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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59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王景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 中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以新台幣參佰元之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 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KSDV-113-司促-21759-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30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梁曉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遲延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1

TCDV-113-司促-33830-202411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伍鵬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8,583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 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9

SLDV-113-司促-12781-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田育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延遲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促-15758-202411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43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劉桓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參仟肆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最高三期按月以參佰元計收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32243-2024111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張亞婷(原名張莉慧)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亞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8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3D-2855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1年6月 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 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 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查 (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41頁 至第51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99頁、第249頁)。  ㈢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有薪資明細表 可考(見消債更卷第207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 所得為28,00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19,680元為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洵 屬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各736,339元、697,368元、4,276,061元、190,671元、 1,813,065元、112,115元、14,746元、13,206,621元,並負 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305,754元、468,324元,業據 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調解卷第64頁、第39頁、第48頁、 消債更卷第239頁至第241頁),負欠債務總額21,821,064元 。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後,餘額8,320元,與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15

PCDV-113-消債清-288-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191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張宣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4

TCDV-113-司促-33191-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00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谷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鼓 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提 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 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 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 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 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 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14

TPEV-113-北簡-10800-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74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張永杰 張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固曾依卷附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 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 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 上幾無磋商餘地。復參以被告住所在屏東縣,有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均在屏東縣,於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自以在 該地應訴較為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縱 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 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遠至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 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並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原告事先擬定之定 型化約定條款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對被告顯 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3

TPEV-113-北簡-8749-20241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49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黃王英君 黃世銘 黃世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債務人黃王英君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按月收取參佰元 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 (二)債務人黃王英君、黃世銘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伍萬玖仟玖 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黃王英君、黃世傑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貳萬柒仟零 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等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 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PCDV-113-司促-3064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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