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佳儀
相 對 人 吳彥樑
關 係 人 許九升即許宅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
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
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
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
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
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許九升分別於民國93年2月6日、
100年9月13日、102年6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960,0
00元、5,620,000元之第一、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經登記在案。嗣許九升陸續於102年6月21日、106年1月26日
向聲請人借款,額度分別為5,000,000元、6,800,000元,約
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許
九升自113年8月10日起未按期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
務即本金7,370,95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許九升於113年
7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民法第
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貸款總約定書、催
告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
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TPDV-113-司拍-367-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