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12號
原 告 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斌
被 告 蕭素芳
訴訟代理人 孫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4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治中,嗣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變更為蔡尚斌,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13年4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原告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系爭房屋所在上頂至善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本應
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300元及車位清潔費100元。嗣
於民國111年1月7日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
11年5月起,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調整為3,630元。
系爭大樓復於113年1月1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11
1年1月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下合稱系爭決議)再
調漲管理費,是於113年4月起,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
費調整為3,960元。詎被告自111年1月至113年4月止(共28
個月)累欠管理費共100,650元、車位清潔費共2,800元,合
計103,450元,迭經催告,均未為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大
樓規約、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5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法亂紀、怠忽職守、嚴重失職,因為原告
有無權代理支出中班車道管理員4個月薪資、工程修繕費、
訴訟費用、粗劣施工品質之屋頂防水層工程費用等不當支用
管理費的行為,造成系爭大樓所有住戶的損失,經被告一再
催促原告應對相關人員究責求償,然遭原告技術性擱置,原
告應為相關追究求償,以利被告繳清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0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管理費於111年1月至同年4月間,每月管理費為3,30
0元,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3月間,每月管理費為3,630元,
於113年4月起,每月管理費為3,960元
㈢系爭房屋每月車位清潔費為100元。
㈣被告未繳付111年1月至113年4月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
㈤原告已依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結果,賠償被告完
竣。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大樓規約、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03,450元,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111年1月
至同年4月間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300元,111年5月起至
113年3月間為3,630元,113年4月為3,960元,且每月並應繳
納車位清潔費1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㈡、㈢),並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系爭大樓規約、系爭決
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9至65、177至179頁
)。又被告尚積欠111年1月至113年4月之管理費、車位清潔
費,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依首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03,450元(計算式:3,300×4【111
年1月至4月】+3,630×23【111年5月至113年3月】+3,960【1
13年4月】=100,650),及車位清潔費2,800元(計算式:10
0×28【111年1月至113年4月】=2,800),共103,450元(計
算式:100,650+2,800=103,450),自為有理。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嚴重失職、不當支出管理費等行為,應待原
告向相關人員追究後,再行繳納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8
8至493、540頁),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0至
112、450至470、495至512、515至522頁)。惟公寓大廈之
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明定係處理全體住
戶委託處分之公共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
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含管理費)
多寡之主體,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管理委員會僅係
代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而代收管理費,是區分所有
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
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等費用並非各別住戶委任管理委員會處
理事務所支付之對價,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進行與管理費之收
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
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
、不當支用管理費等節,縱令屬實,亦屬原告執行職務是否
適當之問題,難認被告得據此拒繳管理費等費用,是被告上
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大樓規約、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50元,及自112
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簡-812-202412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