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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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 原 告 滿昌琼 被 告 詹金福 詹智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1003-202412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林春秀 被 告 徐裕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簡附民-355-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5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裕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見狀閃避不及 前增列「未減速慢行」及證據增列「被告徐裕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且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經傳喚皆到庭接受詢問及訊問,堪認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 行,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80號   被   告 徐裕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忠於民國113年4月10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2段360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二路2段360巷與中山二路2段無號 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 停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適林春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林春秀受有右側手部第二 掌骨移位性骨折、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擦 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春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裕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春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春秀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46-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66號 原 告 陸秀香 被 告 洪佳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2-簡附民-266-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黃之妤 被 告 洪佳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2-簡附民-56-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王碩賢 被 告 洪佳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2-簡附民-1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李宗峻 具 保 人 黃正義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正義因受刑人高李宗峻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 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 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 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非因 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 ,而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自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亦即,若被告於法院裁定前已 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法院即不能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 、具保人與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 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稿)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函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而,受 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是以,被告於本院裁定 前既已因另案執行羈押而喪失人身自由,非處於在外逃匿狀 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而裁定沒入具 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312-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519號 原 告 劉秋蘭 被 告 洪佳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1-附民-1519-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24號 原 告 謝易妡 被 告 廖鴻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30 號、113年度金簡字第7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謝易妡對被告廖鴻明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2824-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王惠正 被 告 洪佳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2-簡附民-6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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