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
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27號卷【下稱偵卷】第7-
9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獵人雷歐力一番賞公仔」1個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鍾志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7號
被 告 洪家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9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寶門市,徒手竊
取鐘志凱所管領之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200元之「獵人雷歐
力一番賞公仔」1個,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公仔1個(已發還)。
二、案經鐘志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志凱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已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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