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連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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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寅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寅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民國112年10月4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寅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寅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99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寅丙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1-26

TPDV-113-司家催-129-202411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8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柯閔瀚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柯閔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 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柯閔瀚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26

TPEV-113-北小-3886-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瑜律師 黃唯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經選任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 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就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聲請選派 檢查人事件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5,000 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 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 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 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 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 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 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選派檢查人事件之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皓公司)特別代理人,因本院11 2年度司字第38號經裁定駁回,爰聲請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就黃崇煌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祥皓公司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事件,因祥皓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而本院以民 國113年2月23日11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裁定選任聲請人為 祥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 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終結。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並審酌 該事件繁簡程度,且聲請人擔任該事件祥皓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時,開庭到庭1次、及閱卷、研卷及撰狀、提出書狀等情 ,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及本件案 情尚屬單純等情,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 律師酬金為1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5

TYDV-113-聲-227-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10號 原 告 林子權(即陳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印坤(即陳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曉卿(即陳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儒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8日解除委任)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陳諄祐 訴訟代理人 陳成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陳美雪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7月 9日死亡,惟其死亡前有委任律師為其本件訴訟之代理人,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尚不當然停止。並已由其繼承人林 子權、林印坤、林曉卿辦妥繼承登記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本院卷 第15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所共有,因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不動產 為區分所有建物,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應一併分割,且因系爭不動產 為單一區分所有權,難以採用原物分割方式,即應採用變價 分割之分割方法較屬適當。兩造間已經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系爭不動產分割,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 一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祖父以臺北市中山區一小土地 變賣所得價金所買得之房產,被告父親因案在身無法登記其 名下,故暫時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叔父名下,而被告叔父已於 106年歸還被告父親,並移轉予被告名下,故系爭不動產並 非如原告所述兩造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 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 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系爭不動產,被告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20頁),查:系爭不動產為一般公寓大廈 之住家,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建築及利用狀況,認倘依兩 造之共有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就建物部分所分得面積大幅 減少,不利於正常使用,客觀效能明顯降低;又原物分割後 ,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難以取得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造成 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有礙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於 兩造均非有利,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使系爭不動產之經 濟效益提高,得為有效之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本院認前開變價分割方式,以消滅共有狀態,並將所得之價 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應屬較為適當及公 允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並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部分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關於分割共有物部 分,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 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 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土城區 南天母 689 6771.39 林子權 359/300000 林印坤 359/300000 林曉卿 359/300000 陳諄祐 359/10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 818 建物門牌 層次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同上段689地號土地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3層:70.54 陽台:9.98 花台:1.69 林子權 1/6 林印坤 1/6 林曉卿 1/6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陳諄祐 1/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子權 6分之1 6分之1 2 林印坤 6分之1 6分之1 3 林曉卿 6分之1 6分之1 4 陳諄祐 2分之1 2分之1

2024-11-25

PCDV-112-訴-3310-20241125-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林慶忠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文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高文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民國106年12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文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文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高文振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文振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高文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高文振同為林受卿及 林許阿靟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4筆土地之再轉 繼承人,為辦理上開土地遺產之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於民 國106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本院 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 字第114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 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詹連財律師(業徵得同 意)為被繼承人高文振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 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 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1-22

TPDV-113-司繼-1916-20241122-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百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曾百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 0號12樓之1,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百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曾百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百賢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百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百賢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百賢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曾百賢之遺產行使權利,爰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0號民事 判決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 曾百賢之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詹連財律師 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詹連 財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 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 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 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 人詹連財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既均拋棄繼承或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1-22

PCDV-113-司繼-4237-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柯敏瀚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柯敏瀚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2

TPDV-113-司促-16073-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連財(即吳國寶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寶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寶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寶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1

TPDV-113-司促-16002-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連財律師(即汪再揮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汪再揮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 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管理被繼承人汪再揮 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TPDV-113-司促-16001-20241121-1

司家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湯琇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湯琇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湯琇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 蘭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湯琇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 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湯琇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湯琇斐於民國113年3月9日死亡, 遺留財產。聲請人前受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7號、113 年度司繼字第5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是為執行 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本院審閱全卷事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7 號、113年度司繼字第523號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本件聲 請於法洵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21

ILDV-113-司家催-2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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