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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 號、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揚明知自己未取得韓國偶像團體「BLACKPINK」在臺舉辦演唱會之門票可供販售,且無取得該演場會門票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李亦修佯稱:其手上有「BLACKPINK」演場會門票可販售,如李亦修或其友人欲購買該演場會門票,可直接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李亦修不疑有他,遂在其IG社群軟體上刊登此訊息(然無證據足認林子揚明知或可得而知李亦修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外散布其詐術內容)。嗣李亦修友人周靖旻見此訊息與李亦修聯絡,李亦修即表示此門票係其友人林子揚所販售,如欲購買,可直接匯入林子揚指定帳戶等語,周靖旻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0日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200元至林子揚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子揚並透過李亦修向周靖旻轉告可於同年3月8日取票。嗣周靖旻屆期無法取得門票,且李亦修發現其他透過其向林子揚購票之友人也未取得門票,驚覺遭騙,遂告知周靖旻此情,周靖旻即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靖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 子揚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75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審訴卷第74頁、第17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 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李亦修於另案警詢陳述之情 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與李亦修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李亦修與委託其購票友人間通訊群組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31頁至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81 號)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相同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亦修傳達本案詐術 而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又依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其係 見李亦修IG頁面刊登其友人可販售韓國偶像團體「BLACKPIN K」臺灣演場會門票之訊息,因而與李亦修聯繫購票事宜等 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固可疑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 對外散布詐術而犯本案。然證人李亦修於另案警詢時陳稱: 我是在IG發限時動態,王郁馨(另案被害人)看到就問我他 要的位置還有沒有,我就去問被告,被告說有,就把他帳戶 帳號給我,我就提供給王郁馨等語;而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也 陳稱:最初是李亦修要跟我買票,我詐騙李亦修,並問他還 有沒有朋友要購買等語,綜此可知被告於本案係先向有意購 票之李亦修佯稱其仍有「BLACKPINK」臺灣演場會門票,見 李亦修上當而有機可乘,再請其詢問其友人有無購票意願, 藉此詐騙更多被害人,從而李亦修受騙後,自行將此其友人 即被告尚有「BLACKPINK」演場會門票可供販售之不實訊息 刊登在其IG頁面,實難逕認被告知情或可得而知此節。此外 ,卷內並無其他足證被告係透過網路網路或公共媒體散布詐 術而犯本案之積極證據,本件即無從僅憑李亦修在其IG限時 動態刊登被告不實販賣演場會門票訊息乙節,驟論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友人李亦修對其信任 之機會,透過不知情李亦修對外散布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 錯誤,匯款首揭金額予被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造 成一般民眾對交易安全失去信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179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件詐得款項1萬5,2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DM-113-審訴-886-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何宇森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Telegram通訊軟體「東森購 物」群組成員俞詠祥(另由本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問心無愧(桃子)」、「二皇」、「糖寶寶」之人 (下合稱「二皇」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燕秋、洪明甫施以詐 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再由何宇森依指示提領上開受 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 與俞詠祥,由俞詠祥轉交上開受騙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何宇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 第219至22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㈠被告何宇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 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 詢中對於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後交與同 案被告俞詠祥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8616號卷第13至1 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 卷第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第219至221頁);又 查無其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係因他新店分局、中正第一分局 查獲被告、同案被告俞詠祥,經情資共享,始通知兩人到案 ,並非因被告或同案被告俞詠祥之供述而查獲,亦未有依其 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113年9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5280號函暨其檢 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是被告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俞詠祥、「二皇」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見偵 字第18616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第 219至221頁),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至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是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2之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已與全部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膜業,日薪1,800元,已婚,需扶養4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 罪所得,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同案被告俞詠祥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616號卷第13至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惟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又被告已將提款卡交與同案被告俞詠祥丟棄等節,既據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俞詠祥分別於警詢中供承、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8616號卷第17頁,偵字第15104號卷第9至10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宣告刑 0 李燕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平台商家優美牙刷、台新銀行客服於112年12月17日19時55分許起電聯李燕秋佯稱:賣場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止刷錯誤訂單並完成驗證云云,致李燕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12月18日  20時16分37秒  /4萬9,991元 ②112年12月18日  20時19分15秒  /4萬9,991元 ③112年12月18日  20時21分50秒  /4萬9,991元 ④112年12月19日  00時45分29秒  /4萬9,991元 陳正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8日  20時20分38秒  /5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  20時22分26秒  /4萬9,000元 ③112年12月18日  20時23分54秒  /5萬元 ④112年12月19日  00時48分18秒  /6萬元 ⑤112年12月19日  00時49分15秒  /2萬元 ⑥112年12月19日  01時51分43秒  /105元  (/①②③④⑤: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⑥: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0 洪明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客服於112年12月18日10時許起向洪明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第三方認證方能使用賣貨單下單購物云云,致洪明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㈠112年12月19日  00時43分43秒  /2萬9,985元 ㈡ ①112年12月18日  18時28分43秒  /2萬9,985元 ②112年12月18日  18時30分15秒  /5萬元 ③112年12月18日  18時31分08秒  /4萬9,123元 ④112年12月19日  00時02分08秒  /4萬9,985元 ⑤112年12月19日  00時28分56秒  /5萬元 ⑥112年12月19日  00時29分41秒  /4萬元 ㈢112年12月19日 ①00時09分03秒  /4萬9,986元 ②00時10分09秒  /4萬9,986元 ③00時12分08秒  /4萬9,123元 陳正偉申設之帳戶如下: 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編號1 ㈡ ①112年12月18日  18時33分44秒  /2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  18時34分22秒  /2萬元 ③112年12月18日  18時35分02秒  /2萬0,005元 ④112年12月18日  18時35分41秒  /2萬0,005元 ⑤112年12月18日  18時36分20秒  /2萬0,005元 ⑥112年12月18日  18時36分53秒  /2萬0,005元 ⑦112年12月18日  18時37分38秒  /9,005元 ⑧112年12月19日  00時24分39秒  /2萬0,005元 ⑨112年12月19日  00時25分28秒  /2萬0,005元 ⑩112年12月19日  00時26分12秒  /1萬0,005元 ⑪112年12月19日  00時41分35秒  /2萬0,005元 ⑫112年12月19日  00時42分23秒  /2萬0,005元 ⑬112年12月19日  00時43分18秒  /2萬0,005元 ⑭112年12月19日  00時44分07秒  /2萬0,005元 ⑮112年12月19日  00時44分58秒  /1萬0,005元  ㈢112年12月19日 ①00時13分49秒  /2萬0,005元 ②00時14分25秒  /2萬0,005元 ③00時15分07秒  /2萬0,005元 ④00時15分43秒  /2萬0,005元 ⑤00時16分22秒  /2萬0,005元 ⑥00時17分01秒  /2萬0,005元 ⑦00時18分16秒  /2萬0,005元 ⑧00時19分06秒  /9,005元  (/㈡①至⑦、㈢①至⑥: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㈡⑧至⑮、㈢⑦⑧: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16號                         第20644號                         第20487號   被   告 何宇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俞詠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森、俞詠祥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東森購物」群組內暱稱「二皇」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二皇」所 屬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何宇森依「二皇」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俞詠祥領取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俞詠祥。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及另 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被 告俞詠祥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前往向被告俞詠祥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被告俞詠祥等事實。 (二) 被告俞詠祥於另案警詢 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 「二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並曾依「二皇」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裏並修改成指定密碼後,再交予擔任領款車手之被告何宇森持以提領款項,最後再向被告何宇森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三)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   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 證明被告何宇森於附表所示 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4932號、第5525號、第5551號、第11046號、第11696號、第12525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何宇森、俞詠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0 李燕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李燕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燕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許、同年月18日時19分許、同年月18日時2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45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新臺幣(下同)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 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8分至同日時49分許間、同年月19日1時51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4萬9,000元、 5萬元、 6萬元、 2萬元、 105元 0 洪明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洪明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明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4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8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9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5萬元、4萬9,123元、4萬9,985元、5萬元、4萬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33分至同日時37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1分至同日時44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2年12月19日0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123元 112年12月19日0時13分至同日時17分許間、同日時18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024-11-21

TPDM-113-審訴-1402-20241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詳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翊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有關 財產犯罪之帳戶,可能使詐欺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交出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而為葉書宇取得(對謝喬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為「鄭馥緯」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成員先於同年7月間 開始,向謝喬均佯稱可透過「高盛優選股APP」進行股票投資云 云,致謝喬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第一層受款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如附表「第 二層受款帳戶」、「第三層受款帳戶」等欄所示之帳戶、金額, 而後又於如該附表「第三層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自該欄所 示之帳戶轉匯其中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李翊詳中信銀行帳戶 ,葉書宇旋於該附表「第四層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地,提領 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再轉交予鄭馥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李翊詳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李翊詳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 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二第50、244 、246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喬均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且有證人葉書宇之領款照片 、被害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如附表所示各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 、39、49、55至115頁)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至公訴意旨稱被告係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證人葉書宇 ,且係指示證人葉書宇為本案領款之人等語。惟查: (一)證人葉書宇於警詢時先稱:被告在打牌時見我要出門,便請 我幫忙順便領款,我將領出之48萬元全數於桃園市龜山區某 麻將館交予他等語(見偵卷第30、32至33頁);復於偵訊時 先稱:被告先把卡交給我,地點在中山區外面,他說如有博 奕款項匯入,鄭馥緯再用飛機傳訊息、打facetime要我去領 錢,領完我一次交予鄭馥緯等語(見偵卷第236頁),後又 稱:被告工作忙,遂經鄭馥緯通知,與被告相約於中山區公 司交付卡片等語(見偵卷第237頁),可知證人葉書宇就被 告交付卡片之原因及地點,乃至交付款項之對象等節,於偵 查時前後存有陳述不一之情形。嗣證人葉書宇本院審理時另 結證稱:我係在某麻將館之公共場合取得被告卡片,但忘記 到底是「廖昱穎」還是被告請我領錢,也忘記當時領錢原因 等情境,而且時間太久,已無法確認法院提示我於如偵卷第 236至237頁之筆錄中所述被告在中山區公司將卡交予我一節 ,是哪一次,可能是2次行為,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238 頁、本院訴卷二第205至220頁)。綜觀證人葉書宇所為前揭 證詞,非毫無瑕疵可指。 (二)另觀之證人陳奕劭於另案警詢時供稱: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我,我依飛機群組指示進行領款等語(見本院訴卷 二第133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於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事實是「廖昱穎」將被告該卡片交 與我,謊稱卡片是他的,要我幫忙他領錢等語(見本院訴卷 二第221至234頁),翻異其警詢時陳述之內容,是其所為陳 述亦存有重大瑕疵之情。加以證人陳奕劭、葉書宇於本院審 理時俱結證稱:鄭馥緯等係經飛機群組指示領款,但不清楚 被告有無在群組內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10至211、215、2 18、227至230、232頁),縱依證人陳奕劭於警詢時之說 詞 ,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證人陳奕劭一 節,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為領款指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存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進而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有相同 之情形等節。 (三)基前,既證人葉書宇之證詞存有前述之瑕疵,卷內又無證據 證明證人葉書宇於偵查時所稱被告交付卡片並指示領款之事 實,自難僅憑證人葉書宇於偵查時所為單一且有瑕疵之供述 ,即認定被告係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指示證人葉書宇為 本案領款之人。從而,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認定公訴意 旨該部分所指可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網路 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小芸」之人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對話 紀錄,既無時點,亦非連續,實難採信而作為補強被告說詞 之依據,無從認定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小芸」一 節為信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一)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三)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偵查 中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僅 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僅有行為時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 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而遭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並無事 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業如前述, 僅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所為屬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尚 有未洽;又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 依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爰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使詐欺集團順利取 得詐欺款項,並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妨礙司 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危 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但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按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犯行,依卷內事證,並未查出有犯罪所得,而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該帳戶已非被告所能掌控,且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已 經證人葉書宇提領出,被告並未取得,是如就本案詐欺集團 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被告否 認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依卷內事證,亦未查出被告因本案犯 行取得不法報酬,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一層受款帳戶 第二層受款帳戶 第三層受款帳戶 第四層受款帳戶 帳號 轉匯之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帳號 轉匯之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帳號 轉匯之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帳號 提領之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謝喬均於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玉萍) 111年9月20日12時40分許,2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111年9月20日12時42分許,29萬6,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川閔) 111年9月20日12時58分許,48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12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新林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葉書宇 111年9月20日13時31分許,12萬元 111年9月20日12時41分許,99萬9,000元 111年9月20日12時54分許,243萬15元 111年9月20日13時54分許,1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興林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 111年9月20日13時55分8秒,4萬元 111年9月20日13時55分54秒,10萬元

2024-11-20

TPDM-112-訴-1393-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9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1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政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7、8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政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 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 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 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戴宜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 3萬7,0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66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6、7、8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乃屬告訴人個人專屬 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 ,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新臺幣) 1 SAIME名片夾1個 2 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 3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4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5 郵局金融卡1張 6 悠遊卡1張 7 彩卷1張 8 現金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98號   被   告 林政毅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毅於民國113年7月4日1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號西園郵局,拾獲戴宜嫺所有、遺忘於該處之SAIME名 片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郵局金 融卡、悠遊卡、彩卷各1張及新臺幣4,000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名片夾侵占 入己。嗣戴宜嫺發覺上開名片夾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宜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拾獲上開名片夾,且未將上開名片夾送至郵局或警局招領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宜嫺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名片夾遺忘在上開郵局,後來被人拿走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名片夾遺忘在上開郵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拾獲上開名片夾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戴宜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審簡-2326-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啟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啟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啟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 5顆,數量不多,衡情應僅係為供己施用,侵害法秩序之程 度尚屬輕微,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持有 毒品以供施用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及衡酌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足參(見偵卷第157至1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5顆 驗前總淨重4.7390公克。取樣0.3719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0號   被   告 袁啟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啟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收受其轉讓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5顆後持有之。嗣於113 年5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袁啟翔搭乘賴彥辰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之彎 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該車後車廂內扣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5顆(淨重4.739公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啟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賴彥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賴彥辰所 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 而扣案綠色六角形錠劑5顆,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各1份附卷可考,且有上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錠劑5顆之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袁啟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5 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持有摻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液體(總淨重221.18公克) ,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嫌,然參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 刑理字第1136110916號鑑定書,可知扣案之3罐液體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美托咪脂、依托咪脂成分,而美托咪脂、依托咪 脂,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 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是此部分扣案物於被告遭查獲時, 尚非列管毒品,核與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簡-389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威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4、9、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亦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學康」、「家輝」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 明其等未滿18歲)、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 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觀看,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 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 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 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10時15分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 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謝士英股票」、「陳雅欣」、「鴻元營業員」帳號與 乙○○聯繫,並以透過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 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 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 由甲○○依「學康」、「家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0時15 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富興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下稱全家超商富興店)內,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1所 示之物,假冒鴻元公司人員「林凡」名義,向乙○○收取新臺 幣(下同)4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9、12 所示之物予乙○○後,即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車底,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婉如」、「蔡靖惠股友社」帳號與王立楨聯繫,並以透過禮 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正公司)網站投資股 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王立楨,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甲○○依「學康」、「家 輝」指示,於113年3月2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青 田街5巷口,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假冒禮正公司 財務部「林凡」名義,向王立楨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14所示之物予王立楨後,即將收得款 項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指定車輛之車底,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 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王立楨(下統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見偵12699卷第75至79、81至84頁、偵17614卷第15至16頁 )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 人:甲○○、乙○○)、113年3月1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乙○○ )、鴻元公司手機應用程式畫面擷圖、告訴人乙○○提出其與 「謝士英股票」、「陳雅欣」及「鴻元營業員」LINE對話紀 錄擷圖、於113年3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禮正公司工 作證翻拍照片、禮正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禮正證券投 資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王立楨),及被告與「學康」Tele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與「家輝」LINE對話紀錄截圖擷圖在卷(見偵12 699卷第41至55、61至74、91至96、101至123頁、偵17614卷 第17至37頁)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被告依指 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四)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 三)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無從減刑 。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最高度刑為5年,較7年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五)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 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 ,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另被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並 交付予告訴人等如附表一編號3至4、9、12、14所示之文書 ,係用以表示鴻元公司、禮正公司收取告訴人等現金受託操 作投資之意,俱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 屬私文書。基前,被告向告訴人等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保 管單、合約書之行為,依上說明,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至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3、4、9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然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且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及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雖漏未告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 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 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學康」、「家輝」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負責出面收取詐 欺款項並轉交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迄至本院宣判前 皆有按調解條件履行,有如附件一、二及提出之付款證明在 卷(見本院訴598卷第67至68、111至125、158至159頁、訴6 40卷第33至34頁)可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多件詐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審理中、偵查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 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九、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二)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期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二 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 (三)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 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 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 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 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一)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 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9、11至14所示之文書係被告持 以使用分別交予告訴人等觀看,或交予告訴人等收執,以為 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 與告訴人等指述相符,並有上開文書資料可按,足認該等偽 造之文書皆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上 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至於其中編號 3至4、9所示之文書上印文、署押部分,因已諭知沒收而包 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8、10部分,並非被告供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且有關被告另案犯行之證據資料,故亦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 ,被告供稱:「家輝」說每完成一件交易可得2,000元報酬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則取得報酬4,000元等語(見偵1 2699卷第25頁),且未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且目前賠償金額業已高於上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無庸諭 知沒收。 三、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作證共4張(姓名:林凡) 3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含其上偽造之「林凡」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張(其上偽造之「林凡」署押(簽名)1枚、「毛邦傑」、「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5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 6 上勤理財規劃顧問有限公司委任外聘書1份 7 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乙方姓名:許羽沛) 8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乙方姓名:黃桂容) 9 偽造之專案計劃書1張(乙方姓名:乙○○)(含其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商業操作合約書(乙方:林章星)1份 11 鴻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2 保密條款1份 13 禮正證券工作證1張 14 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附件一如附件一 附件二如附件二

2024-11-20

TPDM-113-訴-598-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自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自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玖元之財產上利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自立與趙偲妤(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 民國108年12月間為男女朋友,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行為: ㈠、鄧自立先於108年12月19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連接至訂房網 站Booking.com(下稱Booking.com網站),輸入趙偲妤之英 文姓名「ZHAO SIYU」及趙偲妤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預定新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泊公司)所經 營之泊居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住宿期間 為108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住宿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7,889元之豪華雙人間住宿(下稱本案住宿),並冒用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真正持卡人名義,將該名人士所申辦發 卡銀行為新加坡DBS BANK、卡號末4碼為9077之信用卡(完 整卡號詳卷,下稱9077號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等資訊輸入 Booking.com網站,以此方式將表彰真正持卡人同意使用907 7號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之偽造電磁紀錄,傳送至Booki ng.com網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9077號信用卡真正持卡人 之權益及Booking.com網站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泊 居旅店職員自Booking.com網站處獲悉上開信用卡資訊後, 誤認鄧自立有權使用9077號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因而 欲使用前揭信用卡資訊為鄧自立結清本案住宿費用,惟因90 77號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不足,鄧自立始未能成功支付本案住 宿費用。 ㈡、嗣泊居旅店職員發覺無法成功使用9077號信用卡結清本案住 宿費用,並委由Booking.com網站通知鄧自立此事後,鄧自 立再於108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連接至Booking.c om網站,冒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真正持卡人名義,將該 名人士所申辦發卡銀行為泰國BANGKOK BANK PUBLIC COMPAN Y LIMITED、卡號末4碼為6113之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下 稱6113號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等資訊輸入Booking.com網 站,以此方式將表彰真正持卡人同意使用6113號信用卡支付 本案住宿費用之偽造電磁紀錄,傳送至Booking.com網站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6113號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權益及Book ing.com網站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泊居旅店職員自B ooking.com網站處得知上開信用卡資訊後,誤認鄧自立有權 使用6113號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因而使用6113號信用 卡為鄧自立結清本案住宿費用,並由泊居旅店職員姜秀琴同 意鄧自立於108年12月20日入住泊居旅店,期間趙偲妤則曾 於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泊居旅店職員 檢核身分,藉此加深泊居旅店職員誤認鄧自立係以合法方式 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之錯誤印象,泊居旅店職員遂同意鄧自立 繼續住宿至108年12月22日止,鄧自立即以此方式詐得相當 於本案住宿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6113號信用卡真正持卡人 否認其曾使用6113號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並由新泊公 司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偲妤(以下以另案被告身分提及趙偲妤時 ,均逕稱其姓名)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 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 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 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 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 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 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 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2、被告鄧自立雖爭執證人趙偲妤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訴909號卷第9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 卷宗標目所載),然證人趙偲妤於113年1月18日偵訊時所為 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等相關規定後, 經其具結所為之證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1月18日訊問筆錄(中檢偵2024號卷第99至101頁)、證人 結文(中檢偵2024號卷第10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雖爭執 該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趙偲妤於113年1月18日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3、至其餘證人趙偲妤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係基於被告身分 所為之供述,而非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陳述,故此部分供述內容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取得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證人趙偲妤於偵訊時未 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若干不 一致之情形,例如證人趙偲妤前曾於偵查中證稱其英文姓名 為「SIYU ZHAO」(北檢偵20820號卷第98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則改稱「忘記了(後改稱)我沒有英文名字」等語(本 院卷第166至167頁),而參諸證人趙偲妤當時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受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 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訊問 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證 人趙偲妤於訊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又證人趙偲妤均未曾 表明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 供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形,且證人趙偲妤係於109年8月12 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9月8日為上揭證述,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期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北檢偵2082 0號卷第97至99、237至239、275至276頁),是其接受偵訊 之時間點既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則其當時對於案發經過 之記憶自應較為深刻、清晰,是應認相較於證人趙偲妤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前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酌後,認前揭證人趙偲妤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證明效果無從以其他證據加以替代 ,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證人趙偲妤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亦具有證 據能力。 ㈡、證人趙偲妤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1、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所稱得為證據者,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內。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 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 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甚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鄧自立雖爭執證人趙偲妤於前案審理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訴909號卷第95頁),然證人趙偲妤於前案審理中所 為之證述,既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則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該等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1、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 察官雖皆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訴909號卷第174、179至18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趙偲妤交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遂行本案公 訴意旨所指盜刷他人信用卡及前往泊居旅店住宿之犯行,我 不清楚這件事;卷內資料顯示泊居旅店曾致電向預定本案住 宿之人告知信用卡信用額度不足、須更換信用卡之事,而證 人趙偲妤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Booking.com網站預定本案 住宿時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係其所使用,可見案發當時接到 泊居旅店電話、隨後使用其他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之人 均為趙偲妤;雖然我曾透過書信向趙偲妤表示我已認罪,但 我當時所稱認罪之案件係我與趙偲妤另外共同實行犯罪之案 件,並非本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與趙偲妤交往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訴1045 號卷第483頁、本院訴909號卷第92、96至97頁),核與證人 趙偲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北檢偵20820號卷 第238頁、本院訴1045號卷第68、489至490、492頁、本院訴 909號卷第165至16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曾 有某人於108年12月19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連接至Booking .com網站,輸入趙偲妤之英文姓名「ZHAO SIYU」及趙偲妤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定本案住宿,並冒用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真正持卡人名義,將9077號信用卡之卡 號及認證碼等資訊輸入Booking.com網站,以此方式將表彰 真正持卡人同意使用9077號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之偽造 電磁紀錄,傳送至Booking.com網站以行使之,嗣因9077號 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不足,該名預定本案住宿之人再冒用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真正持卡人名義,將6113號信用卡之卡號 及認證碼等資訊輸入Booking.com網站,以此方式將表彰真 正持卡人同意使用6113號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之偽造電 磁紀錄,傳送至Booking.com網站以行使之,隨後該名預定 本案住宿之人即於108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入住泊居旅 店,期間趙偲妤並曾於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提供其國民身 分證供泊居旅店職員檢核身分,而最終因泊居旅店職員誤認 該名預定本案住宿之人即為6113號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遂 使用6113號信用卡為其結清本案住宿費用,該名預定本案住 宿之人即因此詐得相當於本案住宿費用之不法利益等節,業 據證人趙偲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北檢偵20820號卷 第238至239、275頁、中檢偵2024號卷第100頁、本院審訴14 46號卷第46頁、本院訴1045號卷第275、410、491至493頁、 本院訴909號卷第169至170頁)、證人姜秀琴於警詢中證述 (北檢偵20820號卷第7至13、101至103頁)明確,並有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9年6月4日聯卡風管字第1090000 691號函(北檢偵20820號卷第33頁)、告訴人新泊公司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北檢偵20820號卷第65頁)、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審訴1446號卷第35至36 頁)、顯示本案住宿預定資訊之後臺管理頁面擷取圖片(北 檢偵20820號卷第69頁、本院訴1045號卷第61頁)、泊居旅 店內部訂房管理頁面擷取圖片(北檢偵20820號卷第67頁) 、Booking.com網站與泊居旅店間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北 檢偵20820號卷第71頁)、泊居旅店住房須知(北檢偵20820 號卷第75頁、本院訴1045號卷第59頁)、泊居旅店留存之趙 偲妤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北檢偵20820號卷第77頁、本 院訴1045號卷第55至57頁)、台新銀行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 單(北檢偵20820號卷第73頁、本院訴1045號卷第63頁)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訴909號卷第96至97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上揭冒用9077號信用卡及6113號 信用卡預定本案住宿,並實際於108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2 日入住泊居旅店之人,是否為被告? 1、證人趙偲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間與被 告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而當時至Booking.com網站使用907 7號信用卡及6113號信用卡預定本案住宿之人為被告,實際 入住泊居旅店之人亦為被告;被告之所以可以使用我的資料 預定本案住宿,是因為我有告訴被告我的電子郵件帳號密碼 ,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因此有留存該項資料,所以被告就自己 使用我的電子信箱申請Booking.com網站之會員;另外當時 泊居旅店之所以會留存我的國民身分證影本,是因為被告當 時遭到通緝,他拜託我幫他辦理入住手續,所以我才會持我 的國民身分證前往泊居旅店為其處理相關入住事宜等語(北 檢偵20820號卷第98、238至239、275至276頁、中檢偵2024 號卷第99至101頁、本院審訴1446號卷第46頁、本院訴1045 號卷第68至69、275、410、489至493頁、本院訴909號卷第1 65至170頁)。 2、由上可知,證人趙偲妤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時至Booking.com網 站使用其英文姓名預定本案住宿及實際入住泊居旅店之人皆 為被告。且於本案發生前數日,被告曾因另案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7日指定以1萬元具保,當下係由趙偲妤為被告出具 保證金後,被告始獲釋放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7號 裁定存卷可佐(北檢偵20820號卷第185至186頁),而審諸 實務上通常均係由關係緊密或具有相當交誼之親友方願意承 擔保證金嗣恐遭沒入之風險而為刑事案件被告辦理具保事宜 ,且證人趙偲妤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當時是因為被告 係我男友,所以我才會為被告具保等語(本院訴1045號卷第 490頁),足見於本案發生前後,被告與趙偲妤間應係處於 交往狀態無訛。是證人趙偲妤證稱本案係由被告自行使用其 電子信箱帳號密碼至Booking.com網站註冊會員,其嗣又係 受被告請託始前往泊居旅店為被告辦理入住事宜等語,亦與 案發當時被告及趙偲妤係交往狀態下,趙偲妤可能考量被告 係其伴侶,因而未刻意阻止被告使用其自身之電子產品、甚 至放任被告使用自己之電子郵件帳號,並於被告需要協助時 願基於伴侶間情誼而挺身相助之相處情境相契合。又本院以 前案判決認定趙偲妤為冒用9077號信用卡及6113號信用卡預 定本案住宿之共同正犯,於110年9月29日判處趙偲妤有期徒 刑4月確定,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訴1045號卷第503 至512頁),足見證人趙偲妤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已 無為脫免罪責而無端誣指預定本案住宿並實際入住泊居旅店 等行為均係被告所為之誘因,然證人趙偲妤不僅於前案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住宿係被告所預定,我只是曾經協 助被告辦理入住手續等語(北檢偵20820號卷第238至239、2 75至276頁、本院審訴1446號卷第46頁、本院訴1045號卷第6 8至69、275、410、491至493頁),其嗣於本院113年10月14 日審理程序仍證稱:被告方為預定本案住宿之人,當初是因 為被告叫我幫忙辦理入住手續,所以我才會於108年12月21 日至泊居旅店處理相關事宜等語(本院訴909號卷第168至17 0頁),由此可見證人趙偲妤證稱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 始終一致,並無因身處不同訴訟階段而任意翻異其證述內容 之情形。 3、再者,觀諸泊居旅店提供本案住宿時委請實際入住之房客所 簽署之住房須知,該份住房須知最末之簽名欄位即係署名「 鄧自立」,此有上開住房須知附卷可憑(北檢偵20820號卷 第75頁)。且關於辦理本案住宿入住事宜之經過,證人姜秀 琴已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泊居旅店之櫃檯人員,而案發當時 於泊居旅店住房須知內簽署「鄧自立」簽名之人即為案發當 時實際入住泊居旅店之人,且當時亦僅有該名房客單獨入住 ;案發當時該名房客辦理入住事宜時,我們有請該名房客提 供資料供我們登記,但因為他說他沒帶證件,所以後來我們 便撥打預定本案住宿時所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進行聯繫,後來是趙偲妤到場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泊居旅店 櫃臺檢核,所以我們才會留有趙偲妤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問:警方現場提供鄧自立國民影像照片,照片中之鄧自立是 否係以趙偲妤名義入住泊居旅店之人?)是他沒有錯等語( 北檢偵20820號卷第102至103頁)。依此可知,前揭證人趙 偲妤證稱被告實際入住泊居旅店之過程,不僅與證人姜秀琴 證稱案發當時係先由實際入住泊居旅店之房客辦理部分入住 手續,後續再由趙偲妤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泊居旅店檢核等 語互核一致,且證人姜秀琴亦已明確指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時 實際入住泊居旅店、並於泊居旅店住房須知內簽署「鄧自立 」簽名之人。 4、且參諸證人趙偲妤於109年9月8日接受偵訊時之情境,檢察官 於當次庭期除提解證人趙偲妤到場外,並另以關係人身分提 解被告到庭,且證人趙偲妤於該次庭期證稱本案住宿係由被 告所預定、其僅係為受被告請託到場為被告辦理入住手續等 語時,被告亦在場聽聞證人趙偲妤之供述內容,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9月8日訊問筆錄存卷足按(北檢 偵20820號卷第275至276頁),是被告至遲於上揭期日即已 知悉證人趙偲妤曾證稱被告方為預定本案住宿並於案發時間 實際入住泊居旅店之人。然趙偲妤於前案審理時曾提出被告 書寫之信件,被告亦坦認該封書信係其寄送予趙偲妤(本院 訴1045號卷第484頁、本院訴909號卷第176頁),而觀諸該 封書信,該份信件最末記載之日期為109年11月15日,內容 主要則係被告以文字回憶其與趙偲妤之相處經過,被告並於 文章最末向趙偲妤提出結婚之提議(為保障被告與趙偲妤間 之隱私,完整信件內容詳卷),其中完全未有任何被告質問 趙偲妤何以攀誣其曾參與本案犯行之文字,此有上揭信件在 卷可憑(本院訴1045號卷第316頁)。準此,被告最晚既於1 09年9月8日即已獲悉證人趙偲妤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方為預 定本案住宿及於案發時間實際入住泊居旅店之人,則果若趙 偲妤當時確係誣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衡情被告應有不諒解 、甚至對於趙偲妤深感憤怒之情緒,且被告書寫該封信件之 時間點距離被告在場聽聞趙偲妤證稱其曾參與本案犯行之庭 期僅經過2月餘,是其對於趙偲妤指證其曾參與本案犯行之 事,印象應當十分深刻,然觀諸前揭信件內容可知,被告不 僅未有任何質疑趙偲妤何以構陷其曾遂行本案犯行之文字, 被告甚至有細數其等交往經過、並向趙偲妤求婚之舉措,此 情不僅與常情相違,亦難以想像被告於聽聞趙偲妤誣陷其曾 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下,仍能使用文字向趙偲妤表達如此深 厚之情感。 5、故綜參上述各情,堪認上揭冒用9077號信用卡及6113號信用 卡預定本案住宿,並實際於108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入 住泊居旅店之人,即為被告無疑。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遂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盜刷他人信用卡 及前往泊居旅店住宿之犯行,我不清楚這件事等語。然如何 由卷附各項證據推認被告即為預定本案住宿並於案發時間實 際前往泊居旅店住宿之人,業如前述,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未 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無足取。 2、被告雖復辯稱:卷內資料顯示泊居旅店曾致電向預定本案住 宿之人告知信用卡信用額度不足、須更換信用卡之事,而證 人趙偲妤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Booking.com網站預定本案 住宿時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係其所使用,可見案發當時接到 泊居旅店電話、隨後使用其他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之人 均為趙偲妤等語。惟查,證人姜秀琴已於警詢中證稱:當初 預定本案住宿之人是先使用9077號信用卡結清本案住宿費用 ,但後來我們公司發現該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不足,所以我們 有向Booking.com網站反映此事,後來Booking.com網站有通 知預定本案住宿之人更新信用卡,我們就使用更新後之6113 號信用卡結清本案住宿費用等語(北檢偵20820號卷第9頁) ,且Booking.com網站曾向泊居旅店發送內容為「……顧客SIY U ZHAO的訂房……客人在12/20有成功更新卡號(尾號6113)… …」之電子郵件,此有上開電子郵件頁面擷取圖片存卷可參 (北檢偵20820號卷第71頁),足見泊居旅店發現預定本案 住宿之人原先所使用之9077號信用卡信用額度不足後,係透 過Booking.com網站居中聯繫預定本案住宿之人更換信用卡 ,而非由泊居旅店直接進行聯繫,故被告前揭所稱泊居旅店 曾致電向預定本案住宿之人告知信用卡信用額度不足之事等 語,顯與卷證資料未合。況且證人趙偲妤已證稱其曾就被告 於案發時間入住泊居旅店之事提供協助,例如提供自己之國 民身分證為被告辦理入住手續,業經認定如前,是縱使趙偲 妤於被告預定本案住宿或入住泊居旅店時曾與泊居旅店職員 聯繫,此亦僅屬趙偲妤就其與被告所共同遂行之本案犯行有 其他行為分擔,當無從執此推認被告即非預定本案住宿並於 案發時間實際入住泊居旅店之人,故被告以前詞置辯,委不 足採。 3、被告雖再辯稱:雖然我曾透過書信向趙偲妤表示我已認罪, 但我當時所稱認罪之案件係我與趙偲妤另外共同實行犯罪之 案件,並非本案等語。經查,被告雖曾於其寄送予趙偲妤之 信件中提及「11/16開庭開跟妳的,我認罪了」等語,此有 前揭信件在卷可憑(本院訴1045號卷第316頁),然本院前 援引被告與趙偲妤間之信件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係 引用其中被告描述其與趙偲妤之交往經過及向趙偲妤求婚等 內容,作為證人趙偲妤為證述時並無構陷被告曾參與本案犯 行之佐證,並未援引被告於該信件中表示已為認罪之陳述, 故被告所執前詞亦無從推翻本院對於被告曾遂行事實欄所載 犯行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趙偲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表彰真正持卡人同意使用9077號信用卡及6113號信 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之電磁紀錄,乃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其嗣後行使該等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向泊居旅店職員實行詐欺得利犯行而 未遂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嗣後詐欺得利既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行使表彰真正持卡人同意使用9077號信用卡支付本 案住宿費用之偽造電磁紀錄、行使表彰真正持卡人同意使用 6113號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之偽造電磁紀錄及向泊居旅 店職員實行詐欺得利犯行等行為,目的均係為詐取相當本案 住宿費用之不法利益,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 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㈤、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909號卷第16至18、22頁),然本 案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 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 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 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 竟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而使用9077號信用卡及6113號信用卡 結清本案住宿費用,以此方式遂行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犯行,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權益受損,更對於上揭信 用卡真正持卡人、相關準私文書行使對象之權益及準私文書 本身之公信力均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 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併衡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文 書、搶奪、侵占、詐欺、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909號卷第11至6 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執行前無業、無收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 (本院訴909號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住宿費用 為7,889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趙偲妤共同遂行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價值7,889元之財產上利益,然案發 當時係被告單獨入住泊居旅店等節,業據證人姜秀琴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北檢偵20820號卷第103頁),堪認相當於本案 住宿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係由被告獨自享有,趙偲妤並未獲得 分配,或是與被告共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就本案犯罪所得即價值7,889元之財產上利益 ,應全數於本案向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及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偽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之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 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被告冒用9077號信用卡及6113號信用 卡真正持卡人名義而偽造之電磁紀錄,雖均為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生之物,然該等電磁紀錄既已傳送予Booking.com網站 以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電磁紀錄 均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前案卷宗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20號卷(簡稱北檢偵20820號卷)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卷(簡稱本院審訴1446號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簡稱本院訴1045號卷) ◎本案卷宗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28號卷(簡稱北檢偵39828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3號卷(簡稱中檢偵6273號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2號卷(簡稱桃檢偵13072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簡稱中檢偵202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簡稱北檢偵6000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卷(簡稱本院審訴852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9號卷(簡稱本院訴909號卷)

2024-11-20

TPDM-113-訴-90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全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法扶律師) 陳建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5324、3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漢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郎」)於民國111年底某日 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豬八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名」等成年人所屬, 為人數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 欺集團由張恩偉及曾智誠擔任車手,楊生(上開3人經起訴 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陳漢全擔任收水手,陳漢全尚 負責提醒張恩偉即時依「無名」之指示行動,並可獲取詐欺 金額百分之1至3作為報酬。嗣陳漢全、張恩偉、曾智誠、楊 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漢全、張恩 偉、曾智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包括楊生)併基於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假冒板橋分局偵查隊隊長 「張俊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撥打 電話及以LINE向丙○○佯稱:因其涉犯刑事案件,需繳交現金 及提款卡供調查使用云云(無證據證明陳漢全知悉本案係以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丙○○陷於 錯誤,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至4「車手收取財物、提款之時間 、地點、數量」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同欄位之款項、 提款卡予張恩偉,並由張恩偉、曾智誠依「無名」之指示、 由陳漢全提醒張恩偉即時依「無名」之指示行動,暨由楊生 、陳漢全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接續為如附表一 「車手收取財物、提款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收水時間 、地點、數量」欄所示之收取財物、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丙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ㄧ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或收水等行為,將詐得財物 逐層上繳,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漢全、張 恩偉參與全部犯行,曾智誠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楊 生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陳漢全因而獲取新臺幣( 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2萬7,468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陳漢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訴66卷第198至199頁),復 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113訴66卷第119至128、198、265頁),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 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5324卷第632至635、652至654頁,本院113訴66卷第114至119、197、291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058卷第29至37頁)、同案被告張恩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偵5381卷第398至400、423至426頁;本院112訴332卷一第92、248至252頁,卷二第11至15、41至42頁;本院113訴66卷第266至277頁)、同案被告曾智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偵6322卷第17至30、354至355、357、394至395頁;本院112訴332卷一第88、232至236頁,卷二第17至18、41頁)、同案被告楊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 (見偵9691卷第19至26、105至107、199頁;本院112訴332卷一第96、265至267頁),並有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與暱稱「張俊義A」等人間之LINE對話及語音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1058卷第47至67、73、81至97頁)、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381卷第145至178、199至201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9691號卷第35至104、113至1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指揮犯 罪組織:  ⒈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本案係由被告指揮同案被告張恩偉、曾智 誠及楊生為本案犯行(亦即,追加起訴書認為本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無名」實際上為被告。此對照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可得知)。然被告則否認其為「無名」 。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衡諸實際,犯罪組織之結合,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同案被告張恩偉因涉嫌本案而於112年2月2日遭拘提後,雖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聯繫另案被告即律師翁毓琦及吳啟瑞為同案被告張恩偉辯護,並請另案被告翁毓琦向同案被告張恩偉打探偵查秘密,復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慧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月7、13日,依序轉帳為同案被告張恩偉辯護之律師報酬3萬元、1萬7,000元予另案被告翁毓琦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35324卷第633頁,本院113訴66卷第292至293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慧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35324卷第81、536頁)、另案被告翁毓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35324卷第379至384、395至399頁)、另案被告吳啟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35324卷第405至407、415至417頁),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翁毓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5324卷第135至139頁)、同案被告陳慧芳與另案被告翁毓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8741卷第153至172頁),是該等事實,可以認定。然此部分僅涉本案詐欺集團於案發後之善後處理,尚難據以推認被告即為案發時指示同案被告張恩偉及曾智誠行動之「無名」。  ⒋復依同案被告張恩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2年1月3日交保後,在臺北看過「無名」本人一次,他現在沒有在庭上;我與「無名」見面,是他約我見面,跟我談要不要做告訴人這個案子,我確定「無名」不是在庭的被告;我於警詢時說我沒有見過「無名」,因為我怕講出來會怎麼樣,但今天我當證人,我要講實話;於警詢時,經提示「太郎」與翁毓琦間的對話記錄,我說照對話記錄看起來,「太郎」就是「無名」,意思是可能而已;印象中我好像有在偏門的群組看過「太郎」這個暱稱,我在警局只是猜測「太郎」與「無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113訴66卷第268、270至272頁),亦難認為被告即為「無名」。  ⒌再本案更無任何證據可證同案被告楊生係依被告之指示行動 。  ⒍從而,被告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負責提 醒同案被告張恩偉即時依「無名」之指示行動,以及於同案 被告張恩偉遭拘提後為前述善後事宜,然該等事宜均與「為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 該行動之進退行止」之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尚屬有間,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即為「無名」或指示同案被告楊生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自難認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上開第3條之 修正未涉被告涉犯該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至刪 除該條之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均無 較修正前不利被告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又上開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減刑規定之適用,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 ,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 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先此說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係於113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113訴66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113訴66卷第307至328頁),是應以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5及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衡諸常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 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工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收水 及提醒同案被告張恩偉即時依「無名」之指示行動,雖知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 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 欺告訴人乙節,已透過橫向聯繫方式而查知,自難認被告已 預見其他共犯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 術。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 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 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㈣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113訴66卷第264頁),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其餘人員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 接續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社會通念上難以 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 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之擴張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推由同案被告張恩偉 持告訴人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再放置於不詳地點之 廁所垃圾桶內,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此部分業 經本院告知(見本院113訴66卷第264頁),且與本案被告遭 追加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坦承不諱,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7,468元(詳後述) ,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113訴66卷第351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 行亦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2萬7,468元 ,是原應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 其刑之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加重詐欺等,業已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 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前開應於量 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則無此意願(見本院113訴66卷第129、 141頁),再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投資 餐飲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該等子女需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訴66卷第293頁),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本案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詐欺金額百分之1至3( 見偵35324卷第6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除 了向同案被告楊生收取詐欺款項部分(按:即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2部分)為8,000元外,其餘部分的報酬是在百分之1至3 之間,但具體數額為何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3訴66 卷第117、196頁),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均以詐欺金額之百分之1計算,故可認被告所得報酬如附表 二所示,共計2萬7,468元。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 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 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欺款項業經轉至他人持有 ,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 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 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被告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毒品咖啡包2包(已開封,內 含殘渣)、行動電話2支、上網卡11張、現金2,600元、背包 1個及毒品咖啡包2包(Gucci、LV外觀),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手收取財物、提款之時間、地點、數量 收水時間、地點、數量 1 張恩偉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丙○○佯稱為法院人員,而向其收取40萬元及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下分稱第一銀行提款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嗣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先前自丙○○處所取得密碼之方式,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提領2萬元、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圓慶門市提領2萬元,以及於同日中午12時46至48分許在統一超商迪化門市提領共5萬5,000元,共計得款49萬5,000元。 張恩偉自左欄提領款項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將餘款48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5,000元」,應予更正)及左欄所示提款卡2張放置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山隆萬大站廁所垃圾桶內,楊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而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自上開垃圾桶收取上開財物。 2 張恩偉於112年1月15日下午某時,在某地之廁所垃圾桶內拿取第一銀行提款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嗣張恩偉及曾智誠於翌(16)日上午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推由張恩偉向丙○○佯稱為法院人員,而向其收取30萬元,復推由曾智誠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上開密碼之方式,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全家超商康陽門市提領5,000元,以及於同日中午12時40至42分許在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提領共9萬元,共計得款39萬5,000元。 張恩偉自左欄提領款項中抽取8,000元予曾智誠作為報酬後,2人於112年1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雙園國中地下一層停車場,推由張恩偉將餘款38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9萬5,000元」,應予更正)放置於上址之廁所垃圾桶內,楊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垃圾桶收取上開款項,嗣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該小客車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附近下車,與陳漢全碰面,並交付40萬元(內含上開餘款38萬7,000元)予陳漢全。 3 張恩偉及曾智誠推由曾智誠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上開密碼之方式,於112年1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在統一超商鑫重寧門市提領5,000元,以及於同日上午9時18至21分許在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提領共9萬元,嗣張恩偉及曾智誠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推由張恩偉向丙○○佯稱為法院人員,而向其收取美金1萬9,000元,並將臺灣銀行提款卡交還丙○○,共計得款9萬5,000元及美金1萬9,000元。 張恩偉自左欄提領款項中抽取抽取8,000元予曾智誠作為報酬後,2人於112年1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八方雲集萬華西園店,推由張恩偉將餘款8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5,000元,應予更正)及美金1萬9,000元放置於上址之廁所垃圾桶內(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某處,應予更正),楊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8分許」,應予更正)自上開垃圾桶收取上開款項。 4 張恩偉及曾智誠於112年1月18日上午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推由張恩偉向丙○○佯稱為法院人員,而向其收取美金2萬元及臺灣銀行提款卡。 張恩偉及曾智誠於112年1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沛園牛肉麵店,推由張恩偉將左欄款項放置於上址之廁所垃圾桶內,楊生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附近,而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自上開垃圾桶收取上開款項。 5 張恩偉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上開密碼之方式,於112年1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全家超商永和文化店提領2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54至55分許在統一超商永藝門市提領共4萬元,以及於同日上午11時1至2分許在小北百貨竹林門市提領共3萬5,000元,共計得款9萬5,000元。 張恩偉提領左欄款項後,於112年1月19日某時將之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廁所垃圾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上開款項。 6 張恩偉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上開密碼之方式,於112年1月20日上午11時25至27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艋舺門市提領共4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板信商業銀行萬大分行提領2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全家超商民和店提領2萬元,以及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萬長門市提領1萬5,000元,共計得款9萬5,000元。 張恩偉自左欄提領款項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於112年1月20日某時,將餘款8萬5,000元、第一銀行提款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廁所垃圾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上開財物。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詐欺金額 被告所得報酬 1 附表一編號1 49萬5,000元 4,950元(以百分之1計算) 2 附表一編號2 39萬5,000元 8,000元(依被告供述計算) 3 附表一編號3 9萬5,000元及美金1萬9,000元(折合56萬8,290元。見註1) 950元+5682.9元=6,633元(以百分之1計算,小數點以下4捨5入) 4 附表一編號4 美金2萬元(折合59萬8,500元。見註2) 5,985元(以百分之1計算) 5 附表一編號5 9萬5,000元 950元(以百分之1計算) 6 附表一編號6 9萬5,000元 950元(以百分之1計算)              共計 2萬7,468元 註1: 依112年1月17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牌告匯率29.91計算( 見本院113訴66卷第211頁),折合56萬8,290元。 註2: 依112年1月18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牌告匯率29.925計算( 見本院113訴66卷第213頁),折合59萬8,500元。

2024-11-20

TPDM-113-訴-66-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威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4、9、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亦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學康」、「家輝」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 明其等未滿18歲)、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 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觀看,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 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 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 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10時15分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 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謝士英股票」、「陳雅欣」、「鴻元營業員」帳號與 林蓮芬聯繫,並以透過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元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 值為由誆騙林蓮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再由甲○○依「學康」、「家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0 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富興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下稱全家超商富興店)內,出示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物,假冒鴻元公司人員「林凡」名義,向林蓮芬收 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9、12所示之物予林蓮芬後,即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車 輛車底,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婉如」、「蔡靖惠股友社」帳號與乙○○聯繫,並以透過禮正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正公司)網站投資股票 ,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甲○○依「學康」、「家輝」 指示,於113年3月2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青田街5 巷口,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假冒禮正公司財務部 「林凡」名義,向乙○○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4、14所示之物予乙○○後,即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收 款地點附近指定車輛之車底,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 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蓮芬、乙○○(下統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見偵12699卷第75至79、81至84頁、偵17614卷第15至16頁 )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 人:甲○○、林蓮芬)、113年3月1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 蓮芬)、鴻元公司手機應用程式畫面擷圖、告訴人林蓮芬提 出其與「謝士英股票」、「陳雅欣」及「鴻元營業員」LINE 對話紀錄擷圖、於113年3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禮正 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禮正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禮正 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乙○○),及被告與「學康」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與「家輝」LINE對話紀錄截圖擷圖在卷(見 偵12699卷第41至55、61至74、91至96、101至123頁、偵176 14卷第17至37頁)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被告依指 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四)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 三)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無從減刑 。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最高度刑為5年,較7年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五)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 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 ,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另被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並 交付予告訴人等如附表一編號3至4、9、12、14所示之文書 ,係用以表示鴻元公司、禮正公司收取告訴人等現金受託操 作投資之意,俱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 屬私文書。基前,被告向告訴人等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保 管單、合約書之行為,依上說明,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至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3、4、9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然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且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及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雖漏未告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 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 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學康」、「家輝」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負責出面收取詐 欺款項並轉交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迄至本院宣判前 皆有按調解條件履行,有如附件一、二及提出之付款證明在 卷(見本院訴598卷第67至68、111至125、158至159頁、訴6 40卷第33至34頁)可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多件詐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審理中、偵查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 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九、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二)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期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二 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 (三)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 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 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 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 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一)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 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9、11至14所示之文書係被告持 以使用分別交予告訴人等觀看,或交予告訴人等收執,以為 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 與告訴人等指述相符,並有上開文書資料可按,足認該等偽 造之文書皆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上 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至於其中編號 3至4、9所示之文書上印文、署押部分,因已諭知沒收而包 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8、10部分,並非被告供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且有關被告另案犯行之證據資料,故亦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 ,被告供稱:「家輝」說每完成一件交易可得2,000元報酬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則取得報酬4,000元等語(見偵1 2699卷第25頁),且未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且目前賠償金額業已高於上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無庸諭 知沒收。 三、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作證共4張(姓名:林凡) 3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含其上偽造之「林凡」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張(其上偽造之「林凡」署押(簽名)1枚、「毛邦傑」、「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5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 6 上勤理財規劃顧問有限公司委任外聘書1份 7 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乙方姓名:許羽沛) 8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乙方姓名:黃桂容) 9 偽造之專案計劃書1張(乙方姓名:林蓮芬)(含其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商業操作合約書(乙方:林章星)1份 11 鴻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2 保密條款1份 13 禮正證券工作證1張 14 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附件一如附件一 附件二如附件二

2024-11-20

TPDM-113-訴-640-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56號、29430、3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原記 載「2時32分許」,更正為「2時25分許」;(三)第3行原 記載「金門高粱58度600ml」,更正為「金門高粱特優58度6 00ml」;(三)第4行原記載「金門高粱58度750毫升」,更 正為「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 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68號 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版威士忌酒參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馬祖酒廠68周年龍年紀念版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門高粱特優58度600ml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2015年千日醇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58度(二鍋頭)750ml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68號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朱崙店,徒手竊取由蕭芸溱管領、商品架上 「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版」威士忌酒3瓶、「約翰走路黑 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 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共7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 175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 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於113年6月27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西園店,徒手竊取由林宏諭管領、商品 架上「馬祖酒廠68周年龍年紀念版」高粱酒1瓶(價值799元 ),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隨即徒步離開 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 下1樓家樂福超市臺北延吉店,徒手竊取由李育如管領、商 品架上「金門高粱58度600ml」高粱酒1瓶、「金門高粱酒20 15年千日醇」高粱酒1瓶、「金門高粱58度750毫升」高粱酒 1瓶及「金門高粱58度(二鍋頭)750ml」高粱酒1瓶,共4瓶 (價值共計2,543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購 物袋及圍兜內,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芸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林宏諭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李育如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蕭芸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林宏諭及 李育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全聯福利中心商品價格標籤2份、家樂福超市商品價格 標籤1份、警製刑案監視器照片6張、警製照片黏貼紀錄表4 張、警製刑案照片紀錄暨監視器畫面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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