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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華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彩霞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極重度)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在鑑定人林佳琪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 反應,但無法回答問題;並斟酌周孫元診所醫師周孫元所為 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出生後不久因發燒造成腦性麻痺,生長 發展較同年齡差,民國71年4月24日鑑定,因腦性麻痺合併 智能障礙,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因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於 67年10月20日申請入住景仁教養院照顧迄今,剛入院時,雖 步態不穩,尚可自由活動,住院期間曾因跌倒骨折而接受治 療,近年來已無法自主活動,但可自行翻身,平時可以助行 器練習站立,左手可以揮舞,但無法執行精細動作,與教養 院人員有部分互動,但無言語表達,只能有限的理解口語指 令動作。日常生活可自行進食,個人衛生全需他人協助。現 實判斷力差、無算數能力、數字觀念,不識紙幣,缺乏經濟 活動能力,對日期、時間、地點等定向力嚴重缺損,認相對 人因腦性麻痺及智能不足,有嚴重之任知障礙,因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有桃園地院113年11月28日之訊問筆錄、該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無聲請人以外之手足,聲請 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彩霞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 聲請人、關係人陳○○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弟、弟媳,彼此間應 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14

CYDV-113-監宣-269-202501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1號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代 理 人 陳柏翰 債 務 人 蔡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613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4

CYDV-114-司促-341-202501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許翔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197元,及其中㈠3 1,334元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 算之利息;㈡4,986元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5%計算之利息;㈢1,199元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3%計算之利息;㈣5,678元自113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4

CYDV-114-司促-332-202501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嘉喆即張瑋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8,820元,及其中9 56,871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4

CYDV-114-司促-325-20250114-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楊岳樺 相 對 人 楊睿慈 相 對 人 韋玲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1.32%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6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7日 420,000元 384,542元 113年12月7日 113年12月8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14

CYDV-114-司票-65-202501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蔡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7,088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4

CYDV-114-司促-348-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 告 劉信宏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同此見解)。又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 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 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783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強制執行,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34,576元(計算 式:525,021元+309,555元=834,576元),執行標的為原告於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含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於系爭執行 程序中經強制執行之標的如附表所示,有凱基人壽民國113年10 月23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6547號函暨附件原告之個險保單資料 及原告113年12月2日補正事項狀所附國泰人壽原告保單帳戶價值 一覽表在卷可左。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509,994元(計算 式:72,837元+296,494元+140,663元=509,994元),執行標的物 價值顯然低於前述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509,994元,而民事異議之訴書 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核屬修正後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 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解約金額 1 凱基人壽:PL00000000 72,837元 2 國泰人壽:0000000000 296,494元 3 國泰人壽:0000000000 140,663元

2025-01-14

CYDV-113-補-573-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張家禎 被 告 翁家鴻 邱庭暘 陳羿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家鴻、被告邱庭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 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陳羿逢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22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翁家鴻、被告邱庭 暘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羿逢應 給付原告48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庭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翁家鴻、被告邱庭暘、訴外人廖定緯與葉家丞及以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名籍不詳之成年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0時至15時許 ,冒用警察張軍義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須去銀行提領87萬元交付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先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北分 行、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文化路郵局臨櫃提領各87萬元 後,再返家等候交付款項。葉家丞指示被告翁家鴻、被告邱 庭暘,搭乘廖定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汽車,於11 1年5月23日某時,前往嘉義市某「7-11」,由被告翁家鴻操 作機臺列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宗」之公文書2紙(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 文各1枚)後,再接續於同日12時45分許、14時43分許,前 往嘉義市○區○○街00巷○號原告住所前,被告翁家鴻持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2紙交與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分別將87萬元交與 被告翁家鴻(合計17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前揭偽 造之公文書所載機關之公信力。被告翁家鴻得手後,偕同被 告邱庭暘,搭乘廖定緯駕駛之上開租賃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鶯歌工業區,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交與葉家丞收受。 (二)被告陳羿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 111年5月18日10時許,冒用警察張軍義、檢察官陳永發之名 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涉犯詐欺罪嫌, 須至銀行提領48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 日10時許,依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 行提領48萬元後,再返家等候交付款項。被告陳羿逢復依名 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20日某時, 在嘉義市某「7-11」,操作機臺列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份命令」公文書2紙(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 印文各1枚)後,再於111年5月20日15時36分許,前往嘉義 市○區○○街00巷○號原告住所前,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 與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將48萬元交與被告陳羿逢,足以生損 害於原告及前揭偽造之公文書所載機關之公信力。被告陳羿 逢得手後,在原告住所附近,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交與名籍 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翁家鴻、被告邱庭暘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元 ,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羿逢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從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家鴻、陳羿逢則以: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同意原告 的請求等語。 (二)被告邱庭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翁家鴻、邱庭暘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家鴻雖於言詞辯論時表 示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 84至85頁),惟其與被告邱庭暘就本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前開認諾不利於被告邱庭暘,依上開規定,此認諾對於被 告邱庭暘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翁家鴻、邱庭暘對其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翁家 鴻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邱庭暘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翁家鴻所 不爭執,而被告邱庭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翁家鴻、邱庭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 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74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 ,且被告翁家鴻、邱庭暘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被告翁家鴻、邱庭暘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翁家鴻、 邱庭暘應連帶給付174萬元,即屬有據。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翁家鴻、邱庭 暘應連帶給付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見附民卷第1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羿逢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 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羿逢給付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附民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陳羿逢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同意原告 的請求等語,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羿逢給付48萬元,及自112年1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關於判命被告陳羿逢 給付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此部分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 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仍應由本院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CYDV-113-訴-797-202501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51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4

CYDV-114-司促-335-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王少佑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王秋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1,231元,及其中1,851,231 元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90,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萬元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231元,及其中1,851,231元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90,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 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以其經營公司需要資金辦理 增資為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於1 12年2月18日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除提出借貸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貸契約)予原告,約定將於112年3月31日清償系爭 借款外,更於112年5月23日承諾清償系爭借款。然被告雖承 諾清償系爭借款,事後卻屢次推託,終至避不見面,全未清 償。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先後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 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已支出委任費9萬元,被告亦應負賠償 責任。嗣被告於113年10月4日清償30萬元,30萬元抵充112 年4月1日至113年10月4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尚 積欠本金1,851,23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 78條規定、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 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系爭借貸 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41,231元,及其中1,851, 231元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90,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給付原告起訴請求之金 額等語,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17頁),依上 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系爭 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 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CYDV-113-訴-37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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