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5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裕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見狀閃避不及
前增列「未減速慢行」及證據增列「被告徐裕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且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經傳喚皆到庭接受詢問及訊問,堪認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
行,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80號
被 告 徐裕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忠於民國113年4月10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2段360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二路2段360巷與中山二路2段無號
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
停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適林春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林春秀受有右側手部第二
掌骨移位性骨折、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擦
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春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裕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春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春秀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TCDM-113-交簡-104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