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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玖泰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章瑋倫 相 對 人 許堉愷(原名許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 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264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10 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6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29,71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710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8

TPDV-113-司聲-1583-2025010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伊逗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宥婕 相 對 人 蔡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 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580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137元,依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8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訴訟費用17,137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137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8

TPDV-113-司聲-1582-20250108-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60號 相 對 人 諾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寧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徐小雅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再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112年12月1日公布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 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61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合計新臺幣(下 同)120,376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 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6

TPDV-113-司他-460-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周靜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信 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 2月2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35863號函在卷可稽。是 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6

TPDV-113-司聲-1557-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柒佰伍拾參萬陸仟元整,就相對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部 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7,53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 字第1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獲准,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公示送達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99號、109年度司裁 全字第1114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83號及113年度司聲字 第68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3

TPDV-113-司聲-1487-202501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鄧雪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致 債權讓與通知書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3

TPDV-113-司聲-1646-20250103-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6號 原 告 郭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天祥即恩緹悠活時尚診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郭怡君對被告傅天祥即恩緹悠活時尚診所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654號裁定 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 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郭怡君負擔。 三、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 條之10定有明文。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1 年7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 告25,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 一日止,按月提繳1,51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 中第2~3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參酌原告起訴時年齡45歲,以 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是本 件原告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其所得受之 利益為3,030,000元【計算式:25,250元×12×10=3,030,0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6,495 元,合計77,492元。故本件原告於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77,492元,依上開判決諭知,均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 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2

TPDV-113-司他-416-20250102-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輝豐 相 對 人 歐金鳯 關 係 人 董士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董士盟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元、14,240,000元之第一、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董士盟於111 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共4筆,金額合計11,960,000元,約 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 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11,389,120元 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及放款明細、催告 函、掛號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 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2

TPDV-113-司拍-360-20250102-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佳儀 相 對 人 吳彥樑 關 係 人 許九升即許宅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 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 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 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 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 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許九升分別於民國93年2月6日、 100年9月13日、102年6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960,0 00元、5,620,000元之第一、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經登記在案。嗣許九升陸續於102年6月21日、106年1月26日 向聲請人借款,額度分別為5,000,000元、6,800,000元,約 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許 九升自113年8月10日起未按期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 務即本金7,370,95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許九升於113年 7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民法第 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貸款總約定書、催 告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 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2

TPDV-113-司拍-367-20250102-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王冠敦 相 對 人 林雅惠 關 係 人 黃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 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 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 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 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 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黃彩華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 同)4,500,000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黃彩華於113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金額4,500,000元 ,簽立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本票2紙為擔保,約定期滿清償本 息。惟黃秀華屆期未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詎黃 秀華於113年5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 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2紙、催收紀錄(以上均 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 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 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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