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欣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文 林淑敏 褚德發 林才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8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 六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被告乙○○、丁○○、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丁○○、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自開始經營至為警查 獲為止,提供該場所為所邀集之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 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 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 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再本案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決 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提供場所聚眾賭博 ,及其規模尚小而與大型賭場有間之行為情節,被告乙○○、 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情節,及被 告4人所造成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等情,兼衡其等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患有癌症,生活來源仰賴胞姊;被告乙 ○○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依靠胞姊 ;被告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零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肺氣管阻塞 ;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仰賴 低收入戶補助金,患有糖尿病、心血管疾病、攝護腺疾病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乙○○、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以面對刑責,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等雖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 乙○○、丁○○、甲○○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少連偵字151號卷第13、34頁),附表 編號所示十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丙○○所有,為其所有供本 案犯行之用,此有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 (見113年度少連偵字151號卷第115頁、第121至12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丙○○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抽頭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1,7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 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起訴意旨雖估算被告丙○○113年5月14日 所收取之抽頭金共2,400元等語,然被告丙○○該日經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抽頭金,其估算尚非有 據。  ⒉被告丙○○本案之犯行,偵查中自承其每月租金6萬元,每日營 業額平均2,000元,收支可以平衡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估算其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5月13日期 間,犯罪所得共28萬6,000元(計算式:6萬元x4月+2,000元 x23日=28萬6,000元),原均應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丙○○ 所為經營賭場行為雖非適法,然亦有相當支出,且其所支出 購買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諭知沒收,復經本案科刑,應已大幅 降低犯罪之誘因,又目前無業而經濟狀況非佳,是以就上開 金額如全額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酌減為8萬元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另扣案之現金7,800元,被告供稱個人財產並非其犯罪所得等 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151號卷第3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該筆金錢確為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起訴書附表編號 一 點數卡共43張 附表三編號21、22 二 麻將6副 附表二編號1 三 麻將桌IC板6個 附表二編號2 四 牌尺24支 附表二編號3 五 搬風骰6顆 附表二編號4 六 監視器鏡頭6顆 附表二編號5 七 點數卡1批 附表二編號6 八 日報表(5/14)1張 附表二編號7 九 全新未拆撲克牌1批 附表二編號8 十 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附表二編號9 十一 籌碼共52張 附表三編號1至4 十二 點數卡共103張 附表三編號5至12 十三 撲克牌共104張 附表三編號13至20 十四 抽頭金3,000元 附表二編號10 十五 抽頭金1,700元 附表二編號11 十六 未扣押丙○○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萬利休閒館」之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提供麻將、骰子、牌尺、撲克牌及點數卡等賭博工具, 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 ,待每桌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 00元每台50元、每底500元每台100元或自行約定之數額,使 用擺放在桌上之麻將進行賭博,並以點數卡或撲克牌之點數 結算,於賭局結束後,則由丙○○協助或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 數後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現金,丙○○則以每2小時收取100元 、每3小時收取150元或每4小時收取200元之計費方式,向前 來把玩之賭客收取茶水費作為抽頭金,適有乙○○、丁○○、林 志豪、甲○○及附表一所示之少年陳○羿(真實姓名詳卷)等 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在該處分3桌以前述 賭博方式對賭財物,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萬利休閒館」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賭客葉 海霆、詹峻和、陳普榮、林芊溦、藍建安、黃柏銘、王誠賸 、張慧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自112年12月底向外號「楊萍」之成年女子承租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經營「萬利休閒館」,為實際負責人,以每人每2小時100元、每3小時150元、每4小時200元收取茶水費,提供麻將用具、撲克牌及點數卡供不特定客人賭玩,監視器有拍到其幫忙客人換零錢之事實 2.「萬利休閒館」現場無門禁管制,無會員制,在場之人須繳交場地費方能玩牌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乙○○在「萬利休閒館」 內與被告丁○○、林志豪、甲 ○○同桌賭博,彼此先前不認 識,以1底500元、1台100元下 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賭局結 束後以現金計算輸贏,有時現 場負責人會來協助計算之事實 2.每人每將繳交200元費用給被告丙○○,被告丙○○發放點數卡、提供賭具,其當日共繳交600元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丁○○在「萬利休閒館」內與被告乙○○、林志豪、甲○○同桌賭博,彼此先前不認 識,以1底500元、1台10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之事實 2.被告丁○○當日先繳交400元給被告丙○○,被告丙○○則發放點數卡,以點數卡代替現金打麻將之事實之事實  4 被告林志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林志豪在「萬利休閒館」內與被告乙○○、丁○○、甲○○同桌賭博,彼此先前不認 識,以1底500元、1台10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之事實 2.賭博麻將前彼此會先檢視同桌  賭客有無攜帶足夠現金,賭博  完後,同桌賭客會自己結算輸  贏,員工會在旁觀看也不會干  涉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甲○○在「萬利休閒館」內與被告乙○○、林志豪、丁○○同桌賭博,彼此先前不認 識,以1底500元、1台10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以點數卡代替現金打麻將,賭博後賭客4人自己計算剩餘點數,再用現金計算輸贏之事實 2.賭客每人需支付100元或200元  之茶水費給現場負責人,其當日共繳交400元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陳普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陳普榮共前往「萬利 休閒館」約10次,基本上都是跟朋友一起去打麻將,彼此當 面結算現金或匯款,店家有強 調有兌換現金的話不能在現場 之事實 2.113年5月14日是被告丙○○發 放點數卡及收取每將100元費用 之事實  7 同案少年黃○緯、吳○宜、陳○芝、郭○億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少年黃○緯、吳○宜、陳○芝、郭○億在「萬利休閒館」,以1底30元、1台1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並以撲克牌代表點數,最後用現金計算輸贏,渠等4人當日共支付600元給被告丙○○之事實  8 同案少年陳○羿、游○維、陳○宏、沈○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少年陳○羿、游○維、陳○宏、沈○翰在「萬利休閒館」,以1底50元、1台2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並以撲克牌代表點數,最後用現金計算輸贏,渠等4人當日共支付600元給被告丙○○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7份、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及現場搜索照片4張 警方於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萬利休閒館」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至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10 被告丙○○與LINE暱稱「黎明」對話紀錄及「黎明」傳送店內監視器影片截圖6張 被告丙○○協助賭客以現金結算輸贏之事實 11 被告丙○○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乙○○」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丙○○使用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邀請被告乙○○前往「萬利休閒館」賭博之事實 12 萬利休閒館商業登記抄本 被告丙○○於112年12月21日起登記為「萬利休閒館」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丁○○、林志豪、甲○○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丙○○自112年1 2月21日起至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意圖 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 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集合犯各論以一罪,且其所犯上揭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至9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或實 際管領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其每月 租金6萬元,每日營業額平均2,000元,收支可以平衡等語, 是依有利被告原則為估算,其自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5月1 3日期間,所收取之抽頭金共28萬6,000元(計算式6萬元*4 月+2,000*23日),113年5月14日所收取之抽頭金共2,400元 (依被告乙○○、丁○○、林志豪、甲○○、同案少年黃○緯、吳○ 宜、陳○芝、郭○億、陳○羿、游○維、陳○宏、沈○翰所述金額 計算,含扣案附表二編號11之1,700元),均係被告丙○○本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桌次 行為人 備考 第1桌 少年陳○羿(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陳○羿、游○維、陳○宏、沈○翰所涉賭博非行部分,均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少年游○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陳○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沈○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第5桌 少年陳○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陳○芝、黃○緯、吳○宣、郭○億所涉賭博非行部分,均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少年黃○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吳○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郭○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考 1 麻將 6副 2 麻將桌IC板 6個 3 牌尺 24支 4 搬風骰 6顆 5 監視器鏡頭 6顆 6 點數卡 1批 7 日報表(5/14) 1張 8 撲克牌 1批 全新未拆封預備賭具 9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0 抽頭金 3,000元 櫃子抽屜內 11 抽頭金 1,700元 被告丙○○右邊口袋內 12 不法所得 7,800元 被告丙○○左邊口袋內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備考 1 籌碼 8張 少年陳○羿 合計760點 2 籌碼 19張 少年陳○宏 合計1,240點 3 籌碼 10張 少年沈○翰 合計880點 4 籌碼 15張 少年游○維 合計1,120點 5 點數卡 3張 葉海霆 合計11點 6 點數卡 10張 詹峻和 合計98點 7 點數卡 18張 陳普榮 合計128點 8 點數卡 20張 林芊溦 合計163點 9 點數卡 12張 藍建安 合計98點 10 點數卡 15張 張慧如 合計115點 11 點數卡 13張 王誠賸 合計101點 12 點數卡 12張 黃柏銘 合計96點 13 撲克牌 6張 少年李○翰 合計43點 14 撲克牌 21張 少年吳○竣 合計168點 15 撲克牌 16張 少年李○哲 合計112點 16 撲克牌 9張 少年游○濠 合計77點 17 撲克牌 12張 少年陳○芝 合計93點 18 撲克牌 14張 少年黃○緯 合計107點 19 撲克牌 13張 少年吳○宣 合計100點 20 撲克牌 13張 少年郭○億 合計100點 21 點數卡 19張 丁○○ 100點13張、10點6張 22 點數卡 24張 甲○○、乙○○、林志豪 100點9張、50點4張、20點8張、10點3張

2025-02-13

TPDM-114-審簡-190-20250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5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20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強盜 等案件」補充為「強盜、竊盜等案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程錫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訴字第3025號、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確定,嗣與 其他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罪刑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業 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 竊盜之部分,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 半年,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周玉嬌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尚未和解賠償,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 元,需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㈠㈡所示 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㈢所示之證件及金融卡,雖 未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 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㈠黑色斜背包1個 ㈡黑色短夾錢包1個 ㈢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 左列㈠㈡所示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34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 字第3025號、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確定,嗣與其他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罪刑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5日下午,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之辣吉點 正宗成都串串香餐廳,乘櫃檯無人之際,於同日下午5時47 分許,徒手竊取該餐廳員工周玉嬌所有置於櫃檯之黑色斜背 包1個【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黑色短夾錢包、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得手後即騎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周玉 嬌於翌(26)日凌晨2時50分許發覺斜背包遺失,因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方偵知上情。 三、案經周玉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程錫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黑色皮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周玉嬌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辣吉點正宗成都串串香店內、店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2份及翻拍照片6張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法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黑色斜背包內尚有現金1萬元及價值2,000元口 紅1支等部分,然經被告否認在卷,且案發之餐廳櫃檯處雖 裝有監視錄影設備,惟被告係逕將該斜背包取走,未在現場 翻找、搜尋包內物品,而未能攝錄該斜背包內究存有哪些物 品,尚難遽認被告亦有竊取現金及口紅等犯行,然此因與前揭 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DM-114-審簡-175-20250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紫妮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37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紫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 『陳志東』、」更正刪除、第13至14行「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更正為「不詳收水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蔡紫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 3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及112年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112年修正 後依修正前第14條規定在無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減輕規 定適用時(偵查中未自白)其最高度刑為7年;本次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適用時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是本次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 前均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VS」、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害人僅1人,提領行為僅1次, 並參酌被告尚非實際對告訴人葉秀瑛施以詐術之人,主關係 基於間接故意所為,與直接故意者之惡性有間,且犯後坦認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詳後述),足見悔 悟,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 復歸社會,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 酌減其刑。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 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 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 ,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轉交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所提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為憑,並參酌其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UBER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時期所為僅因追加不合法故而另行起訴,其本案行為時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373、374、375、376號追加起訴,於112月3月6日繫屬 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已於113年6月5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 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2號   被   告 蔡紫妮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紫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志東」、「VS」之 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陳志東」、「 VS」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7月間 起,加入「陳志東」、「VS」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蔡紫妮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葉秀瑛,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後,再由蔡紫妮依「陳志 東」、「VS」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郵局帳戶提款 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指定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嗣葉秀瑛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第二分局報告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紫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採購及批發之工作,起初係從事採購、尋找批發商、ERP系統導入等事務,一段時間之後主管要求伊依指示提供帳戶收取貨款,提領後交給指定廠商,伊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葉秀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志東」、「V S」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葉秀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0時許,佯為醫院人員致電其並誆稱:因其孫女住院需醫藥費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 11時44分許 郵局帳戶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1年7月27日 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指南郵局內臨櫃提款 郵局帳戶 15萬元

2025-02-13

TPDM-114-審簡-99-20250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卉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0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3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亭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郵政 存簿儲金帳戶」補充更正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亭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 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同法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於前開修正後改列為第22條並 酌作文字修正,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 供帳戶罪。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周信亨、陳春雲、孫家珍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第一期款共計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生活來源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信亨、陳春雲、孫家珍 調解成立,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告訴人周信亨、陳春雲、孫家珍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 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案報 酬新臺幣5,000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其前開賠償之 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 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51號   被   告 林亭卉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卉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存款帳戶與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開立之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在不 詳地點,經網際網路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嘉葶」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林亭卉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嘉葶 」使用,且依「陳嘉葶」之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開立「MaiCoin MAX」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其登入帳號為 :Cristophervghrr0000000il.com,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並綁定本案帳戶後,亦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可使用本案帳戶與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孫家珍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出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供購 買虛擬貨幣之用。而林亭卉亦因此先後於113年4月25日、26 日、29日、30日與同年5月3日,利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支付之使用本 案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對價每日1,000元,共5次。嗣經 附表所示之孫家珍等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而訴警偵辦,復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諭、趙新強、孫家珍、陳春雲、周信亨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亭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每日可獲薪資1,000元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孫家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孫家珍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三 告訴人周信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信亨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四 告訴人陳春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春雲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五 1.告訴人謝佳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謝佳諭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謝佳諭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六 1.告訴人趙新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趙新強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趙新強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七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且該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與於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 八 被告與暱稱「陳嘉葶」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陳嘉葶」之指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且將本案帳戶綁定為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實體存款帳戶等事實。 九 1.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2.被告與暱稱「王佳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收受對價計5,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林亭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 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 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 告,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亭卉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2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係 基於同一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之犯罪 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繳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惟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是尚難以將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時間 方式 金額 1 孫家珍 112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李羽琴」之暱稱,對孫家珍誆稱:若下載「千興」應用軟體(即APP)進行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並續以「千興國際營業員2」之暱稱指示孫家珍交付款項,致孫家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 親赴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辦理臨櫃匯款 378,398元 2 周信亨 113年3月初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林昇」、「方美晴」等暱稱,經Line群組「實戰達人社團」對周信亨誆稱:若下載「美創」APP進行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周信亨陷於錯誤,即依「方美晴」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39分許 經網路匯款 50,000元 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 同上 50,000元 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41分許 同上 50,000元 3 陳春雲 113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潘篠靜」之暱稱,經Line群組「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陳春雲誆稱:若依指定網址之指示進行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春雲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某時 親赴地點不詳之郵局臨櫃辦理無摺存款 500,000元 4 謝佳諭 113年3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群組與謝佳諭聯繫後,即以「陳熙鈺」之暱稱,對謝佳諭推介投資標的並註冊「創生」APP,且誆稱:若依推介方式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惟於投資獲利後需繳納18%之手續費云云,致謝佳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53分許 親赴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辦理臨櫃匯款 650,000元 5 趙新強 113年4月中旬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群組「步步高昇」與趙新強聯繫後,即以「洪晴玉」之暱稱,對趙新強推介投資標的,並誆稱:若加入投資計畫,未來將獲利可期云云,致趙新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23分許 親赴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桂林郵局辦理臨櫃無摺存款 500,00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   聲請人 周信亨 年籍詳卷       孫家珍 年籍詳卷       陳春雲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亭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          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035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4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周信亨       孫家珍       陳春雲   相對人 林亭卉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周信亨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貳仟貳佰伍   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戶名:周信亨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孫家珍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伍仟貳   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戶名:孫家珍,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春雲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柒仟伍佰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戶名   :陳春雲,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㈤聲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周信亨       孫家珍       陳春雲   相對人 林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2-13

TPDM-114-審簡-42-20250213-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民國1 13年7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5 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均稱妥 適,應予維持,是本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A)。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佳駿(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 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113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判決 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頁 ),惟並未再提出上訴理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亦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則被告既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與相 關證據,本院無從得知被告係就原審何部分不服。而原審判 決尚無應予撤銷之處,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林秀濤於第二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66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洗 錢」更正刪除、第12至14行「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98 萬2,500元(已發還錡寶秀)、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 」補充為「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98萬2,500元(已發還 錡寶秀)、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iPhone8手機1支 及iPhone11手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駿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彼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錡寶秀 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本案幸即時報警查獲故未遂,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惟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 所前從事裝潢工作,當時月薪約新臺幣4萬8,000元,無需扶 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 被告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18至19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 1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至4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㈡、另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被告供稱係其個人平常使用的 手機(見偵查卷第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 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係經報警查獲 ,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 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被告本案面交取款之行為僅有1次,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 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iPhone8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二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壹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7號   被   告 李佳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駿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彼得」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彼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彼得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錡寶秀,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 ,再由李佳駿依「彼得」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 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份交付錡寶秀,最後再將所取得 之款項交付同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幸警接獲線報後在現場埋 伏,並當場逮捕李佳駿,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798萬2,500元(已發還錡寶秀)、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 明書1張。 二、案經錡寶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駿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錡寶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錡寶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彼得」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 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 書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錡寶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錡寶秀,並將其加入群組,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李佳駿 113年2月7日 10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樓梯間 798萬2,500元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256-20250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10號   被   告 陳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 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陳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 3月間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周琇鈴」及「佰匯客 服065」等向周怡均佯稱:下載「佰匯e指賺」的交易軟體, 申辦會員並以投資款交予外派專員方式儲值,即可操作下單 買賣股票等語,致周怡均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款項。該詐欺 集團認為周怡均業已上鈎,即指示陳忠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 商店,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QRcode列印蓋有偽造「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涂旭平」、「陳家銘 」等印文及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 裝德勤公司員工「陳家銘」,分別於113年5月30日晚間7時5 2分、同年6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及臺北市○○區○○路00號前等地,向周怡均收取新 臺幣(下同)20萬元、16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周怡均而行使 之。陳忠得手後,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周怡均驚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怡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周怡均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德勤公 司」、「涂旭平」、「陳家銘」等印文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 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一般洗錢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收據上偽造之 「德勤公司」、「涂旭平」、「陳家銘」等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5-02-08

TPDM-113-審訴-2850-2025020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鍾依恬 被 告 彭家和 余偉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彭家和、余偉傳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鍾依恬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DM-114-審附民-173-20250207-1

審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李慧曦 劉清田 曾淼泓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李慧曦等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 起自訴,然其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 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DM-114-審自-1-202502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彭 家和、余偉傳分別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補充更正為「余偉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kkk』、『 柱間』、『胡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第7至8行「自稱附表所示投資公司人員」補充更 正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自稱附表所示投資公司人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偉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予告訴人鍾依恬, 該現儲憑證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盈透證 券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 上開工作證及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 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 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 ,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 既未扣得與上揭「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 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㈣、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㈦、被告與「KKK」、「柱間」、「胡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洗錢及 組織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 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業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等在卷可稽,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 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 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 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 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1人所受損害23萬多 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並未到庭,並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 有利因子,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工地 工作,日薪1,5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現儲憑證收據,因 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如附表編號二之本案報酬4 ,640元繳回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 表編號三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扣押,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 、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王俊凱」署押(簽名)各1枚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已繳回本院) 三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0號   被   告 彭家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偉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和、余偉傳分別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鍾依恬,致使鍾依恬誤信為真,爰依指 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備妥附表所示現金後,再由彭家 和、余偉傳分別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附表所示 投資公司人員而前往上開地點向鍾依恬收取上開款項,彭家 和、余偉傳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收取之上開 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公廁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或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鍾依恬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依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家和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113年3月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廁內以供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被告余偉傳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113年3月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收取上開款項之交予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事實。 (三) 1、告訴人鍾依恬警詢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余偉傳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王俊凱」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編所示時間交予告訴人收執之附表所示額度之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告訴人鍾依恬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附表所示投資公司人員之被告彭家和、余偉傳等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彭家和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彭家和、余偉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 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6.14)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車手 車手自稱身分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鍾依恬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依恬佯稱:可參與股票股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鍾依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攜至右列地點,再由自稱右列身分之右列車手前往上開地點向鍾依恬收取上開款項。 彭家和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人員程識傑」 113年3月28日15時22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53巷口 新臺幣(下同)27萬元 余偉傳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王俊凱」 113年4月17日13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3萬2,000元

2025-02-07

TPDM-113-審訴-1922-20250207-2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8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 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1年多,為5年之 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4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對於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且本件犯 行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於騎乘機車為高 ,參酌其行駛時間、地點等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最近待業 中,打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需扶養母親及失明的姐姐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29號   被   告 侯文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6日1 8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與友人用餐並飲用啤酒12罐 ,嗣返家休憩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7)日8時3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自新北市中和區上路,迨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遇警攔檢,並於同日 9時1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PDM-114-審交簡-30-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