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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劉家妘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吳仲瑞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前經本院以民 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代收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1-13

CTDV-113-訴-583-20250113-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黃碧瑛 黃碧蘭 黃興國 黃品嘉 被 告 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孫進金(死亡 時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興隆 (死亡時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遺產即勞工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4,182,525元,詎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提領上開退休金後,拒絕給付黃孫進金之應繼分2,091,26 2元(計算式:4,182,525元÷2=2,091,262元),嗣黃孫進金 於113年6月6日死亡,其就黃興隆遺產之應繼分依法應由原 告等繼承,爰請求被告應給付2,091,262元,及自113年4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人公同 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 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13

CTDV-114-補-31-202501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簡淑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淑菁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 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 年1月1日之利息(參附表)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9189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39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9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試算表

2025-01-13

STEV-114-店簡-6-202501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故宮計程汽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 告 劉嗣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名下,並 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 及行車駕照1枚。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分別約定由被告自 行負擔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費用等費用,被告每 月並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系爭契約 第19條第2款則約定,如被告有未依約定日期繳交系爭契約 約定之各項費用之情形,且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不予處理 ,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 自111年1月起即積欠管理費,並由原告代付保險費、停車費 等費用,共計15,172元,嗣經原告於113年8月2日以存證信 函定期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5日內至原告公司繳清欠款 並參與年度檢驗,惟被告於同年8月7日收受該信函後仍置之 不理,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 照,並給付原告積欠款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管理 費及稅金1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與回執、被告欠款與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4頁、第67至68頁、第79至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 3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有送達 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故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 效力,足認系爭契約已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積欠款項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3-店簡-1256-20250113-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21號 原 告 黎氏水 LY THI THUY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3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13

STEV-113-店補-921-20250113-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購物分期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誠間請求返還購物分期付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起始日均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 年11月 19日之利息(參附表),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 ,2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

2025-01-13

STEV-114-店補-11-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瑋仁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徐瑋仁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有 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繼續性給 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CDV-114-司執-8145-202501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6號 異 議 人 王詮翔 上異議人因聲請人張碩庭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所發返 還擔保金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一、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13

TCDV-113-司聲-1996-20250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73號 上 訴 人 吳健銨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送達代收人之住居所, 並經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 件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5-01-13

TCDV-112-訴-3173-202501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富鼎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鼎旺科技有限公 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6,409元,及其中新臺幣92萬6, 462元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43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富鼎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富鼎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鼎旺公司)及被告張家宇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6,462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43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 月以内)及百分之20(逾期在6個月以上)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收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原告更正自111年5月14日至113年4月22日間利息之利率, 並確認自111年5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之利息總額,及 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總金額後,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6,409元,及其中92萬6, 462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43%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更正自111年5月14日至113年4月22日間之利 息利率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原告確認請求計算至113年9月10日止之利 息總額及違約金總金額部分,則僅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 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鼎旺公司邀同被告張家宇為連帶保證人, 於110年7月13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向原告借貸, 有關利率、期間、還款方式等另依「動用申請書」定之。富 鼎旺公司與原告即於110年7月13日簽定動用申請書,向原告 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 止,借款利息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借款 時合計為年利率1%)機動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原告 貸款定儲指數加年利率2.7%計算,並隨原告貸款定儲指數之 變動而調整(起訴時合計年利率為4.43%),還款方式為自 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自第7個月起,依變動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已於110年7月14日將借款100萬元 撥入富鼎旺公司於原告開設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惟富鼎旺公司自111年5月14日起未依約繳納貸款本 息,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款、第19款約定, 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並應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 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富鼎旺公司尚積欠本 金92萬6,4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中自111年5月14 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之利息共計8萬6,475元,自111年6月 15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則共計3,472元。被告張家宇為本筆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依約應連帶負償還債務之責。 至被告提出的更生資料,與本件清償借款無關。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富鼎旺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張家宇擔任連 帶保證人,被告對原告主張富鼎旺公司積欠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金額沒有意見,被告同意返還借款。惟被告張家宇有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其應負擔之債務應併入消費者債務清 理。另原告若有即時向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求償 ,可能獲得償還,但因被告有其他債務,故無力還款,並非 惡意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富鼎旺公司於前揭時間邀同被告張家宇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嗣富鼎旺公司自111年5月14日起 未依約償還借款,尚積欠本金92萬6,462元及前揭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 、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資料、原告牌告利率表、富鼎旺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61至6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108頁),故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張家宇雖辯稱伊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就伊所負本件債務應併入消費者債務清理云云,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二狀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92、111頁)。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被告張家宇前揭所述聲請更生程序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件訴訟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不得進行之情事。又信保基金之代位清償係指授信案件倘借款人未能履約還本付息,金融機構依法訴追未能獲償之部分,由信保基金依保證成數代位清償,再由信保基金以債權人名義追償,故被告並不因本件借款經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而解免其債務,併予敘明。   ㈢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富鼎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 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92萬6,462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家宇為富鼎旺公司上開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富鼎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1萬6,409元,及其中92萬6,462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43%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1萬6,409元,及其中92萬6,462元自113年9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13

TCDV-113-訴-266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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