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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 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27號卷【下稱偵卷】第7- 9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獵人雷歐力一番賞公仔」1個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鍾志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7號   被   告 洪家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9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寶門市,徒手竊 取鐘志凱所管領之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200元之「獵人雷歐 力一番賞公仔」1個,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公仔1個(已發還)。 二、案經鐘志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志凱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已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簡-1118-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羿辰與王昱婷因飲酒消費相識,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 午8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 汽車旅館603號房內休息時,因細故發生爭執,林羿辰明知 以辣椒水朝他人噴灑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不確定故意,持辣椒水朝王昱婷所在之位置噴灑,致王 昱婷受有雙眼、臉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遭辣椒水灼傷之傷害 。 二、案經王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持持辣椒水對周圍噴灑,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王昱婷一直 亂,伊才拿出辣椒水對周遭噴,但伊並沒有對她噴,現場的 所有人都有遭辣椒水波及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手持辣椒水朝王昱婷所在之位置噴灑 ,致告訴人受有雙眼、臉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遭辣椒水灼傷 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昱婷、證人即在場之人徐 德豪、王成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570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7 頁、第49至51頁),且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57頁),被告亦坦認其有持辣椒水朝空氣噴灑 之行為,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手持辣椒水並向空氣噴 灑,衡酌辣椒水具有刺激性質之化學成分,持之向他人所在 之處噴灑,均有致該人受灼傷之可能,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均能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 已成年(參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頁),對上情 自難推諉不知,卻仍手持辣椒水向告訴人所在之處噴灑,其 主觀上顯具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難認合理。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出於傷害罪之直接故意而 為本案犯行。惟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因為告訴人王 昱婷一直亂,伊才拿出辣椒水對周遭噴,但伊並沒有對她噴 等語,且證人徐德豪於警詢時亦稱:被告很生氣,就對空氣 噴辣椒水等語(見偵卷第13、24頁),可見被告應已預見以 辣椒水朝有人所在之處噴灑之方式可能造成他人灼傷等傷害 結果,卻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之,卷內復欠缺被告具有直接故意之充分事證,自應為 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而認其主觀犯意僅止於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揭認定,容有未洽,爰更正 如事實欄所載。然此僅涉及被告主觀犯意態樣之差異,無礙 其本案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從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不思理性方式處理 問題,竟率以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方式為傷害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1頁)、目前無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中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辣椒水,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 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01號   被   告 林羿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辰與王昱婷因飲酒消費相識,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 午8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 旅館603號房內休息時,因細故發生爭執,林羿辰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王昱婷噴灑,致王昱婷受有雙眼、臉 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遭辣椒水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羿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吵鬧而持辣椒水噴灑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徐德豪、王成浚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羿辰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噴灑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林羿辰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精神狀況不好,我 聯繫經紀公司來帶走告訴人,經紀公司來了3人,他們把告 訴人帶到車庫溝通,告訴人後來自己走上來,依舊不願意道 歉,因為告訴人一直亂,我就拿出辣椒水對周遭噴,沒有對 她噴,現場所有人都有被辣椒水波及等語,惟自被告所述, 已至少具有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不可採信。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壢簡-1075-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育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育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50條第2項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各定 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編號3所示之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份3年6月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月18日 ,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 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 科罰金,而與附表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 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業已回復對於本案之定刑無 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7-59頁),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 份3年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與妨害自由之 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 ,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 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余育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6

TYDM-113-聲-2837-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7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 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 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 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 ,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 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 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 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 、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 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 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所稱「訴 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 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 訟行為。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5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231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合併妄 想狀態,因毆打被告配偶而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入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治療,復於同年6月19日出院 轉至長照機構,並定期回桃園醫院身心科追蹤治療。被告因 受精神狀態之影響,其判斷與認知估能恐有損害下降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4月12日桃醫醫字0000000000號 函、同醫院112年6月12日桃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與同醫院 112年9月8日桃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 3、49與83頁);復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 被告是否具有就審能力,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整體認知功能 和各項能力均呈現缺損,無法理解簡單指令和有效對答,且 於111年後被告開始有被害妄想、在家破壞、頻繁與被告配 偶衝突與記憶力更差的情形,足以說明其認知功能有嚴重缺 損且已喪失就審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桃療癮字 第1135004227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3至153頁)。綜上,足認被告有因精神及心智障礙, 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 形,已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合於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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