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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身分證件乃識別個人之重要憑據,應妥為保管,且 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通訊工具,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門檻 或資格限制,是若有人刻意索取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及 驗證碼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持之向金融機構申辦相關金融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復以該金融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掩飾該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許,至中華電信鹽埔服務 中心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再將其身分證件及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 務)」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 即於113年6月19日17時8分許,以甲○○名義及本案門號向玉 山商業銀行申辦玉山電子支付編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電支帳戶),甲○○復承前犯意,於收受驗證碼簡訊後,將 驗證碼(以下與身分證件、本案門號合稱本案資料)告知「 客服專線」,本案詐欺集團因此成功認證本案電支帳戶,而 取得本案電支帳戶之使用權限。 二、本案詐欺集團前於113年6月8日8時54分許起,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 連結之虛擬帳戶(詳見附表)中(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業經 轉匯或提領)。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7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資料交付予「客 服專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才提供本案資料予 幫我代辦的「客服專線」,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75、78 頁)。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資料交 付、告知「客服專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9 至45頁、第75、78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3年9月3日玉山卡(收)字第1130002796號函、集中 管理部113年1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0862號函暨 上開函文所附本案電支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又附表所示之人 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本案電支帳戶連結之虛擬帳戶內等情 ,則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第75、78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被告之身分 證件及本案門號確均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申辦本案電支帳戶 ,且本案電支帳戶業已以驗證碼認證,且為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 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資料予「客服專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均得隨時持個人身分證件向各電信業者申 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實無特意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之理,且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而得以知悉、連結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之身分,是倘 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設詞向他人取用行動電 話門號,依常理應得推認取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 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是行動電話門號應以申辦人本人 使用為原則,縱遇需交付予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特殊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之情形,亦應先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 供,故一般人應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識,實難認有何任意互通使用之合理事 由。又以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以輸入簡訊驗證 碼之方式註冊網路功能之身分驗證流程,已成為各式電商 平台、購物平台、影音串流平台、網路銀行金融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等網路功能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是若結合 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申辦網路功能,自足以彰顯該 等網路功能係由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 密性,故一般人殊無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 訊驗證碼任意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否 則將生難以或無法追查實際行為人之情事,極易淪為不法 之徒犯罪之工具。次按身分證係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身分 證明文件,日常生活中常透過其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 料彰顯不同之個人,以資識別,故除非能知悉取用人之確 切用途,否則一般而言應無將身分證翻拍照片或其上資料 任意交付他人持有、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亦應皆有應妥善 保管身分證件之認識,殊無恣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此 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事。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4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二 專畢業,有務農之工作經驗(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8 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 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⑵又被告前於102年間,曾經檢察官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詐欺集團猖獗,且詐欺集團會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等各種方式,遂行財產犯罪並規避偵查機關查緝,則被告對於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件及驗證碼等資料予不具密切親誼、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甚至任由該他人為被告申請電子支付功能(見警卷第6頁),復配合提供驗證碼等行為,極可能助益該他人違犯財產犯罪,並得以藉此隱匿該等財產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有所認識,是被告知悉不能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件、簡訊驗證碼等資訊交付、告知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⑶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供之訊息截圖(見警卷第22至24頁),可見訊息內容明確記載「……請提防詐騙,勿於非本行網頁輸入驗證碼,勿轉交予他人,避免遭不法利用。」,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2、75頁),益證被告至遲於收受上開訊息時,即已認識不得任意提供驗證碼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否則可能涉嫌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一事。    ⑷是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智識、生活、社會、工作經驗,可證被告對於不能任意提供本案資料予他人使用,否則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犯罪等情知之甚詳,被告猶執意交付本案資料,自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情至堪認定。   ⒉被告與「客服專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不存在 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被告率然交付本案資料予「客服專 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可證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自被告與「客服專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之 結識過程以觀,難認被告對於「客服專線」、「李小姐 (銀行資訊業務)」有何信賴關係:     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時均稱:我於113年6月18日在社 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看到李小姐銀行資訊,內容申 辦信用卡,因為我需要申辦信用卡,所以我跟對方聯繫 後並加LINE暱稱「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李小姐又 要我跟另外1名玉山銀行人員鄭先生聯繫,並加LINE暱 稱「客服專線」,我不清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 、「客服專線」之身分、真實姓名或年籍,也沒有親眼 見過「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等語( 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 、第75頁),可見被告係輾轉藉由臉書、LINE結識「李 小姐(銀行資訊業務)」,並經「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 」轉介,方認識「客服專線」,然被告均未主動、進一 步詢問「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之真 實姓名、身分,或其等於玉山銀行工作之證明或其他資 訊,亦未親自與其等見面,是觀諸上情,已難率認被告 有對「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之身分 作何查證,而具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    ⑵被告對於交付本案資料之目的一無所悉,足見被告係率 然交付本案資料,而可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審酌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中供稱:當時手 頭較緊,所以才想要辦信用卡以刷卡換現金方式籌錢, 所以才會網路上找代辦信用卡,對方要我依照他指示就 可以辦,並介紹玉山銀行人員鄭先生即LINE「客服專線 」給我,「客服專線」跟我說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需要 申辦1支我本人的門號,因為我現在使用的門號0000000 000是我老婆的名字,對方說要我自己的名字門號,所 以我去辦新門號,對方說是因為玉山銀行申請表需要驗 證碼,且說我會收到認證碼簡訊,再告知認證碼是多少 ,信用卡才申辦得過,所以我才去申辦新門號,也有提 供1筆驗證碼給對方,認證碼簡訊雖會警示不要隨意將 認證碼告知他人,我也有看到,但我想說對方是要幫我 辦信用卡,應該沒事,且我對電子的東西比較不熟,加 上對方比較強勢,且一直催促我,我就配合對方如實告 知,我不知道辦信用卡為何需要驗證碼,他說申請流程 就是這樣,我也是被對方牽著走,對方有幫我申請玉山 電子支付會員,我沒有用過這種電子支付,我不知道用 途為何,我以為對方是玉山銀行的人員,因為我不會操 作,對方說要幫我操作,我沒有使用行動支付,對於驗 證碼的功能不太了解,我沒有想到提供驗證碼就可以做 不法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75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 資料之原因並不了解,僅為申辦信用卡即輕率交付本案 資料,自無從與提供本案資料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並深入了解交付本案資料之用途、合理性之情形 相比擬,而被告既然知悉上情,猶輕率交付本案資料, 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詞有下列與事理、自身智識經 驗不合之處,足見被告辯解不實,益徵被告確屬無合理信任 基礎、無正當事由而交付本案資料,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0幾年前有辦過信用卡 ,當時我是在家樂福辦的,我在家樂福填寫申請書,那時 候我有在上班,對方有詢問我在那裡上班、收入多少,當 時是用我太太的電話申辦信用卡,這次申辦則是要我申辦 新門號,將新辦的門號、身分證字號跟驗證碼給他,沒有 請我提供財力證明,這次申辦信用卡的過程跟我10幾年申 辦的過程、經驗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可見 被告有申辦信用卡之經驗,對於申辦信用卡款之流程、所 需之文件等情非無初步認識,此情先予敘明。   ⒉又申辦信用卡時,金融機構應特重申辦人之資力等重要徵 信項目(含所得狀況、名下財產、負債狀況等項),俾判 斷是否核卡、核發之信用額度等節,然依據被告上開所供 ,可知被告係於113年6月18日看到申辦信用卡資訊,因此 與「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取得聯繫, 過程中「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並未要 求被告提出財力證明,且被告於同年月19日即將本案資料 交付予「客服專線」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稱之申 辦信用卡程序,誠與申辦信用卡實務及事理常情不符,且 與被告先前之申辦經驗亦有未合,而為被告所認識,被告 卻未詢問或釐清,足見被告係因希冀成功申辦信用卡,即 無視此等不合理之說詞,遂輕率交付本案資料,自足徵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上開所 辯,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 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 詐欺集團雖已著手為洗錢行為,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 業遭轉匯,而為未遂犯,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均無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 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3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 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已達既遂,且 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 項業經轉匯,而生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本 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僅止 於未遂,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 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業經本院比較新舊法後適用 法條如上,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著手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為未遂犯,考量所生危害較 既遂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資料後, 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著 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99,462元之財產損害,行為 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但有意賠償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害,惟因附表所示之人無和解、調解意願,而未能達 成和解、調解(見本院卷第35、46、79、80頁),以實際填 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有詐欺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   ⒈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資料而獲得 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係將 本案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 配、使用本案電支帳戶,是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管領權,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 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案電支帳戶連結之虛擬帳號 證據 1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6月8日起以臉書與乙○○聯繫,並私訊乙○○,向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好賣家」客服指示操作進行金流認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 113年6月20日 16時21分許 49,731元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7至18頁) ③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④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9月3日玉山卡(收)字第1130002796號函、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0862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 113年6月20日 16時36分許 49,731元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2025-02-13

PTDM-113-金訴-748-2025021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怡得預見任意提供蝦皮賣場網站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許,將其所申設之蝦皮賣場 帳號「windy860217」之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楊孟菲,致楊孟菲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蝦皮賣場買家帳號「windy860217」內,用以購買「廣告 儲值金/蝦幣回饋金」之商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楊孟菲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蝦皮暨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蝦皮帳號「windy860217」之申請人資 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資料)等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將其蝦皮帳號及密碼告知他 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因為要找代 購幫我購買公仔玩偶,需要以支付寶進行交易,但我本身沒 有支付寶,所以在蝦皮賣場找可以幫忙以支付寶支付款項的 賣家,對方說需要我的蝦皮帳號他才有辦法幫我交易,我便 將我的蝦皮帳號之登入手機號碼及登入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 方,我為了請對方幫我支付購買這個公仔,還先從我的彰化 銀行帳戶跟郵局帳戶分別匯了訂金跟頭款給對方,對方有給 我看訂金的紀錄,我才以為有買到,對方跟我說從下訂到工 廠出貨大概需要半年的時間,我才一直等,我都不知道我被 騙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8月間,將其前開蝦皮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後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 ,於112年9月26日17時9分許,匯款1,500元至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虛擬帳戶),而該中國 信託虛擬帳戶為「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供 蝦皮公司金流控管及作為代收服務帳號之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3 至18、59至63頁、本院卷第29至38、83至9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並 有蝦皮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41頁)、蝦皮 帳號「windy860217」之申請人資料(偵卷第21至22頁)、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資料)(偵卷第2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113064號函(偵卷第25頁)各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 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 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 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 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 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 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 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是以, 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有無預見該帳 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其帳戶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 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 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至於究竟有無預 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 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  ㈢就被告主觀犯意而言:  ⒈被告除辯稱如上外,並於偵查中供稱:我請人幫我代購大陸 原神遊戲官方公仔,需要人民幣代購,我的支付寶實名不通 過,所以我找人幫忙代購,總價3萬多,我付了訂金、頭款 、二款,加起來1萬多;我的手機後來壞了,所以跟對方的 對話紀錄也都不見,而蝦皮帳戶因為此事件被封鎖,我跟對 方的蝦皮聊天紀錄也都無法存取了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2年8月間給出蝦皮帳號密 碼,請他幫我代購公仔,之前我也有請人代購過,不用給帳 號及密碼,但之前款項都是一次付清,這次是要分4次付費 ,對方怕我跑單,所以要我把蝦皮帳號給他,否則無法幫我 代購,公仔總價3萬多,我總共匯了3次,訂金6,000元、頭 款15,000元、二款6,000元,共2萬多給對方,第4次他一直 沒有跟我要,直到警方找上我,我第1、2次匯款時他有給我 訂金成功的截圖,他有給我他去購買下單這個公仔的截圖, 我才認為他真的有幫我代購,我是用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轉 帳給對方的,共轉了3次;我的蝦皮帳號只有綁訂金融卡帳 戶用來付款,我的帳戶沒有拿來賣東西,我只是單純買家等 語(本院卷第18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蝦皮帳 號綁定的是彰化銀行帳戶,我的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 及印章都沒有提供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89頁)。依被告所 述,被告就匯款總額究竟為何固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所有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內亦無6,000元之支出紀錄而與其所述不符,然衡 以被告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約已1年有餘,對於匯款金 額或方式等細節事項記憶模糊應屬合理,況其對於係匯款3 次乙節前後供述一致,且其彰銀帳戶於112年10月3日19時48 分確實有一筆15,015(含交易手續費15元)之轉帳支出紀錄 ,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1月6日彰作管 字第1140000512號函暨函附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 第77頁),堪認被告所辯係為請代購購買公仔,方交付蝦皮 帳號及密碼等節,應非子虛。  ⒉然而,被告為請代購購買公仔而交付蝦皮帳號及密碼,未必 即能認定其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認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將有為收 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蓋詐 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 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 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會因 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 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匯款 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被告係為請他人代購公仔此一目的而 交付蝦皮帳號密碼,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僅有在蝦皮網站 購物,並未曾販售物品,業經被告反覆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33、90頁),再與本院調取被告蝦皮帳號「windy860217」 之歷史買賣交易紀錄互核勾稽,被告上開帳號歷史交易紀錄 均為「買入」商品紀錄,並無「出售」商品之紀錄,有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12月10日蝦皮 電商字第0241210001S號函暨函附帳號「windy860217」歷史 交易紀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57至63頁),與被告所辯相符 。又被告並表示其於蝦皮帳號所綁定之彰銀帳戶係用以支付 在蝦皮購買商品之費用(本院卷第32頁),是依被告之認知 ,蝦皮網站僅係作為其購買商品之管道,而其蝦皮帳號綁定 之彰銀帳戶用途僅係在於支付購買商品之款項,則對被告而 言,蝦皮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一般金融帳戶可供存提款及轉 帳之性質顯難等同視之,是被告交付蝦皮帳號、密碼時,對 於該帳號得用以詐欺他人或收受他人款項等情是否有所認識 ,洵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交付其蝦皮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  ㈣客觀上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否有流入被告之蝦皮帳戶: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9月26日17時9分許匯款1 ,500元至蝦皮賣場買家帳號「windy860217」內,用以購買 「廣告儲值金/蝦幣回饋金」之商品,惟查,經調取被告蝦 皮帳號「windy860217」之歷史買賣交易紀錄,查無任何帳 號「windy860217」有購買或出售1,500元「廣告儲值金/蝦 幣回饋金」此一商品之紀錄,有前揭帳號「windy860217」 歷史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63頁),則告訴 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是否有流入被告蝦皮帳號「windy86021 7」內,顯屬有疑。又帳號「windy860217」歷次之收款支出 紀錄中,僅有一筆於112年10月1日17時19分提領13,080元之 紀錄,並無其他款項流動紀錄,該13,080元係自帳號「wind y860217」之蝦皮錢包內撥款至被告彰銀帳戶,而被告未曾 以蝦皮帳號「windy860217」出售商品,之所以有上開撥款 款項係因取消訂單後,退款會存在蝦皮錢包,該退款得以蝦 皮帳號所綁定之實體帳戶提領等節,有蝦皮帳號「windy860 217」提領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 59、79頁)。被告就上開13,080元之提領紀錄供稱:那時我 買了2個魚池,因為賣家忘記在系統設置較長備貨時間,怕 來不及出貨,所以賣家先退我的訂單,要我再下單一次,13 ,080元是廠商的退款等語(本院卷第89頁),而蝦皮帳號「 windy860217」歷史交易紀錄中於112年8月29日15時21分確 實有一筆訂單金額為13,080元之取消紀錄(本院卷第63頁) ,交易紀錄客觀呈現內容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顯見該筆款 項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款項無涉。是以,尚難認告訴人所匯 款項係匯入被告蝦皮帳號「windy860217」,亦難認告訴人 遭詐騙與被告蝦皮帳號「windy860217」有關,因此,本案 自未因被告交付其蝦皮帳號及密碼,而製造金流斷點,產生 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交付其蝦皮帳號及密碼,主觀上並無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告訴人所匯 款項所匯款項係匯入被告蝦皮帳號「windy860217」,是依 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自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楊孟菲 (提告) 告訴人楊孟菲在抖音平台欲與他人交易,惟賣家需要以支付寶方式支付價金,告訴人遂下載支付寶,惟支付寶需要大陸人的實名認證,告訴人遂在蝦皮網路商城尋找賣家即「愛蓮湖總代」,並依「愛蓮湖總代」指示匯款新臺幣1500元、提供電話號碼等,。 112年9月26日17時9分許 1500元

2025-02-13

ULDM-113-金訴-385-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鈞 陳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64號、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甲○○與戊○○共同意圖為戊○○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由甲○○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後,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 2,400交予甲○○。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帳戶資訊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申辦金融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6月21日3時前 某時,在不詳網咖店內,將其手持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之 帳號之個人資料,以網路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於同日6時46分許 ,以甲○○名義註冊申辦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復於同日7時38分許,以甲○○ 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站(下稱8591交易網)註冊申辦skZ000000000會員帳號(下稱8 591會員帳號)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不知去向、所在。嗣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鍾佳勳、己○○、丁○○、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⒈補充「被告甲○○、戊○○(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被告甲○○於113年3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供之 臉書首頁、LINE首頁、個人資料、通話記錄、記事本截圖」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為證據。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饒佳勳」,均應更 正為「鍾佳勳」。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 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 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⒉關於事實欄㈠部分,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2064卷第87、1 25頁;本院卷第110頁),被告甲○○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 交之問題,被告戊○○則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甲○○於本案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被告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⒊關於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2064卷第139頁 ;本院卷第110頁),被告甲○○雖獲有500元之犯罪所得,惟 其已賠償告訴人己○○5,800元,而可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 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相較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 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甲○○就事實 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㈠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2人亦應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 罪名與被告2人經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另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㈡部分,亦漏未論及被告 甲○○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因此部分罪名與被告甲○○經 起訴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本院均已 告知被告2人前開罪名(本院卷第99-100、104頁),使其等 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該漏未論及部分 自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就事實欄㈡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幫助 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共4名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犯之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共同分別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共2名受騙者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竹北交簡 字第193號、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8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8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戊○○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 畢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戊○○於前揭案 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本案犯行與前揭已 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㈠之減輕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 罪表示,業如前述,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均 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甲○○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 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⑶被告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事實欄㈡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且已賠償告訴人己○○5,800 元,金額大於其所獲得之500元,而可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所得,率爾共同為詐欺、 洗錢之犯行,被告甲○○更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個人資 料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2人所為不僅使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受有財產上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應該。然參酌被告2人於偵查階段即能坦承犯 行,被告甲○○更有與告訴人己○○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情狀 ,且參被告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7頁),並慮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各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 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關 於事實欄㈠部分,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 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 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㈠ 部分犯行,詐得贓款全數歸於被告戊○○之情,為被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2頁),參酌上開犯 罪所得兼有洗錢標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戊○○宣 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人遭詐之款 項,匯入被告甲○○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 轉匯殆盡,被告甲○○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 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固因如事實欄㈡部分犯行,獲有500元之犯罪所得, 惟其已以5,800元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仍 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暨金額(新臺幣) 1 乙○○ (未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球員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16時22分許      111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 1,200元 111年6月20日20時28分許提領1,205元 2 鍾佳勳 (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籃球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某時許      111年6月21日10時37分許     1,200元 111年6月21日10時41分許提領1,005元 111年6月21日14時58分許提領200元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挖西大溪嘎」,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云云。 111年6月21日20時許      111年6月21日20時24分許 5,800元 一卡通帳戶 2 丁○○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ID「不小心忘了你」及LINE ID「0000000」,佯稱欲販售400億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1日22時許      111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     8,000元 一卡通帳戶 3 丙○○ (提告) 於LINE群組「新楓之谷-艾莉亞」裡暱稱「勝」,佯稱欲販售470萬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7日17時12分許 111年6月27日19時29分許 14,000元 以8591會員帳號在8591交易網向其他會員購買商品,由系統自動生成供繳費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本判決)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㈡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   被   告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竹北 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 應執行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 有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詐欺、毒品等多項前科,其於10 9年7月間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 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執 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甲○○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佈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甲○○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代價,於111年6月21日3時前某時,在不詳網咖店內, 將其手持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以網路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個人資料後,於同日6時46分許,以甲○○名義註冊申辦一 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復於同日7時38分許,以甲○○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架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下稱8591交易網)註冊 申辦skZ000000000會員帳號(下稱8591會員帳號)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佳勳、己○○、丁○○、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戊○○,有如附表一所揭示,於網際網路張貼販售訊息,並共同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事實。 ⑵坦承其以5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及郵局帳戶之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甲○○,有如附表一所揭示,於網際網路張貼販售訊息,並共同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將其身分證及郵局帳戶之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立即提領犯罪所得5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饒佳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饒佳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8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9 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一卡通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8591會員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購買證明及虛擬帳號生成之說明 ⑵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資料暨第三方支付機制說明 證明告訴人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甲○○、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戊○○就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侵害財產法益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甲○○、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戊○○所共同詐 取之財物2,400元及被告甲○○提供個人資料所收受之500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件)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未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球員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16時22分許      111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 1,200元 2 饒佳勳 (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藍球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某時許      111年6月21日10時37分許     1,200元 (附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挖西大溪嘎」,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云云。 111年6月21日20時許      111年6月21日20時24分許 5,800元 一卡通帳戶 2 丁○○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ID「不小心忘了你」及LINE ID「0000000」,佯稱欲販售400億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1日22時許       111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      8,000元 一卡通帳戶 3 丙○○ (提告) 於LINE群組「新楓之谷-艾莉亞」裡暱稱「勝」,佯稱欲販售470萬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7日17時12分許 111年6月27日19時29分許 14,000元 以8591會員帳號在8591交易網向其他會員購買商品,由系統自動生成供繳費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3

SCDM-113-金訴-661-20250213-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約翰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2號、第15362號、字第1765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8、1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如附表編號5、8、11「本院諭知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約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6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 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 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15 362號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69頁、第80頁;本院卷第97頁 、第97頁、第156頁),且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80頁),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次犯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含其 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因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自 白而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予以審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5、8、11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8、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量 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 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 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在原審判決 後已於114年1月22日與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調解 成立,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因而分別量處被告附表編號5、8、11所示犯行各有 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2月,尚有未洽。被告以其與被 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已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 表編號5、8、11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8、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經 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全部犯行所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承諾可能取 得之貸款,率爾將所申辦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按指示提領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遭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8、11所示詐騙方式, 而匯入被告所申設如附表編號5、8、11所示帳戶內款項交付 上游集團成員,或將上開人等遭詐騙匯入其所申設如附表編 號5、8、11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虛擬帳號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 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游婉如、劉育 寶、劉曉禎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 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 ,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附表編號5、8 、11所示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受騙金額合計達23 萬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其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游婉如、 劉育寶、劉曉禎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其行為已 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雖尚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實際賠 償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之損害,仍可看出被告有 意彌補造成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損害之誠意,被 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 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生活正常, 擔任工廠技術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有正當工 作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8 、1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附表編號1至4、6、7、9、1 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鍾文珍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然尚未與其他 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於審理程序時陳稱有 調解意願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 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示 之刑。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 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須清償銀行債務,祖父年事已高入住護理之家, 費用由被告與母親共同分擔,經濟壓力甚大,且被告有意與 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適用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 、7、9、10所示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於審酌上情後,量處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示 刑期,其中附表編號4因被告與鍾文珍於原審審理時調解成 立,原審考量此情已對被告量處最低法定刑,其餘附表編號 1、3、6、7、9犯行所量處之刑期均於最低法定刑酌加2或3 個月,均屬量處低度刑,另附表編號2、10雖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7月、1年5月,但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各高達100萬元、60萬元,被害人損害甚大,原判決仍 僅於最低法定刑度酌加7月、5月,相較於被告犯罪情節不輕 ,原判決於附表編號2、10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未過重,且 除均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外,量刑時亦斟酌被告 坦承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 衡情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犯行 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 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從 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之 罪量刑既無不當,此數犯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相同,被告 提起上訴後,並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被 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之 罪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在法院繫屬中,故本 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 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判決諭知主文 本院諭知主文 1 陳錦梅 陳錦梅於112年12月13日起,由LINE暱稱「田振良」之人,自稱欲向其出租房屋及分享投資理財之事,遂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可輕鬆獲利,致陳錦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33分許 5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張椒美 張椒美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陳麗芳」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張椒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上午8時42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郭芳君 郭芳君於112年11月27日8時50分許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衫本來了」、「張曉語」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郭芳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下午4時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鍾文珍 (調解成立) 鍾文珍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起,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自稱為國泰融資人員,向其佯稱加入指定網路證券商投 資可穩定獲利,致鍾文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 6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游婉如 游婉如於112年11月29日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謝哲青」、「陳嫣然」等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游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趙宏軒 趙宏軒於112年9月23日起,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趙宏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3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毛品傑 毛品傑於112年8、9月中旬某日,加入LINE群組「一路領薪」,並由LINE暱稱「劉雨晴」之人,自稱為投資老師,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致毛品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56分許 1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59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2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 30,000元 8 劉育寶 劉育寶於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劉育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5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53分許 50,000元 9 黃芳 黃芳於112年12月29日,由LINE暱稱「趙」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致黃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張燕玲 張燕玲於112年7、8月某日,加入LINE群組「財源滾滾之家」,並由LINE暱稱「蔡雪妍」、「許佳靜」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致張燕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 6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 劉曉禎 劉曉禎於113年1月10前某時許,經由LINE暱稱「傑」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致劉曉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9日下午2時47分許 3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2

TNHM-114-原金上訴-4-2025021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2 號、第8958號、第10062號、第115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8378號、第15905號、第10780號、第21955號、第15153 號、第26724號、第32290號、第106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 號、第200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第34156號 、第32608號、第35360號、第355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 、第200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 、11至19、21、22部分,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非在本簡式 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仲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肆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餐券 、住宿券等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款、購買遊 戲點數等。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新加坡商星 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星城onli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並於113年1月 1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暱稱「Ting Yi」 私訊楊子靚,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楊子靚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日14時56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大 甲好運店輸入葉仲民提供之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葉仲民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因楊子靚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3年1月25日2時15分許, 透過臉書私訊葉亞昕,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 致葉亞昕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1時32分許,至超商以 代碼繳費3,800元。嗣因葉亞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等物品 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款。嗣因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葉仲民被訴關 於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之犯 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婷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星 城onli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並於113年1月9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ing Yi」私訊林泳均,佯稱 :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泳均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9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 商泰山白金店輸入葉仲民提供之代碼繳費3,000元,葉仲民 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林泳均未收到商品, 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六、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奶粉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不知情 之妻周怡婷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星城onli 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復於112年7月30日11時53 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不知情之遊戲幣賣家林家瑋購 買星城遊戲幣,而取得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做為繳款帳號,並透過臉書 與黃秀蓉聯繫,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黃秀蓉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2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應 予更正),匯款2,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葉仲民再指示遊戲 幣賣家林家瑋將等值星城幣移轉至上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 ,葉仲民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因黃秀蓉發 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七、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奶粉、演唱會門等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 款。嗣附表三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 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起訴書以及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起訴書雖記載如本院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 行中之周家宏、黃少璇因被告葉仲民佯稱欲購買遊戲卡而陷 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 戶供匯款之用等語,惟並未具體記載被告自周家宏、黃少璇 處詐得何財物或利益,各該起訴書之附表金額欄亦僅記載告 訴人蔡羽萱、李芳萓、被害人林品言、徐翎瑜因陷於錯誤而 匯款之金額,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行,僅有告訴人蔡羽 萱、李芳萓、被害人林品言、徐翎瑜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之部 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周家宏、黃少璇僅係提供帳戶之人,並 非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等語,是周家宏、黃少璇提供帳戶之事 實並非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⒈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周家宏、黃俊嚴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卓智安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繳款 紀錄、告訴人蔡郁瑩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 謝育婷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陳亭伃之匯款 暨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羽萱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 錄、證人周家宏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芹蓁之匯款紀 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志隆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 紀錄、告訴人林彥均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 黃酩壬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建良之臉書 對話紀錄、購買GASH遊戲點數單據、告訴人歐睿宇之繳款 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恩綺之繳款紀錄、臉書對 話紀錄、告訴人林子宣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周辰穎之 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永豐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銀行113年6月2 4日及7月31日回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7日回函及所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13年6月27日回 函及所附資料、蝦皮電商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回函及所 附資料、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 資料、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列印畫面、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全管字第0327號函、網銀國 際查詢資料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3、7、8所示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婷、張志隆 、林彥均三人均證稱在臉書社團看到有貼文表示欲販售物品 而與對方聯繫,因而遭詐欺等語,並提出該等貼文之截圖在 卷可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有公開在臉書 社團發文等語,被告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此臉書社團 上之不實貼文,是此部分被告犯行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足堪認定。   ㈡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子靚證述相符,並有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網 銀國際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亞昕、證人黃奕銘、黃瀞霆證述相符,並有網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所附會員資料與儲值流向、繳費發票 與明細、臉書查詢資料、IP位址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㈣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⒈如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證人蔣宗宏、黃少璇 、周家宏、陳韋翔、陳庭安、周怡婷、黃奕銘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古育華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沈宸如 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蔡品瑄之臉書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告訴人李芳萓之匯款暨臉書對話紀錄、證人黃 少璇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品言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證人周家宏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被害人徐翎 瑜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蓁語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 錄、被害人劉明哲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芸 芸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謝涵茹之繳款紀錄、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白晏寧之臉書對話紀錄、繳款紀錄、 告訴人李佳宜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郭堉瑄之繳款紀錄、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鈺真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怡妏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子瑩之 繳款紀錄、與暱稱「周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鄭淑惠之繳 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晁安之匯款紀錄、臉書對 話紀錄、童俊杰之臉書網頁、告訴人劉容吟之臉書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會員之會員資料、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人陳庭安、周怡婷之對話紀錄、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 會員資料、儲值流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之會員資料 及付款資料、附表二編號21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1 月13日第一銀行回函、113年11月27日第一銀行回函、113年 10月30日、113年11月25日高雄銀行回函、113年10月30、11 3年11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回函、114年1月4日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回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⒉附表二編號6、7、18所示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徐翎瑜、鄭淑 惠均證稱在臉書社團看到有貼文表示欲販售物品而與對方聯 繫,因而遭詐欺等語,並提出相關臉書內容截圖在卷可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有公開在臉書社團發文 等語,被告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此臉書社團上之不實 貼文,是此部分被告犯行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足堪認定。   ㈤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如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泳均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泳均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超商繳款條碼截圖、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購買 及兌換歷程、交易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⒈如事實欄六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 崇硯、證人林家瑋、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蓉證述相符,並有證 人林家瑋所提供被告曾購買星城幣時留下認證照、暱稱「星 .葉芋貴1QwQ1y」之人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購買星城遊戲幣 所留下視訊照片、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健保卡照片、星城on line遊戲帳號之會員資料、新加坡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星圓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上開門 號使用者資料、告訴人黃秀蓉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虛擬帳號之客戶資料、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項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⒉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透過臉書刊登販售奶粉 之訊息,適告訴人黃秀蓉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被告 等語,然告訴人黃秀蓉於警詢時,僅證述在臉書社團向賣家 名稱為「竇漪房」購買奶粉而遭詐騙等語,並未證稱係看到 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進而聯繫始遭詐騙,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 定人瀏覽,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對公眾散布之情,故維持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是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 網際網路透過臉書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事實欄六所示,另起訴書核犯欄 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是此部分犯行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    如事實欄七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夏靖雅 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呂佩娟提供之 交易畫面截圖、聊天紀錄截圖、被害人黃譯鋒提供之聊天紀 錄截圖、告訴人張惠妮提供之聊天紀錄截圖、繳款證明、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交易 明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數字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 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㈧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後,除部分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進 入實體金融帳戶外,亦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 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金錢予被告,或由告訴人匯款匯入虛擬 帳戶、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而交付之情,而上述情形被告雖 非直接領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然而該等超商代碼繳費、匯 款至虛擬帳戶或交付遊戲點數之情,均屬被告詐欺告訴人後 ,令渠等向不同管道支付金錢作為其購買遊戲點數或支付各 種被告購買服務或商品之相關費用,堪認係被告直接處分該 等自告訴人處詐欺所得之金錢,本院認被告仍屬自告訴人處 詐欺取得財物,故本案各次犯行均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無誤。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7、8、附表 二編號6、7、1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4至6、9至15、事實欄 四之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7、19至20、事實欄七即附表三 、事實欄二、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7、8及事實欄四 之附表二編號6、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7、8、附表二編號6、7、1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⒊併辦部分: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8958、10062、1153 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使其 多次交付金錢之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 1344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2001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8958、10062 、1153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9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 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5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0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60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⑹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犯罪事實,為詐欺同一告 訴人使其多次交付金錢之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0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6、7、8、10、12、附表二編號1、3 、4、6至10、13、15至17、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或多次至超商代碼繳費等行 為,乃各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⒌本案被告所犯共計4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7、8、附 表二編號6、7、18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工作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詐騙他人財物,以 及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不實訊息 以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次數多達42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又未能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所犯各罪,目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而尚未繫屬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兩案各有 扣案物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聲請沒 收,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㈢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詐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駱思翰、李宛凌 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其他方式 1(含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併辦意旨書) 卓智安 112年12月6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卓智安,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卓智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及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2年12月6日12時43分許 ㈡112年12月9日15時44分許 ㈢112年12月10日5時58分許 ㈣112年12月9日14時20分許 ㈠7,520元 ㈡2萬1,000元 ㈢8,000元 ㈣5,000元 左列㈠至㈢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為超商代碼繳費 2 蔡郁瑩 112年12月9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郁瑩,佯稱:有餐卷可以販售云云,致蔡郁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2月9日10時40分許 4,5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謝育婷 112年12月4日15時25分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演唱會票券販售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謝育婷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即向謝育婷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謝育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2月5日1時42分許 ㈡112年12月5日11時51分許 ㈢112年12月6日2時3分許 ㈠2,000元 ㈡3,320元 ㈢3,000元 同上帳戶 4 陳亭伃 112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亭伃,佯稱:有六福村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亭伃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 2,2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羽萱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私訊周家宏表示欲購買1,000元的遊戲E卡等語,不知情之周家宏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羽萱,佯稱:有奶粉(起訴書誤載為六福村門票,應予更正)可以販售云云,致蔡羽萱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14分許 1,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張芹蓁 112年11月8日8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張芹蓁,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張芹蓁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 ㈡112年11月8日15時31分許 ㈠3,900元 ㈡3,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張志隆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台中麗寶飯店住宿卷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張志隆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張志隆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張志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2日7時41分許 ㈡112年11月12日13時57分許 ㈠5,750元 ㈡2,958元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8(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林彥均 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台中麗寶飯店住宿卷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林彥均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林彥均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彥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4日15時10分許 ㈡112年11月17日13時24分許 ㈢112年11月18日8時4分許 ㈣112年11月18日12時51分許 ㈠7,000元 ㈡2,000元 ㈢1,500元 ㈣2,000元 左列㈠、㈡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㈣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黃酩壬 112年11月16日18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黃酩壬,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黃酩壬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6日22時23分許 7,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建良 112年12月7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建良,佯稱:有遊戲幣可以販售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購買右欄所示金額GASH遊戲點數,並將GASH遊戲點數序號傳送給葉仲民。 ㈠112年12月9日17時52分許 ㈡112年12月9日17時55分許 ㈢112年12月9日18時48分許 ㈠5,000元 ㈡3,000元 ㈢7,000元 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 11 歐睿宇 113年1月3日1時43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歐睿宇,佯稱: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歐睿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2年1月3日2時28分許 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2 陳恩綺 113年1月8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在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恩綺,佯稱:有文化幣可以販售云云,致陳恩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1月8日22時22分許 ㈡113年1月8日22時23分許 ㈠1,000元 ㈡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3 蔡頴愷 113年1月19日16時31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頴愷,佯稱:有紅髮艾德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蔡頴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51分許 1,8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4 林子宣 113年1月26日17時16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子宣,佯稱:有老王樂隊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子宣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1月26日18時6分許 1,2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5 周辰穎 113年1月31日23時1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周辰穎,佯稱:有櫻花季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周辰穎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31日23時19分許 1,8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僅含該案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9、11至19、21、2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含113年度偵字第35360號併辦意旨書) 古育華(提告) 112年8月3日10時24分、同年月4日7時55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古育華,以「林子杰」名義佯稱:有啟賦水解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古育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8月3日 12時(起訴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19分許 ㈡112年8月4日9 時42分許 ㈠6,700元 ㈡4,900元 ㈠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㈡第一銀行007(起訴書誤載為700,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沈宸如 (提告) 112年8月15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沈宸如,佯稱:有Air pods可以販售云云,致沈宸如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8月15日12時許 1,41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品瑄(提告) 112年9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4日15時25分許,應予更正)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品瑄(起訴書誤載為古育華,應予更正),以「林子杰」名義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蔡品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9月28日12時57分許 ㈡112年9月28日22時48分許 ㈠2,000元 ㈡5,200元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號係不知情陳韋翔所有,交給不知情「楊慧君」,「楊慧君」再交給葉仲民,由葉仲民提供蔡品瑄匯款) 4 李芳萓(提告) 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蝦皮商場私訊黃少璇表示要購買4,200元的遊戲E卡等語,不知情之黃少璇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李芳萓,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李芳萓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0月30 日16時38分許 ㈡112年10月31 日21時14分許 ㈠2,200元 ㈡1,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品言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蝦皮商場私訊黃少璇表示要購買1,300元的遊戲E卡云云,不知情之黃少璇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品言,佯稱:有appe pencil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品言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1,300元 同上 6 徐翎瑜 112年11月23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8分許,應予更正) 葉仲民先以蝦皮帳號「tingy742」、LINE暱稱「歸岡ㄟ」向周家宏表示要買1,000元遊戲卡,不知情之周家宏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徐翎瑜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徐翎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徐翎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3日15時59分許 1,000元 LINEPAY之I 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銀行帳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7 同上 同上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徐翎瑜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徐翎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徐翎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2年11月23日18時13分許 ㈡112年11月24日3時53分許 ㈢112年11月27日19時49分許 ㈣113年11月27日17時28分許 ㈤113年11月27日17時29分許 ㈠500元 ㈡1,000元 ㈢5,000元 ㈣3,000元 ㈤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8 陳蓁語(提告) 112年11月26日12時43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陳宜婷」私訊陳蓁語,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蓁語陷於錯誤,於右欄㈠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㈠所示金額,嗣因陳蓁語表示原本與葉仲民約定交付之金額應僅為4,500元,葉仲民遂表示要退款500元與陳蓁語,陳蓁語並收到6,000元之匯款至其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仲民即向陳蓁語表示上開6,000元為錯誤之匯款,故陳蓁語遂再依葉仲民指示,於右欄㈡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㈡所示金額,至右欄㈡所示帳戶,陳蓁語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4,5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事實如上)。 ㈠112年11月26日13時8分許 ㈡112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 ㈠5,000元 ㈡5,500元 (陳蓁語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4,500元)  ㈠超商代碼繳費 ㈡以其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9劉明哲之帳戶) 9 劉明哲 112年11月27日12時2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何寶」私訊劉明哲,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劉明哲陷於錯誤,於右欄㈠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㈠所示金額,至右欄㈠所示帳戶,嗣因故葉仲民表示要退款5,500元與劉明哲,劉明哲並有收到5,500元之退款後,葉仲民又再要求劉明哲匯款,劉明哲遂於右欄㈡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㈡所示金額,至右欄㈡所示帳戶,劉明哲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6,0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事實如上)。 ㈠112年11月27日19時45分許 ㈡112年11月27日22時45分許 ㈠6,000元 ㈡5,500元 (劉明哲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6,000元) 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含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併辦意旨書) 張芸芸(提告) 113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 葉仲民以LINE「歸岡ㄟ」聯繫張芸芸,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張芸芸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1月29日11時58分許 ㈡13年1月29日12時1分許  (追加起訴書未載上開兩筆繳費時間,應予補充) ㈢113年1月30日22時19分許 ㈠3,000元 ㈡3,000元(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㈢1,399元 超商代碼繳費 11(含113年度偵字第32608號併辦意旨書) 謝涵茹(提告) 113年2月6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取得其不知情之妻周怡婷向不知情之陳庭安取得之陳庭安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葉仲民並用上開門號申請星城online暱稱「ZhonMinoqoz」遊戲帳號使用,葉仲民並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黃奕民」私訊謝涵茹,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謝涵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而儲值點數至上開葉仲民申設之遊戲帳號,葉仲民並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事實經過,應予補充)。 113年2月6日14 時53分許 3,6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2 白晏寧(提告) 113年2月8日16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陳白寶」私訊白晏寧,佯稱:有天堂線上遊戲之帳密可以販售云云,致白案寧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3月8日17時許 2,545元 超商代碼繳費 13 李佳宜(提告) 113年2月24日某時許 葉仲民私訊李佳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李佳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2月24日某時至同年月29日某時之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月25日,應予更正)共繳納、支付18筆 超商代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遊戲金額共18筆,共計65,470元 超商代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遊戲金額(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4 郭堉瑄(提告) 113年2月27日11時58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郭堉瑄,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郭堉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2月27日19時37分許 4,6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5 林鈺真(提告) 113年3月5日14時38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鈺真,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鈺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3月5日20時10分許 ㈡113年3月5日20時20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5日16時56分,應予更正) ㈠2,600元 ㈡2,645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6 陳怡妏(提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宜妏,應予更正) 113年3月17日16時1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怡妏,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怡妏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3月17日17時40分許 ㈡113年3月17日17時43分許 ㈠3,880元 ㈡3,880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7(含113年度偵字第34156號併辦意旨書) 廖子瑩(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許 葉仲民先取得其不知情之妻周怡婷向不知情之陳庭安取得之陳庭安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葉仲民並用上開門號申請星城online暱稱「ZhonMinoqoz」遊戲帳號使用,葉仲民並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廖子瑩,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廖子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而儲值點數至上開葉仲民申設之遊戲帳號,葉仲民並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事實經過,應予補充)。 ㈠113年3月10日19時14分許 ㈡113年3月10日19時34分許 ㈠1,200元 ㈡1,245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8 鄭淑惠(提告) 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鄭淑惠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鄭淑惠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鄭淑惠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3月15日20時28分許 2,88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9 李晁安(提告) 113年2月19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童俊杰」私訊李晁安,佯稱:有飯店房間可以販售云云,致李晁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2月20日12時5分許 3,000元 不知情之蔣宗宏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併辦意旨書) 劉容吟(提告) 112年9月5日3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劉容吟,佯稱有能恩水解茁悅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9月5日  15時54分許 ㈡112年9月5日  18時46分許 ㈠4,800元 ㈡4,000元 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附表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夏靖雅(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聯絡夏靖雅,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夏靖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9月8日10時22分許 4,8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呂佩娟(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Yi Ting」聯絡呂佩娟,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呂佩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9月7日7時9分許 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 黃譯鋒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黃奕銘」聯絡黃譯鋒,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黃譯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2月2日13時42分許 1,2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 張惠妮 (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Ting yi」聯絡張惠妮,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並提供條碼供其繳款云云,致張惠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至萊爾富超商桃市大業店,以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7月21日0時24分許 5,8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事實欄二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事實欄三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事實欄五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事實欄六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KSDM-113-審易-2327-202502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依珊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96號、112年度偵字第8897號、112年度偵字第8898號、112 年度偵字第939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 06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8號、112年 度偵字第1089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 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6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依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羅依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 之提領、轉匯,將為詐欺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及洗錢所用 ,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技術長」(LINE暱稱「LEO」)、 「正正幣商」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 間某日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羅依珊先後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以及擔任車手之職 務。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內所示方式詐騙張欽偉、鄭 悅妏、洪士庭、徐沁君、曾淑琴、廖婉婷、李若函、林小嵐 、陳奕君、用勇臻、徐百慧、葉紹宗、陸宥精、陳鈺君、何 昱宏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方式/金額」欄款項至羅依珊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羅依珊 或「技術長」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功能 ,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欄內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或由羅 依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欄內所示款項, 轉交予「正正幣商」或供自己花用,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並因此獲得報酬。嗣因張欽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欽偉、徐百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 分局、鄭悅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徐沁君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廖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周勇臻、陳奕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永和分局、葉紹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若 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陸宥精訴由嘉義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羅依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527號金訴卷第42至44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跟我接洽的「技術長 」是詐騙集團,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我是提供附表一所 示帳戶給「技術長」,再提領匯入款項交給幣商,或依「技 術長」指示轉入第一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報酬是匯款金 額的1%。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因而 被「技術長」誆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自稱「技術長」之人,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匯入被告提 供之附表一帳戶中,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 帳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欽偉、廖婉 婷、李若函、徐沁君、林小嵐、周勇臻、徐百慧、陳奕君、 鄭悅妏、葉紹宗、陸宥精,證人即被害人曾淑琴、洪仕庭、 陳鈺君、何昱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31號警卷第7 至9頁、900號警卷第5至7頁、122號警卷第28至30頁、410號 警卷第19至20頁、636號警卷第37至38頁、837號警卷第3至5 頁、397號警卷第3至6頁、270號警卷第5至8頁、836號警卷 第8至9頁、第10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7頁反面 至第19頁、10128號偵卷第4至7頁、第8頁、10606號偵卷第1 0頁、10608號偵卷第4頁、10898號偵卷第5頁),另有玉山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 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8號函)、告訴人張欽偉 提出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婉婷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廖婉婷提出對話記錄1份、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 影本、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 、個人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 年6月6日彰北嘉字第1120606220號函)、彰銀帳戶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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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第1120079833號函)、告訴人鄭悅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 細(112年6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5567號函)、告 訴人曾淑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淑琴 提出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葉紹宗之提出網 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網路投資畫面截取照片、中信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204059號函)、告訴人葉紹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仕庭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仕庭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2年5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0431號)、告訴人洪仕 庭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IP 查詢結果、交易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用戶資料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旭法字第1120506 7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廠 商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茂 管外字第112051803號函)、帳戶個資檢視、彰銀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 月18日彰作管字苐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 分行112年8月21日彰北嘉字第1120821331號函、112年9月1 日彰北嘉字第11200353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 應之交易明細、廠商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9日茂管外字第112060901號函)、訂單編號Z000 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用戶資料(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12日旭法字第11207090號函)、被告00000000 00手機勘驗報告、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 3995號函)、彰銀帳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日彰作管字第11 20081447號函)、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10月25日彰北 嘉字第1121025379號函)、告訴人陸宥精提出訊息紀錄、轉 帳資料截圖、被害人陳鈺君提出之訊息紀錄、轉帳資料截圖 、被害人何昱宏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告訴人陸宥精、被害 人陳鈺君、何昱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佐(見131號 警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5頁、第27至31頁,900號警卷第7 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3至45頁,122號警卷第3至27頁、 第31至44頁、第45至147頁,410號警卷第3至8頁、第9頁、 第11至16頁、第17至18頁、第21至37頁、第39至42頁,636 號警卷第35頁、第45至82頁、第83至135頁,837號第7至17 頁、第19至22頁、第137至144頁,397號警卷第7至25頁、第 31至66頁、第67至70頁,270號警卷第9至10頁、第13至16頁 、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42頁,8896號偵卷第13 至14頁、第22至51頁,10128號偵卷第9至24頁、第25至28頁 、第29至31頁反面、第32至34頁,10606號偵卷第7至9頁反 面、第1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10608號偵卷第5至 10頁、第12至16頁、第17至20頁,10898號偵卷第6至7頁反 面、第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 ,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 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 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交易 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 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 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 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  ⑵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略以:彰銀帳戶是提供 給1名自稱技術長的人,我在臉書裡面看到投資的訊息,點 選連結加入LINE群組,群組裡面有老師會帶我們投資虛擬貨 幣,這是去(111)年年底的事,因為操作了1、2個月只賺 幾百元,裡面的助理說提供投資的帳號密碼給技術長可賺幾 萬元,技術長說需要我幫他代購虛擬貨幣,抽成百分之一, 錢會匯至我彰化銀行帳戶,由我去向虛擬貨幣的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幣商也是技術長找給我的,叫正正幣商購買,後來 技術長覺得我可以操作時間太短,叫我提供彰化銀行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供他直接操作,我就在112年3月間以LINE提供 給他。玉山銀行的帳戶是我自己在操作,技術長的客戶會直 接匯款到我玉山銀行帳戶,由我再去向正正幣商買虛擬貨幣 ,我從112年2月開始做代購虛擬貨幣工作,購買的虛擬貨幣 會依技術長指示轉入他指定的錢包裡面去,後來收到警察通 知我問技術長,技術長叫我把LINE整個帳號刪掉,所以我手 機沒有紀錄。我做到3月間我的帳戶就被凍結。我不知道一 銀帳戶是何人的,是技術長叫我轉的。彰銀帳戶提款卡一直 在我身上,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是我提領的錢,我不記 得提出來要做什麼。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是「技 術長」分別跟我要的,我先給玉山帳戶,之後再給彰銀帳戶 ,最後給中信帳戶,差多久時間給的我已經不記得了。112 年4月28日上我前往玉山銀行將帳戶結清,因為要把裡面的 錢領出來,銀行不讓我領,說如果要領只能銷戶,我將餘額 新臺幣(下同)30萬858元領出後,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ATM 分批以現金存入到「技術長」指定的帳戶,帳號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8896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1頁)。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則以:會將3個帳戶帳戶提供給「 技術長」是因為「技術長」說要幫我跟幣商做交易,我是因 為想要投資虛擬貨幣聯絡上「技術長」,我使用「火幣」AP P操作,「技術長」是拿我的銀行帳戶幫我跟他說認識的幣 商操作,我交給「技術長」彰銀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 帳到第一銀行帳戶是「技術長」指定的,他說這是他認識的 幣商,「技術長」的客戶下單跟「技術長」說要購買虛擬貨 幣,「技術長」沒有跟我說他怎麼賺取價差,我是112年4月 底5月初開始實際把錢匯款或轉帳到「技術長」說的幣商, 我前期就是到提供帳戶前,操作虛擬貨幣只有獲利幾百元, 提供帳戶後,我就沒有自己操作虛擬貨幣,都是「技術長」 在操作,「技術長」沒有跟我說過每次交易要買多少貨幣或 轉換的匯率,就是以每次客戶下單的金額直接換算買多少貨 幣,我聯絡幣商大概是交易前一天聯絡,或是早上聯絡下午 交易,我將錢交給幣商時,完全是照著幣商所說的匯率去換 算。技術長就是指示我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或匯出給幣商購 幣,接下來馬上把購得的虛擬貨幣轉交給他所指定的帳戶, 我賺的價差是客戶下單的1%,就是轉到我帳戶裡面的錢1%, 我沒有見過我電子錢包的地址,我不知道電子錢包在哪裡, 我使用火幣APP僅限於與幣商交易等語(見527號金訴卷第67 至75頁、第116至117頁)。於審理中陳稱則為:我是依序提 供玉山、彰銀、中信的帳戶資料給「技術長」,我不記得在 何時開始提供,當初答應「技術長」提供帳戶資料是為了代 購虛擬貨幣賺取報酬,報酬是進到帳戶裡面的1%,不用管投 資盈虧都可以賺取金額的1%,我沒有出資本金,我在112年4 月28日有去玉山銀行辦理銷戶提領了30萬858元,因為不銷 戶,錢提領不回來,因為已經被凍結了,提領出來的錢交給 「技術長」提供的戶頭,應該是第一銀行的帳戶,我在112 年4月28日就知道我玉山銀行裡面的錢被凍結了,我在112年 4月28日晚上9點提領的錢,應該是要去嘉義地檢署隔壁的7- 11給幣商,112年4月29日、30日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的錢是 要去嘉義地檢署隔壁7-11給幣商,幫人家匯款就可以賺到金 額的1%在外面不可能以這樣的勞力得到這樣的報酬,我所做 的工作就單純的將金錢過手就可以賺取報酬等語(見527號 金訴卷第287至291頁)。  ⑷是由被告上揭陳述可悉,被告先主張是因投資而與「技術長 」聯繫,並將上揭玉山帳戶、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技術長」由「技術長」操作投資,後又稱是單純代購 虛擬貨幣賺取報酬,是被告對提供帳戶並協助匯款、領款及 交付款項之理由,顯然無法合理交代。其次,被告雖稱相信 「技術長」為其操作虛擬貨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受命 法官詢以:「技術長」有無定期告知獲利多少?是否知道虛 擬貨幣的投資數量、匯率等資訊?電子錢包詳細地址為何等 問題,均無法回答,是被告顯然對於攸關投資獲利之重要資 訊全然不知悉,也未向「技術長」詢問,此等態度顯然與投 資無關。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稱其有於提供帳戶予「技術長」之前,先行自行操作虛 擬貨幣,但因只賺幾百元,因而在「技術長」之助理建議下 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技術長」並為提領轉匯之行為, 以賺取賺取更多利潤等語,然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其於「火幣 」交易平台上之交易紀錄,被告於「火幣」平台僅有6筆交 易紀錄,交易時間為112年4月22日至5月1日,均為大額交易 ,與被告所稱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前,有自行操作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迥然有異,是被告上揭陳詞,亦有疑問。此外, 被告自陳其獲利之計算方式,係以匯入被告上揭金融帳戶金 額的1%計算,被告既無須提供本金,也無須負擔投資虧損之 風險,顯屬單純提供帳戶再依「技術長」之指揮提領或轉匯 款項,其行為顯與所謂的「取款車手」相當,被告一再以投 資等語置辯,顯屬無稽。且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 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 第三方支付等方式,若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亦可透過「火 幣」、「幣安」等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且該平台亦均有與金 融機構合作,可於交易虛擬貨幣時同時進行金錢之轉帳匯入 ,其交易更加安全且即時,交易雙方均無需迂迴透過欠缺信 賴基礎之第三人金融帳戶收款及取款或轉帳;該等迂迴收款 、取款及轉帳之方式,除徒增交易之時間、精力花費,亦與 虛擬貨幣幣值隨時變動而有即時交易之必要性全然互異,更 有可能因被告(或其他帳戶持有人)之貪念,滋生逕自侵吞 的風險,是被告既認知其行為僅是提供帳戶作轉手之用,應 即可預見「技術長」要求之作法與社會常情不符,而有從事 非法行為之風險。且「技術長」指示被告之作為,乃藉由金 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 白金流動向,實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行為無疑。更甚,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 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取款之人,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取款者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則以被告為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係年紀27歲之成年人,且具 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見527號金訴卷第291頁),並無證據顯 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 可認識到「技術長」指示被告處理金錢之流程有上述不合常 理之處,猶決定接受「技術長」之指示提供上揭帳戶供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轉帳後,再提款或轉帳至「技術長」指定之人 或帳戶,主觀上顯有與「技術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⑸再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16分即因玉山銀行帳戶 帳戶遭凍結,為順利領出帳戶內之30萬858元,前往玉山銀 行嘉義分行辦理銷戶及結清,並將上揭30萬858元提領一空 ,此有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5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8號函)附卷 可參(見83131號警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 並自承是因為不銷戶,錢提領不回來,因為已經被凍結了等 語(見8896號偵卷第20頁、金訴卷第287至288頁),是被告 至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應已可知悉「技術長」所稱匯入被 告提供帳戶之款項有違法疑慮。然被告竟於知悉玉山帳戶遭 到凍結後,除以銷戶方式提領剩餘款項外,竟仍繼續於同日 晚間、隔(29)日及30日分別自彰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見527號金訴卷第288頁、900號警卷第40頁、10608號偵 卷第14頁反面),再交予「技術長」所指定不知名之自稱幣 商人士,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技術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此節,至為灼然。  ⑹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無法令本院採信 之理由,業已析述如上。至辯護人雖辯稱係因「技術長」之 話術過於厲害,被告因此遭到誤導等語,然被告為具有一定 學經歷之成年人,且被告本案之行為有如上不合社會常情之 處,均經本院一一論述,則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甚明,此外如上所述被告既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即 知玉山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金錢,依一般合理人之角度,顯 然已足以對「技術長」之說詞、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來源產 生懷疑,實難令人相信被告主觀上全然確定「技術長」要求 之行為乃合法工作;而在此情境下,被告竟仍未停止其行為 ,除於同日直接辦理銷戶且提領剩餘款項外,並陸續於同日 下午及後續2日繼續轉帳及提領中信帳戶款項,轉存「技術 長」指定之帳戶,或交付與「技術長」指定之人,益證被告 具有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存在, 是辯護人所為之辯護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屬無據,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5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技術長」、 「正正幣商」及LINE群組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 、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 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藉由提供附表一帳戶之金融帳號供人使用後,本案詐 欺集團再透過該等帳號將金錢層轉後,復再由被告提領交出 、轉帳匯出詐得款項之交易模式,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均屬非當;復審酌考量被告未能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也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其於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行為內容為提供帳戶、提領轉帳匯 出贓款、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參與提領款項數額,及被告 於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乃邊緣之車手角色等);暨兼衡其在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527號金訴卷第291頁),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騙致附表二所列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領或轉帳贓款並以每次匯入被告 上揭帳戶金額之1%為其報酬,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 (見527號金訴卷第290頁),自應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被 害人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1%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有利被告 原則,認其該等犯罪所得為均應予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 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帳,或 提領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 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羅依珊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銀行別 帳號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8日10時16分許辦理銷戶,提領金額30萬858元 2 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7日臨櫃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帳戶帳號(第一層)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銀行帳 戶帳號(第二層) 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欽偉 (提告) 112年4月26日 佯稱透過「網址:play666.qoo9888.com」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欽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 6日14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9萬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悅妏(提告) 112年2月底某時至同年5月19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KIWI」、「XUAN」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鄭悅妏,佯稱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鄭涗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3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6日13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3 洪士庭(未提告) 112年3月初某時至同年4月27日間 詐騙集團透過網路軟 體Instram刊登投資廣告及網址連結,被害人洪士庭點選連結後,該集團成員佯稱至網站「TFH FINANCE」(網址:http://n.thefinsra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洪士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2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7日14時3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4 徐沁君(提告) 112年4月23日23時許至同年月28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刊登徵打字員廣告,告訴人徐沁君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該集團成員佯稱須先匯款參加方案才能接工作云云,致使告訴人徐沁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37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58分許,網路轉帳5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淑琴 (未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至同年5月10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溫偉傑(JAY)」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曾淑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曾淑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6 廖婉婷(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儲蓄旅程」社團刊登廣告及網址連結,告訴人廖婉婷點選連結後結識暱稱「Mina」、「技術長LEO」,佯稱至「台灣元宇宙」交易平台投資NFT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廖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網路轉帳40萬6,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若函(提告) 112年4月6 日至同年5月2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博騰投資理財」、「皮皮」、「李建國老師」佯稱至網站「TFH FINANCE」(網址:http://n.thefinsra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若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37分許 臨櫃匯款21萬8,5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44分許,網路轉帳40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小嵐( 未提告) 1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加入「萬金城Golden City」、「Manis Exchange交易全球金融市場」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林小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5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9 陳奕君(提告) 112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4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儲蓄旅程」社團刊登廣告及網址連結,告訴人陳奕君點選連結後結識暱稱「Xiaoya」、「馮毅」、「Virtual sale客服中心」,佯稱至「台灣元宇宙」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奕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2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34分許,網路轉帳48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周勇臻(提告) 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刊登代客操作娛樂城廣告及LINE連結,告訴人周勇臻點選連結後,依指示操作,致使告訴人周勇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網路轉帳89萬0,032元 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徐百慧(提告) 112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富裕投顧助理陳晨」、「霸富通官方在線客服NO.8」、「黃思穎」佯稱至「Barings」(霸富通網址:http://0000000a.xyz:8848/0118.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徐百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58分許 臨櫃匯款38萬5,0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17分許,網路轉帳38萬4,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葉紹宗(提告) 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軟體Instram結識告訴人葉紹宗,佯稱加入網址amzpou.com,以購買禮物卡賺取回饋金云云,致使告訴人葉紹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21時5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9日21時27分許,ATM提領10萬4,000元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8日21時55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4月30日14時52分許,ATM現金提領10萬元 112年4月29日22時13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ATM現金提領2,000元 112年4月29日2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0時24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0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0時25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同上 同上 13 陸宥精(提告) 112年3月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璇璇」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陸宥精,佯稱:透過「Calixz」外幣投資app有專人協助操盤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陸宥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羅依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20萬84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鈺君(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求職廣告,並以臉書暱稱「尤凱莉」、LINE暱稱「玫玲」、「Claire」帳號向被害人陳鈺君佯稱:使用鉅樂網站操作並參加活動,可賺取高額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鈺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5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何昱宏 (未提告) 112年4月10日21時許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傳送向被害人何昱宏佯稱:可申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http://www.genereartiagcial.com會員,平台會協助操作賺取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何昱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34分許 5萬元、5萬元、4萬元,共計14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網路轉帳40萬6,01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CYDM-112-金訴-527-202502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2 號、第8958號、第10062號、第115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8378號、第15905號、第10780號、第21955號、第15153 號、第26724號、第32290號、第106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 號、第200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第34156號 、第32608號、第35360號、第355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 、第200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 、11至19、21、22部分,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非在本簡式 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仲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肆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餐券 、住宿券等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款、購買遊 戲點數等。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新加坡商星 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星城onli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並於113年1月 1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暱稱「Ting Yi」 私訊楊子靚,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楊子靚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日14時56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大 甲好運店輸入葉仲民提供之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葉仲民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因楊子靚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3年1月25日2時15分許, 透過臉書私訊葉亞昕,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 致葉亞昕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1時32分許,至超商以 代碼繳費3,800元。嗣因葉亞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等物品 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款。嗣因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葉仲民被訴關 於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之犯 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婷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星 城onli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並於113年1月9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ing Yi」私訊林泳均,佯稱 :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泳均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9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 商泰山白金店輸入葉仲民提供之代碼繳費3,000元,葉仲民 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林泳均未收到商品, 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六、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奶粉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不知情 之妻周怡婷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星城onli 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復於112年7月30日11時53 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不知情之遊戲幣賣家林家瑋購 買星城遊戲幣,而取得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做為繳款帳號,並透過臉書 與黃秀蓉聯繫,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黃秀蓉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2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應 予更正),匯款2,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葉仲民再指示遊戲 幣賣家林家瑋將等值星城幣移轉至上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 ,葉仲民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因黃秀蓉發 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七、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奶粉、演唱會門等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 款。嗣附表三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 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起訴書以及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起訴書雖記載如本院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 行中之周家宏、黃少璇因被告葉仲民佯稱欲購買遊戲卡而陷 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 戶供匯款之用等語,惟並未具體記載被告自周家宏、黃少璇 處詐得何財物或利益,各該起訴書之附表金額欄亦僅記載告 訴人蔡羽萱、李芳萓、被害人林品言、徐翎瑜因陷於錯誤而 匯款之金額,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行,僅有告訴人蔡羽 萱、李芳萓、被害人林品言、徐翎瑜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之部 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周家宏、黃少璇僅係提供帳戶之人,並 非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等語,是周家宏、黃少璇提供帳戶之事 實並非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⒈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周家宏、黃俊嚴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卓智安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繳款 紀錄、告訴人蔡郁瑩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 謝育婷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陳亭伃之匯款 暨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羽萱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 錄、證人周家宏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芹蓁之匯款紀 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志隆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 紀錄、告訴人林彥均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 黃酩壬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建良之臉書 對話紀錄、購買GASH遊戲點數單據、告訴人歐睿宇之繳款 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恩綺之繳款紀錄、臉書對 話紀錄、告訴人林子宣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周辰穎之 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永豐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銀行113年6月2 4日及7月31日回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7日回函及所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13年6月27日回 函及所附資料、蝦皮電商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回函及所 附資料、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 資料、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列印畫面、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全管字第0327號函、網銀國 際查詢資料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3、7、8所示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婷、張志隆 、林彥均三人均證稱在臉書社團看到有貼文表示欲販售物品 而與對方聯繫,因而遭詐欺等語,並提出該等貼文之截圖在 卷可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有公開在臉書 社團發文等語,被告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此臉書社團 上之不實貼文,是此部分被告犯行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足堪認定。   ㈡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子靚證述相符,並有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網 銀國際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亞昕、證人黃奕銘、黃瀞霆證述相符,並有網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所附會員資料與儲值流向、繳費發票 與明細、臉書查詢資料、IP位址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㈣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⒈如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證人蔣宗宏、黃少璇 、周家宏、陳韋翔、陳庭安、周怡婷、黃奕銘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古育華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沈宸如 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蔡品瑄之臉書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告訴人李芳萓之匯款暨臉書對話紀錄、證人黃 少璇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品言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證人周家宏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被害人徐翎 瑜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蓁語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 錄、被害人劉明哲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芸 芸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謝涵茹之繳款紀錄、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白晏寧之臉書對話紀錄、繳款紀錄、 告訴人李佳宜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郭堉瑄之繳款紀錄、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鈺真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怡妏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子瑩之 繳款紀錄、與暱稱「周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鄭淑惠之繳 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晁安之匯款紀錄、臉書對 話紀錄、童俊杰之臉書網頁、告訴人劉容吟之臉書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會員之會員資料、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人陳庭安、周怡婷之對話紀錄、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 會員資料、儲值流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之會員資料 及付款資料、附表二編號21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1 月13日第一銀行回函、113年11月27日第一銀行回函、113年 10月30日、113年11月25日高雄銀行回函、113年10月30、11 3年11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回函、114年1月4日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回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⒉附表二編號6、7、18所示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徐翎瑜、鄭淑 惠均證稱在臉書社團看到有貼文表示欲販售物品而與對方聯 繫,因而遭詐欺等語,並提出相關臉書內容截圖在卷可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有公開在臉書社團發文 等語,被告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此臉書社團上之不實 貼文,是此部分被告犯行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足堪認定。   ㈤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如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泳均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泳均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超商繳款條碼截圖、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購買 及兌換歷程、交易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⒈如事實欄六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 崇硯、證人林家瑋、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蓉證述相符,並有證 人林家瑋所提供被告曾購買星城幣時留下認證照、暱稱「星 .葉芋貴1QwQ1y」之人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購買星城遊戲幣 所留下視訊照片、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健保卡照片、星城on line遊戲帳號之會員資料、新加坡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星圓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上開門 號使用者資料、告訴人黃秀蓉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虛擬帳號之客戶資料、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項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⒉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透過臉書刊登販售奶粉 之訊息,適告訴人黃秀蓉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被告 等語,然告訴人黃秀蓉於警詢時,僅證述在臉書社團向賣家 名稱為「竇漪房」購買奶粉而遭詐騙等語,並未證稱係看到 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進而聯繫始遭詐騙,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 定人瀏覽,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對公眾散布之情,故維持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是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 網際網路透過臉書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事實欄六所示,另起訴書核犯欄 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是此部分犯行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    如事實欄七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夏靖雅 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呂佩娟提供之 交易畫面截圖、聊天紀錄截圖、被害人黃譯鋒提供之聊天紀 錄截圖、告訴人張惠妮提供之聊天紀錄截圖、繳款證明、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交易 明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數字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 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㈧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後,除部分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進 入實體金融帳戶外,亦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 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金錢予被告,或由告訴人匯款匯入虛擬 帳戶、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而交付之情,而上述情形被告雖 非直接領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然而該等超商代碼繳費、匯 款至虛擬帳戶或交付遊戲點數之情,均屬被告詐欺告訴人後 ,令渠等向不同管道支付金錢作為其購買遊戲點數或支付各 種被告購買服務或商品之相關費用,堪認係被告直接處分該 等自告訴人處詐欺所得之金錢,本院認被告仍屬自告訴人處 詐欺取得財物,故本案各次犯行均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無誤。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7、8、附表 二編號6、7、1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4至6、9至15、事實欄 四之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7、19至20、事實欄七即附表三 、事實欄二、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7、8及事實欄四 之附表二編號6、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7、8、附表二編號6、7、1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⒊併辦部分: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8958、10062、1153 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使其 多次交付金錢之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 1344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2001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8958、10062 、1153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9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 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5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0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60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⑹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犯罪事實,為詐欺同一告 訴人使其多次交付金錢之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0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6、7、8、10、12、附表二編號1、3 、4、6至10、13、15至17、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或多次至超商代碼繳費等行 為,乃各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⒌本案被告所犯共計4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7、8、附 表二編號6、7、18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工作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詐騙他人財物,以 及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不實訊息 以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次數多達42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又未能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所犯各罪,目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而尚未繫屬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兩案各有 扣案物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聲請沒 收,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㈢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詐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駱思翰、李宛凌 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其他方式 1(含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併辦意旨書) 卓智安 112年12月6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卓智安,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卓智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及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2年12月6日12時43分許 ㈡112年12月9日15時44分許 ㈢112年12月10日5時58分許 ㈣112年12月9日14時20分許 ㈠7,520元 ㈡2萬1,000元 ㈢8,000元 ㈣5,000元 左列㈠至㈢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為超商代碼繳費 2 蔡郁瑩 112年12月9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郁瑩,佯稱:有餐卷可以販售云云,致蔡郁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2月9日10時40分許 4,5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謝育婷 112年12月4日15時25分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演唱會票券販售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謝育婷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即向謝育婷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謝育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2月5日1時42分許 ㈡112年12月5日11時51分許 ㈢112年12月6日2時3分許 ㈠2,000元 ㈡3,320元 ㈢3,000元 同上帳戶 4 陳亭伃 112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亭伃,佯稱:有六福村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亭伃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 2,2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羽萱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私訊周家宏表示欲購買1,000元的遊戲E卡等語,不知情之周家宏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羽萱,佯稱:有奶粉(起訴書誤載為六福村門票,應予更正)可以販售云云,致蔡羽萱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14分許 1,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張芹蓁 112年11月8日8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張芹蓁,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張芹蓁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 ㈡112年11月8日15時31分許 ㈠3,900元 ㈡3,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張志隆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台中麗寶飯店住宿卷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張志隆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張志隆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張志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2日7時41分許 ㈡112年11月12日13時57分許 ㈠5,750元 ㈡2,958元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8(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林彥均 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台中麗寶飯店住宿卷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林彥均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林彥均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彥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4日15時10分許 ㈡112年11月17日13時24分許 ㈢112年11月18日8時4分許 ㈣112年11月18日12時51分許 ㈠7,000元 ㈡2,000元 ㈢1,500元 ㈣2,000元 左列㈠、㈡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㈣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黃酩壬 112年11月16日18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黃酩壬,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黃酩壬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6日22時23分許 7,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建良 112年12月7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建良,佯稱:有遊戲幣可以販售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購買右欄所示金額GASH遊戲點數,並將GASH遊戲點數序號傳送給葉仲民。 ㈠112年12月9日17時52分許 ㈡112年12月9日17時55分許 ㈢112年12月9日18時48分許 ㈠5,000元 ㈡3,000元 ㈢7,000元 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 11 歐睿宇 113年1月3日1時43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歐睿宇,佯稱: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歐睿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2年1月3日2時28分許 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2 陳恩綺 113年1月8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在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恩綺,佯稱:有文化幣可以販售云云,致陳恩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1月8日22時22分許 ㈡113年1月8日22時23分許 ㈠1,000元 ㈡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3 蔡頴愷 113年1月19日16時31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頴愷,佯稱:有紅髮艾德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蔡頴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51分許 1,8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4 林子宣 113年1月26日17時16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子宣,佯稱:有老王樂隊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子宣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1月26日18時6分許 1,2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5 周辰穎 113年1月31日23時1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周辰穎,佯稱:有櫻花季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周辰穎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31日23時19分許 1,8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僅含該案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9、11至19、21、2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含113年度偵字第35360號併辦意旨書) 古育華(提告) 112年8月3日10時24分、同年月4日7時55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古育華,以「林子杰」名義佯稱:有啟賦水解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古育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8月3日 12時(起訴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19分許 ㈡112年8月4日9 時42分許 ㈠6,700元 ㈡4,900元 ㈠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㈡第一銀行007(起訴書誤載為700,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沈宸如 (提告) 112年8月15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沈宸如,佯稱:有Air pods可以販售云云,致沈宸如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8月15日12時許 1,41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品瑄(提告) 112年9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4日15時25分許,應予更正)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品瑄(起訴書誤載為古育華,應予更正),以「林子杰」名義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蔡品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9月28日12時57分許 ㈡112年9月28日22時48分許 ㈠2,000元 ㈡5,200元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號係不知情陳韋翔所有,交給不知情「楊慧君」,「楊慧君」再交給葉仲民,由葉仲民提供蔡品瑄匯款) 4 李芳萓(提告) 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蝦皮商場私訊黃少璇表示要購買4,200元的遊戲E卡等語,不知情之黃少璇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李芳萓,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李芳萓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0月30 日16時38分許 ㈡112年10月31 日21時14分許 ㈠2,200元 ㈡1,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品言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蝦皮商場私訊黃少璇表示要購買1,300元的遊戲E卡云云,不知情之黃少璇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品言,佯稱:有appe pencil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品言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1,300元 同上 6 徐翎瑜 112年11月23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8分許,應予更正) 葉仲民先以蝦皮帳號「tingy742」、LINE暱稱「歸岡ㄟ」向周家宏表示要買1,000元遊戲卡,不知情之周家宏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徐翎瑜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徐翎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徐翎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3日15時59分許 1,000元 LINEPAY之I 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銀行帳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7 同上 同上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徐翎瑜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徐翎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徐翎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2年11月23日18時13分許 ㈡112年11月24日3時53分許 ㈢112年11月27日19時49分許 ㈣113年11月27日17時28分許 ㈤113年11月27日17時29分許 ㈠500元 ㈡1,000元 ㈢5,000元 ㈣3,000元 ㈤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8 陳蓁語(提告) 112年11月26日12時43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陳宜婷」私訊陳蓁語,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蓁語陷於錯誤,於右欄㈠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㈠所示金額,嗣因陳蓁語表示原本與葉仲民約定交付之金額應僅為4,500元,葉仲民遂表示要退款500元與陳蓁語,陳蓁語並收到6,000元之匯款至其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仲民即向陳蓁語表示上開6,000元為錯誤之匯款,故陳蓁語遂再依葉仲民指示,於右欄㈡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㈡所示金額,至右欄㈡所示帳戶,陳蓁語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4,5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事實如上)。 ㈠112年11月26日13時8分許 ㈡112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 ㈠5,000元 ㈡5,500元 (陳蓁語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4,500元)  ㈠超商代碼繳費 ㈡以其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9劉明哲之帳戶) 9 劉明哲 112年11月27日12時2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何寶」私訊劉明哲,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劉明哲陷於錯誤,於右欄㈠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㈠所示金額,至右欄㈠所示帳戶,嗣因故葉仲民表示要退款5,500元與劉明哲,劉明哲並有收到5,500元之退款後,葉仲民又再要求劉明哲匯款,劉明哲遂於右欄㈡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㈡所示金額,至右欄㈡所示帳戶,劉明哲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6,0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事實如上)。 ㈠112年11月27日19時45分許 ㈡112年11月27日22時45分許 ㈠6,000元 ㈡5,500元 (劉明哲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6,000元) 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含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併辦意旨書) 張芸芸(提告) 113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 葉仲民以LINE「歸岡ㄟ」聯繫張芸芸,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張芸芸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1月29日11時58分許 ㈡13年1月29日12時1分許  (追加起訴書未載上開兩筆繳費時間,應予補充) ㈢113年1月30日22時19分許 ㈠3,000元 ㈡3,000元(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㈢1,399元 超商代碼繳費 11(含113年度偵字第32608號併辦意旨書) 謝涵茹(提告) 113年2月6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取得其不知情之妻周怡婷向不知情之陳庭安取得之陳庭安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葉仲民並用上開門號申請星城online暱稱「ZhonMinoqoz」遊戲帳號使用,葉仲民並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黃奕民」私訊謝涵茹,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謝涵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而儲值點數至上開葉仲民申設之遊戲帳號,葉仲民並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事實經過,應予補充)。 113年2月6日14 時53分許 3,6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2 白晏寧(提告) 113年2月8日16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陳白寶」私訊白晏寧,佯稱:有天堂線上遊戲之帳密可以販售云云,致白案寧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3月8日17時許 2,545元 超商代碼繳費 13 李佳宜(提告) 113年2月24日某時許 葉仲民私訊李佳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李佳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2月24日某時至同年月29日某時之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月25日,應予更正)共繳納、支付18筆 超商代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遊戲金額共18筆,共計65,470元 超商代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遊戲金額(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4 郭堉瑄(提告) 113年2月27日11時58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郭堉瑄,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郭堉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2月27日19時37分許 4,6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5 林鈺真(提告) 113年3月5日14時38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鈺真,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鈺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3月5日20時10分許 ㈡113年3月5日20時20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5日16時56分,應予更正) ㈠2,600元 ㈡2,645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6 陳怡妏(提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宜妏,應予更正) 113年3月17日16時1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怡妏,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怡妏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3月17日17時40分許 ㈡113年3月17日17時43分許 ㈠3,880元 ㈡3,880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7(含113年度偵字第34156號併辦意旨書) 廖子瑩(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許 葉仲民先取得其不知情之妻周怡婷向不知情之陳庭安取得之陳庭安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葉仲民並用上開門號申請星城online暱稱「ZhonMinoqoz」遊戲帳號使用,葉仲民並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廖子瑩,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廖子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而儲值點數至上開葉仲民申設之遊戲帳號,葉仲民並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事實經過,應予補充)。 ㈠113年3月10日19時14分許 ㈡113年3月10日19時34分許 ㈠1,200元 ㈡1,245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8 鄭淑惠(提告) 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鄭淑惠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鄭淑惠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鄭淑惠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3月15日20時28分許 2,88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9 李晁安(提告) 113年2月19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童俊杰」私訊李晁安,佯稱:有飯店房間可以販售云云,致李晁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2月20日12時5分許 3,000元 不知情之蔣宗宏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併辦意旨書) 劉容吟(提告) 112年9月5日3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劉容吟,佯稱有能恩水解茁悅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9月5日  15時54分許 ㈡112年9月5日  18時46分許 ㈠4,800元 ㈡4,000元 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附表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夏靖雅(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聯絡夏靖雅,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夏靖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9月8日10時22分許 4,8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呂佩娟(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Yi Ting」聯絡呂佩娟,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呂佩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9月7日7時9分許 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 黃譯鋒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黃奕銘」聯絡黃譯鋒,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黃譯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2月2日13時42分許 1,2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 張惠妮 (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Ting yi」聯絡張惠妮,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並提供條碼供其繳款云云,致張惠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至萊爾富超商桃市大業店,以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7月21日0時24分許 5,8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事實欄二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事實欄三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事實欄五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事實欄六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KSDM-113-審易-1587-202502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2 號、第8958號、第10062號、第115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8378號、第15905號、第10780號、第21955號、第15153 號、第26724號、第32290號、第106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 號、第200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第34156號 、第32608號、第35360號、第355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 、第200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 、11至19、21、22部分,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非在本簡式 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仲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肆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餐券 、住宿券等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款、購買遊 戲點數等。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新加坡商星 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星城onli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並於113年1月 1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暱稱「Ting Yi」 私訊楊子靚,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楊子靚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日14時56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大 甲好運店輸入葉仲民提供之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葉仲民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因楊子靚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3年1月25日2時15分許, 透過臉書私訊葉亞昕,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 致葉亞昕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1時32分許,至超商以 代碼繳費3,800元。嗣因葉亞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等物品 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款。嗣因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葉仲民被訴關 於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之犯 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婷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星 城onli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並於113年1月9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ing Yi」私訊林泳均,佯稱 :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泳均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9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 商泰山白金店輸入葉仲民提供之代碼繳費3,000元,葉仲民 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林泳均未收到商品, 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六、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奶粉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不知情 之妻周怡婷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星城onli 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復於112年7月30日11時53 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不知情之遊戲幣賣家林家瑋購 買星城遊戲幣,而取得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做為繳款帳號,並透過臉書 與黃秀蓉聯繫,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黃秀蓉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2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應 予更正),匯款2,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葉仲民再指示遊戲 幣賣家林家瑋將等值星城幣移轉至上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 ,葉仲民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因黃秀蓉發 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七、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奶粉、演唱會門等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 款。嗣附表三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 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起訴書以及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起訴書雖記載如本院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 行中之周家宏、黃少璇因被告葉仲民佯稱欲購買遊戲卡而陷 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 戶供匯款之用等語,惟並未具體記載被告自周家宏、黃少璇 處詐得何財物或利益,各該起訴書之附表金額欄亦僅記載告 訴人蔡羽萱、李芳萓、被害人林品言、徐翎瑜因陷於錯誤而 匯款之金額,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行,僅有告訴人蔡羽 萱、李芳萓、被害人林品言、徐翎瑜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之部 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周家宏、黃少璇僅係提供帳戶之人,並 非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等語,是周家宏、黃少璇提供帳戶之事 實並非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⒈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周家宏、黃俊嚴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卓智安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繳款 紀錄、告訴人蔡郁瑩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 謝育婷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陳亭伃之匯款 暨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羽萱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 錄、證人周家宏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芹蓁之匯款紀 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志隆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 紀錄、告訴人林彥均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 黃酩壬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建良之臉書 對話紀錄、購買GASH遊戲點數單據、告訴人歐睿宇之繳款 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恩綺之繳款紀錄、臉書對 話紀錄、告訴人林子宣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周辰穎之 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永豐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銀行113年6月2 4日及7月31日回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7日回函及所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13年6月27日回 函及所附資料、蝦皮電商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回函及所 附資料、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 資料、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列印畫面、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全管字第0327號函、網銀國 際查詢資料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3、7、8所示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婷、張志隆 、林彥均三人均證稱在臉書社團看到有貼文表示欲販售物品 而與對方聯繫,因而遭詐欺等語,並提出該等貼文之截圖在 卷可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有公開在臉書 社團發文等語,被告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此臉書社團 上之不實貼文,是此部分被告犯行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足堪認定。   ㈡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子靚證述相符,並有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網 銀國際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亞昕、證人黃奕銘、黃瀞霆證述相符,並有網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所附會員資料與儲值流向、繳費發票 與明細、臉書查詢資料、IP位址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㈣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⒈如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證人蔣宗宏、黃少璇 、周家宏、陳韋翔、陳庭安、周怡婷、黃奕銘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古育華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沈宸如 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蔡品瑄之臉書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告訴人李芳萓之匯款暨臉書對話紀錄、證人黃 少璇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品言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證人周家宏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被害人徐翎 瑜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蓁語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 錄、被害人劉明哲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芸 芸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謝涵茹之繳款紀錄、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白晏寧之臉書對話紀錄、繳款紀錄、 告訴人李佳宜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郭堉瑄之繳款紀錄、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鈺真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怡妏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子瑩之 繳款紀錄、與暱稱「周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鄭淑惠之繳 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晁安之匯款紀錄、臉書對 話紀錄、童俊杰之臉書網頁、告訴人劉容吟之臉書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會員之會員資料、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人陳庭安、周怡婷之對話紀錄、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 會員資料、儲值流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之會員資料 及付款資料、附表二編號21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1 月13日第一銀行回函、113年11月27日第一銀行回函、113年 10月30日、113年11月25日高雄銀行回函、113年10月30、11 3年11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回函、114年1月4日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回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⒉附表二編號6、7、18所示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徐翎瑜、鄭淑 惠均證稱在臉書社團看到有貼文表示欲販售物品而與對方聯 繫,因而遭詐欺等語,並提出相關臉書內容截圖在卷可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有公開在臉書社團發文 等語,被告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此臉書社團上之不實 貼文,是此部分被告犯行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足堪認定。   ㈤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如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泳均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泳均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超商繳款條碼截圖、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購買 及兌換歷程、交易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⒈如事實欄六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 崇硯、證人林家瑋、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蓉證述相符,並有證 人林家瑋所提供被告曾購買星城幣時留下認證照、暱稱「星 .葉芋貴1QwQ1y」之人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購買星城遊戲幣 所留下視訊照片、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健保卡照片、星城on line遊戲帳號之會員資料、新加坡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星圓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上開門 號使用者資料、告訴人黃秀蓉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虛擬帳號之客戶資料、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項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⒉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透過臉書刊登販售奶粉 之訊息,適告訴人黃秀蓉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被告 等語,然告訴人黃秀蓉於警詢時,僅證述在臉書社團向賣家 名稱為「竇漪房」購買奶粉而遭詐騙等語,並未證稱係看到 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進而聯繫始遭詐騙,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 定人瀏覽,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對公眾散布之情,故維持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是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 網際網路透過臉書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事實欄六所示,另起訴書核犯欄 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是此部分犯行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    如事實欄七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夏靖雅 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呂佩娟提供之 交易畫面截圖、聊天紀錄截圖、被害人黃譯鋒提供之聊天紀 錄截圖、告訴人張惠妮提供之聊天紀錄截圖、繳款證明、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交易 明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數字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 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㈧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後,除部分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進 入實體金融帳戶外,亦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 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金錢予被告,或由告訴人匯款匯入虛擬 帳戶、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而交付之情,而上述情形被告雖 非直接領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然而該等超商代碼繳費、匯 款至虛擬帳戶或交付遊戲點數之情,均屬被告詐欺告訴人後 ,令渠等向不同管道支付金錢作為其購買遊戲點數或支付各 種被告購買服務或商品之相關費用,堪認係被告直接處分該 等自告訴人處詐欺所得之金錢,本院認被告仍屬自告訴人處 詐欺取得財物,故本案各次犯行均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無誤。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7、8、附表 二編號6、7、1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4至6、9至15、事實欄 四之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7、19至20、事實欄七即附表三 、事實欄二、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7、8及事實欄四 之附表二編號6、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7、8、附表二編號6、7、1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⒊併辦部分: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8958、10062、1153 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使其 多次交付金錢之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 1344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2001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8958、10062 、1153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9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 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5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0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60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⑹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犯罪事實,為詐欺同一告 訴人使其多次交付金錢之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0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6、7、8、10、12、附表二編號1、3 、4、6至10、13、15至17、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或多次至超商代碼繳費等行 為,乃各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⒌本案被告所犯共計4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7、8、附 表二編號6、7、18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工作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詐騙他人財物,以 及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不實訊息 以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次數多達42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又未能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所犯各罪,目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而尚未繫屬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兩案各有 扣案物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聲請沒 收,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㈢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詐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駱思翰、李宛凌 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其他方式 1(含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併辦意旨書) 卓智安 112年12月6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卓智安,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卓智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及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2年12月6日12時43分許 ㈡112年12月9日15時44分許 ㈢112年12月10日5時58分許 ㈣112年12月9日14時20分許 ㈠7,520元 ㈡2萬1,000元 ㈢8,000元 ㈣5,000元 左列㈠至㈢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為超商代碼繳費 2 蔡郁瑩 112年12月9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郁瑩,佯稱:有餐卷可以販售云云,致蔡郁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2月9日10時40分許 4,5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謝育婷 112年12月4日15時25分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演唱會票券販售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謝育婷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即向謝育婷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謝育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2月5日1時42分許 ㈡112年12月5日11時51分許 ㈢112年12月6日2時3分許 ㈠2,000元 ㈡3,320元 ㈢3,000元 同上帳戶 4 陳亭伃 112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亭伃,佯稱:有六福村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亭伃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 2,2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羽萱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私訊周家宏表示欲購買1,000元的遊戲E卡等語,不知情之周家宏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羽萱,佯稱:有奶粉(起訴書誤載為六福村門票,應予更正)可以販售云云,致蔡羽萱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14分許 1,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張芹蓁 112年11月8日8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張芹蓁,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張芹蓁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 ㈡112年11月8日15時31分許 ㈠3,900元 ㈡3,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張志隆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台中麗寶飯店住宿卷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張志隆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張志隆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張志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2日7時41分許 ㈡112年11月12日13時57分許 ㈠5,750元 ㈡2,958元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8(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林彥均 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台中麗寶飯店住宿卷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林彥均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林彥均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彥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4日15時10分許 ㈡112年11月17日13時24分許 ㈢112年11月18日8時4分許 ㈣112年11月18日12時51分許 ㈠7,000元 ㈡2,000元 ㈢1,500元 ㈣2,000元 左列㈠、㈡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㈣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黃酩壬 112年11月16日18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黃酩壬,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黃酩壬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6日22時23分許 7,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建良 112年12月7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建良,佯稱:有遊戲幣可以販售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購買右欄所示金額GASH遊戲點數,並將GASH遊戲點數序號傳送給葉仲民。 ㈠112年12月9日17時52分許 ㈡112年12月9日17時55分許 ㈢112年12月9日18時48分許 ㈠5,000元 ㈡3,000元 ㈢7,000元 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 11 歐睿宇 113年1月3日1時43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歐睿宇,佯稱: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歐睿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2年1月3日2時28分許 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2 陳恩綺 113年1月8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在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恩綺,佯稱:有文化幣可以販售云云,致陳恩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1月8日22時22分許 ㈡113年1月8日22時23分許 ㈠1,000元 ㈡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3 蔡頴愷 113年1月19日16時31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頴愷,佯稱:有紅髮艾德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蔡頴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51分許 1,8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4 林子宣 113年1月26日17時16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子宣,佯稱:有老王樂隊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子宣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1月26日18時6分許 1,2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5 周辰穎 113年1月31日23時1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周辰穎,佯稱:有櫻花季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周辰穎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31日23時19分許 1,8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僅含該案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9、11至19、21、2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含113年度偵字第35360號併辦意旨書) 古育華(提告) 112年8月3日10時24分、同年月4日7時55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古育華,以「林子杰」名義佯稱:有啟賦水解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古育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8月3日 12時(起訴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19分許 ㈡112年8月4日9 時42分許 ㈠6,700元 ㈡4,900元 ㈠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㈡第一銀行007(起訴書誤載為700,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沈宸如 (提告) 112年8月15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沈宸如,佯稱:有Air pods可以販售云云,致沈宸如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8月15日12時許 1,41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品瑄(提告) 112年9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4日15時25分許,應予更正)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品瑄(起訴書誤載為古育華,應予更正),以「林子杰」名義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蔡品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9月28日12時57分許 ㈡112年9月28日22時48分許 ㈠2,000元 ㈡5,200元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號係不知情陳韋翔所有,交給不知情「楊慧君」,「楊慧君」再交給葉仲民,由葉仲民提供蔡品瑄匯款) 4 李芳萓(提告) 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蝦皮商場私訊黃少璇表示要購買4,200元的遊戲E卡等語,不知情之黃少璇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李芳萓,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李芳萓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0月30 日16時38分許 ㈡112年10月31 日21時14分許 ㈠2,200元 ㈡1,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品言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蝦皮商場私訊黃少璇表示要購買1,300元的遊戲E卡云云,不知情之黃少璇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品言,佯稱:有appe pencil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品言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1,300元 同上 6 徐翎瑜 112年11月23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8分許,應予更正) 葉仲民先以蝦皮帳號「tingy742」、LINE暱稱「歸岡ㄟ」向周家宏表示要買1,000元遊戲卡,不知情之周家宏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徐翎瑜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徐翎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徐翎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3日15時59分許 1,000元 LINEPAY之I 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銀行帳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7 同上 同上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徐翎瑜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徐翎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徐翎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2年11月23日18時13分許 ㈡112年11月24日3時53分許 ㈢112年11月27日19時49分許 ㈣113年11月27日17時28分許 ㈤113年11月27日17時29分許 ㈠500元 ㈡1,000元 ㈢5,000元 ㈣3,000元 ㈤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8 陳蓁語(提告) 112年11月26日12時43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陳宜婷」私訊陳蓁語,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蓁語陷於錯誤,於右欄㈠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㈠所示金額,嗣因陳蓁語表示原本與葉仲民約定交付之金額應僅為4,500元,葉仲民遂表示要退款500元與陳蓁語,陳蓁語並收到6,000元之匯款至其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仲民即向陳蓁語表示上開6,000元為錯誤之匯款,故陳蓁語遂再依葉仲民指示,於右欄㈡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㈡所示金額,至右欄㈡所示帳戶,陳蓁語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4,5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事實如上)。 ㈠112年11月26日13時8分許 ㈡112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 ㈠5,000元 ㈡5,500元 (陳蓁語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4,500元)  ㈠超商代碼繳費 ㈡以其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9劉明哲之帳戶) 9 劉明哲 112年11月27日12時2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何寶」私訊劉明哲,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劉明哲陷於錯誤,於右欄㈠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㈠所示金額,至右欄㈠所示帳戶,嗣因故葉仲民表示要退款5,500元與劉明哲,劉明哲並有收到5,500元之退款後,葉仲民又再要求劉明哲匯款,劉明哲遂於右欄㈡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㈡所示金額,至右欄㈡所示帳戶,劉明哲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6,0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事實如上)。 ㈠112年11月27日19時45分許 ㈡112年11月27日22時45分許 ㈠6,000元 ㈡5,500元 (劉明哲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6,000元) 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含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併辦意旨書) 張芸芸(提告) 113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 葉仲民以LINE「歸岡ㄟ」聯繫張芸芸,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張芸芸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1月29日11時58分許 ㈡13年1月29日12時1分許  (追加起訴書未載上開兩筆繳費時間,應予補充) ㈢113年1月30日22時19分許 ㈠3,000元 ㈡3,000元(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㈢1,399元 超商代碼繳費 11(含113年度偵字第32608號併辦意旨書) 謝涵茹(提告) 113年2月6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取得其不知情之妻周怡婷向不知情之陳庭安取得之陳庭安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葉仲民並用上開門號申請星城online暱稱「ZhonMinoqoz」遊戲帳號使用,葉仲民並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黃奕民」私訊謝涵茹,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謝涵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而儲值點數至上開葉仲民申設之遊戲帳號,葉仲民並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事實經過,應予補充)。 113年2月6日14 時53分許 3,6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2 白晏寧(提告) 113年2月8日16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陳白寶」私訊白晏寧,佯稱:有天堂線上遊戲之帳密可以販售云云,致白案寧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3月8日17時許 2,545元 超商代碼繳費 13 李佳宜(提告) 113年2月24日某時許 葉仲民私訊李佳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李佳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2月24日某時至同年月29日某時之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月25日,應予更正)共繳納、支付18筆 超商代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遊戲金額共18筆,共計65,470元 超商代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遊戲金額(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4 郭堉瑄(提告) 113年2月27日11時58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郭堉瑄,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郭堉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2月27日19時37分許 4,6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5 林鈺真(提告) 113年3月5日14時38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鈺真,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鈺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3月5日20時10分許 ㈡113年3月5日20時20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5日16時56分,應予更正) ㈠2,600元 ㈡2,645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6 陳怡妏(提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宜妏,應予更正) 113年3月17日16時1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怡妏,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怡妏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3月17日17時40分許 ㈡113年3月17日17時43分許 ㈠3,880元 ㈡3,880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7(含113年度偵字第34156號併辦意旨書) 廖子瑩(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許 葉仲民先取得其不知情之妻周怡婷向不知情之陳庭安取得之陳庭安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葉仲民並用上開門號申請星城online暱稱「ZhonMinoqoz」遊戲帳號使用,葉仲民並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廖子瑩,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廖子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而儲值點數至上開葉仲民申設之遊戲帳號,葉仲民並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事實經過,應予補充)。 ㈠113年3月10日19時14分許 ㈡113年3月10日19時34分許 ㈠1,200元 ㈡1,245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8 鄭淑惠(提告) 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鄭淑惠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鄭淑惠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鄭淑惠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3月15日20時28分許 2,88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9 李晁安(提告) 113年2月19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童俊杰」私訊李晁安,佯稱:有飯店房間可以販售云云,致李晁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2月20日12時5分許 3,000元 不知情之蔣宗宏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併辦意旨書) 劉容吟(提告) 112年9月5日3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劉容吟,佯稱有能恩水解茁悅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9月5日  15時54分許 ㈡112年9月5日  18時46分許 ㈠4,800元 ㈡4,000元 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附表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夏靖雅(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聯絡夏靖雅,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夏靖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9月8日10時22分許 4,8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呂佩娟(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Yi Ting」聯絡呂佩娟,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呂佩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9月7日7時9分許 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 黃譯鋒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黃奕銘」聯絡黃譯鋒,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黃譯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2月2日13時42分許 1,2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 張惠妮 (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Ting yi」聯絡張惠妮,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並提供條碼供其繳款云云,致張惠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至萊爾富超商桃市大業店,以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7月21日0時24分許 5,8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事實欄二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事實欄三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事實欄五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事實欄六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KSDM-113-審易-2184-202502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依珊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96號、112年度偵字第8897號、112年度偵字第8898號、112 年度偵字第939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 06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8號、112年 度偵字第1089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 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6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依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羅依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 之提領、轉匯,將為詐欺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及洗錢所用 ,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技術長」(LINE暱稱「LEO」)、 「正正幣商」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 間某日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羅依珊先後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以及擔任車手之職 務。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內所示方式詐騙張欽偉、鄭 悅妏、洪士庭、徐沁君、曾淑琴、廖婉婷、李若函、林小嵐 、陳奕君、用勇臻、徐百慧、葉紹宗、陸宥精、陳鈺君、何 昱宏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方式/金額」欄款項至羅依珊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羅依珊 或「技術長」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功能 ,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欄內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或由羅 依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欄內所示款項, 轉交予「正正幣商」或供自己花用,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並因此獲得報酬。嗣因張欽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欽偉、徐百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 分局、鄭悅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徐沁君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廖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周勇臻、陳奕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永和分局、葉紹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若 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陸宥精訴由嘉義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羅依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527號金訴卷第120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跟我接洽的「技術長 」是詐騙集團,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我是提供附表一所 示帳戶給「技術長」,再提領匯入款項交給幣商,或依「技 術長」指示轉入第一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報酬是匯款金 額的1%。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因而 被「技術長」誆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自稱「技術長」之人,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匯入被告提 供之附表一帳戶中,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 帳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欽偉、廖婉 婷、李若函、徐沁君、林小嵐、周勇臻、徐百慧、陳奕君、 鄭悅妏、葉紹宗、陸宥精,證人即被害人曾淑琴、洪仕庭、 陳鈺君、何昱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31號警卷第7 至9頁、900號警卷第5至7頁、122號警卷第28至30頁、410號 警卷第19至20頁、636號警卷第37至38頁、837號警卷第3至5 頁、397號警卷第3至6頁、270號警卷第5至8頁、836號警卷 第8至9頁、第10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7頁反面 至第19頁、10128號偵卷第4至7頁、第8頁、10606號偵卷第1 0頁、10608號偵卷第4頁、10898號偵卷第5頁),另有玉山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 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8號函)、告訴人張欽偉 提出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婉婷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廖婉婷提出對話記錄1份、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 影本、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 、個人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 年6月6日彰北嘉字第1120606220號函)、彰銀帳戶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 書影本、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 本、個人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 12年6月6日彰北嘉字第1120606217號函)、告訴人李若函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若函提出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66920號函)、告訴人徐沁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沁君提出存摺封面1張、 網路轉明細畫面截取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小嵐之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小嵐提出之對 話記錄、網路轉帳截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 年7月21日彰作管處字第1120059952號函)、告訴人周勇臻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勇臻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取畫面 、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6月19日彰北嘉字第11206192 51號函)、告訴人徐百慧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對話紀錄、霸菱資本集保資金帳戶證明、 霸菱資本代收合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陳奕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奕君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對 話記錄、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 8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044號函)、被告0000000000手機桌 面、LINE好友名單、部分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鄭悅妏 提出對話記錄、網路轉帳明細畫面、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6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79833號函)、告訴人鄭悅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 細(112年6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5567號函)、告 訴人曾淑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淑琴 提出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葉紹宗之提出網 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網路投資畫面截取照片、中信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204059號函)、告訴人葉紹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仕庭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仕庭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2年5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0431號)、告訴人洪仕 庭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IP 查詢結果、交易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用戶資料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旭法字第1120506 7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廠 商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茂 管外字第112051803號函)、帳戶個資檢視、彰銀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 月18日彰作管字苐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 分行112年8月21日彰北嘉字第1120821331號函、112年9月1 日彰北嘉字第11200353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 應之交易明細、廠商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9日茂管外字第112060901號函)、訂單編號Z000 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用戶資料(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12日旭法字第11207090號函)、被告00000000 00手機勘驗報告、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 3995號函)、彰銀帳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日彰作管字第11 20081447號函)、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10月25日彰北 嘉字第1121025379號函)、告訴人陸宥精提出訊息紀錄、轉 帳資料截圖、被害人陳鈺君提出之訊息紀錄、轉帳資料截圖 、被害人何昱宏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告訴人陸宥精、被害 人陳鈺君、何昱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佐(見131號 警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5頁、第27至31頁,900號警卷第7 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3至45頁,122號警卷第3至27頁、 第31至44頁、第45至147頁,410號警卷第3至8頁、第9頁、 第11至16頁、第17至18頁、第21至37頁、第39至42頁,636 號警卷第35頁、第45至82頁、第83至135頁,837號第7至17 頁、第19至22頁、第137至144頁,397號警卷第7至25頁、第 31至66頁、第67至70頁,270號警卷第9至10頁、第13至16頁 、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42頁,8896號偵卷第13 至14頁、第22至51頁,10128號偵卷第9至24頁、第25至28頁 、第29至31頁反面、第32至34頁,10606號偵卷第7至9頁反 面、第1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10608號偵卷第5至 10頁、第12至16頁、第17至20頁,10898號偵卷第6至7頁反 面、第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 ,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 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 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交易 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 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 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 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  ⑵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略以:彰銀帳戶是提供 給1名自稱技術長的人,我在臉書裡面看到投資的訊息,點 選連結加入LINE群組,群組裡面有老師會帶我們投資虛擬貨 幣,這是去(111)年年底的事,因為操作了1、2個月只賺 幾百元,裡面的助理說提供投資的帳號密碼給技術長可賺幾 萬元,技術長說需要我幫他代購虛擬貨幣,抽成百分之一, 錢會匯至我彰化銀行帳戶,由我去向虛擬貨幣的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幣商也是技術長找給我的,叫正正幣商購買,後來 技術長覺得我可以操作時間太短,叫我提供彰化銀行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供他直接操作,我就在112年3月間以LINE提供 給他。玉山銀行的帳戶是我自己在操作,技術長的客戶會直 接匯款到我玉山銀行帳戶,由我再去向正正幣商買虛擬貨幣 ,我從112年2月開始做代購虛擬貨幣工作,購買的虛擬貨幣 會依技術長指示轉入他指定的錢包裡面去,後來收到警察通 知我問技術長,技術長叫我把LINE整個帳號刪掉,所以我手 機沒有紀錄。我做到3月間我的帳戶就被凍結。我不知道一 銀帳戶是何人的,是技術長叫我轉的。彰銀帳戶提款卡一直 在我身上,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是我提領的錢,我不記 得提出來要做什麼。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是「技 術長」分別跟我要的,我先給玉山帳戶,之後再給彰銀帳戶 ,最後給中信帳戶,差多久時間給的我已經不記得了。112 年4月28日上午我前往玉山銀行將帳戶結清,因為要把裡面 的錢領出來,銀行不讓我領,說如果要領只能銷戶,我將餘 額新臺幣(下同)30萬858元領出後,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A TM分批以現金存入到「技術長」指定的帳戶,帳號我不記得 了等語(見8896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1頁)。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則以:會將3個帳戶帳戶提供給「 技術長」是因為「技術長」說要幫我跟幣商做交易,我是因 為想要投資虛擬貨幣聯絡上「技術長」,我使用「火幣」AP P操作,「技術長」是拿我的銀行帳戶幫我跟他說認識的幣 商操作,我交給「技術長」彰銀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 帳到第一銀行帳戶是「技術長」指定的,他說這是他認識的 幣商,「技術長」的客戶下單跟「技術長」說要購買虛擬貨 幣,「技術長」沒有跟我說他怎麼賺取價差,我是112年4月 底5月初開始實際把錢匯款或轉帳到「技術長」說的幣商, 我前期就是到提供帳戶前,操作虛擬貨幣只有獲利幾百元, 提供帳戶後,我就沒有自己操作虛擬貨幣,都是「技術長」 在操作,「技術長」沒有跟我說過每次交易要買多少貨幣或 轉換的匯率,就是以每次客戶下單的金額直接換算買多少貨 幣,我聯絡幣商大概是交易前一天聯絡,或是早上聯絡下午 交易,我將錢交給幣商時,完全是照著幣商所說的匯率去換 算。技術長就是指示我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或匯出給幣商購 幣,接下來馬上把購得的虛擬貨幣轉交給他所指定的帳戶, 我賺的價差是客戶下單的1%,就是轉到我帳戶裡面的錢1%, 我沒有見過我電子錢包的地址,我不知道電子錢包在哪裡, 我使用火幣APP僅限於與幣商交易等語(見527號金訴卷第67 至75頁、第116至117頁)。於審理中陳稱則為:我是依序提 供玉山、彰銀、中信的帳戶資料給「技術長」,我不記得在 何時開始提供,當初答應「技術長」提供帳戶資料是為了代 購虛擬貨幣賺取報酬,報酬是進到帳戶裡面的1%,不用管投 資盈虧都可以賺取金額的1%,我沒有出資本金,我在112年4 月28日有去玉山銀行辦理銷戶提領了30萬858元,因為不銷 戶,錢提領不回來,因為已經被凍結了,提領出來的錢交給 「技術長」提供的戶頭,應該是第一銀行的帳戶,我在112 年4月28日就知道我玉山銀行裡面的錢被凍結了,我在112年 4月28日晚上9點提領的錢,應該是要去嘉義地檢署隔壁的7- 11給幣商,112年4月29日、30日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的錢是 要去嘉義地檢署隔壁7-11給幣商,幫人家匯款就可以賺到金 額的1%在外面不可能以這樣的勞力得到這樣的報酬,我所做 的工作就單純的將金錢過手就可以賺取報酬等語(見527號 金訴卷第287至291頁)。  ⑷是由被告上揭陳述可悉,被告先主張是因投資而與「技術長 」聯繫,並將上揭玉山帳戶、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技術長」由「技術長」操作投資,後又稱是單純代購 虛擬貨幣賺取報酬,是被告對提供帳戶並協助匯款、領款及 交付款項之理由,顯然無法合理交代。其次,被告雖稱相信 「技術長」為其操作虛擬貨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受命 法官詢以:「技術長」有無定期告知獲利多少?是否知道虛 擬貨幣的投資數量、匯率等資訊?電子錢包詳細地址為何等 問題,均無法回答,是被告顯然對於攸關投資獲利之重要資 訊全然不知悉,也未向「技術長」詢問,此等態度顯然與投 資無關。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稱其有於提供帳戶予「技術長」之前,先行自行操作虛 擬貨幣,但因只賺幾百元,因而在「技術長」之助理建議下 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技術長」並為提領轉匯之行為, 以賺取賺取更多利潤等語,然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其於「火幣 」交易平台上之交易紀錄,被告於「火幣」平台僅有6筆交 易紀錄,交易時間為112年4月22日至5月1日,均為大額交易 ,與被告所稱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前,有自行操作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迥然有異,是被告上揭陳詞,亦有疑問。此外, 被告自陳其獲利之計算方式,係以匯入被告上揭金融帳戶金 額的1%計算,被告既無須提供本金,也無須負擔投資虧損之 風險,顯屬單純提供帳戶再依「技術長」之指揮提領或轉匯 款項,其行為顯與所謂的「取款車手」相當,被告一再以投 資等語置辯,顯屬無稽。且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 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 第三方支付等方式,若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亦可透過「火 幣」、「幣安」等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且該平台亦均有與金 融機構合作,可於交易虛擬貨幣時同時進行金錢之轉帳匯入 ,其交易更加安全且即時,交易雙方均無需迂迴透過欠缺信 賴基礎之第三人金融帳戶收款及取款或轉帳;該等迂迴收款 、取款及轉帳之方式,除徒增交易之時間、精力花費,亦與 虛擬貨幣幣值隨時變動而有即時交易之必要性全然互異,更 有可能因被告(或其他帳戶持有人)之貪念,滋生逕自侵吞 的風險,是被告既認知其行為僅是提供帳戶作轉手之用,應 即可預見「技術長」要求之作法與社會常情不符,而有從事 非法行為之風險。且「技術長」指示被告之作為,乃藉由金 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 白金流動向,實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行為無疑。更甚,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 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取款之人,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取款者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則以被告為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係年紀27歲之成年人,且具 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見527號金訴卷第291頁),並無證據顯 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 可認識到「技術長」指示被告處理金錢之流程有上述不合常 理之處,猶決定接受「技術長」之指示提供上揭帳戶供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轉帳後,再提款或轉帳至「技術長」指定之人 或帳戶,主觀上顯有與「技術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⑸再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16分即因玉山銀行帳戶 帳戶遭凍結,為順利領出帳戶內之30萬858元,前往玉山銀 行嘉義分行辦理銷戶及結清,並將上揭30萬858元提領一空 ,此有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5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8號函)附卷 可參(見83131號警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 並自承是因為不銷戶,錢提領不回來,因為已經被凍結了等 語(見8896號偵卷第20頁、金訴卷第287至288頁),是被告 至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應已可知悉「技術長」所稱匯入被 告提供帳戶之款項有違法疑慮。然被告竟於知悉玉山帳戶遭 到凍結後,除以銷戶方式提領剩餘款項外,竟仍繼續於同日 晚間、隔(29)日及30日分別自彰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見527號金訴卷第288頁、900號警卷第40頁、10608號偵 卷第14頁反面),再交予「技術長」所指定不知名之自稱幣 商人士,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技術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此節,至為灼然。  ⑹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無法令本院採信 之理由,業已析述如上。至辯護人雖辯稱係因「技術長」之 話術過於厲害,被告因此遭到誤導等語,然被告為具有一定 學經歷之成年人,且被告本案之行為有如上不合社會常情之 處,均經本院一一論述,則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甚明,此外如上所述被告既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即 知玉山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金錢,依一般合理人之角度,顯 然已足以對「技術長」之說詞、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來源產 生懷疑,實難令人相信被告主觀上全然確定「技術長」要求 之行為乃合法工作;而在此情境下,被告竟仍未停止其行為 ,除於同日直接辦理銷戶且提領剩餘款項外,並陸續於同日 下午及後續2日繼續轉帳及提領中信帳戶款項,轉存「技術 長」指定之帳戶,或交付與「技術長」指定之人,益證被告 具有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存在, 是辯護人所為之辯護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屬無據,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5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技術長」、 「正正幣商」及LINE群組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 、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 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藉由提供附表一帳戶之金融帳號供人使用後,本案詐 欺集團再透過該等帳號將金錢層轉後,復再由被告提領交出 、轉帳匯出詐得款項之交易模式,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均屬非當;復審酌考量被告未能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也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其於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行為內容為提供帳戶、提領轉帳匯 出贓款、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參與提領款項數額,及被告 於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乃邊緣之車手角色等);暨兼衡其在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527號金訴卷第291頁),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騙致附表二所列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領或轉帳贓款並以每次匯入被告 上揭帳戶金額之1%為其報酬,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 (見527號金訴卷第290頁),自應以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1%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有利被 告原則,認其該等犯罪所得為均應予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 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帳,或 提領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 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羅依珊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銀行別 帳號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8日10時16分許辦理銷戶,提領金額30萬858元 2 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7日臨櫃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帳戶帳號(第一層)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銀行帳 戶帳號(第二層) 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欽偉 (提告) 112年4月26日 佯稱透過「網址:play666.qoo9888.com」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欽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 6日14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9萬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悅妏(提告) 112年2月底某時至同年5月19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KIWI」、「XUAN」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鄭悅妏,佯稱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鄭涗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3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6日13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3 洪士庭(未提告) 112年3月初某時至同年4月27日間 詐騙集團透過網路軟 體Instram刊登投資廣告及網址連結,被害人洪士庭點選連結後,該集團成員佯稱至網站「TFH FINANCE」(網址:http://n.thefinsra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洪士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2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7日14時3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4 徐沁君(提告) 112年4月23日23時許至同年月28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刊登徵打字員廣告,告訴人徐沁君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該集團成員佯稱須先匯款參加方案才能接工作云云,致使告訴人徐沁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37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58分許,網路轉帳5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淑琴 (未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至同年5月10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溫偉傑(JAY)」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曾淑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曾淑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6 廖婉婷(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儲蓄旅程」社團刊登廣告及網址連結,告訴人廖婉婷點選連結後結識暱稱「Mina」、「技術長LEO」,佯稱至「台灣元宇宙」交易平台投資NFT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廖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網路轉帳40萬6,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若函(提告) 112年4月6 日至同年5月2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博騰投資理財」、「皮皮」、「李建國老師」佯稱至網站「TFH FINANCE」(網址:http://n.thefinsra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若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37分許 臨櫃匯款21萬8,5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44分許,網路轉帳40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小嵐( 未提告) 1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加入「萬金城Golden City」、「Manis Exchange交易全球金融市場」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林小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5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9 陳奕君(提告) 112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4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儲蓄旅程」社團刊登廣告及網址連結,告訴人陳奕君點選連結後結識暱稱「Xiaoya」、「馮毅」、「Virtual sale客服中心」,佯稱至「台灣元宇宙」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奕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2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34分許,網路轉帳48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周勇臻(提告) 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刊登代客操作娛樂城廣告及LINE連結,告訴人周勇臻點選連結後,依指示操作,致使告訴人周勇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網路轉帳89萬0,032元 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徐百慧(提告) 112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富裕投顧助理陳晨」、「霸富通官方在線客服NO.8」、「黃思穎」佯稱至「Barings」(霸富通網址:http://0000000a.xyz:8848/0118.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徐百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58分許 臨櫃匯款38萬5,0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17分許,網路轉帳38萬4,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葉紹宗(提告) 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軟體Instram結識告訴人葉紹宗,佯稱加入網址amzpou.com,以購買禮物卡賺取回饋金云云,致使告訴人葉紹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21時5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9日21時27分許,ATM提領10萬4,000元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8日21時55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4月30日14時52分許,ATM現金提領10萬元 112年4月29日22時13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ATM現金提領2,000元 112年4月29日2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0時24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0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0時25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同上 同上 13 陸宥精(提告) 112年3月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璇璇」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陸宥精,佯稱:透過「Calixz」外幣投資app有專人協助操盤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陸宥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羅依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20萬84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鈺君(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求職廣告,並以臉書暱稱「尤凱莉」、LINE暱稱「玫玲」、「Claire」帳號向被害人陳鈺君佯稱:使用鉅樂網站操作並參加活動,可賺取高額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鈺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5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何昱宏 (未提告) 112年4月10日21時許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傳送向被害人何昱宏佯稱:可申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http://www.genereartiagcial.com會員,平台會協助操作賺取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何昱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34分許 5萬元、5萬元、4萬元,共計14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網路轉帳40萬6,01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CYDM-113-金訴-82-202502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2 號、第8958號、第10062號、第115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8378號、第15905號、第10780號、第21955號、第15153 號、第26724號、第32290號、第106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 號、第200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第34156號 、第32608號、第35360號、第355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 、第200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 、11至19、21、22部分,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非在本簡式 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仲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肆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餐券 、住宿券等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款、購買遊 戲點數等。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新加坡商星 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星城onli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並於113年1月 1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暱稱「Ting Yi」 私訊楊子靚,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楊子靚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日14時56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大 甲好運店輸入葉仲民提供之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葉仲民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因楊子靚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3年1月25日2時15分許, 透過臉書私訊葉亞昕,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 致葉亞昕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1時32分許,至超商以 代碼繳費3,800元。嗣因葉亞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等物品 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款。嗣因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葉仲民被訴關 於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之犯 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婷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星 城onli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並於113年1月9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ing Yi」私訊林泳均,佯稱 :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泳均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9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 商泰山白金店輸入葉仲民提供之代碼繳費3,000元,葉仲民 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林泳均未收到商品, 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六、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奶粉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不知情 之妻周怡婷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星城onli 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復於112年7月30日11時53 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不知情之遊戲幣賣家林家瑋購 買星城遊戲幣,而取得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做為繳款帳號,並透過臉書 與黃秀蓉聯繫,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黃秀蓉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2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應 予更正),匯款2,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葉仲民再指示遊戲 幣賣家林家瑋將等值星城幣移轉至上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 ,葉仲民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因黃秀蓉發 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七、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奶粉、演唱會門等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 款。嗣附表三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 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起訴書以及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起訴書雖記載如本院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 行中之周家宏、黃少璇因被告葉仲民佯稱欲購買遊戲卡而陷 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 戶供匯款之用等語,惟並未具體記載被告自周家宏、黃少璇 處詐得何財物或利益,各該起訴書之附表金額欄亦僅記載告 訴人蔡羽萱、李芳萓、被害人林品言、徐翎瑜因陷於錯誤而 匯款之金額,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行,僅有告訴人蔡羽 萱、李芳萓、被害人林品言、徐翎瑜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之部 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周家宏、黃少璇僅係提供帳戶之人,並 非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等語,是周家宏、黃少璇提供帳戶之事 實並非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⒈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周家宏、黃俊嚴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卓智安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繳款 紀錄、告訴人蔡郁瑩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 謝育婷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陳亭伃之匯款 暨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羽萱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 錄、證人周家宏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芹蓁之匯款紀 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志隆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 紀錄、告訴人林彥均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 黃酩壬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建良之臉書 對話紀錄、購買GASH遊戲點數單據、告訴人歐睿宇之繳款 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恩綺之繳款紀錄、臉書對 話紀錄、告訴人林子宣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周辰穎之 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永豐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銀行113年6月2 4日及7月31日回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7日回函及所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13年6月27日回 函及所附資料、蝦皮電商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回函及所 附資料、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 資料、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列印畫面、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全管字第0327號函、網銀國 際查詢資料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3、7、8所示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婷、張志隆 、林彥均三人均證稱在臉書社團看到有貼文表示欲販售物品 而與對方聯繫,因而遭詐欺等語,並提出該等貼文之截圖在 卷可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有公開在臉書 社團發文等語,被告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此臉書社團 上之不實貼文,是此部分被告犯行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足堪認定。   ㈡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子靚證述相符,並有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網 銀國際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亞昕、證人黃奕銘、黃瀞霆證述相符,並有網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所附會員資料與儲值流向、繳費發票 與明細、臉書查詢資料、IP位址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㈣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⒈如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證人蔣宗宏、黃少璇 、周家宏、陳韋翔、陳庭安、周怡婷、黃奕銘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古育華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沈宸如 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蔡品瑄之臉書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告訴人李芳萓之匯款暨臉書對話紀錄、證人黃 少璇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品言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證人周家宏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被害人徐翎 瑜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蓁語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 錄、被害人劉明哲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芸 芸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謝涵茹之繳款紀錄、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白晏寧之臉書對話紀錄、繳款紀錄、 告訴人李佳宜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郭堉瑄之繳款紀錄、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鈺真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怡妏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子瑩之 繳款紀錄、與暱稱「周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鄭淑惠之繳 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晁安之匯款紀錄、臉書對 話紀錄、童俊杰之臉書網頁、告訴人劉容吟之臉書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會員之會員資料、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人陳庭安、周怡婷之對話紀錄、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 會員資料、儲值流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之會員資料 及付款資料、附表二編號21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1 月13日第一銀行回函、113年11月27日第一銀行回函、113年 10月30日、113年11月25日高雄銀行回函、113年10月30、11 3年11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回函、114年1月4日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回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⒉附表二編號6、7、18所示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徐翎瑜、鄭淑 惠均證稱在臉書社團看到有貼文表示欲販售物品而與對方聯 繫,因而遭詐欺等語,並提出相關臉書內容截圖在卷可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有公開在臉書社團發文 等語,被告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此臉書社團上之不實 貼文,是此部分被告犯行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足堪認定。   ㈤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如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泳均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泳均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超商繳款條碼截圖、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購買 及兌換歷程、交易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⒈如事實欄六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 崇硯、證人林家瑋、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蓉證述相符,並有證 人林家瑋所提供被告曾購買星城幣時留下認證照、暱稱「星 .葉芋貴1QwQ1y」之人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購買星城遊戲幣 所留下視訊照片、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健保卡照片、星城on line遊戲帳號之會員資料、新加坡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星圓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上開門 號使用者資料、告訴人黃秀蓉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虛擬帳號之客戶資料、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項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⒉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透過臉書刊登販售奶粉 之訊息,適告訴人黃秀蓉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被告 等語,然告訴人黃秀蓉於警詢時,僅證述在臉書社團向賣家 名稱為「竇漪房」購買奶粉而遭詐騙等語,並未證稱係看到 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進而聯繫始遭詐騙,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 定人瀏覽,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對公眾散布之情,故維持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是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 網際網路透過臉書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事實欄六所示,另起訴書核犯欄 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是此部分犯行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    如事實欄七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夏靖雅 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呂佩娟提供之 交易畫面截圖、聊天紀錄截圖、被害人黃譯鋒提供之聊天紀 錄截圖、告訴人張惠妮提供之聊天紀錄截圖、繳款證明、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交易 明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數字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 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㈧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後,除部分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進 入實體金融帳戶外,亦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 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金錢予被告,或由告訴人匯款匯入虛擬 帳戶、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而交付之情,而上述情形被告雖 非直接領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然而該等超商代碼繳費、匯 款至虛擬帳戶或交付遊戲點數之情,均屬被告詐欺告訴人後 ,令渠等向不同管道支付金錢作為其購買遊戲點數或支付各 種被告購買服務或商品之相關費用,堪認係被告直接處分該 等自告訴人處詐欺所得之金錢,本院認被告仍屬自告訴人處 詐欺取得財物,故本案各次犯行均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無誤。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7、8、附表 二編號6、7、1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4至6、9至15、事實欄 四之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7、19至20、事實欄七即附表三 、事實欄二、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7、8及事實欄四 之附表二編號6、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7、8、附表二編號6、7、1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⒊併辦部分: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8958、10062、1153 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使其 多次交付金錢之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 1344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2001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8958、10062 、1153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9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 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5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0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60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⑹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犯罪事實,為詐欺同一告 訴人使其多次交付金錢之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0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6、7、8、10、12、附表二編號1、3 、4、6至10、13、15至17、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或多次至超商代碼繳費等行 為,乃各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⒌本案被告所犯共計4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7、8、附 表二編號6、7、18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工作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詐騙他人財物,以 及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不實訊息 以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次數多達42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又未能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所犯各罪,目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而尚未繫屬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兩案各有 扣案物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聲請沒 收,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㈢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詐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駱思翰、李宛凌 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其他方式 1(含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併辦意旨書) 卓智安 112年12月6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卓智安,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卓智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及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2年12月6日12時43分許 ㈡112年12月9日15時44分許 ㈢112年12月10日5時58分許 ㈣112年12月9日14時20分許 ㈠7,520元 ㈡2萬1,000元 ㈢8,000元 ㈣5,000元 左列㈠至㈢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為超商代碼繳費 2 蔡郁瑩 112年12月9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郁瑩,佯稱:有餐卷可以販售云云,致蔡郁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2月9日10時40分許 4,5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謝育婷 112年12月4日15時25分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演唱會票券販售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謝育婷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即向謝育婷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謝育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2月5日1時42分許 ㈡112年12月5日11時51分許 ㈢112年12月6日2時3分許 ㈠2,000元 ㈡3,320元 ㈢3,000元 同上帳戶 4 陳亭伃 112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亭伃,佯稱:有六福村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亭伃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 2,2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羽萱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私訊周家宏表示欲購買1,000元的遊戲E卡等語,不知情之周家宏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羽萱,佯稱:有奶粉(起訴書誤載為六福村門票,應予更正)可以販售云云,致蔡羽萱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14分許 1,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張芹蓁 112年11月8日8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張芹蓁,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張芹蓁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 ㈡112年11月8日15時31分許 ㈠3,900元 ㈡3,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張志隆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台中麗寶飯店住宿卷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張志隆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張志隆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張志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2日7時41分許 ㈡112年11月12日13時57分許 ㈠5,750元 ㈡2,958元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8(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林彥均 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台中麗寶飯店住宿卷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林彥均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林彥均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彥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4日15時10分許 ㈡112年11月17日13時24分許 ㈢112年11月18日8時4分許 ㈣112年11月18日12時51分許 ㈠7,000元 ㈡2,000元 ㈢1,500元 ㈣2,000元 左列㈠、㈡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㈣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黃酩壬 112年11月16日18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黃酩壬,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黃酩壬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6日22時23分許 7,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建良 112年12月7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建良,佯稱:有遊戲幣可以販售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購買右欄所示金額GASH遊戲點數,並將GASH遊戲點數序號傳送給葉仲民。 ㈠112年12月9日17時52分許 ㈡112年12月9日17時55分許 ㈢112年12月9日18時48分許 ㈠5,000元 ㈡3,000元 ㈢7,000元 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 11 歐睿宇 113年1月3日1時43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歐睿宇,佯稱: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歐睿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2年1月3日2時28分許 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2 陳恩綺 113年1月8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在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恩綺,佯稱:有文化幣可以販售云云,致陳恩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1月8日22時22分許 ㈡113年1月8日22時23分許 ㈠1,000元 ㈡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3 蔡頴愷 113年1月19日16時31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頴愷,佯稱:有紅髮艾德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蔡頴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51分許 1,8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4 林子宣 113年1月26日17時16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子宣,佯稱:有老王樂隊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子宣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1月26日18時6分許 1,2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5 周辰穎 113年1月31日23時1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周辰穎,佯稱:有櫻花季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周辰穎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31日23時19分許 1,8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僅含該案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9、11至19、21、2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含113年度偵字第35360號併辦意旨書) 古育華(提告) 112年8月3日10時24分、同年月4日7時55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古育華,以「林子杰」名義佯稱:有啟賦水解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古育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8月3日 12時(起訴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19分許 ㈡112年8月4日9 時42分許 ㈠6,700元 ㈡4,900元 ㈠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㈡第一銀行007(起訴書誤載為700,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沈宸如 (提告) 112年8月15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沈宸如,佯稱:有Air pods可以販售云云,致沈宸如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8月15日12時許 1,41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品瑄(提告) 112年9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4日15時25分許,應予更正)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品瑄(起訴書誤載為古育華,應予更正),以「林子杰」名義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蔡品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9月28日12時57分許 ㈡112年9月28日22時48分許 ㈠2,000元 ㈡5,200元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號係不知情陳韋翔所有,交給不知情「楊慧君」,「楊慧君」再交給葉仲民,由葉仲民提供蔡品瑄匯款) 4 李芳萓(提告) 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蝦皮商場私訊黃少璇表示要購買4,200元的遊戲E卡等語,不知情之黃少璇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李芳萓,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李芳萓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0月30 日16時38分許 ㈡112年10月31 日21時14分許 ㈠2,200元 ㈡1,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品言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蝦皮商場私訊黃少璇表示要購買1,300元的遊戲E卡云云,不知情之黃少璇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品言,佯稱:有appe pencil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品言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1,300元 同上 6 徐翎瑜 112年11月23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8分許,應予更正) 葉仲民先以蝦皮帳號「tingy742」、LINE暱稱「歸岡ㄟ」向周家宏表示要買1,000元遊戲卡,不知情之周家宏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徐翎瑜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徐翎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徐翎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3日15時59分許 1,000元 LINEPAY之I 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銀行帳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7 同上 同上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徐翎瑜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徐翎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徐翎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2年11月23日18時13分許 ㈡112年11月24日3時53分許 ㈢112年11月27日19時49分許 ㈣113年11月27日17時28分許 ㈤113年11月27日17時29分許 ㈠500元 ㈡1,000元 ㈢5,000元 ㈣3,000元 ㈤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8 陳蓁語(提告) 112年11月26日12時43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陳宜婷」私訊陳蓁語,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蓁語陷於錯誤,於右欄㈠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㈠所示金額,嗣因陳蓁語表示原本與葉仲民約定交付之金額應僅為4,500元,葉仲民遂表示要退款500元與陳蓁語,陳蓁語並收到6,000元之匯款至其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仲民即向陳蓁語表示上開6,000元為錯誤之匯款,故陳蓁語遂再依葉仲民指示,於右欄㈡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㈡所示金額,至右欄㈡所示帳戶,陳蓁語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4,5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事實如上)。 ㈠112年11月26日13時8分許 ㈡112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 ㈠5,000元 ㈡5,500元 (陳蓁語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4,500元)  ㈠超商代碼繳費 ㈡以其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9劉明哲之帳戶) 9 劉明哲 112年11月27日12時2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何寶」私訊劉明哲,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劉明哲陷於錯誤,於右欄㈠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㈠所示金額,至右欄㈠所示帳戶,嗣因故葉仲民表示要退款5,500元與劉明哲,劉明哲並有收到5,500元之退款後,葉仲民又再要求劉明哲匯款,劉明哲遂於右欄㈡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㈡所示金額,至右欄㈡所示帳戶,劉明哲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6,0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事實如上)。 ㈠112年11月27日19時45分許 ㈡112年11月27日22時45分許 ㈠6,000元 ㈡5,500元 (劉明哲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6,000元) 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含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併辦意旨書) 張芸芸(提告) 113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 葉仲民以LINE「歸岡ㄟ」聯繫張芸芸,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張芸芸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1月29日11時58分許 ㈡13年1月29日12時1分許  (追加起訴書未載上開兩筆繳費時間,應予補充) ㈢113年1月30日22時19分許 ㈠3,000元 ㈡3,000元(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㈢1,399元 超商代碼繳費 11(含113年度偵字第32608號併辦意旨書) 謝涵茹(提告) 113年2月6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取得其不知情之妻周怡婷向不知情之陳庭安取得之陳庭安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葉仲民並用上開門號申請星城online暱稱「ZhonMinoqoz」遊戲帳號使用,葉仲民並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黃奕民」私訊謝涵茹,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謝涵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而儲值點數至上開葉仲民申設之遊戲帳號,葉仲民並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事實經過,應予補充)。 113年2月6日14 時53分許 3,6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2 白晏寧(提告) 113年2月8日16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陳白寶」私訊白晏寧,佯稱:有天堂線上遊戲之帳密可以販售云云,致白案寧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3月8日17時許 2,545元 超商代碼繳費 13 李佳宜(提告) 113年2月24日某時許 葉仲民私訊李佳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李佳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2月24日某時至同年月29日某時之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月25日,應予更正)共繳納、支付18筆 超商代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遊戲金額共18筆,共計65,470元 超商代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遊戲金額(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4 郭堉瑄(提告) 113年2月27日11時58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郭堉瑄,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郭堉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2月27日19時37分許 4,6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5 林鈺真(提告) 113年3月5日14時38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鈺真,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鈺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3月5日20時10分許 ㈡113年3月5日20時20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5日16時56分,應予更正) ㈠2,600元 ㈡2,645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6 陳怡妏(提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宜妏,應予更正) 113年3月17日16時1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怡妏,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怡妏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3月17日17時40分許 ㈡113年3月17日17時43分許 ㈠3,880元 ㈡3,880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7(含113年度偵字第34156號併辦意旨書) 廖子瑩(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許 葉仲民先取得其不知情之妻周怡婷向不知情之陳庭安取得之陳庭安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葉仲民並用上開門號申請星城online暱稱「ZhonMinoqoz」遊戲帳號使用,葉仲民並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廖子瑩,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廖子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而儲值點數至上開葉仲民申設之遊戲帳號,葉仲民並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事實經過,應予補充)。 ㈠113年3月10日19時14分許 ㈡113年3月10日19時34分許 ㈠1,200元 ㈡1,245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8 鄭淑惠(提告) 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鄭淑惠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鄭淑惠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鄭淑惠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3月15日20時28分許 2,88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9 李晁安(提告) 113年2月19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童俊杰」私訊李晁安,佯稱:有飯店房間可以販售云云,致李晁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2月20日12時5分許 3,000元 不知情之蔣宗宏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併辦意旨書) 劉容吟(提告) 112年9月5日3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劉容吟,佯稱有能恩水解茁悅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9月5日  15時54分許 ㈡112年9月5日  18時46分許 ㈠4,800元 ㈡4,000元 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附表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夏靖雅(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聯絡夏靖雅,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夏靖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9月8日10時22分許 4,8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呂佩娟(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Yi Ting」聯絡呂佩娟,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呂佩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9月7日7時9分許 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 黃譯鋒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黃奕銘」聯絡黃譯鋒,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黃譯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2月2日13時42分許 1,2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 張惠妮 (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Ting yi」聯絡張惠妮,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並提供條碼供其繳款云云,致張惠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至萊爾富超商桃市大業店,以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7月21日0時24分許 5,8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事實欄二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事實欄三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事實欄五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事實欄六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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