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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博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9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博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紀博純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90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賠償被害人魏舜誠新臺幣(下同)44萬4‚000元,該判決 於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 而未於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被害人亦表示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是本案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悔悟,自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現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 桃園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本院就本案 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 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 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 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 則加以衡量。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 年度壢交簡字第22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賠償被害人44萬4‚000元,嗣 於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本應依前開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又 法院上揭所附緩刑條件係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 能力而選擇與被害人調解,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履行條件之 能力、犯後態度及經被害人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刑宣告及 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是前開判決就緩刑宣告所附條件 應屬適當,且受刑人亦應有履行之可能。  ㈡又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 情形。惟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未曾給付被害人分文,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場 表示意見,其陳稱:有誠意要賠償被害人,但被害人不提供 帳號等語,嗣桃園地檢署再通知受刑人及被害人到場表示意 見,被害人要求受刑人先給付20萬元,受刑人仍稱:無法給 付等語,此有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 件在卷可參,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前開 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無訛。  ㈢衡諸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之經濟條件、償 債能力、家庭負擔等狀況應知之甚詳,既已選擇與被害人調 解,同意支付賠償,卻仍未按期履行,且其經桃園地檢署屢 次通知後,仍未把握及時補救之機會,復未陳述有何不能履 行之正當理由之意見,足認受刑人未積極面對應負之責,顯 無繼續履行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 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 ,並已動搖前開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 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卻未 繼續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又無證據顯示其有積極面對之意, 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前開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 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 之利益。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2024-12-27

TYDM-113-撤緩-325-20241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2號 原 告 陳玟𠦄 被 告 林日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以 同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對龔廷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待龔廷豪刑事部分審結時一併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附民-228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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