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O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嗣該案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調解成立,聲請
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經聲請人
具狀撤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家救字第178號、11
2年度家調字第1080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案卷查明無
誤。
三、本件聲請人甲○○起訴時之聲明分別為請求相對人乙○○:㈠離
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應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滿22歲止,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
,000元。經核上開聲明之裁判費如下:㈠離婚部分係非因財
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行使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1,
000元;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上開㈡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又離婚及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經兩造成立調解,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
判費3分之2,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33元【計算
式:(3,000+1,000)×1/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TPDV-113-司家他-20-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