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賴奕發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沒收。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
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罪刑顯不相當,並可能使被告
有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
其罪,堪認量刑過輕,是難認原審判決適法妥當。」(見本
院卷第24、25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原審之量
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時,當場遭警方查獲、逮捕
而未遂,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未察及此,逕以上開規定減刑顯有違誤。又被告係因想
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應參酌被告
亦犯洗錢罪,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妨害,
實際反映於宣告刑之上。再者,被告之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
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量刑上不宜輕判,審酌其
已成年,有正常智識能力,與告訴人劉邦智素不相識,僅為
貪圖私人不法利益,於無任何正當理由、無受有特殊刺激之
情形下,即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之方式遂行犯罪,且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原諒,原審僅判處
有期徒刑8月,罪刑顯不相當,並可能使被告有心存僥倖之
投機心態,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堪認量
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56、60頁及本院卷第5
1、52頁),亦未見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合
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見修正
後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犯行認
罪(見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56、60頁及本院卷第51、52
頁),其想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本院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未遂犯無犯罪所
得是否適用,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為
否定見解,但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11、5220號判
決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顯見尚未定論,是原判決就被告
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尚難認有法律適用
不當之錯誤。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
形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且適用未遂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後
,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另原判決雖漏未審酌想像
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量刑斟酌,然細觀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可能造成之203
萬7千元之危害非輕,且已經衡酌被告歷次均坦承犯行,所
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屬輕度刑,被告亦認原審所量刑度合理
(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無庸再為減輕,而無害原判決
量刑之本旨。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認屬妥適。檢察官主張
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云云,然未見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證,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奕發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虎」、「娜娜」、「文文」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另無證據證明組織內有未成年
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向劉邦智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參加「德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交款云云,使劉邦智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因劉邦智發覺受騙,配合警
方與本案詐欺集團再次約定於面交款項;其中賴奕發以附表
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擔任本次以「德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取款之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檔案
,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4之文件,並在附表編號4收據偽
簽「李文安」署名,於113年7月15日19時7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欲與劉邦智見面,以收取新臺
幣(下同)203萬7,000元,得手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在該超商座位區與劉
邦智商談而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將附表編號4收據放置桌
面上,足生損害於「德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蘭」、「
李文安」、劉邦智等人,遭警方出面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22、115至117、125至128頁,本院卷第23至
25、55至61頁),核與告訴人劉邦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59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附表編號6手機內容截圖、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31至37、55至57、83至9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與「白虎」、「娜娜」、「文文」及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6之物
,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
之如附表標號4「備註」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
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其他工作證,為非本案所用
,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前收取詐
欺款項所得之報酬,且在被告身上所查獲,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20頁),足認為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詐欺
或洗錢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人員李文安 」工作證2張 2 偽造之「宏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文安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3 不詳工作證4張(2張外派經理、2張線下營業員) 非本案所用 4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公司】1枚、【江素蘭】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李文安】署名1枚 5 現金5000元 6 iPhoneXR手機1支
TPHM-113-上訴-6724-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