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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義勝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限制債務 人債務總額不得逾1,200萬元之目的,乃因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積欠債務4,515,96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陳 明債務總金額為4,515,964元(見本案卷第9頁)。經本院分 以113年12月2日雲院仕113消債更真字第165號函、114年1月 15日雲院仕113消債更真字第165號函通知聲請人之各債權人 陳報迄至113年11月11日止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明細(包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然部分債權人所陳報債 權金額與聲請人更生聲請狀所載金額有異,此部分應以債權 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詳如附表一 所示,有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5 --244頁、第391-442頁、第445-480頁、第495-542頁)。聲 請人之全部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本金及利息(不包含違約金 、訴訟費用、程序費用、手續費、滯納金)債務總額合計為1 3,467,637元(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另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或優先 債權」之本金及利息(不包含違約金、訴訟費用、程序費用 、手續費、滯納金)債務總額合計為12,772,206元(詳如附 表二備註欄所示),準此,聲請人即債務人所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 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法應駁回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一:黃義勝之「全部」債權人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至113/11/11) (新臺幣) 違約金 (訴訟費用、程序費用、手續費、滯納金) (計至113/11/11)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卷頁出處 擔保債權或優先權 1 台新銀行 681,838元 2,301,644元 68,748元 3,052,230元 185-186 2 彰化銀行 29,875元 95,356元 3,150元 1,239元 129,620元 187-198 3 台北富邦銀行 207,654元 694,652元 701元 3,811元 906,818元 199-206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9,125元 169,291元 17,700元 訴訟費用963元 237,079元 177-180 5 元大商業銀行 266,569元 651,816元 67,768元 訴訟費用1,500元 987,653元 219-228 6 永豐商業銀行 383,434元 892,787元 158,509元 7,258元 1,441,988元 215-218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貸款) 100,000元 13,612元 113,612元 233-240 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不參與更生 8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自遠銀台北逸仙 110,000元 407,923元 程序費用2,230元 520,153元 173-176 有擔保及優先債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汽車分期債權(調451頁) 9 台灣金聯資產公司 ⇒受讓自 ①匯豐府前 ②中信銀南東③中國信託 ①250,000元 ②50,266元 ③86,435元   ①844,173元 ②160,700元 ③294,140元   ①500元 ②15,494元 ③5,400元  程序費用500元   1,707,608元 000-000 000-000 10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664,475元 ⇒受讓自安泰中崙 203,052元 469,300元 92,224元 訴訟費用2,210元 766,786元 433-442 11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受讓自 ①星展即寶華(臺灣)南 ②匯豐(原中華) ③台灣大哥大 ①296,114元 ②61,543元 ③2,151元     ①806,858元 ②173,471元 ③1,990元      1,342,127元 503-526 12 元大資產公司 ⇒受讓自 ①日盛前金 ②日盛前金 ③日盛前金 ④日盛前金 ⑤日盛前金 ①31,724元 ②0元 ③79,628元 ④240,906元 ⑤182,454元     ①71,049元 ②0元 ③138,443元 ④324,865元 ⑤218,704元     1,287,773元 445-480 13 金陽信資產公司 ⇒受讓自陽信銀行 49,458元 169,882元 249元 訴訟費用1,494元 221,083元 165-172 14 新光行銷公司 ⇒受讓自新光銀行 48,818元 147,453元 訴訟費用1,594元 197,865元 421-432 15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 ⇒受讓自慶豐銀行 60,291元 200,587元 逾期手續費 138,000元 程序費用 1,000元 399,878元 527-542 16 良京實業公司 ⇒受讓自渣打國際商銀 156,630元 476,601元 1,200元 訴訟費用2,257元 636,688元 181-184 17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自遠傳電信公司 30,806元 17,002元 47,808元 415-420 18 中華電信公司 2,241元 430元 2,671元 495-497 1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及滯納金) 22,196元 滯納金4,107元 26,303元 499-502 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及滯納金, 屬優先債權 2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 8,098元 8,098元 207-212 健保費,屬優先債權 2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1,717元 1,885元 33,602元 229-232 保單借款,屬優先債權 22 南市區漁會 0元 0元 213-214 債務總金額 3,723,023元 9,744,614元 599,806元 14,067,443元 備註: 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本金及利息(不包含違約金、訴訟費用、程序費用、手續費、滯納金)債務總額合計為13,467,637元(即本金3,723,023元+利息9,744,614元=13,467,637元)                               附表二:黃義勝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債權人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至113/11/11) (新臺幣) 違約金 程序費用、手續費等 (計至113/11/11)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卷頁出處 1 台新銀行 681,838元 2,301,644元 68,748元 3,052,230元 185-186 2 彰化銀行 29,875元 95,356元 3,150元 1,239元 129,620元 187-198 3 台北富邦銀行 207,654元 694,652元 701元 3,811元 906,818元 199-206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9,125元 169,291元 17,700元 訴訟費用963元 237,079元 177-180 5 元大商業銀行 266,569元 651,816元 67,768元 訴訟費用1,500元 987,653元 219-228 6 永豐商業銀行 383,434元 892,787元 158,509元 7,258元 1,441,988元 215-218 7 台灣金聯資產公司 ⇒受讓自 ①匯豐府前 ②中信銀南 ③中國信託 ①250,000元 ②50,266元 ③86,435元   ①844,173元 ②160,700元 ③294,140元   ①500元 ②15,494元 ③5,400元  程序費用500元   1,707,608元 000-000 000-000 8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664,475元 ⇒受讓自安泰中崙 203,052元 469,300元 92,224元 訴訟費用2,210元 766,786元 433-442 9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受讓自 ①星展即寶華(臺灣)南 ②匯豐(原中華) ③台灣大哥大 ①296,114元 ②61,543元 ③2,151元     ①806,858元 ②173,471元 ③1,990元      1,342,127元 503-526 10 元大資產公司 ⇒受讓自 ①日盛前金 ②日盛前金 ③日盛前金 ④日盛前金 ⑤日盛前金 ①31,724元 ②0元 ③79,628元 ④240,906元 ⑤182,454元     ①71,049元 ②0元 ③138,443元 ④324,865元 ⑤218,704元     1,287,773元 445-480 11 金陽信資產公司 ⇒受讓自陽信銀行 49,458元 169,882元 249元 訴訟費用1,494元 221,083元 165-172 12 新光行銷公司 ⇒受讓自新光銀行 48,818元 147,453元 訴訟費用1,594元 197,865元 421-432 13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 ⇒受讓自慶豐銀行 60,291元 200,587元 逾期手續費 138,000元 程序費用 1,000元 399,878元 527-542 14 良京實業公司 ⇒受讓自渣打國際商銀 156,630元 476,601元 1,200元 訴訟費用2,257元 636,688元 181-184 15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自遠傳電信公司 30,806元 17,002元 47,808元 415-420 16 中華電信公司 2,241元 430元 2,671元 495-497 17 南市區漁會 0元 0元 213-214 債務總金額 3,451,012元 9,321,194元 593,469元 13,365,675元 備註: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各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不包含違約金、訴訟費用、程序費用、手續費、滯納金)債務總額合計為12,772,206元(即本金3,451,012元+利息9,321,194元=12,772,206元)

2025-02-21

ULDV-113-消債更-165-20250221-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黃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0,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淑芬於民國91年0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 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 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114元(含本金64,42 3元、利息5,691元)及其中64,423元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 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 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423元 黃淑芬 民國113年12月13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423元 黃淑芬 民國113年12月13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2-21

MLDV-114-司促-984-2025022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傳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4,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傳錡於民國111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4,201元(含本金60, 423元、利息3,778元)及其中60,423元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423元 陳傳錡 民國113年12月10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423元 陳傳錡 民國113年12月10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2-21

MLDV-114-司促-98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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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張育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4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育騏於民國111年0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3,453元(含本金59, 920元、利息3,533元)及其中59,92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920元 張育騏 民國113年11月28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920元 張育騏 民國113年11月28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2-21

MLDV-114-司促-98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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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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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邱稚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3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稚文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 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 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3,332元(含本金50,57 7元、利息2,755元)及其中50,577元自民國113年12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 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 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577元 邱稚文 民國113年12月04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577元 邱稚文 民國113年12月04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2-21

MLDV-114-司促-98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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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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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李鴻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6,66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鴻澤於民國107年10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債 權人56,666元(含本金51,825元、利息4,841元)及其中51,82 5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二)債務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 ,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人權益。(三)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 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 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 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51825元 李鴻澤 民國113年11月28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51825元 李鴻澤 民國113年11月28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1

ILDV-114-司促-790-2025022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吳嘉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5,7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吳嘉森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 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 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 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5,793元(含本金80,522元、 利息5,271元)及其中80,522元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覆經催討,迄 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 請人權益。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 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 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522元 吳嘉森 民國113年12月19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1

KLDV-114-司促-964-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邱泳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8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邱泳鉅於民國109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8,896元(含本金42,418元、利 息6,478元)及其中42,418元自民國113年12月0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418元 邱泳鉅 民國113年12月4日 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2-21

PTDV-114-司促-948-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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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世宗 債 務 人 潘柏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5,1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柏豪於民國110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4,637元(含本金40,960元、利 息13,677元)及其中40,960元自民國113年10月0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 清償。 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960元 潘柏豪 民國113年11月4日 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2-21

PTDV-114-司促-882-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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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美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6,5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美珍於民國109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6,509元(含本金39,254元、利 息7,255元)及其中39,254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254元 陳美珍 民國113年11月28日 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2-21

PTDV-114-司促-94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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