以:系爭建物均為1樓店面有自 己的出入口,沒有使用到電梯,也沒有電梯的磁扣,不應該 繳納電梯基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 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 基金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費用。且區分所有權 人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而負有給付 管理費之義務,管理委員會則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而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責,二者間不具有對 待給付關係,亦即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因管理委員會未盡共用 設施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而拒絕給付管理費;同理,管理 委員會亦不得因住戶欠繳管理費而不盡修繕、管理及維護共 用部分之責,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縱被告所辯其無 法使用系爭社區之電梯等情屬實,亦無從據以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而拒繳管理費或公共基金,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  ㈡次按稱公寓大廈者,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而稱 區分所有者,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 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稱專有部分者,指公 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 的者。稱共用部分者,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所明定。本件系 爭社區為構造上及使用上均標有明確界線而得區分為數部分 之建築物,應屬前開公寓大廈之範疇,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適用。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屬系爭社區建築物之一 部分,且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並為被告所有,應屬被告之 專有部分,被告復就系爭社區專有部分以外共用部分即高雄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有應有部分之權利,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 、第251至257頁),堪認被告確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且系爭社區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已決議以5年 每月繳納450元繳納電梯基金,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會議紀錄及簽到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77頁),是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及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被告自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故被告既自109年1月至11 1年12月間均未曾繳納前述電梯基金,而每月應繳納之基金 數額為4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共36月之基金16,20 0元(計算式:450×36=16,200),自屬有據。又其中被告施 吳素應、施勝淞共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 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三及四分之一,被告魏玉梅、吳秀勤共 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自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前開應繳納之基金,金額即 如附表所示。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各期基金之繳納期限 為何,自難認定其繳納期限為何,而僅得認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依上開規定,應僅得請求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負有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 基金之義務,且無從以其無法使用電梯為同時履行抗辯。從 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區分所有權人姓名 門牌號碼 應繳納之基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羅承先 德民路356巷60弄2號 16,200元 113年4月6日 十分之一 夏揮凱 德民路356巷60弄4號 16,200元 113年3月23日 十分之一 蔡慶忠 德民路356巷60弄8號 16,200元 113年4月6日 十分之一 沈鼎超 德民路356巷60弄10號 16,200元 113年3月26日 十分之一 沈謙富 德民路356巷60弄12號 16,200元 113年3月26日 十分之一 邱榮志 德民路356巷60弄14號 16,200元 113年4月6日 十分之一 江啟華 德民路356巷60弄16號 16,200元 113年3月24日 十分之一 徐芷蘭 德民路356巷60弄18號 16,200元 113年4月6日 十分之一 施吳素應 德民路356巷60弄22號 12,150元 113年3月26日 千分之七十五 施勝淞 4,050元 113年11月13日 千分之二十五 吳秀勤 德民路356巷60弄24號 8,100元 113年11月24日 二十分之一 魏玉梅 8,100元 113年4月6日 二十分之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19

CDEV-113-橋簡-42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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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7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諸葛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7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 揭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9

TCEV-113-中小-487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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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89號 原 告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步湧 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生活提案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080元。 二、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 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9

TCEV-113-中補-438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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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66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NANIK INDRA YANI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700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10%之違約金3,270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萬8364元(計算式:3 萬27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2,394元+3,270元=3萬836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27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萬3448元( 計算式:3萬27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748元=3萬3448 元)。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 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3萬8364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萬2700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8日 (167/365) 16% 2,393.82元 2 利息 3萬2700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8日 (167/365) 5% 748.07元

2024-12-19

TCEV-113-中補-426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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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李明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4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8

CDEV-113-橋小-1076-20241218-1

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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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40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李閔靜 被 告 洪千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1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小-344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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