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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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00號 原 告 黃如憶 地址詳卷 被 告 趙志霖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07

KSDM-113-審附民-1000-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1號 原 告 傅珮茵 地址詳卷 被 告 趙志霖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07

KSDM-113-審附民-1301-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52號 原 告 張芸 地址詳卷 被 告 趙志霖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07

KSDM-113-審附民-1452-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0號 原 告 焦憶茹 地址詳卷 被 告 趙志霖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07

KSDM-113-審附民-1300-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62 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祥瑋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407號判決不服,於113年12月4日以刑事上訴狀提 起上訴,惟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具狀人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53條規定由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卷附刑事上 訴狀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 院於114年1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 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指印,該裁定亦於同年1月9 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之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件上訴自屬 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04

KSDM-112-審交易-407-20250204-3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0 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 德平之住居所,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3日提起 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04

KSDM-113-審訴-330-20250204-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 具 保 人 汪昱妡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昱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宥煌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作為羈押替代處分,由具保人 汪昱妡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具保 人同經合法通知並諭知沒保法律效果後(具保人之戶籍址固 於民國113年7月4日遷移,但本院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 日傳票,業於同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當時在清水區 信義一街之戶籍地,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 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仍無正當理由未於8月12日到庭,具 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地檢派警拘提, 被告亦未到案,此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款收據、 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與 在監押資料、被告之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 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03

KSDM-112-審金訴-715-20250203-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許美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許美蘭因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1-23

KSDM-113-審交訴-303-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9號 原 告 張月華 地址詳卷 被 告 邱宏恩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20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1-23

KSDM-113-審附民-1019-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勝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共貳張, 均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巫勝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斯克」、「火星人」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巫勝興負責擔任前 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 (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12年間某日,接續向楊素美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 楊素美陷於錯誤,嗣後巫勝興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於113年2 月1日晚上7時許、同年月6日下午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將「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交付楊素美而行使之,並向楊素美收取新臺幣(下同) 90萬元、7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9,000元、7,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勝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素美所述相符 ,並有對話紀錄擷圖、「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 113605750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面交收款、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款項與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件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 其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犯行,亦有多次轉交款項而製造金流斷 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偽造「魏弘 仁」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 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非微,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明確陳稱113年2月1日、同年月6日各次獲得之報酬為9,0 00元、7,000元,共計1萬6,0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共2張 ,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 ,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 收據上偽造之「魏弘仁」署名、「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88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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