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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林群雄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   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確定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按:再審聲請狀雖未記載第1款,惟聲請人既指摘本院   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可認係主 張第1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聲請狀,均係 指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   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 2號等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則僅泛 言「原確定裁定法定不變期間歸屬何去何從,自由心證唯我 獨尊,獨創品牌,為迴避貫徹法律審精神,憲法第條保障人 民訴訟原意旨…」,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  ㈡從而,聲請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0-17

TNHV-113-家聲再-5-2024101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4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彭康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彭康順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9月1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29,009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1,428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 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 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 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證物名 稱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 。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0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009元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7

SCDV-113-司促-10041-202410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74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瑞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東縣,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0-17

SCDV-113-司執-49749-202410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85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林玥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0-17

SCDV-113-司執-49851-202410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4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威於111年6月29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 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 ,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 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 權:新臺幣103,790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 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九九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 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282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 年10月15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03,79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 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 分之一十二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 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 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 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9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3790元 林威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99%計算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942-2024101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結餘款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 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9 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張子潔 律師 莊景智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結餘款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上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 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施行之產業創新條例第 68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施 行之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68 條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其法條文義與立法目的及法體系不符,致一般受 規範者難以預見,亦無法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違反比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又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將臺 中市政府與聲請人間工業區開發契約認定屬委任契約,且解 釋適用系爭規定,將系爭條例之適用限於土地之取得、租售 、使用及管理等情形,有牴觸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財 產權之疑義,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 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 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 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 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 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 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就系爭規定規範意旨之主觀 意見,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且對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造成侵 害,並主張其與臺中市政府間之工業區開發契約非屬委任契 約,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既未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 規定之解釋及適用,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基本權利或悖離憲 法價值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 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JCCC-113-審裁-779-20241016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3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鈺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 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鈺騏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734-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劉淑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謝正裕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9日始知悉昇平國中104學 年度時任教務主任之許永諒,對調查小組105年5月25日簽呈 及同年6月29日簽呈,是否為其本人蓋「教務主任許永諒」 印文之意思表示,此等證據屬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之 前,已然存在,但無人知曉之證據,其明顯係對於伊有利之 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 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 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 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 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明之;否則即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雖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仍應 受此5年期間之限制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9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 ,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 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故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 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 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復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 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民事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上裁定並於108年11月29日送達再 審原告(見上最高法院卷第151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查明屬實。是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1月2 9日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3年5月30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3年5月9日始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新證 據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且如附表編號1、3 -1、3-2、6、7-1之附件、8-1之附件、9-1之附件、10-1之 附件、11-1之附件,均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編號3、3-3 、7-1、7-2、7-3、8-1、8-2、8-3、9-1、9-2、9-3、10-1 、10-2、11-1、11-2、11-3、11-4均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編號2、4、5所示之證據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要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知悉 之證物。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證物, 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㈢綜上,再審原告遲至113年5月3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 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 ,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113再6--新證據附表-113.10.9 編號 證物名稱 存在時間 備註 1 嘉義縣政府107年8月21日含檢附之107年8月21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1-221頁) 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四第103-108頁) 2 107年3月29日嘉義縣立昇平國中106學年度第一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25-235頁) 此證物為107年3月29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會議記錄,文末亦有通知再審原告,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已知悉,而未提出。 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108年度訴字第78號考績事件(下稱第78號事件)10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37-247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3-1 嘉義縣昇屏國民中學原處分卷108年3月21日答辯狀後附體罰照片(本院卷第249-251頁) 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二第227頁) 3-2 高高行第78號事件所提110年2月3日行政訴訟陳報三狀後附照片(本院卷第253-257頁) 3-3 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9號被告謝正裕於108年8月27日調解期日所提書狀(本院卷第259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4 105年5月17、18日間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261-269頁) 此證物應為再審原告之對話記錄,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已知悉,而未提出。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事件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1-287頁) 此證物為再審原告之另案筆錄,是應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已知悉,而未提出。 6 教育部105年12月1日函(本院卷第289-291頁) 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二第253-255頁) 7-1 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0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93-297、299-311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52-264頁) 7-2 113年4月15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2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13-315、317-321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7-3 113年4月2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23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25-327、329-333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8-1 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1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35、337-343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存證信函之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65-267頁) 8-2 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6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45-347、349-355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8-3 ⑴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6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57-359、361-367頁) ⑵113年4月2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2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69、371-375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8-3自本院卷第357-375頁 9-1 113年3月30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7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77-381、383-407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存證信函之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77-285頁) ⑶存證信函之證物(本院卷第397-405)應與本案無關 9-2 113年4月15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3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09-411、413-419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9-3 113年4月15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25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21-423、425-429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10-1 ⑴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31、433-437頁) ⑵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39、441-445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存證信函之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77-278、285頁) 10-2 ⑴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47-449、451-455頁) ⑵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57-459、461-465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11-1 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2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67、469-473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存證信函之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77-278、285頁) 11-2 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7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75-477、479-283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11-3 113年4月16日劉淑惠寄予許永諒先生之信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11-4 郵件目前處理結果、過程明細(本院卷第487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2024-10-16

TNHV-113-再-6-20241016-2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 再 抗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 府法制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 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77條之18、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 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今尚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以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書,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 稽,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2024-10-16

TNHV-113-國抗-6-20241016-3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間請求國家 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 3年度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77條之18、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 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今尚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以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書,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 稽,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2024-10-16

TNHV-113-國抗-3-2024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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