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謝玉麗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
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
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
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
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清算。
㈡其陳稱111年6月至113年3月期間收入,為各家保險公司之保
險給付、保單借款,合計1,065,078元,已全數用於清償他
家保單借款、生活支出等語(清一卷第169頁);113年3月後
迄今生活費係依靠配偶及兒子張家源、張家齊提供,至113
年12月26日起開始至全聯打工,113年1月領取薪資3,219元
、2月領取薪資11,820元,收入不足支出部分仍靠家人提供
等語(清二卷第55至55之1頁)。然與先前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25頁、清一卷第157頁)記載111年6月至113年5
月依靠保險給付合計1,065,078元維生等語,其中113年3月
及4月之收入究竟是靠家人提供生活費或保險給付,前後不
一。
㈢又聲請人原為百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典公司)負責人,過
去曾任職百典公司會計,107年1月始變更負責人為次子張家
齊(85年出生、時22歲),此經聲請人所自承(清一卷第13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函暨百典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戶籍謄
本(清一卷第383、471至496頁)為憑。據其陳稱:百典公司
僅為小規模家族企業,過去由伊與配偶共同經營至107年,
因要照顧公公加上身體因素,無暇負荷故退出經營,百典公
司相關工作皆由配偶與二名兒子負責,伊未再從事等語(清
二卷第53至55頁)。然依百典公司與富利達實業有限公司於1
13年6月5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清二卷第151頁),顯示承租
人為百典公司,「聯繫窗口/代理人」為聲請人,若其於107
年之後即未涉及百典公司營業狀況,未於百典公司從事職務
,何以擔任聯繫窗口或代理人之職,可見其所述未在百典公
司從事任何職務乙節,應非事實。
㈣佐以,其於113年10月與12月陳稱百典公司為配偶及兩名子女
經營,三人亦為公司員工,配偶(工作為送貨)月薪1萬元、
長子(工作為叫貨、取貨、送貨及收付款)月收約2萬元、次
子(工作同長子)月薪約1萬元等語(清一卷第141、595至597
頁),即配偶及子女工作僅為貨品處理,至多為收付款,而
後於本院調查時卻陳稱107年後由先生或小孩作進出貨、對
帳單(即會計工作)的事等語(清二卷第174頁),前後不一,
則對帳會計工作即有可能由聲請人沿襲舊例繼續從事。
㈤既聲請人擔任百典公司聯絡人或代理人,或甚至可能延任會
計之職,且對百典公司投資額尚有158萬元(清一卷第615頁)
,遠大於子女之21萬元,其配偶、子女擔任百典公司職務,
尚有月薪1、2萬元,依聲請人所擔任職務亦應有相關收入,
較符常情。因此,聲請人所稱107年後即無百典公司工作與
收入,即非可採。
㈥從而,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法院
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
許清算,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
定清算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
據實陳述其收入財產狀況,依前揭說明,其清算之聲請自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清-19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