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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09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宜瑾 住嘉義縣○○市○○○路○段0號2樓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EVANG SOMCHAI (泰國國籍) 男 21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 義縣臨時收容所)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1

KSTA-114-續收-409-20250211-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04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宜瑾 住嘉義縣○○市○○○路○段0號2樓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TTAKUL NATDA(泰國國籍) 女 36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 義縣臨時收容所)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1

KSTA-114-續收-404-20250211-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15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NG VAN TUAN 鄧文俊(越南國籍) 男 32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1

KSTA-114-續收-415-20250211-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08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宜瑾 住嘉義縣○○市○○○路○段0號2樓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SANTHIA SUTHISA(泰國國籍) 女 38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 義縣臨時收容所)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1

KSTA-114-續收-408-20250211-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10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宜瑾 住嘉義縣○○市○○○路○段0號2樓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MINH SANG (越南國籍) 男 29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 義縣臨時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1

KSTA-114-續收-410-20250211-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19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QUAN阮文軍(越南國籍) 男 30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1

KSTA-114-續收-419-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安琳琳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碩芃 林佳麗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27日高 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5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12月29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4204100號處分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陪同其女兒(下稱甲女,姓名年籍詳 卷)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急診室就診,因 該醫院現場已無病床位可收治病患,故請原告等人等待病床 通知。原告因此心生不滿,遂於急診現場咆哮及言語羞辱訴 外人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造成醫護人員感到身心危 害且影響病患,並經凱旋醫院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通報醫 療暴力事件。而被告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 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被告訴願答辯書均未指述原告有何恫嚇、威脅、辱 罵之情事,且若有上述情事,依常情會請院內保全人員到場 處理,惟就現場並無此情,則原告是否有凱旋醫院通報表所 指之恫嚇、威脅、辱罵在場醫護人員情事,已非無疑。縱此 部分為實,原告亦僅係表達欲提起訴訟或對民意代表、主管 機關進行陳情或至院長室投訴,均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無「 何」非法之方法可言,顯與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符。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然原告嗣已繳納罰鍰5000元,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5,000元。 參、被告則以: 一、事發時原告等人雖安置於急診旁小房間,惟該房間並非密閉 空間,房門亦全程敞開。而甲女並無哭鬧不停情形,且原告 於醫師到達後,持續坐於急診室護理站櫃台前,期間陸續有 醫護人員在櫃檯前與原告溝通,原告並以手機與他人通話, 並在醫護人員於護理站處理病患資料之際,在場大聲咆哮指 著現場醫護人員,致醫護人員感受威脅。原告以咆哮辱罵醫 師及護理師之非法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不僅貶損醫事人 員從業尊嚴,戕害醫病關係和諧,亦同時減損醫療品質、延 宕醫療業務之實施,影響醫療體系之正常運作。是原處分認 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並考量違規情節後,裁處最低額度罰鍰 ,並無違誤。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否認有對在場盧宛君醫師 及李英嘉護理師等醫護人員為咆哮及言語羞辱等,妨礙醫療 業務執行之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原處 分卷宗(含原處分裁處書、凱旋醫院112年5月8日高市凱醫護 字第112708897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 件通報表、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參見原處分卷宗第14至17 頁)、訴願卷宗(含訴願決定書、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原告陳述意見函文,參見訴願卷第1至8、26至27、38 至39頁)核閱無訛,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為實。 伍、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對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咆哮及言語羞辱,而 以此非法方式,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理由? 陸、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醫療法:  ㈠第24條第2項: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 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㈡第106條第1項: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對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咆哮及言語羞辱,而以 此非法方式,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  ㈠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急診室醫師盧宛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 述:  ⒈本件是我和李英嘉護理師一起向醫院通報。那天早上原告帶 女兒來辦理住院並要求要住特定病房,但因為床位要等到晚 上8 點,原告就說要把女兒丟在急診自己跑掉,然後就一直 很大聲的罵說絕對不放過我們,這什麼醫師啊。我們也覺得 很害怕,我覺得我們很像會出事。她還一直咆哮,然後還說 我們違反人權,讓我們其他事情也都不能做,我覺得在場的 人都不會有疑問那是威脅謾罵恐嚇。原告也把手段都講了一 遍。當時她沒有指名道姓,就是對著整個空間大聲罵說絕對 不放過你們。  ⒉那時候是因為原告一直大吼大叫,說呂醫師有跟他說什麼什 麼,所以我就打公務機給呂醫師,為了不要讓原告說一些呂 醫師沒有說的話,所以我就開擴音。我是放在那裡要給大家 聽,但是原告就把手機拿走。原告當時是很激動,她一邊喊 不會放過我們,說我們違反人權,說一定會找人來施壓。當 她後來愈罵愈大聲,我就想說要把手機拿回來,她就不還我 ,手一直揮,非常大聲威脅謾罵恐嚇,後面還一直有各式各 樣的舉動。原告當時就是要求當下要把女兒放在那裡,現在 要離開,原告就是一直在吵這些事情,完全不符合醫療程序 ,就是因為這樣很生氣。  ⒊原告之後將手機返回給我,而我持續持手機和呂醫師通話, 我是跟他告知這個個案在急診的干擾行為,我是跟他說你有 聽到她在罵我們了吧,跟他告知我們醫療行為受到干擾非常 困擾。而我通話期間,還有跟原告有對話,是因為我有跟原 告說過適合的醫療處置,但原告在各單位都是非常困擾的, 因為她都不配合任何醫療處置,而原告對我們交班的醫療人 員態度都不好,我當天是告訴她要配合醫療處置,原告就說 你什麼醫師啊,違反人權等語。我們也有跟原告說如果她覺 得照顧很困擾的話,應該要配合醫療處置,但她還是一直罵 絕對不會放過你們。我掛斷手機後,原告還是一直說我絕對 不會放過你們,而且他動作都做出來了,就是要恫嚇我們, 連拐杖都拿出來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㈠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盧宛君上開證述應為可信:  ⒈查原告雖主張其前曾以盧宛君看診態度不佳為由,向院長投 訴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5頁),說明其與盧宛君間於事發前已 存有衝突醫病關係。惟參酌本件係由盧宛君與李英嘉共同向 凱旋醫院提出暴力事件通報,再函送被告處置,有上開凱旋 醫院112年5月8日函文暨所附之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 件通報表1份附卷可證(參見原處分卷第13至17頁),並非是 盧宛君個人指述,且盧宛君係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衡情其 應無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原告之動機,就 其所述已具有可信性之基礎。  ⒉再者,依據原告於原處分程序中陳述:甲女3歲起即患有腦膜 炎,長達20幾年,而甲女主治醫師呂俊雄安排甲女於4月7日 入住9A病房住院治療,卻遭護理人員不耐煩告知需等待至下 午8或9、10時許,讓其感到非常不舒服、情緒不佳等語(參 見原處分卷宗第7頁);及於訴願程序中自陳:當日係呂俊雄 允其偕甲女前往凱旋醫院辦理住院,惟到場後,盧宛君告知 並無病床,亦不讓原告前往附近民生醫院拆線,其遂認盧宛 君兇狠又不講理。但其仍壓下心中怒火,請盧宛君撥打電話 給呂俊雄,於開啟擴音模式下和呂俊雄通話後,再對盧宛君 陳述:「為什麼妳不讓我去拆線?不讓我去上廁所?妳是什 麼醫師?我上2F院長室去投訴妳,妳心地太壞了」、「我辦 好住院手續就去院長室投訴妳,妳真不像是個有愛心的醫師 」、「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話了啦」 等語(參見訴願卷第7至8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那天 我掛了民生醫院的門診,但她說要等到晚上8點才能決定要 不要住院,我是早上8點去的,這麼長的時間她也不讓我去 拆線,就只是說我女兒在這裡我就是要在這裡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70頁);並佐以證人呂俊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 得盧宛君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甲女有去急診找她,有講到 原告來急診是要求要住院的事情,但我不記得確切日期。當 時盧宛君是要跟我確認我有答應原告說來急診就可以住院的 事情,但是我當天是說去急診給醫生評估,沒有說一定可以 住院,當天只有講這件事情。當時盧宛君跟我講完電話好像 馬上就由原告跟我說話,但內容我沒有印象了,只記得原告 當下情緒激動,應該是有點生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 8頁)。依上開原告陳述及呂俊雄證述內容,核與盧宛君證述 當時因原告表示已獲呂俊雄醫師允許,故陪同甲女前往凱旋 醫院急診並要求辦理住院,且指定入住特定病房,其始撥打 電話向呂俊雄確認,並對原告說明當日該特定病房尚須等候 至下午8時等情後,原告仍無法接受,又要求將甲女留置急 診自行離院等節大致相符,是盧宛君此部分證述,堪認為實 。復參以原告上開自陳其當時甚感憤怒,並有屢次對盧宛君 表示要提出投訴等語整體語意,以及呂俊雄證述原告情緒激 動且係生氣狀態等節,亦堪認盧宛君證述原告因此而與在場 醫護人員發生口角爭執等節,應為事實。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無聲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  ⑴於08:01:43起,原告和甲女進入急診室,並由一穿著粉色上 衣護理人員A女(經被告表示為李英嘉,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為甲女測量血壓,嗣在櫃台繕打電腦再和原告交談後,原告 開始持手機通話,外顯情緒甚為激動,有時以手勢對空比劃 。A 女於原告通話期間離開後,有與一男性保全人員C男, 同時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原告繼續以手不斷比劃外觀激動地 講話(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㈠至㈢本院卷第120頁)。而A女 再進入診間和原告對話時,原告仍外觀呈現情緒激動情狀, 且於08:15:41和A 女對話時不斷以手勢比劃(以上參見勘驗 筆錄第一、㈣,本院卷第121頁)。  ⑵一身穿黑衣外套女子D女(經被告表示為李英嘉,參見本院卷 第113頁)於08:29:25起至08:30:40先後2次進入診間,並和 原告對話後離去,原告又持手機通話,於08:30:44至08:39: 05通話過程中,原告比手畫腳,分別向前、向上、向自己等 不同角度揮動右手,期間C 男亦有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後又離 去(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㈥、二及截圖,本院卷第121、9 1至95頁)。  ⑶於08:39:06-08:42:02,A 女又進入診間坐著繕打電腦。D 女 於08:41:09進入拿著手機走進診間,將手機放在原告坐位前 之櫃台桌面上,原告接著以右手拿起該手機接聽(以上參見 勘驗筆錄第三段,本院卷第121頁)。於08:42:03至08:45:40 ,C男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原告持續持D 女交付之手機通話 。D 女兩度朝向原告,伸手欲取回手機(截圖6),原告未配 合仍繼續通話。原告通話過程中,左手不斷有力地向上、向 前、向斜前、向下揮舞(截圖7 至10) ,或以左手連續指向 自己(截圖11) ,原告身軀亦有趨前、仰後,轉向等動作,0 8:43:07至08:43:13原告說到激動處亦會甩頭。D 女全程眉 頭緊鎖(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四段及截圖,本院卷第122、95 至101頁)。於08:45:41至08:46:55,D 女再向原告作勢取回 手機,原告即將手機交給D 女,D 女接續持手機通話(以上 參見勘驗筆錄第五段,本院卷第122頁)。於08:46:56至08:4 8:00,D 女仍持手機對話,但原告忽對D 女講話,雙方再度 對話且均出現頻繁快速的肢體動作,其等外觀呈現溝通過程 已有衝突。原告持續以手勢比劃,動作依舊如截圖12至15。 D 女於08:48:00結束手機通話。C 男於08:47:06離去診間, 於08:47:34又進入診間察看(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六段及截 圖,本院卷第122、101至105頁)。於08:48:01至08:48:40D 女掛斷手機後,原告繼續以手指比劃外觀激動地與D 女對話 ,並有伸出右手指向B 女之動作(截圖16) ,08:48:21至08: 48: 27 原告持續以食指敲打櫃台桌面(截圖17) ,08:48:33 原告拿起拐杖敲地板(截圖18) (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七段及 截圖,本院卷第122、105至107頁)。觀諸原告先後和李英嘉 、盧宛君對話期間及對話後,均有外觀情緒激動、以手指比 劃等頻繁肢體動作,又未依盧宛君所示返還盧宛君手機,甚 至持拐杖敲打地面等行為,另現場保全人員C男亦分別不斷 出入在場察看原告等情,此期間已逾30分鐘許,可察原告當 時和在場盧宛君、李英嘉等醫護人員發生口角衝突應有長達 30分鐘以上,且顯已發出異常之音量聲響,影響現場醫療環 境安寧,衝突程度並已達有維護醫護人員安全之必要,非屬 單純正常音量之言語抱怨、爭執。則綜合原告在場言行甚為 激烈,並有對盧宛君表示:「妳心地太壞了」、「我辦好住 院手續就去院長室投訴妳,妳真不像是個有愛心的醫師」、 「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話了啦」等情 緒性言語脈絡,且衝突期間並非短暫,亦發出相當聲響等客 觀情境,衡情原告於此情下,確有可能對盧宛君等醫護人員 表示其他負面否定其等人格、醫德及將提出報復等情緒性言 語,足資佐證盧宛君上開證述原告因對受告知病床需等候安 排、不得私自將甲女留在現場而逕行離去等情不滿,遂對在 場醫護人員咆哮:絕對不會放過你們、這什麼醫師啊、一定 會找人來施壓你們等語,應屬事實。  ㈢再審酌現場急診室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原告在 此大聲咆哮:「這什麼醫師阿」等語,已對在場醫護人員有 貶抑否定其專業與醫德之意;而其咆哮:「絕對不會放過你 們」、「一定會找人來施壓你們」等語,並兼衡其上開自陳 當時有陳述:「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 話了啦」等語,亦有表彰其認為在場醫護人員應聽命於其, 負有全力提供甲女醫療服務,使甲女毫髮無傷之義務,倘未 盡到該義務,在場醫護人員將遭其以不利手段對付之意。則 其對在場醫護人員為上開言行,對外彰顯醫護人員對其而言 如同服務人員或其下屬,應依其指示聽命從事。客觀上自足 以使在場醫護人員感受威脅,有辱其等身為專業醫療人員之 主體性及尊嚴,且已致盧宛君聽聞後主觀上感到驚嚇受辱, 業經盧宛君證述明確。是原告對在場醫護人員咆哮上開言語 ,符合公然侮辱等非法之方法無訛。另依其在場與醫護人員 發生口角衝突期間逾30分鐘以上,使部分醫護人員執行業務 過程中,尚需花費相當心力與其溝通、排除原告不理性言行 ,而將部分醫療資源人力耗費在此非屬醫療之事務上,亦足 已影響其他病患就診,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因此,原告所 為,已構成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 。  ㈣再查,原告於事發時為成年人,雖患有情感性疾患、重鬱症 、混合行焦慮症、慢性失眠,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陳三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原處分卷第10 頁;訴願卷第33頁)。然審酌其於事發時尚能陪同甲女就診 ,及於訴願中自陳在場時雖對盧宛君、李英嘉存有不滿,然 持原告手機和呂俊雄通話時,仍可和呂俊雄醫師正常溝通及 表示感激等言行,可認其於事發時智識能力尚屬正常,且尚 能自主控制自己情緒並依己意為表達。是其對於上述規定應 可認知,就自己言行本應為注意,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 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 該當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㈤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⒈原告雖主張呂俊雄已證述當時並未聽聞原告有大聲辱罵或咆 哮等節,可證明原告並無違反醫療法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69頁)。惟參以呂俊雄於事發期間並非全程和原告等人通 話,且事發日距今已有相當期日,其對確切言語不復記憶, 亦屬合理。而本件依據上開客觀事證,已足以佐證盧宛君證 述原告有為上開言行等節屬實,均如前述,自難以呂俊雄此 部分證述,逕認原告並無前揭言行。  ⒉原告雖又以在場保全人員並未介入,主張其並無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行為。然審酌原告係以前揭言語之非法方式,妨害醫 療業務執行,此對醫護人員之人身安危、醫療業務執行妨害 程度,並不如肢體暴力方式迫切,且醫護人員縱使受辱,然 依常情應仍有相當處置能力,並不必然均需保全人員介入處 理。因此,當日保全人員僅在旁察看,尚未出面制止其,仍 無從反證原告即無前揭對醫護人員咆哮、辱罵等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之言行。更何況盧宛君於當日事發後,已旋即依照法 定程序填載本件醫療機構暴力事件通報表,並經凱旋醫院向 被告函送通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至原告於前揭原處分之意見陳述程序中,主張其係因甲女哭 鬧不休,而有情緒不佳等節(參見原處分卷第7頁),且證人 甲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日有在現場哭泣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24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甲 女在場期間多平靜坐在原告身旁靜默(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㈡ 、二至五、七,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原告及甲女此部分 陳述顯與勘驗結果不符,即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承上,原告有對在場之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為咆哮及 言語羞辱等行為,且造成醫護人員感到身心危害,及影響病 患,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而有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 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 無裁量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理由, 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並無理由。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1

KSTA-113-簡-104-20250211-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03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宜瑾 住嘉義縣○○市○○○路○段0號2樓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IMWONG KANYA(泰國國籍) 女 41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 義縣臨時收容所)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1

KSTA-114-續收-403-20250211-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12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ROMPHAN KHAOPHON康澎(泰國國籍) 男 41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1

KSTA-114-續收-412-20250211-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17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NGOC VAN黃玉文(越南國籍) 男 34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1

KSTA-114-續收-41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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