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瑜律師
黃唯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經選任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
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就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聲請選派
檢查人事件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5,000
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
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
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
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
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
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
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選派檢查人事件之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皓公司)特別代理人,因本院11
2年度司字第38號經裁定駁回,爰聲請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就黃崇煌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祥皓公司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事件,因祥皓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而本院以民
國113年2月23日11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裁定選任聲請人為
祥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
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終結。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並審酌
該事件繁簡程度,且聲請人擔任該事件祥皓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時,開庭到庭1次、及閱卷、研卷及撰狀、提出書狀等情
,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及本件案
情尚屬單純等情,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
律師酬金為1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聲-227-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