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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建生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6號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32769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張建生 之債權人,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 ,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 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 意,縱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 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 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 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 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 940068221號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6

TPDV-114-司家聲-1-2025020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葉芷容 葉子豪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葉世欽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15樓,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6

TPDV-114-司繼-242-2025020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曾玲惠 曾娟娟 曾寶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鈺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 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 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 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 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之餘地。而關於遺產 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再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 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 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曾國峰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曾寶元雖主張為被繼承人曾國峰之孫,為其第1順 序繼承人,然其並未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 判斷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於113年12月25日通知 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惟 聲請人具狀表示本件不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此有拋棄繼承權 補正陳報狀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曾寶元既未提出印鑑證明, 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其聲請拋棄 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曾玲惠、曾娟娟均 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 人尚有孫子女曾寶元、翁泊菲仍生存且並未拋棄繼承,此有 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函 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 有孫輩繼承人曾寶元、翁泊菲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 聲請人曾玲惠、曾娟娟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6

TPDV-113-司繼-3429-20250206-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施威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碧玉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5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並抄錄、影印相關資料,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87年度執字第5865號債權 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林碧玉之債權人,然系爭事 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 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 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為實 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 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6

TPDV-114-司家聲-2-20250206-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 定。亦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 ○0號6樓之4;被收養人乙○○則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23樓,惟收養人甲○○之實際住所為宜蘭縣○○鄉○○○路00○ 00號6樓,此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114年1月21日補正狀(陳 報狀)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 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6

TPDV-113-司養聲-166-20250206-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呂佩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簡士傑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0號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809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簡士傑之債權人,然系 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 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 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 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 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 ,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之戶 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 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 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6

TPDV-114-司家聲-3-20250206-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O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嗣該案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調解成立,聲請 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經聲請人 具狀撤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家救字第178號、11 2年度家調字第1080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案卷查明無 誤。 三、本件聲請人甲○○起訴時之聲明分別為請求相對人乙○○:㈠離 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應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滿22歲止,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 ,000元。經核上開聲明之裁判費如下:㈠離婚部分係非因財 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行使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1, 000元;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上開㈡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又離婚及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經兩造成立調解,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 判費3分之2,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33元【計算 式:(3,000+1,000)×1/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6

TPDV-113-司家他-20-20250206-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 關 係 人 甲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0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丙○○、 乙○○之生父甲○○結婚,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並 經被收養人生父、生母戊○○及被收養人丙○○配偶己○○之同意 ,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經 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 證明書及相關財產證明文件為憑。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及被 收養人丙○○配偶之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生父、生母及被收養人丙○○配偶到庭陳述屬實,又被收養人 生母表示其尚在工作,且有其他子女等語,有本院113年10 月15日訊問筆錄可稽。是本院審認本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 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 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生父、生母、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 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4

TPDV-113-司養聲-93-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韓元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韓高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之2)於113年8月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韓高生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韓高生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3-司繼-3418-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黃智勇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張寶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3樓)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黃張寶月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張寶月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3-司繼-335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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