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王少佑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王秋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1,231元,及其中1,851,231
元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90,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萬元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231元,及其中1,851,231元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90,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
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以其經營公司需要資金辦理
增資為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於1
12年2月18日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除提出借貸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貸契約)予原告,約定將於112年3月31日清償系爭
借款外,更於112年5月23日承諾清償系爭借款。然被告雖承
諾清償系爭借款,事後卻屢次推託,終至避不見面,全未清
償。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先後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
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已支出委任費9萬元,被告亦應負賠償
責任。嗣被告於113年10月4日清償30萬元,30萬元抵充112
年4月1日至113年10月4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尚
積欠本金1,851,23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
78條規定、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
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系爭借貸
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41,231元,及其中1,851,
231元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90,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給付原告起訴請求之金
額等語,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17頁),依上
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系爭
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
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CYDV-113-訴-376-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