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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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5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黃○○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黃○○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419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黃○○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2號准予訴訟 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19號裁定,並諭知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件係聲請監護宣告 之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訴訟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相對人應負 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01

TCDV-113-司家他-155-2024100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本裁定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聲請狀或遺產繼承拋棄書表明下列事項,並於書狀正本上 由聲明拋棄繼承人簽章: ⑴拋棄繼承人。 ⑵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⑶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⑷知悉繼承之時間。 ⑸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㈡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01

TCDV-113-司繼-2989-2024100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王傑珉 非訟代理人 邱瓊寶 聲 請 人 王仕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麟(下稱被繼承人)不幸 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經公證之授權書及遺 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5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 承人之外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 承人中,尚有邱宥心、邱銘春、邱匯蓁、邱靜宜、邱惟祥、 邱明信等6人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本 院索引卡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邱宥心等6人既未為拋棄 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01

TCDV-113-司繼-375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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