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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憲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信憲(下稱被告)係末廣町女僕咖啡廳 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其亦為負責人之無盡動漫主題咖啡館,因告訴人曾 建維(下稱告訴人)欲購買末廣町女僕咖啡廳員工陳思安之 肖像權製作彩繪機車車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價 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向告訴人佯稱:會給與陳思安9成 報酬,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主動將價格提高為1萬元, 並當場交付1萬元與被告。嗣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得知 陳思安僅取得3,000元之報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等 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證述、證人陳思安(下稱證人)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 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想要購置證人的肖像授權 ,事實上也取得印製在機車上,至於被告給予證人多少價金 ,事先約定3千元,也如數交付,本案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 ,也沒有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末廣町女僕咖啡廳之負責人,因告訴人欲購買末廣町 女僕咖啡廳員工即證人之肖像權製作彩繪機車車殼,雙方議 價,告訴人主動將價格提高為1萬元,交付後取得證人之肖 像權,業已製作彩繪於機車車殼,證人亦取得其中3千元作 為報酬,上情經告訴人、證人證述綦詳(警卷第7-14頁、偵 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60-17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告訴人之臉書照片附卷足證(警卷第75-79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為末廣町女僕咖啡廳之負責人,與前往應聘末廣町 女僕咖啡廳員工即證人簽立模特兒肖像權合約書,證人同意 在職期間無償授權被告使用其肖像權,此有雙方簽立之模特 兒肖像權合約書附卷足證(警卷第33-35頁),亦即被告於 證人任職末廣町女僕咖啡廳期間享有其肖像使用權利。再者 ,末廣町為女僕咖啡廳,員工上班期間必須穿戴制服,業者 必須製作、提供服飾供員工穿戴,則女僕服飾屬業者營利成 本之一部分,而女僕服裝所費不貲,每每需要數千元,此經 證人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依柔女裝 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依柔女裝社函覆文附卷可證(本院卷 第33、37、151、161-162頁),是身為業者之被告將服裝費 用計入營業成本本無可厚非,倘期待被告將販售員工肖像權 之價金全數轉交,反有悖於商業常態,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支 付之部分費用用以支付製作服飾費用,尚屬可採。至於被告 給付證人之金額或抽成比例,此乃存乎被告與證人間之契約 或雇傭關係,證人縱使對報酬不滿或有疑義,亦應屬證人與 被告間之民事關係,佐以證人於本院證述時亦證稱:不論告 訴人支付多少費用,都願意以3千元的抽成金作為出售肖像 權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顯見證人對授權金之 金額亦無不滿。 ㈢、再者,告訴人並不否認授權金是由其主動由8千元提高至1萬 元等語(偵卷第36頁),則本件尚無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積極證據。末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 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 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 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 字第 5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詐欺取財罪既屬損害整體 財產利益之犯罪,告訴人自必須其整體財產受到損害,始能 成立本罪。告訴人給付授權金之目的即是購買證人肖像權製 作彩繪機車車殼,而被告亦依約交付證人之肖像權供告訴人 製作彩繪於機車車殼,已如前述,實難認告訴人有因而受有 損害。告訴人據其主觀認定被告應交付證人之報酬比例與客 觀事實不符,即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實誤認此三方間之法律 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3-易-2140-20250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6號 原 告 劉盈君 被 告 林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7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3-附民-2486-2025020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予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 7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534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予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第一筆匯款金額更正 為6萬8,989元,證據名稱編號2、LINE通訊軟體更正為messe nger,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予皓於本院之自白」外(金 訴卷第42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 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 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 集團,用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葉承叡達成調解,依約賠償,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金訴卷第75頁、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   三、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之新臺幣1千元(金訴卷第42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35號   被   告 謝予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予皓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昇佑」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後 ,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將其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A帳戶)之金融卡, 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再透過LI NE通訊軟體告知前開兆豐銀行A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因此 獲有報酬1仟元;謝予皓復接續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將其 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B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前址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再 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前開兆豐銀行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謝昇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兆豐銀行A帳戶及 兆豐銀行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向蔡瑞庭、陳珈翎、葉承叡3人行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謝 予皓之兆豐銀行A帳戶、兆豐銀行B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蔡瑞庭、陳珈翎、葉承叡3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庭、陳珈翎、葉承叡3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謝予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瑞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蔡瑞庭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統一超商賣貨便畫面截圖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個人畫面截圖照片1張 證明證人蔡瑞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A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珈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珈翎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通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 證明證人陳珈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A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承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葉承叡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葉承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B帳戶等事實。 5 ⑴被告申設兆豐銀行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申設兆豐銀行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蔡瑞庭、陳珈翎、葉承叡3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A帳戶及兆豐銀行B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6 ⑴被告提供Facebook社群網站使用者帳號「Alif Shaikh」發表之文章截圖照片1張 ⑵被告與暱稱「謝昇佑」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⑴該文章內容:「急用錢的缺錢的看過來 偏門工作!!! 全台可做 先拿錢在做事 不存在欺詐!!!不可控8-16萬 可控30-50萬!!!」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知悉此非正常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與「謝昇佑」約定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得報酬8萬元,且依「謝昇佑」指示將上開兆豐銀行A帳戶、兆豐銀行B帳戶之金融卡放於臺南客運站置物櫃內,再告知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1仟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另被告與暱稱「謝昇佑」之人約定借用一個帳戶即可獲得報 酬8萬元,而提供上揭兆豐銀行A帳戶、兆豐銀行B帳戶資料 ,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 之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 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瑞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瑞庭聯繫,並以簽署認證協議為由誆騙蔡瑞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21時42分許 3萬9,998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A帳戶 2 陳珈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撥打電話與陳珈翎聯繫,並以解除重複訂單為由誆騙陳珈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22時4分許 6萬9,989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A帳戶 112年10月14日22時20分許 1萬989元 3 葉承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承叡聯繫,並以認證帳戶為由誆騙葉承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凌晨0時39分許 4萬9,101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B帳戶 112年10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 6,123元 112年10月15日凌晨0時43分許 4,004元

2025-02-05

TNDM-113-金簡-637-2025020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黃世豪 被 告 簡嘉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 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 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至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審結在案,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惟原告於114年2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 審裁判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4-交簡附民-22-20250205-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已貫通金屬槍管一支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手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範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持 有,故屬違禁物,法院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4 月3日晚間6時11分許,接獲發現人曾福生舉報,其於113年4 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里區○○○0○00號佳里區清潔隊回 收場之回收家具床頭櫃內,拾獲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空彈匣1個),經員警前往查證,扣得上開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空彈匣1個),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2月8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78 5170號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又扣案送 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驗:①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與槍枝分離,無法供擊發子彈使 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②又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 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合而成,而前揭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 屬槍身、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 進簧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11月14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130730836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44256號鑑 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 測照片在卷可稽。堪認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屬違禁 物,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經核無誤,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   被   告 不詳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 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該條例所 稱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4 月3日晚間6時11分許,接獲發現人曾福生舉報,其於113年4 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里區○○○0○00號佳里區清潔隊回 收場之回收家具床頭櫃內,拾獲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空彈匣1個),經員警前往查證,扣得上開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空彈匣1個)。又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 作檢視,扳機與槍枝分離,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 認不具殺傷力;又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 匣、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合而成,而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 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則未列入 公告之槍砲住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113年12月8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785170號函文暨檢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130730836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 44256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南市警鑑 字第1130291392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共計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扣案手槍內之已貫通金屬槍管係屬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乃屬違禁物,爰依前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婷婷

2025-02-04

TNDM-114-單禁沒-10-20250204-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勳 傅桂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 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有上開情事,而 足認情節重大,並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賴建勳、傅桂禎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緩刑3、2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履行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之負 擔,案於113年3月21日確定,2人緩刑期間分別至115年3月2 0日、116年3月21日止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調解筆錄成立後,受刑人等雖一度未依筆錄內容履行賠償金 額,然其等經本院告知,業已全數履行前案所附調解條件, 顯見受刑人等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況受刑人賴建勳亦表示 因車禍受傷方無法按期繳納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足參(本院卷第61-65頁)。綜合上情,實難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DM-113-撤緩-326-202502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5號 原 告 周芳燦 被 告 林誼哲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附民-1215-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保 黃世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黃世豪、簡嘉保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黃世豪、簡嘉保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 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警卷第67-69頁),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被告2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均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致發生碰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黃世豪騎乘機車時因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簡嘉保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被告簡嘉保因而受有左臉及四肢多處擦傷、 左眼瘀青、頭部鈍挫傷、左髖部鈍傷,被告黃世豪亦受有頭 部外傷、雙手雙腳擦傷等雙方之傷勢。另被告黃世豪非無賠 償意願,僅因與被告簡嘉保索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詳調解 筆錄),致無法取得原諒之態度,及被告等學歷、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7號   被   告 簡嘉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世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成功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自強街時,本應注意 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左轉,適有 同路段對向由簡嘉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簡嘉保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 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在前揭交岔 路口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簡嘉保因此受有左臉及四 肢多處擦傷、左眼瘀青、頭部鈍挫傷、左髖部鈍傷等傷害, 黃世豪亦受有頭部外傷、雙手雙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嘉保、黃世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簡嘉保於偵查中 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嘉保、黃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簡嘉保及黃世豪之診斷 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 二、核被告黃世豪、簡嘉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137-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謝慧靜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謝慧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謝慧靜於 本院之自白」外(金訴卷第2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方知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 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 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秀梅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 金訴卷第4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3號   被   告 黃謝慧靜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謝慧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14時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 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至其他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楊和宗、廖秀梅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謝慧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約定收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和宗、廖秀梅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執據及紀錄 告訴人楊和宗、廖秀梅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件 告訴人楊和宗、廖秀梅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和宗 假投資 113年6月17日16時9分許 65萬元 2 廖秀梅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0時16分許 112萬986元

2025-01-23

TNDM-114-金簡-48-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於民國113年8月7日 前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半年起」,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其所為媒介之低度 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期 間,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交易,並抽 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飾詞掩匿而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容留之規模 尚非稱大,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自承實行本件犯行而從中抽得新臺幣20、30萬元(偵卷 第18頁),依有利被告本院認定犯罪所得為20萬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就愛美容會館」之 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不詳時間,媒介並容留成年 女子楊緞紅,在上開美容會館內,從事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 之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即打手槍),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1800元計價,甲○○可從中抽取800元以牟利。嗣經警於113 年8月7日20時55分許,至上開美容會館執行臨檢,並於會館 2樓11號包廂當場查獲楊緞紅與男客胡伯津從事半套性交易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緞紅、胡伯津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 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甲○○所為 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甲○○於上開期間,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獲利之20、30萬元,為不法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簡-36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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