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萱
選任辯護人 涂晏慈律師
李亦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怡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怡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恩奇及被害人鍾亞彤施行
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
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陳恩奇、羅煒家、鄭茂辰、陳
品安、王祈嵐、楊婉琪及被害人鍾亞彤詐欺取財,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7人均受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367,098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恩奇、鄭茂辰、王祈嵐均達成調解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1至42頁),至告訴人羅煒家、陳品安
、楊婉琪及被害人鍾亞彤則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恩奇、鄭茂辰、王祈嵐均達成
調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
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77號
被 告 李怡萱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4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幸福五門
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凱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令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李怡萱上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將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恩奇、羅煒家、鄭茂辰、陳品安、王祈嵐及楊婉琪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上開凱基、玉山、土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事實。 2.坦承並不知悉代工究竟可以獲得多少收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奇、羅煒家、鄭茂辰、陳品安、王祈嵐、楊婉琪及證人即被害人鍾亞彤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陳恩奇、羅煒家、鄭茂辰、王祈嵐等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楊婉琪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鍾亞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凱基、玉山、土地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凱基、玉山、土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凱基、玉山、土地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其與「陳芷晴」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細繹對話內容,「陳芷晴」固於一開始曾提及加工1000個為1件,1件3000元、5000元,惟就其餘細節均未告知,針對被告所詢問之月收入亦未回答,且「陳芷晴」一再強調一張卡片補助金就是1萬元,被告寄3張卡就是申請3萬元,補助金1張卡1萬元比被告代工能獲得之薪水更高,顯然不合理,被告將卡片寄給「邱公朴」,既非「陳芷晴」,亦非公司或負責人等情,是被告應可預見其一次提供3個銀行帳戶與陌生人,有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號
變更)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
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陳恩奇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李國展」向告訴人陳恩奇佯稱因其友人謝易錚在ig抽中新臺幣8,8888元,但因謝易錚帳戶有問題,請告訴人陳恩奇代收,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54分許,匯款4萬5,998元。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3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41 2 羅煒家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帳號「陳彥廷」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羅煒家佯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服務,並提供客服聯繫方式予告訴人羅煒家,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7 3 鍾亞彤 (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透過LINE聯繫上告訴人鍾亞彤佯稱在網路中獎須先匯款等語,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1萬9,015元。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11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3 4 鄭茂辰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帳號「陳伊思」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鄭茂辰佯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使用旋轉拍賣,並提供客服聯繫方式予告訴人鄭茂辰,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16分許,匯款3萬0,126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7 5 陳品安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晚間6時35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帳號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陳品安佯稱要購買商品,但好賣+無法下單,並提供客服聯繫方式予告訴人陳品安,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21分許,匯款2萬5,988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7 6 王祈嵐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透過社交軟體ig帳號「rudolphgarner496」向告訴人王祈嵐佯稱ig抽中新臺幣8,8888元,但因告訴人帳戶有問題,請告訴人加入暱稱「李坤池」之自稱金管會專員之人,要求告訴人拍攝完整信用卡香片供查驗,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1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7 7 楊婉琪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g暱稱「幻影之旅塔羅牌」向告訴人楊婉琪佯稱ig抽中新臺幣9,6666元,但因轉帳失敗,請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張主任」之人,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8時52分許,匯款1萬6,012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41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恩奇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6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
鄭茂辰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3
王祈嵐
住○○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 李怡萱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33、3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
2 月3 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恩奇
鄭茂辰
王祈嵐
相對人 李怡萱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恩奇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於調
解成立時當庭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予聲請人陳恩奇
受領無訛,餘額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
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鄭茂辰新臺幣參萬元,於調解成
立時當庭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聲請人鄭茂辰受領無訛
,餘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貳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祈嵐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於調
解成立時當庭給付新臺幣玖仟元予聲請人王祈嵐受領
無訛,餘額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四)聲請人陳恩奇、鄭茂辰、王祈嵐因本件對相對人所生
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恩奇
聲請人 鄭茂辰
聲請人 王祈嵐
相對人 李怡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TYDM-113-審金簡-648-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