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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2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宋瑩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5,500元,其中之新臺幣51,85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 5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51,85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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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4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賴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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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04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謝享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8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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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0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美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7,4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47,4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6

SLDV-113-司票-2210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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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4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謝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6

SLDV-113-司票-2254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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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94號 聲 請 人 李翰境 相 對 人 趙中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 二、經查,除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規 定由發票人簽名,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此項票據應屬 無效,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外,就其餘本票之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1日 19,500元 112年12月1日 112年4月2日 CH311003 2 112年12月1日 19,500元 113年1月1日 113年1月1日 CH311004 3 112年12月1日 19,500元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CH311005 4 112年12月1日 19,500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1日 CH311006 5 112年12月1日 19,500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日 CH311007 6 112年12月1日 19,500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CH311008 7 113年7月1日 20,000元 113年7月1日 CH311009

2024-10-16

SLDV-113-司票-22994-20241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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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蘇麗華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金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金岳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金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金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人口)、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金岳之配偶,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16

SLDV-113-司繼-2006-20241016-1

司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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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陳柏樑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弘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弘毅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弘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弘毅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弘毅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16

SLDV-113-司繼-190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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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37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莫淽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6

SLDV-113-司票-2303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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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建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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