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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麗梅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 權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 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 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47, 532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8,899元,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128,633元,爰依法聲請免 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 日即聲請清算,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裁定自109年1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0年1 0月5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8,8 99元,復於110年12月8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 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清算事件卷、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尚餘147,532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18,899元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 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清償5,661元、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71,183 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3,971元、向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7,065元、向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清償753元,復有債務人提出之匯 款單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48、5 1、55、57、59頁),堪認聲請人業已依照本院111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 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自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09

SLDV-113-消債聲免-6-20241009-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增玉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增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增玉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聲免字第75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 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5號裁 定免責,並於113年8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開免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免責案卷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 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8

TYDV-113-消債聲-100-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黃嬡鈴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 經該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下稱更生程序),並於100年5月31日以99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更生方案)確 定。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 規定,其債權視為消滅。詎被上訴人主張伊仍應依更生條件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9,687元,原判決並認其中192萬2 ,156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部分尚存在,爰求為確認被上 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並於原審更審程序以被上訴人對伊之200萬9,687元 債權(含系爭債權在內)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等情,將上 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 對伊之200萬9,687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4年度促字第4653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換發之95年度執木字第916號債權憑證(下稱916號債證) 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後,計至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98年 12月22止,上訴人尚有本息及違約金合計821萬2,859元(下 稱原債權)未清償。上訴人於聲請更生前即知對伊負有保證 債務,惟未於更生程序中向法院陳報伊之債權,致伊未能適 時向法院申報債權,非可歸責於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就原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之清償比例24 .47%,給付伊200萬9,687元,是項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系爭債權及該200萬9,687元債權請求權均未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200萬9,687元債 權不存在部分,一部予以廢棄,改判確認逾系爭債權部分不 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916號債證為強制執行後, 上訴人尚有原債權未清償,且不爭執其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務人,並自承所欠債務係擔保訴外人王智炫之借款債務 ,上訴人知悉其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 爭保證債務),然於更生程序卻未將被上訴人列入債權人清 冊,且所提訴外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 心)之綜合信用報告,亦未將被上訴人列為債權人,致被上 訴人未受送達士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及債權人 清冊,而未申報債權,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系爭保證 債務係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6條所定應報送聯徵中心建檔、彙總之資料,惟此規定係於 101年增訂,上訴人則於98年聲請更生,被上訴人應無依上 開規定報送聯徵中心之義務,上訴人雖因此未能自聯徵中心 取得被上訴人之債權資料向法院陳報,亦難謂屬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㈡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19日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24.47%履 行完畢,然被上訴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既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觀諸上訴人所提債權表記載各債權 人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計算至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98年 12月2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 金額應為本金683萬4,868元及加計至98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前之97年1月9日受償 1,576元、98年10月7日受償3萬9,953元,合計4萬1,529元, 經沖償被上訴人提出之受償計算表所載第1筆債務187萬元之 部分利息、違約金後,總計該表第1至5筆計算至98年12月22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序為36萬0,054元、26萬2,015元、27 萬8,918元、16萬4,980元、36萬9,036元,再加計本金683萬 4,868元,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合計為826萬9,871元,按更生 條件之清償比例24.47%計算,上訴人應履行之債權金額計為 202萬3,637元,扣除被上訴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00年7月 6日抵銷上訴人存款5萬9,223元及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受償4 萬2,258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92萬2,156元,是其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履行之債務,準用同條例第55 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 負清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始得請求上訴人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責任,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自95年9月19 日換發916號債證起分別重新起算15年、5年時效期間,是該 916號債證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0萬9,687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0萬9,687元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倘先 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第一審駁 回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20 0萬9,687元債權不存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原審更審程 序將上開部分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0萬9,687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審既 認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逾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於 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192萬2,156元 之債權不存在,則上訴人備位之訴關於逾系爭債權192萬2,1 56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依上說明,即無庸加以審理 裁判,乃原審竟又認上訴人該部分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並於 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駁回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自有可議 。其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記載,計算至開始更生程 序前一日即98年12月22日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本金 為683萬4,868元、利息114萬6,218元、違約金23萬1,773元 ,合計821萬2,859元(即原債權),上訴人依更生條件之清 償成數24.47%應履行之債權金額為200萬9,687元(見一審卷 第137頁)。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尚 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被上 訴人復不爭執於開始更生前之97年1月9日、98年10月7日分 別受償1,576元、3萬9,953元,合計4萬1,529元;嗣於更生 程序後,又先後於100年7月6日、101年10月25日、110年9月 10日各受償5萬9,223元、1,576元、4萬2,258元,合計10萬3 ,057元(見一審卷第130頁,原審更一審卷第192、225、231 、267頁),加以原審又曾先後詢問兩造:「倘法院認定上 訴人應依更生方案比例清償,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同意以本 金抵本金計算?」、「被上訴人裁定更生前受償之3萬9,953 元,先充償利息、違約金,後充本金,有無意見?」,兩造 均一致陳稱:「同意」(見原審更一審卷第115、214頁), 似見上開計算表依序計算所得之原債權額、上訴人依更生條 件應履行之債權金額,並未扣除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前後受 償之各該款項。果爾,上開清償款項究應如何抵充上訴人負 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兩造當事人關於清償抵充順序,是否已 同意先充本金?抑或儘先抵充利息、違約金?似有未明,此 攸關抵充後上訴人應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金額多寡(即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額為若干)之認定,自有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就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不利之判斷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 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未消滅, 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就 916號債證及溯源之系爭支付命令,係基於本票債權為請求 (見原審更一審卷第259頁),則上開債證及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權究為票據債權或借款保證債權,二者消滅時效期間不 同,且違約金與利息之時效期間亦有異,此均與被上訴人之 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所關頗切,案經發回,宜併 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66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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