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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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黃錫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8

TPEV-113-北小-3570-20241028-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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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厚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 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報紙公告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890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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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王鴻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 債及營業】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被告另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 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874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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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葦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 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8906-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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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江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 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8827-202410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29號 原 告 林淞嶽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8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持本院民國99年10月1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辰字第8612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 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958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對原告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惟原告 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亦無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答辯狀證 物一荷蘭銀行申請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而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債權金額係新臺幣(下同)187,797元,及其中174,9 25元自90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惟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 年,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99年10月19日,迄被告於112 年6月29日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前於85年4月18日與美國銀行(後併入荷蘭銀行,下稱荷 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辦信用卡使用,詎原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荷蘭 銀行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鈞院發給90年度促字第11 7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荷籣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又新榮公司 將該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再經富邦公司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 泰公司),復經宜泰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合法通 知債務人。 ㈡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係90年間取得之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於104年修法前仍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原告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除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外,亦有違執行名義所附 之既判力之遮斷效,被告起訴再為爭執應無理由。再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除利息得適用民法 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外,本金、違約金均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另聲請發支付命今及強制執行,依法均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乃中斷時效事由,自中斷之事由终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 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被告為債權受讓人,自有時 效中斷之效力。至於利息時效,就最後一次聲請執行前5年 已罹於時效部分,被告不爭執,並就利息部分減縮自107年6 月30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 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 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本院於99年10月19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7 月6日中院平112司執辰字第95844號執行命令1份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1-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旨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 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 否認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伊親簽,被告對其並無信用卡 消費債權,且被告對此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被告就該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法院核對筆跡,本亦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 古書、古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 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 ,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 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又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   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 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 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 6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信用卡申請書1份、原告當庭所書寫 之5次簽名1紙、原告大雅區農會存款印鑑卡1紙、民事委任 狀1紙(本院卷第61、85、91-95、31頁)函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二、本案因現有參考筆跡資料不 足,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建請貴院補送林淞嶽與爭議筆 跡相近時期之平日簽名筆跡資料(如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取 款條、匯款單、信用卡或手機電話申請資料、投保資料等) 原本多件,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等語,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3580號函1份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是本件因缺乏足夠數量之相關 文書,致該局無從鑑定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究否係原 告本人親簽。惟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原告親自簽名5次附 卷為憑,並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林淞嶽」簽名以目視方 式比對後,發現兩份文書上「林淞嶽」之簽名字跡,無論就 字型、字體或筆順寫法確實明顯有所不同,且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林淞嶽」之簽名確為原 告本人所親簽,尚難認被告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係原告親自 簽名申請乙事已善盡舉證之責,自不能認屬私文書性質之上 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兩造並無 金錢往來等關係存在,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信用卡消費債權既不存在,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5

TCEV-112-中簡-382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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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萬瑞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574元,及其中新臺幣235,297元自民 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231,772元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99,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 利息按年息7.88%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者,調整為按 年息19.95%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9年4月20日 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5,297元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額代償服務,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264,277元未清 償,其中本金231,772元、利息32,505元。  ㈢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 部資產、負債與營業,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 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99,574元,及其中235,29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另231,772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 函、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渣打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99,574元,及其中235,29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即113年8月28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另231,772元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837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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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謝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598元,及其中新臺幣36,175元自民 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8,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48,59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6,175元、利息112,423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98元,及其中3 6,17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598元,及 其中36,17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26日(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828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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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王啟安(原名:王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58元,及其中新臺幣138,618元自民 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4,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中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中華銀 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額代償服務,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共欠43,69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7,85 0元、利息5,840元,又渣打銀行已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  ㈡被告於92年3月17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 18.25%計算,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8月23日止尚欠本金100,768元。嗣中 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 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 權讓與通知。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58元,及其中1 38,61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中華銀行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458 元,及其中138,61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27日(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832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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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黃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94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9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200,943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943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欠此筆債務,對於金額沒有意見,有16、17 年了,我5月還了1筆,我是低收入戶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943元,及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28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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