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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7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古家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5,6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05,6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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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58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SARTONO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53,680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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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1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6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 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9,63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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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8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心緹即王郁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4,2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94,2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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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9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程非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90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07,86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 04,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407,8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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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3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月香 相 對 人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18,720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3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618,7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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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7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郭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4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8,4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4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88,45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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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3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郭峻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9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31,69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2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31,69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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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林奕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6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依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陳羽柔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到期日113 年2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 予伊,經伊屆期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05萬4,620元,及自11 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05萬4,620元, 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 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 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12年3月30日簽訂借款契約向相 對人借款,借款之本利合計120萬5,280元,約定分72期按月 償還1萬6,740元。抗告人因有逾期未依約繳納上開貸款,致 供擔保之汽車遭相對人拖吊,然抗告人已書立回贖申請書, 並依該申請書繳清逾期3期與當期1期款項6萬6,960元、回贖 保證金6萬6,960元、取回抵押品之車輛與法務費用1萬8,143 元,原裁定所載債權金額與實際不符等語。惟查,抗告人所 稱上情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 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提起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 人。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 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陳羽柔,爰不列陳羽柔為視同抗 告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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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3-抗-30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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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6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蘇子云 施欣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31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67,364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316,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267,36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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