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勝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共貳張,
均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巫勝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斯克」、「火星人」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巫勝興負責擔任前
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
(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12年間某日,接續向楊素美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
楊素美陷於錯誤,嗣後巫勝興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於113年2
月1日晚上7時許、同年月6日下午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將「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交付楊素美而行使之,並向楊素美收取新臺幣(下同)
90萬元、7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9,000元、7,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勝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素美所述相符
,並有對話紀錄擷圖、「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
113605750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面交收款、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款項與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件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
其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犯行,亦有多次轉交款項而製造金流斷
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偽造「魏弘
仁」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
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非微,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明確陳稱113年2月1日、同年月6日各次獲得之報酬為9,0
00元、7,000元,共計1萬6,0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共2張
,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
,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
收據上偽造之「魏弘仁」署名、「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KSDM-113-審金訴-188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