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志遠
相 對 人 涂沛琳即素食倉館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號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500元,並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