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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聲-1727-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盟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盟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聲-1742-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聲-1721-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素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聲-1678-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 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聲-1677-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羽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羽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聲-1765-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 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聲-1752-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賴奕發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沒收。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 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罪刑顯不相當,並可能使被告 有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 其罪,堪認量刑過輕,是難認原審判決適法妥當。」(見本 院卷第24、25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原審之量 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時,當場遭警方查獲、逮捕 而未遂,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未察及此,逕以上開規定減刑顯有違誤。又被告係因想 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應參酌被告 亦犯洗錢罪,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妨害, 實際反映於宣告刑之上。再者,被告之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 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量刑上不宜輕判,審酌其 已成年,有正常智識能力,與告訴人劉邦智素不相識,僅為 貪圖私人不法利益,於無任何正當理由、無受有特殊刺激之 情形下,即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之方式遂行犯罪,且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原諒,原審僅判處 有期徒刑8月,罪刑顯不相當,並可能使被告有心存僥倖之 投機心態,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堪認量 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56、60頁及本院卷第5 1、52頁),亦未見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合 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見修正 後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犯行認 罪(見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56、60頁及本院卷第51、52 頁),其想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本院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未遂犯無犯罪所 得是否適用,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為 否定見解,但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11、5220號判 決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顯見尚未定論,是原判決就被告 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尚難認有法律適用 不當之錯誤。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 形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且適用未遂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後 ,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另原判決雖漏未審酌想像 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量刑斟酌,然細觀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可能造成之203 萬7千元之危害非輕,且已經衡酌被告歷次均坦承犯行,所 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屬輕度刑,被告亦認原審所量刑度合理 (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無庸再為減輕,而無害原判決 量刑之本旨。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認屬妥適。檢察官主張 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云云,然未見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證,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奕發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虎」、「娜娜」、「文文」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另無證據證明組織內有未成年 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向劉邦智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參加「德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交款云云,使劉邦智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因劉邦智發覺受騙,配合警 方與本案詐欺集團再次約定於面交款項;其中賴奕發以附表 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擔任本次以「德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取款之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檔案 ,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4之文件,並在附表編號4收據偽 簽「李文安」署名,於113年7月15日19時7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欲與劉邦智見面,以收取新臺 幣(下同)203萬7,000元,得手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在該超商座位區與劉 邦智商談而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將附表編號4收據放置桌 面上,足生損害於「德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蘭」、「 李文安」、劉邦智等人,遭警方出面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22、115至117、125至128頁,本院卷第23至 25、55至61頁),核與告訴人劉邦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59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附表編號6手機內容截圖、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31至37、55至57、83至9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與「白虎」、「娜娜」、「文文」及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6之物 ,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 之如附表標號4「備註」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 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其他工作證,為非本案所用 ,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前收取詐 欺款項所得之報酬,且在被告身上所查獲,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20頁),足認為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詐欺 或洗錢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人員李文安 」工作證2張 2 偽造之「宏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文安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3 不詳工作證4張(2張外派經理、2張線下營業員) 非本案所用 4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公司】1枚、【江素蘭】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李文安】署名1枚 5 現金5000元 6 iPhoneXR手機1支

2025-01-14

TPHM-113-上訴-6724-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俊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俊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聲-1720-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 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聲-171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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