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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鴻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鴻仁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扣案之鐵製咖啡匙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杜鴻仁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因未經同意擅自使用許漢麟女兒所經營早餐店外 之水龍頭洗手,而與許漢麟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徒手再持其口袋內之鐵製咖啡匙攻擊許漢麟腹部,致 許漢麟受有腹壁多處擦傷、右側中指擦傷之傷害。嗣員警獲 報到場,當場扣得前揭鐵製咖啡匙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漢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杜鴻仁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漢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至17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女兒蒐證錄影畫面轉錄光碟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4、51至 86頁),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傷勢照片、鐵製咖啡匙照片、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為 憑(偵查卷第25至3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徒手及持鐵製咖啡匙毆打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未 敘及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事實並予答辯(本院卷第4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傷害之 部位與情形,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已退休、家境中 等、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鐵製咖啡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KLDM-113-易-774-2024112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113年度基簡字第3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 依當事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所述(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係針對原審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宇之所以出 手傷害告訴人,乃因告訴人無照駕駛,撞傷被告剛出生之女 兒,態度還囂張、無悔意,被告才會憤而動手傷人,法不外 乎人情,並附上其女兒驗傷證明,請重新審視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 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 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 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 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 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量刑時,除以被 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對告訴人為 暴力行為,行為不該之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 其量刑之理由,並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即被告上訴所 稱理由),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認 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請求「重新審視」,諉無可採。 五、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重新審視,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 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李儒柏所駕 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李儒柏所駕 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對 告訴人李儒柏為暴力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76號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於民國112年7月1日晚間10時13分許,因其所有暫停 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遭李儒柏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將李儒柏拉出車 外,再攻擊李儒柏臉部及身體各部位,致李儒柏受有雙手多 處擦傷、脖子擦傷、後側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儒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儒柏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幀、告訴人傷勢照片2幀、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KLDM-113-簡上-78-2024112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78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三齊 債 務 人 ETIK SUSANTI蘇珊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5

KLDV-113-司促-6278-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三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春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春長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 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TPDV-113-司促-15617-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義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張簡義忠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的罪證明確,判處拘役5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量處 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太太張小燕與陳昱齊的對話很曖昧,我才會找他們出來講 話。我當下僅是很生氣的追逐告訴人2人,沒有打他們,我 當時就是攜帶包包,裡面怎麼可能會藏棍棒,我沒有拿任何 武器打人。請法官重新審判,希望可以聲請張小燕到庭作證 。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因不滿配偶張小燕有意從事直銷業務,遂要求張小燕約 她的直銷業務同事即告訴人陳昱齊、潘小芹,於民國112年4 月3日13時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與樂群三路交岔 路口見面商談等情,已經張小燕、陳昱齊、潘小芹證述明確 ,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而依陳昱齊、潘小芹於警詢、偵訊時的證稱,顯見被告於當 日在美麗華百貨公司後方的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與樂群三 路交岔路口與被告見面,以便解開被告誤會張小燕與陳昱齊 有曖昧時,被告旋即下車,持棍棒朝陳昱齊、潘小芹的身上 或背部、手臂敲打。又被告曾以陳昱齊與張小燕有曖昧關係 ,傳訊息要求陳昱齊不要再與張小燕聯繫之情,亦有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顯見陳昱齊、潘小芹證稱被告因懷疑 陳昱齊與張小燕有曖昧,故對他們不滿之情,可以採信。另 張小燕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2人,但亦表示當時是因為在車內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亦證 稱確實有看到被告追逐告訴人2人。何況潘小芹、陳昱齊於 案發後,旋即於當日分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三軍總醫 院就醫,經診斷分別受有「上背部壓痛疑似挫傷、左上臂5× 5公分瘀青」、「右後胸鈍挫傷」等傷勢之情,這有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112年4月3日基衛部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三 軍總醫院112年4月3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證。由前述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可知該等 傷勢核與潘小芹、陳昱齊證述遭到被告持棍棒攻擊的方式、 部位與情狀相合,足認潘小芹、陳昱齊確實因被告持棍棒敲 打,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 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時持棍棒朝陳昱齊、潘小芹的 身上或背部、手臂敲打,以致2人受有前述傷勢。是以,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顯然是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聲請傳喚張小燕到庭作證等語。惟查,刑事 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由此可 知,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而調查證據的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的有無具有關連性,才有調查的必 要;如僅是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的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至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調查的必要性。本件張小燕已經原審於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且被告犯傷害罪行的事證已經 明確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再聲請傳喚張小燕到庭作證, 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即無必要。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傷害罪行認定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適 法,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易-1376-2024111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742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三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進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王進龍住新北市萬里區,非本院轄區 ,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ULDV-113-司促-7742-2024111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746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三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偉通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業已死亡 ,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聲請實質上並無 相對人,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ULDV-113-司促-7746-2024111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04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三齊 債 務 人 張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2

KLDV-113-司促-630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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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05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三齊 債 務 人 林鍵儒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2

KLDV-113-司促-630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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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06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三齊 債 務 人 林朝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2

KLDV-113-司促-630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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