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6號
原 告 張存毅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研二館00
郭軒彤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JC0000000、7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郭軒彤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01分許,在南投縣信義
鄉臺21線96.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存毅,下稱系爭車輛),為警
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24條
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JC0000000、
78-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郭軒彤「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新法施行,嗣被告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併裁處原告張存毅「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警方所使用測速器(下稱系爭測速器)
有誤差值,本件僅差1公里遭裁決嚴重超速,請撤銷改裁處
較輕罰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依道交條例第40條作成改處以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113年5月15日投信警交字第1130005862號函(下
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系爭測速器有誤差值等語。惟查,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郭軒彤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車主:張存毅)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等2人行為明
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故以「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論處,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郭軒彤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乙事,
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
卷第75至77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採證照片及違規示
意圖(見本院卷第81、8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測速器有誤差值等語。惟依舉發機關採證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日期:2024/02/24、時間:15
:01:08、速限:50km/h、車速:91km/h(車尾)、主機:RS
-1234、證號:J0GA0000000A、地點:台21線96.5公里處處
,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無誤。又系爭測速器(廠牌: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規
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器號:RS-1234、檢定合
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業於112年9月19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9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
採證相片所示:「證號:J0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而雷達測速儀
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
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原告本件違規時
(即113年2月24日),舉發機關所用之系爭測速器尚在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
、地為系爭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91km/h之證據
資料,當無違誤。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得採。
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
,人民須係就其向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怠為處分或為否准之處分,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該案件非屬依法申請,則其
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於法不合。經查,被告係因認
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之事實
,而據該條對原告各處以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而對
此行政罰是否適法,原告如有不服,應循提起申訴、撤銷訴
訟之程序為救濟,且相關法律亦無就此等違規行為,受處分
人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他種處分予以代替之規範。從而,原
告另請求被告應依道交條例第40條作成改處以1200元以上24
00元以下罰鍰之處分部分,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郭軒彤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則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並請求改處以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KSTA-113-交-85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