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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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98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珉弘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資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林資程之郵局開戶情形及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存款及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 市鳥松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 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26

KSDV-113-司執-140598-20241126-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謝娟娟,並據其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投保富邦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下 稱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 止,並追溯至104年4月1日0時,承保項目包含員工之不忠實行 為。伊之員工即嘉義分行帳戶管理員賴孟泰於105年8月至109 年10月間冒用客戶王秀卿貸款及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70萬 元(下稱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扣除事後已匯回40萬元後,餘額430萬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賴 孟泰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一章甲約定,系爭冒用客戶 貸款匯款事件為系爭保單承保範圍,扣除伊之自負額15%後, 上訴人應給付伊365萬5000元保險金(計算式:4,300,000×0.85 =3,655,000)。伊於110年6月23日發現保險事故,於110年11月 26日以電子郵件、紙本寄送保險理賠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保險 理賠,於同年12月2日、111年3月30日補送相關資料予上訴人 委託之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證人),依保險法 第34條規定,上訴人應於接到通知之111年3月30日後15日內( 即111年4月14日前)給付賠償金額。保險公證人收件後未有任 何回應,每經伊催促,保險公證人均以再向伊索要資料回應, 並告知須俟取得對賴孟泰之民、刑事確定判決後始能進行理賠 作業,上訴人則以須俟公證人出具理賠報告推託,未對本案進 行任何調查及理賠程序;上訴人知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110年12月28日新聞稿後長達1年半,隻字未提,伊 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始於同年7月6日主張 除外不保事項拒絕理賠,已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足使伊 正當信任其不欲主張該特別不保事項之權利,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提出除外不保事項之抗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 則,其抗辯之權利已失效,不得再主張不理賠。爰依系爭保險 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5萬500 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ABB101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下稱ABB 101條款),其第1條本文及同條第1、4款約定屬除外條款,系 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不在承保範圍內,伊無庸給付保險金 ;賴孟泰保管授信客戶王秀卿預先交付且已蓋妥印鑑之撥款申 請書及匯款申請書,僅需自行填具金額及謄抄客戶帳戶資訊, 即可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客戶未臨櫃之情況下私自辦理貸款動 撥及匯款,該等代客戶保管已蓋妥印鑑之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 請書之行為,實與保管客戶印鑑具相同效力,依ABB101條款第 1條第4款約定,屬特別不保事項,伊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另 被上訴人因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未確實執行撥貸照會 及撥貸後資金流向控管作業規範,及未落實督導員工遵守存匯 實務作業手冊等規範等情,依ABB101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伊 不負理賠之責。金管會裁罰本係針對被上訴人未確實執行內部 控制制度、未執行管控作業規範、未落實存匯業務作業守則等 ,對被上訴人進行裁罰,故違反相關作業程序之主體當然為被 上訴人。縱認伊有給付保險金責任,應經被上訴人備齊申請理 賠之文件後,伊方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因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尚未提出充分證明文件,且伊依所得資訊認定被上訴人之理賠 申請屬特約不保事項,拒絕給付保險金,應不可歸責於伊,自 難認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利息已開始起算。再者,調查保險事 故本需一定之時間及證據,伊於訴訟中主張除外不保抗辯,僅 是依據契約主張權利,非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66頁)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 至111年4月1日止,並追溯至104年4月1日0時,承保項目包 含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保險金額3000萬元,自負額為每一事 故之15%(見原審卷第18頁,即本判決附件一)。  ㈡系爭保單ABB101條款第1條特別不保事項約定:「茲經雙方約 定,經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後,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雙 方同意除基本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下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 ,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未遵照業務管理手 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者。……四、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者。……」 (見原審卷第23頁,即本判決附件二)。  ㈢被上訴人嘉義分行帳戶管理員賴孟泰利用其因長期經辦授信 客戶王秀卿之徵信及授信放款業務,得知王秀卿將其不動產 向板信銀行申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萬元,經核定 貸款額度有1800萬元,且深獲王秀卿信任之機會,取得王秀 卿交付預已用印及簽名之空白「撥款申請書」、「匯款申請 書」數份,在未經王秀卿同意或授權下,於105年8月至109 年10月間,冒用王秀卿名義申請撥款,並自王秀卿指定撥款 帳戶辦理取款及轉帳至訴外人王証煌帳戶,將板信銀行基於 契約所借用給王秀卿之款項共470萬元詐得入己等情,經嘉 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賴孟泰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見原審卷 第39至48頁),公訴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 銷,賴孟泰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61至280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分別以電子郵件、紙本寄送保險理 賠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於同年12月2日以電子郵 件寄送撥款明細、同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撥款申請書 、授信撥貸要點、嘉義地檢署起訴書予保險公證人。  ㈤金管會於110年12月28日認定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被 上訴人有下列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違反銀行法 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1.未確實執行撥貸照會及撥貸後資金 流向控管作業規範:板信嘉義分行前行員利用客戶預先交付 已簽章空白單據,私自代客申請循環性貸款之動撥,因該分 行撥貸及存匯相關人員未依規定確實落實牽制及覆核機制, 對新增撥貸交易僅要求電話通知,致前行員得以利用客戶預 先交付單據,挪用動撥現金。2.未落實督導員工遵守「存匯 實務作業手冊」等規範:該行雖於前揭手冊/第壹篇存款實 務/第三章存摺存款等規範,嚴禁行員代存戶保管存摺、空 白取款憑證等行為,惟未能落實督導案關人員遵循該規範, 連續四年間內部稽核亦未能察覺控管機制之缺失,致發生本 案舞弊情事。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被上訴人20 0萬元罰鍰。(金管會新聞稿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  ㈥被上訴人對賴孟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 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賴孟泰應給付被上 訴人448萬4962元本息確定(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受有損失430萬元 ,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65萬5000元,並依 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自111年4月1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一分, 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ABB101條款為關於承保範圍責任之除外條款,而非屬保險法 第66條之特約條款。   1.被上訴人主張:ABB101條款為保險法第66條所稱之特約條 款,ABB101條款除外不保條款之約定無效,上訴人應給付 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抗辯:ABB101條款為不保 事項,而非屬於特約條款等語。   2.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保險法第 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何,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固不得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又保險契約 條款究屬除外條款抑特約條款,應綜觀該條款之實質內容 為承保範圍責任或履行約定義務、是否為當事人基於平等 地位協商而形成、系爭保險之保費精算基礎、當事人之正 當期待,並參酌交易習慣、衡量誠信原則而為整體判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參照)。銀行業綜 合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附加條款,其文字已表示為「不保 事項」,且該條款為被保險人違反銀行法所定法定義務情 形約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則實質內容為承保範圍責任 ,其性質應屬除外不保事項;保險人因風險考量將若干事 項列為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事項,基於對價衡平原則,並於 費率釐訂時反映該承保範圍限縮情形,尚難謂有違反保險 本旨之情事;被保險人為銀行業,應具足夠專業能力評估 保險條款內容是否符合投保需求,締約雙方並無地位不對 等情形,被保險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同意不保事項附加條 款,難謂有不符合其投保目的之情事。   4.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約定:「本保險以下列 危險事故及其所致之損失為承保範圍:甲、員工之不忠實 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 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 …」(見原審卷第28頁),ABB101條款之全稱為「ABB101富 邦產物銀行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其第1條 名稱為「特別不保事項」,約定:「茲經雙方約定,經投 保銀行行業綜合保險後,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以下簡稱 本附加條款),雙方同意除基本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下 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 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 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二、由一位員工自始至 終控制全部作業程序…。三、被保險人對於開或進出保險 箱、櫃或金庫之鑰匙、密碼、代號及押密,未確立並落實 共同監管制度者。四、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 印鑑者。五、被保險人之員工辧理存、提款業務未查驗存 、提款人之存摺或紀錄者。適用於現金運送者:㈠非被保 險人指派之運送人員負責運送現金所發生之失。……」(見 原審卷第23頁,本判決附件二),ABB101條款既載明為「 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其第1條載明為「特別不保事 項」,文字已標明為「不保事項」、「特別除外條款」, 又第1款至第6款內容列載被保險人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 度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等情形時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可知實質內容為關於承保範圍責任,而非履行約定義務。 又本件所涉110年度保單,係源於被上訴人主張向國內10 家產險公司發函,公開邀請各產險公司投標被上訴人110 年度之銀行業綜合保險招標,有被上訴人109年12月23日 板信管業務字第10980000634號函、上訴人銀行業綜合保 險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被上訴人 為能於各家產險公司之報價中,遴選出最符合需求之保險 方案,必然會對於各保險方案之承保範圍加以瞭解。可知 被上訴人係於收受各家產險公司提出之保險方案後,針對 保險費及承保範圍等因素進行優劣比較後,選擇上訴人作 為合作對象。又被上訴人為銀行業,應具足夠專業能力評 估保險內容是否合保險需求。被上訴人自106年起至112年 之要保書「本保險契約適用附加條款」均有ABB101條款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其中110年度要保書見同 卷第229頁,即本判決附件三),足見兩造合意受到ABB10 1條款之拘束。上證2報價單及各附加條款共8頁,各頁下 方均記載係第幾頁及共8頁字樣,其第1頁銀行業綜合保險 報價單第十點記載「附加條款:(如有特殊約定,依各附 加條款內容所載)…ABB101富邦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特別不 保事項附加條款…」,第2頁第十三點記載「報價有效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01月24日」,第4頁「ABB101富邦產物銀 行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即為ABB101條款(見 本院卷第107至118頁),上訴人投標時已提出上證2之完 整保險契約條款及文件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審閱及作 成合作對象之決定,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有113年8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7行),可知被 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單前,已閱覽ABB101條款。依系爭報 價單、系爭保險單、ABB101條款第1條之文義,顯非特約 條款,而屬除外不保條款。是被上訴人既已瞭解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不包括ABB101條款所列之特別不 保事項,同意由上訴人承保,並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 顯見兩造已合意ABB101條款所列之特別不保事項為保險契 約之一部分,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因ABB101條款下方 記載「94.02.19金管保二字第0940221230號函核准(公會 版)、96年08月31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95年9月1日 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7號令修正」,本院函詢金管會 結果,金管會以113年10月8日金管保產字第1130431078號 函覆本院:「…㈡系爭條款係針對被保險人違反銀行法所定 法定義務之情形而約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並未額外要 求被保險人履行其他防止風險發生之行為或義務,其性質 上屬除外不保事項,似尚難謂有保險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所稱『被保險人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情事。㈢保險人因風 險考量將系爭事項列為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事項,基於對價 衡平原則,並於費率釐訂時反映該承保範圍限縮情形,尚 難謂有違反保險本旨之情事;又案關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為銀行業,應具足夠專業能力評估系爭保險條款內容是否 符合投保需求,締約雙方並無地位不對等情形,被保險人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同意附加系爭不保事項條款,難謂有不 符合其投保目的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亦同此認定。從而,ABB101條款第1條所列各款屬係屬系 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洵堪認定。上訴人辯 稱:ABB101條款屬系爭保險約之不保事項等語,尚非無稽 ,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係屬特約條款云云,不足採信 。另由於具體個案不同,本件並不受被上訴人所提96年台 上字第394號、90年台上字第321號等裁判之拘束,附此敘 明。   5.綜上,系爭保單係經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上訴人於排除不 保事項核算保險費,於報價單載明ABB101條款為「特別不 保事項」、「特別除外條款」而投標報價,被上訴人瞭解 該條款內容,同意由上訴人決標,始簽訂保險契約;依報 價單之記載,及ABB101條款第1條約定內容,可見上訴人 係於排除系爭保單條款所列一般不保事項、ABB101條款之 特別不保事項後,調整保險費率,核算保險費而參與投標 ,以界定其承保範圍;且系爭報價單、ABB101條款第1條 之文義,顯非特約條款,而為除外不保條款。  ㈡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被上訴人構成ABB101條款第1條 第1款「被保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 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之除外不保事 項,故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1.被上訴人主張:比對ABB101條款不保事項第1條第1款及第 4款,第1款係指被保險(銀行本身)而非該員工未遵守業 務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後者係指該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 或印鑑者,兩款事由所定不保事項之行為主體不同,可說 明第1款未確實執行相關作業程序之行為主體限於銀行業 本身;金管會裁罰係認被上訴人員工未依業務管理手冊, 並非被保險人未依業務管理手冊,依被證1金管會新聞稿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構成第1款之情形等語。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因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未確實執行撥貸 照會及撥貸後資金流向控管作業規範,及未落實督導員工 遵守存匯實務作業手冊等規範等情,依ABB101條款第1條 第1款約定,伊不負理賠之責;金管會裁罰本係針對被上 訴人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未執行管控作業規範、未 落實存匯業務作業守則等,對被上訴人進行裁罰,故違反 相關作業程序之主體當然為被上訴人等語。   2.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未依第 45條之1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 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者,依同法第 1 29條第7款規定,處2百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 機關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後段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金 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保該制度 得以持續有效執行,以健全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與 銀行業經營。」第4條規定:「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 促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健全經營,並應由其董(理) 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以合理確保達 成下列目標: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二、報導具可靠性 、及時性、透明性及符合相關規範。三、相關法令規章之 遵循。」,被上訴人為特許經營之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 制制度,並確實執行,應由其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被 上訴人應對其存戶或貸款客戶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3.被上訴人「本行授信撥貸要點」規定:「1.主旨:為有效 控管授信撥貸作業風險及提昇作業品質,暨確保本行信文 件及債權憑證之完整與撥貸作業之彈性、安全、順帳,明 確規範待補事項處理之權責,特訂定本要點。2.適用範圍 :授信案件之撥貸相關作業。3.撥貸注意事項 3.1授信人 員…3.1.7屬中心分行及其轄屬一般分行之授信人員(AO及A A)無撥貸權限(含動撥/續約/展期/發行/承兌/核准等與 撥貸權限相關之授信相易),授信人員應以掃瞄或傳真等 方式將個、法金撥款之相關文件提供予所之中心分行撥貸 組撥款。 3.2撥貸人員…3.2.3撥款作業限以『轉帳』方式 撥入借款人本人帳戶內(特殊約定除外,如:分戶貸款、 消費性商品業務…等),不得以現金交付方式辦理。3.2.4 房屋貸款業務及消費性信用貸款業務應於貸放當日向借戶 本人作撥款通知,並依規定於撥款申請書註明通知日期, 始得貸放。惟未能通知借戶本人時,應轉知案件承辦經辦 ,得由營業單位經理核決確認後始得貸放。…3.4授信人員 或中心分行撥貸組執行匯出匯款交易之人員與撥貸人員不 得為同一人。…」(見本院限閱卷第28至31頁),可知授信 人員與撥貸人員並非同一人,撥貸人員應確實執行同要點 3.2各款規定,撥款作業限以轉帳方式撥入借款人本人帳 戶內,且應於貸放當日向借戶本人作撥款通知。又依被上 訴人存匯實務作手冊第二編第二章第三節第7點規定:「 如客戶親臨本行營業單位,惟未直接至櫃台辦理業務,而 係由行員代客戶進行交易者,存匯部門受理該筆交易之經 辦應向客戶確認交易內容或所欲登打之交易備註,並於憑 證空白處簽蓋『已向客戶確認交易無誤』橡皮章及確認人員 私章後,始可執行交易。如有須交付現金或存單/摺者, 應當面清點或交付。(107.11.2板信業務字第1078000707 號函、108.8.28板信業務字第1088000434號函)」(見本 院限閱卷第39頁),可知由行員代客戶進行交易者,存匯 部門受理該筆交易之經辦應先向客戶確認交易內容。另被 上訴人存匯實務作手冊第壹編存款實務第三章存摺存款第 六節第2點規定:「本行嚴禁行員代存戶客保管存摺、空 白取款憑證及印鑑」(見本院限閱卷第15頁),被上訴人1 07.11.2板信業務字第1078000707號函各分行單位:「嚴 禁行員代客保管存摺、印鑑,或已蓋妥原留印鑑之空白交 易憑證」(見本院限閱卷第40頁),可知被上訴人嚴禁行 員代客保管已蓋妥原留印鑑之空白交易憑證。被上訴人所 有員工(包含授信人員、撥貸人員、存匯部門人員等)均 應共同遵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否則被上訴人 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4.賴孟泰擔任被上訴人帳戶管理員(屬授信人員,無撥貸權 限,兩造筆錄見本院卷第364頁)期間,因需款孔急,利 用其長期經辦授信客戶王秀卿之授信業務,得知王秀卿將 其不動產向被上訴人申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核 定貸款額度有1800萬元,且深獲王秀卿信任之機會,取得 王秀卿交付預已用印及簽名之空白「撥款申請書」、「匯 款申請書」數份,以便日後王秀卿僅透過電話聯絡即可授 權賴孟泰填寫申請書其他欄位內容,即可由賴孟泰逕代為 申辦撥款及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宜,賴孟泰在未經王秀卿 同意或授權下,於105年8月2日起至109年10月8日間如附 表所示共7次冒用王秀卿名義,在所持有王秀卿已用印簽 名之空白「撥款申請書」,擅自填具借款金額;及在所持 有之王秀卿已用印簽名之空白「匯款申請書」,接續擅自 填具匯款金額,及填寫自王秀卿板信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轉 匯至賴孟泰之友人王証煌出借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 ,偽造王秀卿申請匯款至王証煌帳戶後,賴孟泰將「撥款 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同時交給撥貸人員盧曉慧,由 盧曉慧完成相關審核流程後,即依上開賴孟泰所填載撥款 申請書及匯款申書之內容予以撥款及匯款,有賴孟泰、王 秀卿、王証煌之偵訊筆錄可稽(見嘉義地檢110年偵字第70 34號卷第215至227頁)。賴孟泰代客戶王秀卿保管已蓋妥 原留印鑑之空白交易憑證,違反上開被上訴人存匯實務作 手冊第壹編存款實務第三章存摺存款、107年11月2日板信 業務字第107000707號函;又賴孟泰將「撥款申請書」及 「匯款申請書」同時交給撥貸人員盧曉慧後,即依賴孟泰 所填載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書之內容予以撥款及匯款,撥 貸人員盧曉慧於貸放當日並未向王秀卿作撥款通知,即予 貸放,違反上開被上訴人「本行授信撥貸要點」3.2.4之 規定,存匯部門之經辦江佳芳、黃瓊惠等人未先向王秀卿 確認交易內容,即執行匯款交易,違反上開被上訴人存匯 實務作手冊第二編第二章第三節第7點之規定,致發生系 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足見對於被上訴人之客戶王秀 卿而言,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其授信人員、撥貸人員 、存匯部門人員未依銀行法規定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 ,為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金管會113年10月8 日金管保產字第1130431078號函、金管會110年12月28日 金管銀合字第11001478092號裁處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 卷第234、235、239、240頁)。   5.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事故係匯款時之行為,與撥貸行 為無關,因伊撥款至王秀卿帳戶,該款項仍於王秀卿持有 中,王秀卿仍可自由提、匯款用云云,惟查,本件賴孟泰 係將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同時交給撥貸人員盧曉慧後 ,即依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書之內容予以撥款及匯款,王 秀卿當無自由提、匯款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主張:ABB101 條款不保事項第1條第1款未確實執行相關作業程序之行為 主體限於銀行業本身,不及於其員工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為特許經營之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 行,應由其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被上訴人應對其存戶 或貸款客戶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之 授信人員、撥貸人員、存匯部門之經辦等人均為被上訴人 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未確實遵照其本行 授信撥貸要點、存匯實務作手冊等相關規定,即屬被上訴 人未確實遵照其本行授信撥貸要點、存匯實務作手冊等相 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係 因賴孟泰欺騙通知撥款人員,其已通知客戶,然其本欲盜 用客戶貸款,當然故意未通知客戶,故除賴孟泰本身之不 忠實行為外,其餘員工並無違反內部作業規定;本件係因 賴孟泰欺騙存匯經辦,已取得客戶指示並確認交易,且因 匯款申書之印鑑與留存印鑑相符,存匯經辦基於對同事賴 孟泰之信任,為避免重複確認擾煩客戶,故直接依傳票辦 理匯款交易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本行授信撥貸要點、存匯 實務作手冊等內部控制制度,撥貸人員應於貸放當日向借 戶本人作撥款通知,方可貸放,存匯部門受理該筆交易之 經辦應先向客戶確認交易內容,方可執行匯款,亦即撥貸 人員與存匯部門經辦應各自分別向借戶本人作撥款通知、 向客戶確認匯款交易內容;本件倘若撥貸人員有於貸放當 日貸放前向王秀卿本人作撥款通知,存匯部門之經辦有於 執行匯款前先向王秀卿確認匯款予王証煌之交易內容,即 不致於發生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均無可採。   6.綜上,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乃因被上訴人撥貸、 存匯等人員未依銀行法規定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所致 ,為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構成ABB101條款第 1條第1款「被保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 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之除外 不保事項,故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至被上訴人是 否構成ABB101條款第1條第4款即毋庸論究。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權利失效,並不足採。  1.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6月23日發現保險事故,於同年11 月26日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至112年6月2日伊提起本件 訴訟前,上訴人及其委託之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 保險公證人)從未表示伊有構成ABB101條款之不保事項之情 事,保險公證人收件後未有任何回應,每經伊催促,保險公 證人均以再向伊索要資料回應,並告知須俟取得對賴孟泰之 民、刑事確定判決後始能進行理賠作業,上訴人則以須俟公 證人出具理賠報告推託,未對本案進行任何調查及理賠程序 ;上訴人知悉金管會110年12月28日新聞稿後長達1年半,隻 字未提,於本件訴訟中始於112年7月6日主張除外不保事項 拒絕理賠,已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足使伊正當信任其 不欲主張該特別不保事項之權利,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除 外不保事項之抗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其 抗辯之權利已失效,不得再主張不理賠等語。上訴人則以: 伊基於憲法訴訟權所應享有之抗辯權,並無權利失效之情事 ,且賴孟泰所為不誠實行為內容、所造成之損害金額、被上 訴人內部作業及控制程序有無缺失等,尚未定論,而賴孟泰 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日期分別為111年12月20日、112年10月 18日,民事第一審判決日期為112年7月14日,而被上訴人於 112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後,伊於原審第一份答辯狀已載明被 上訴人構成除外不保事項等具體抗辯事由,並無逾時提出等 語置辯。  2.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 ,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 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 ,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 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 ,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參照)。  3.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受上訴人委託公證處 理本案事故理算事宜之保險公證人,於110年11月29日以「 初次備忘錄」請被上訴人提供本案事故應具之理賠文件、資 料,詳如所列13項明細:「1.損失金額計算之明細資料…;2 .貴公司之代墊還款記錄;3.本案不忠實員工賴孟泰之自白 書或切結書;4.目前不忠實員工賴孟泰與貴公司達成和解之 意願及情形;5.業務暨實務手冊(說明與此案相關業務之正 常業務作業程序,並檢附以上作業所需填寫之單據樣本)、 管理規章總冊;6.所有與本案相關之貴行所發文函件(影印 本);7.本案不忠實員工之人事基本資料、休假紀錄等及保 證人資料與貴行之人事懲處命令;8.針對此事故之債權保全 或損失追償計劃及目前之進展…;9.本案事故之內部稽核報 告及呈送財政部金融主管機關之稽核報告及改善建議;10. 報案證明、調查報告相關法律訴訟文件(包括刑事、民事訴 訟期間之告訴狀、起訴書、判決書);11.貴行之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12.保險單(整份)影本(含批單);13.上述文 件若有不足之處,將視後續公證作業所需,另行通知貴公司 提供」,112年2月4日之「二次備忘錄」則列出10項明細,1 12年3月1日之「三次備忘錄」則列出3項明細(見原審卷167 、169、171頁),該等備忘錄均為保險公證人請被上訴人提 供理賠文件、資料明細,以供保險公證人進行本案之公證理 算作業。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收 狀章見原審卷第11頁)後,上訴人即於112年7月6日以答辯㈠ 狀主張除外不保事項拒絕理賠(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被 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保險人「賴孟泰案之 民事一審已判決了」,保險公證人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 請被上訴人提供「1.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2.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上訴至二審或三審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同日詢問 「請問是否只需要這兩份文件就可以出具理賠報告書或做出 理賠或不理賠之最終決定?」,保險公證人於同年月27日回 覆:「因貴行日前係對富邦產險向台北法院提出請求給付保 險金之民事訴訟,故本案須待貴行與富邦產險之民事訴訟判 決定讞,屆時將依貴行與富邦產險之民事訴訟判決結果作為 是否啟動保單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為被 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與保險公證人間之電子郵件,保險 公證人請被上訴人提供賴孟泰民刑事判決確定證明,並表示 是否理賠以本件訴訟結果為準。以上事實均不足致被上訴人 產生上訴人不再行使系爭特別不保事項之信賴。此外,被上 訴人未再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足致被上訴人產生將不再行使系 爭特別不保事項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 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365萬500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365萬5000元本息,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賴孟泰冒用王秀卿貸款匯出至王証煌帳戶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所在卷頁 1 105年8月2日 100萬元 嘉義地檢110年偵字第7034號卷第13、14頁 2 108年8月12日 100萬元 同上卷第15、16頁 3 108年9月12日 60萬元 同上卷第17、18頁 4 108年12月30日 50萬元 同上卷第19、20頁 5 109年3月17日 40萬元 同上卷第21、23頁 6 109年6月18日 50萬元 同上卷第25至27頁 7 109年10月8日 70萬元 同上卷第29至31頁 總計 470萬元

2024-11-26

TPHV-113-保險上-17-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26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林政緯 債 務 人 張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 貳拾陸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326-2024112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8851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凃彥竹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欽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 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郵局開戶資料,顯見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新竹縣 ,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2024-11-26

TCDV-113-司執-188851-20241126-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宋易蓁即宋豐雍 代 理 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易蓁(即宋豐雍)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 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易蓁(即宋豐雍)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在家照顧孫子,故無工作收入 ,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2,218,322元,前 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 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 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113年度消債調字第12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單 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查詢 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 宗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 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5

TCDV-113-消債清-92-20241125-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宗翰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宗翰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宗翰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第80條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擔任理貨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無法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5,460,750元,而伊雖前曾於 民國95年7月31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8月起, 分110期、利率7.88%,於每月10日給付51,074元,惟因伊當 時曾遭詐騙集團詐財,致無法履行條件,因年代久遠無法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目前因為關 節發炎及神經損傷致長期無法施力負重,沒有一技之長,又 有前科紀錄,故以打零工維生,且須女兒接濟。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保險單 資料、存摺影本等為證。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95協商資料可稽,且有本院 111度司消債調字 第 71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5

TCDV-113-消債清-84-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王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派斯威特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家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柒仟玖佰貳 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2

TPDV-113-司促-16068-20241122-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彭美紋(原名:彭若蘭)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各為平川 秀一郎、張明道、尚瑞強,於本件繫屬中各變更為今井貴志 、謝娟娟、林淑真,有其公司登記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51、111至114、123至126頁),並各據其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1月5日、1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49、109、12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11年4月18日111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7號裁定(下稱系爭1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確 定後,已繼續向相對人清償如附表「不免責裁定後之債權人 受償額」欄所示之金額,且抗告人年事已高、身體不佳、將 無法工作,無力繼續清償,應准予免責,詎原裁定竟駁回抗 告人免責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應予免責。 三、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 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是債務人若未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亦無裁量餘地,應不得為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 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 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 裁判,若前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未明確認定債務人最 低清償額度,或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發現未經斟酌之 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時,因前裁定主文為 不免責,關於不免責事由僅於理由中判斷,並無既判力,後 程序法院基於調查結果得自行認定(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經查: (一)抗告人於110年3月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63號裁定自110年9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因抗告人財產不 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而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嗣抗告人聲請免 責,經系爭17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 ;抗告人再以其已繼續清償如附表「不免責裁定後之債權人 受償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由,聲請免責,經原審以相對人之 受償額均未達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位所示,並未 經全體相對人同意免責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二)依系爭17號裁定所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7萬5,624元為 計算基準,抗告人於系爭17號裁定確定後,應繼續向相對人 清償均達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時,法 院始得為其免責之裁定,然抗告人迄今僅向相對人清償如附 表「不免責裁定後之債權人受償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且除相對人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函覆本院是否同意抗告人免責外, 其餘相對人均函覆本院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見原卷第31 頁、本院卷第55、61、81、8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 對人之受償額既均未達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位所 示,且並無同意抗告人免責,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 請,應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陳稱其年事已高、身體不佳、將無法工作,恐無力 繼續清償云云,惟系爭17號裁定已明確認定抗告人最低清償 額度,而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17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或未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或有漏未斟酌之重 要證物,或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 之認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免責 抗告事件,自仍應採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即系爭17號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數 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之數額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免責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債權人(相對人) 債權表*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權人受償金額 債權額 比例 債權人應受償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餘額)*** 不免責裁定後之債權人受償額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735 3.54% 2,677 627(原審卷P25)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636 6.98% 5,278 5,017(含抗告人於113年4月2日清償之1,236元及112年9月19日本院112司執字第35739號分配款3,781元)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5,497 41.46% 31,354 7,339(原審卷P31)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956 5.55% 4,197 983(原審卷P29)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51,176 17.74% 13,416 3,140(原審卷P19)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46,849 24.73% 18,702 4,378(無回覆) 各項合計 4,233,849 100.00% 75,624 17,703 債務人清償總額 17,703 備註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債權表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 計算式:各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餘額×債權表所列債權比例 計算式:債務人清償總額=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受分配數額+本院為不免責裁定後,債權人之受償額

2024-11-20

KSDV-113-消債抗-17-202411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千美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保 證 人 柳月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淑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羅振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法人或其他機 關為代理人時,得逕列該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代 理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6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參照)。本件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淑真,爰依前開說明,逕列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淑真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 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 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 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748元,總清償金額197,856元,占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28%,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 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55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 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四、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壽司店,每月薪資約16,160元〔依113年3 至8月薪資平均計算,(7740+15840+16920+18540+18720+192 00)÷6=16160〕,又其女即保證人柳月如每月給付其扶養費4, 35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堪信屬實。再者,觀諸卷 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結果,債務人110至112年所得均為0元,且未投保勞保, 足認其除上開在壽司店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 20,510元(16160+4350=20510)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 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 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 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 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 、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149元,惟未提出 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爰僅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列計 其生活支出。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 0-000、231-JSC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92、96及99年出廠) ,均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無清算價值,有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 稽。依首揭規定,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1,476,720元(20510×72=0000000),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229,472元(17076×72=0000000),所剩247,248元(0000000- 0000000=247248),僅須其中10分之8即197,798元(247248×8 /10=197798,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 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清償總額197,856 元之更生方案,已高出58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㈣另債務人徵得其女柳月如之同意,擔任保證人,有柳月如提 出之保證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審核保證人之資力如下: 其現任職於天山食品行,並兼職於19號冰店,每月薪資約40 ,000元,有薪資明細及薪資袋在卷可佐。保證人每月支出除 車貸9,198元、學貸1,800元、債務人之扶養費4,350元及個 人生活費用外,並無其他支出,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 清償2,748元,以保證人柳月如之資力,應足以擔保該更生 方案之履行。從而,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五、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堪認 已盡力清償,又有保證人柳月如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此外 ,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之消極事由存 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 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748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28%。 5.債務總金額:8,643,552元。 6.清償總金額:197,85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8.保證人:柳月如。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6,516 412 29,66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6,296 485 34,920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9,700 83 5,976 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574 63 4,536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106 13 936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425 88 6,336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26,534 803 57,816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09,113 289 20,808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8,343 146 10,512 10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8,617 3 216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9,464 359 25,848 12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3,864 4 288 總計 8,643,552 2,748 197,856

2024-11-19

PTDV-113-司執消債更-55-20241119-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莊啟村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7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8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 ;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 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 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79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3850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核發中 院平113司執竹字第163850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 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2024-11-18

TCDV-113-消債全-23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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