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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明媛(原名劉沛騏、劉玉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明媛(原名劉沛騏、劉玉燕)應予免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予相對人即債 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有關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各項權利義務由星展銀行概括 承受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11101491841號函附卷可稽,則星展銀行於112年9月1日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債務清理程序,即屬有據,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 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 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 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 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 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明媛(原名劉沛騏、劉玉燕)前向各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新臺幣(下同)966,347元(見本院112年4月12日橋院雲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育字第12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前置協商,同意分160期,每期繳款約6,000元,惟於100 年12月間毀諾,復於111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9日調解 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 ,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28,31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22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8月9日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54,770元,而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共 28,310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 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共26 ,460元(計算式:54,770-28,310=26,460),有聲請人所提 星展銀行前鎮分行存入憑條、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 款項存入憑條各1紙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 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 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 ,本院即應裁定免責。至於債權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為 免責之裁定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 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並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此部分所述,礙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23

CTDV-113-消債聲免-24-2025012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娟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受理,於111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 幣(下同)10,020元,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3月至111年2月)之情形  ⑴於109年3月至5月因嚴重型憂鬱症,復發、中度,原發性失眠 症等疾病而無業,生活費及扶養費均賴家人協助,每月受領 28,413元,109年6月1日至8月31日於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兼職居家清潔員,收入共38,939元,109年9月28日至110年3 月21日於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38,039元, 因侵占公司款項而離職,110年5月3日至11月30日於饗賓餐 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0年12 月26日起於天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任職,110年1 2月、111年1月、2月之收入依序為4,583元、31,000元、30, 900元。另原擔任鄰長,自96年起每月領取交通補助費2,000 元至110年4月30日,前於109年5月26日、110年6月4日各領 取行政院紓困補助25,000元。  ⑵上開情節,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317頁),並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2至123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1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更卷第26頁)、存簿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更卷第78至 80、94至98、151至153、164至166頁)、長子之存簿(更卷 第72至77頁)、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2至 24頁)、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3頁)、天 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5頁)、薪 資明細(調卷第20頁)、舒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 9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1 6,7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8,413元(包含 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3,500元,調卷第4至8頁),並提出其 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150頁)為證。而109年度至11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序為15,719元、16,00 9元、17,303元,債務人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 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3,904元 (計算式詳附件)。  ⑷債務人主張單獨負擔未成年長子洪○余、母親甲○○○之扶養費 ,每月各9,000元、1,000元(調卷第8頁)。經查:  ①洪○余之部分  ⓵92年11月生,111年9月甫升大學,於108年度無申報所得,10 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746元、127,795元、104,085元 (性質均為薪資所得),111年度呈現名下有機車1部,每月 領取單親補助2,155元至110年11月,110年6月30日領取部分 工時補貼10,000元,前於109年4月6日至111年5月31日於就 讀之高中任長期工讀生,109年4月至111年2月收入共110,21 6元,109年8月至111月6日曾數次於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 中心兼職,109年8月至111年2月收入共5,935元,109年10月 至111年6月曾於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工讀,109年10月 至111年2月收入共71,835元。  ⓶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更卷第60至63頁)、畢業證書(更卷第86頁)、註   冊通知(更卷第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207至209頁)、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函(更   卷第183至184頁)、高級中學函(更卷第199至201頁)、漢   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巨蛋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85至186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5至127頁)、存簿(更卷   第72至77、154至163、205至206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查。  ⓷依洪○余之就學狀態及打工微薄收入,堪認有受扶養之權   利。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債務人固   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洪○余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   書在卷可按(見更卷第85頁),然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   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而債務人並未舉證前配偶之經濟狀況   顯然低於債務人甚多而應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二人應   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⓸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洪 ○余單獨租屋居住,租金均由其姑姑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 ),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23,572元 【《(11,890×10+12,109×12+13,088×2)-(2,155×21+10,00 0+110,216+5,935+71,835元)》÷2=23,572】,逾此範圍,不 予採計。  ②甲○○○之部分  ⓵41年出生,於108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1筆,現值共1,418,088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   ,此有戶口名簿(更卷第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更卷第135至137頁、本案卷第61至63頁)、健保   投保紀錄(更卷第1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1至   13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0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1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133頁)附卷可憑。 ⓶足認甲○○○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房地,惟房地   係供自住,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   持自己生活,有受債務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因陳徐   寶蓮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由子女分擔房貸,無房屋費用支   出,以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1,890元、12,109元、13,088元,由債務人   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   養費1,000元,應為可採,合計二年之金額為24,000元。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16,700元,扣   除自己383,904元及子女23,572元、母親24,000元之必要生 活費用,尚餘185,22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020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227頁),低於該餘額185,224元,因此,債務人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要件。   5.債務人於111年11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任職於天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每月收入約33,00 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無保單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 卷第99、317頁),並有薪資單(本案卷第103至143頁)、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5至161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89至19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 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至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73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7,303 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同聲請前二年(本案卷 第317頁),並未說明並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證據,並無理由 ,應以前述金額採計。  ⑶其主張扶養母親甲○○○、子女洪○余,扶養金額跟聲請前二年 相同,而甲○○○、洪○余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詳前述),並有11 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7至49 、65至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卷第51、69頁)、租屋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 39、59頁)等在卷可稽。洪○余之部分,以111至113年度、1 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303元、19,248 元,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後,依序為13,0 88元、14,559元,再與前配偶分攤,債務人每月各約分擔6, 544元、7,280元。關於甲○○○之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1,000 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112及113年度而言,每月工作 收入約33,000元,扣除自己17,303元及子女6,544元、母親1 ,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因此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之要件。  6.綜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1-23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3-20250123-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宗義(原名:徐步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廢 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惠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宗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1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裁定(下稱第172號裁定)以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 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 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自110年12月 1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266元,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第172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72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57,37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5,266元後為132,104元(計算 式:157,370-25,266=132,104),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 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 符,有繳款證明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7-57、65-95 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 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 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3

KSDV-113-消債聲免-81-20250123-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健元(原名:鄭勝元)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健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2月4日111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91號裁定(下稱第191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9號裁定自111年4月2 0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91號裁定以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91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之餘額為121,314元。又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 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 影本、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31-49、53-66頁)。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 ,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3

KSDV-113-消債聲免-84-20250123-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欣榆即范玉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 ,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每月持續扣 薪還款至今已10餘年,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就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部分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並已盡力清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再次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9年7月9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於9 9年8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過低,有未盡力清償情形,亦不符得由本院逕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是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 聲請人自100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8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畢後,於101年 3月22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嗣本院以系爭不免責裁定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經聲請人提 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裁定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不予免責事由而駁回其抗 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維持原裁定確 定。聲請人再以其已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情形為 由,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裁 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於109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免 責,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受系爭不免責裁定認定不予免責後,已繼續清 償至部分相對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等語,並 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執行命令、薪資查 詢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台新銀行清償證明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2 7至155、171至181、291至331),但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 關事證說明已清償各相對人之實際具體數額為何,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相對人陳報於聲請人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係 否有繼續清償及相對人實際受償情形,經各相對人陳報受償 情形如附表「債權人陳報於聲請人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再受償之數額(B)」欄所示,有聯邦銀行113年10月28日民 事陳報狀、中信銀行113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台新銀 行113年10月30日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 30日民事陳報狀、華南銀行113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113年11月1日民事陳 報狀、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民事陳 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民 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民事陳 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民事陳 報狀、星展銀行113年11月4日聲請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113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3、189至195、201至249、255至2 72、337至339頁)。然依附表「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 權額20%之尚餘數額」欄所示,受償達債權額比例20%之相對 人僅附表編號1聯邦銀行、編號3星展銀行、編號5中信銀行 、編號6華南銀行、編號8遠東銀行、編號10良京公司、編號 11台新銀行,堪認聲請人自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尚未使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核與消債條 例第142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再次為免責之聲請 ,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 為免責之情形,故聲請人本件免責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A) 債權人陳報於聲請人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受償之數額(B) 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尚餘數額(C=A-B)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萬9,855元 8,868元 15萬3,971元 14萬5,103元 16萬615元 已達債權額20%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萬3,240元 1萬3,744元 23萬8,648元 22萬4,904元 17萬9,478元 4萬5,426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6,488元 3,761元 6萬5,298元 6萬1,537元 14萬829元 已達債權額20%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萬6,043元 1萬6,195元 28萬1,209元 26萬5,014元 19萬4,988元 7萬26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萬5,664元 5,249元 9萬1,133元 8萬5,884元 13萬8,520元 已達債權額20%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5,008元 2,131元 3萬7,002元 3萬4,871元 3萬7,308元 已達債權額20% 7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萬3,476元 8,333元 14萬4,695元 13萬6,362元 13萬5,920元 442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7,397元 2,734元 4萬7,479元 4萬4,745元 4萬6,208元 已達債權額20%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萬9,932元 5,298元 9萬1,986元 8萬6,688元 1萬6,764元 6萬9,924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6萬2,664元 3,025元 5萬2,533元 4萬9,508元 8萬6,436元 已達債權額20%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萬2,862元 8,557元 14萬8,572元 14萬15元 30萬380元 已達債權額20% 1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萬1,909元 5,090元 8萬8,382元 8萬3,292元 8萬2,205元 1,087元 1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萬1,146元 5,196元 9萬229元 8萬5,033元 4萬8,752元 3萬6,281元

2025-01-23

TPDV-113-消債聲免-16-20250123-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37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清算財 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50,207 元後,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本院執行處即函送聲請裁定免責, 復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額度而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 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 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至 已逾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 配額」所示數額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匯票及債務償還證明數 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經本院以113年9月19日屏院 昭民文字第113消債聲免10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 亦均稱聲請人清償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 ,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46,323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聲請人清償數額 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842元 0.45% 228元 658元 430元 658元 658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3,245元 9% 4,607元 13,169元 8,562元 13,169元 13,169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648元 6.58% 3,367元 9,628元 6,261元 9,628元 9,628元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5,029元 7.8% 3,994元 11,413元 7,419元 11,413元 11,413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9,832元 12.08% 6.181元 17,676元 11,495元 17,676元 17,676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243元 5.61% 2,871元 8,209元 5,338元 8,209元 8,209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468元 6.52% 3,338元 9,540元 6,202元 9,540元 9,540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8,043元 12.6% 6,447元 18,437元 11,990元 18,437元 18,437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5,550元 9.03% 4,623元 13,213元 8,590元 13,213元 13,213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24,052元 7.11% 3,640元 10,404元 6,764元 10,404元 10,404元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162元 2.87% 1,467元 4,199元 2,732元 4,199元 4,199元 12 林麗娟 1,500,000元 20.36% 10,420元 29,791元 19,371元 29,791元 29,791元 總計          7,368,114元 100.01% 51,183元 146,337元 95,154元 146,337元 146,337元

2025-01-22

PTDV-113-消債聲免-10-202501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義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偉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廖榮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義宸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 定自109年8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進行更生程序。然聲請人 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嗣後又未提出更 正後之更生方案,遂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1 10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8月3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進行 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2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本 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本件全體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 1,962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 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 權人及聲請人到場並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債權人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榮智未表示意 見,其餘債權人皆具狀陳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 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 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 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8月28日)起至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 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8月至109年7月止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 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即109年8月28日)後之收支情形:據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勞保、就保、職保情形、109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111、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表及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7、14頁、清算卷第11、8 7頁),聲請人自109年6月起於應美盛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 資薪即調至45,800元,109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 別為669,280元、691,995元、833,211元、653,219元,並據 其提出111年8月-113年10月份薪資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 3-131頁),另聲請人於111年2月25日表示其目前每月支出同 更生裁定認定之36,842元數額等語(見清算卷第37頁),則以 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 餘額。 4、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7年8月至109年7月止 ):本院據聲請人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明細所示(見司執消債更卷189、191頁、清算卷第11頁), 分別為107年度218,983元、108年度510,085元、109年度669 ,280元,以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 為991,741元(即218,983元÷12個月×5個月+510,085元+669,2 80元÷12個月×7個月)。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時陳報其聲請更 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6,842元(見更生卷第25-29 頁),即2年期間共884,208元(計算式:36,842元×24個月)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91,741元, 扣除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884 ,208元後,尚餘107,53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之分配總額為101,962元(見司執清卷第244頁),業據本院 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事件查明無訛。是以 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 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5,571元(即10 7,533元-101,962元),得否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則係另 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1-22

SCDV-113-消債職聲免-7-20250122-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妍榛(原名:蘇亞君)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市私立福慧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朱蘊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裁定(下稱第129號裁定)以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 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 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110年10月6日 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2,000元,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8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12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 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 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2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89,992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02,000元後為187,992元(計算 式:289,992-102,000=187,992),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 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 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1-41、5 7-95、109-110、123-141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是否以「繼續工作」之收入償還全體無 擔保債權人,或係舉債清償,並無舉證等語(卷第59、123 頁)。查,聲請人陳稱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於幼兒園任 職,每月收入約29,943元至31,884元不等,有薪資單為證( 卷第98頁),扣除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後,每月剩餘約8, 000元至10,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約9,000元),而第129號 裁定確定日為111年9月16日,距離匯款清償時之113年5月至 9月約經過20至24個月,以每月餘額9,000元,約可籌得180, 000元至216,000元,接近聲請人所清償之187,993元,堪認 其所述以薪資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 所得清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 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3-消債聲免-67-20250122-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沛潔 代 理 人 黃千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沛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依構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5號裁定准自111年4月20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 6,217元,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後,第1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 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 定。 ㈡第1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之餘額為35,339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 額6,217元後之餘額為29,122元(計算式:35,339-6,217=29 ,122),債務人主張其已償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核與 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 見卷第19-26、35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22元

2025-01-22

KSDV-113-消債聲免-80-202501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江龍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江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1,451元後,本院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從 事臨時清潔工工作,111年11月至113年9月之薪資分別為26, 000元、24,700元、19,500元、19,500元、24,700元、24,70 0元、26,000元、24,700元、22,100元、22,100元、24,700 元、26,000元、24,700元、23,400元、26,000元、15,600元 、23,400元、20,800元、26,000元、22,100元、20,800元、 26,000元、23,4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及收支明細可參(卷第 36至38頁),堪信真實,則聲請人111年11月至113年9月所 得共為513,500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 必要支出19,500元至21,000元不等,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 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11至113 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1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基上,聲 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 有餘額120,752元(計算式:513,500元-17,076元23=120,7 52元),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7月至111年6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薪資分別為26,000元、24,700元、24,700元、 23,400元、23,400元、23,400元、26,000元、19,500元、24 ,700元、23,400元、23,400元、23,400元、23,400元、26,0 00元、23,400元、24,700元、23,400元、23,400元、22,100 元、24,700元、23,400元、23,400元、23,400元、23,400元 ,共計570,700元,有前引收入切結書及收支明細可參。至 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9,150元至2, 000元不等,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17,076元 部分為計算基準。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 共為(計算式:14,866元6+15,946元12+17,076元6=353, 004元),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 餘(計算式:570,700元-353,004元=217,696元),而相對 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1,451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 。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0,857元 22.04% 1,188元 47,980元 46,792元 222,171元 220,983元 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5,556元 4.87% 263元 10,606元 10,343元 49,111元 48,848元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288元 6.39% 0元 13,920元 13,920元 64,458元 64,458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0,243元 10.52% 0元 22,902元 22,902元 106,049元 106,049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1,224元 56.17% 0元 122,287元 122,287元 566,245元 566,245元   總計 5,498,131元 100% 1,451元 217,696元 216,245元 1,008,034元 1,006,583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1070%,其餘0%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4.32%

2025-01-22

PTDV-113-消債職聲免-5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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