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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何佳臻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 字第1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何佳臻(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業 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經鈞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所有之保單遭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36354號執行在案,將終止聲請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並將 解約金移轉給上開債權人。 (二)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財產權,倘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將導致 聲請人財產減少,有損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為保全 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免受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維持各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為此,本件倘允許債權人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實有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為維持與相對人間 得依更生程序之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若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之空窗期間,相對人即開始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保單,解除保險契約,聲請人恐難維持生計,且造 成將來聲請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喪失保險保障,除影響未來陳 報法院之還款方案公平性外,也不利於債務人將來之生活情 況,懇請鈞院明察,本件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14年度消更字第14號受理 在案。次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 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 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 財產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 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 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歷經長期的訴訟程序始 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就顯然非常不公平,也顯不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執行 債務人何佳臻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債權,是歷經長期的訴訟 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嗣經本院扣押債務人的保單債權後, 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4號執行命令, 終止保險契約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聲請人   之保單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而上述保單解約金, 是源於債務人之前所繳納保險費的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的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並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 情形。因此,本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須停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4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 之必要。又本件債務人於前不先清償債務,卻購買保險,將 本應該用於清償債務的錢拿去繳納保費,則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債務人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認為符合公平原則。而且 本件債權人受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以後,也可以減少債務人 一部分的債務數額,等同也減輕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數額的 負擔,因此,並不會影響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 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 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還款的主要來源,非以債務人事先 所預留下來的財產作為履行更生方案的來源,故允許債權人 續行執行程序,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因此,聲請人 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停止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6354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執行程序,核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3

CYDV-114-消債全-4-202501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20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景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 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於台北市信義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無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不適用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本院無管 轄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 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KSDV-114-司執-10420-20250123-1

重保險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幸玉 訴訟代理人 李一玄 訴訟代理人 鄭滿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94年 8月9日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附加遠雄人壽溫馨終 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附約),迄今仍有效 。而原告因飽受偏頭痛及頭痛等疾病長期之折磨,分別於11 0年3月24日至28日(下稱第1次住院)、110年11月19日至22 日、111年2月18日至21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 院)住院就醫,依序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892元 、24,035元、19,370元,共計97,297元,依系爭附約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住院醫療保險金,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為給付者。為此,爰依系爭附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2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為如下之答辯要領: (一)依卷內鈞院所函調之原告於北榮醫院就醫時之病歷資料及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函覆之評議 資料,均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之3次就醫行為,欠缺住院之 必要性,並不符合系爭附約所定被告應理賠住院醫療保險 金之要件:    1經檢視原告於北榮醫院之歷次住院病歷資料、病程記錄 ,可發現原告於住院期間僅接受恩疼停(Emgality)或 肉毒桿菌之注射,且有進行藥物注射處置之天數僅有一 天(僅第一次住院因藥物使用要求需注射二次),其餘 住院3至4天期間均只進行衛教或觀察,完全沒有進行其 他積極治療之處置行為,在住院期間亦未見原告之病情 有何立即性惡化而有需持續住院觀察之情形;且在北榮 醫院函覆之原告藥物治療記錄單中,更可見原告在住院 期間有多次「自備藥服用」而醫院取消給藥之情形,顯 然與一般因病急需住院接受醫師診治、開立處方笺之情 形有異。更甚者,在原告住院期間,竟有多次請假外出 上班或至銀行處理事務之情事。倘若原告果真因急性偏 頭痛且病情嚴重需要住院接受診療,理應遵照醫囑接受 留院處置,而非頻繁請假外出,處理私人事務,否則如 何達到住院觀察治療之效果?且既然原告於住院期間仍 可頻繁外出,益徵原告當時病況並無急迫惡化或有會嚴 重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當時應只需就診後攜帶藥物返 家服用即可,實無住院之必要。    2另依評議中心評之議資料,亦可知本件原告主張因偏頭 痛宿疾而於110年3月24日至同月28日於北榮醫院住院接 受治療,惟該次之住院行為於醫療實務上欠缺住院必要 性,亦即本於當時之醫療水準並經專業醫師通常之臨床 判斷,均會認為該住院行為不具必要性,茲就評議中心 所函覆之相關資料整理如下:①評議中心顧問意見書: 「申請人為慢性偏頭痛的患者,此種情形無住院之必要 ,恩疼停注射在門診即可執行,不需要住院。」②評議 中心顧問意見書:「....病人並無急性頭痛需要住院做 調整,若只是單純要打自費針可於門診做治療,因此無 住院的必要性。」③評議書預審稿:主文:「本中心就 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理由:「 申請人為慢性偏頭痛的患者,此種情形無住院之必要, 且恩疼停注射在門診即可執行,不需要住院。」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住院醫療保險金53,892元部 分,已罹於時效: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另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 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 而中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 斷:一、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二、申訴後未依第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評議。三、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 。四、評議不成立;又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 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 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保險法第65條前 段、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2查評議中心於111年2月16日以金評議字第11107011820號 函函覆兩造關於原告所申請之評議事件結果,其中說明 第三項明白教示:「兩造應於本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10 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中心,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 決定之意思。如拒絕本評議決定或未於本中心訂定之期 限內回覆者視為拒絕接受,評議即不成立....」,此函 文正本受文者為本件兩造當事人。    3本件原告主張110年3月24日至3月28日因偏頭痛疾病至北 榮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依照其與被告訂立之系爭附約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53,892元,經被告以該次住院 欠缺住院必要性婉拒後,原告不服而向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嗣經評議中心於111年2月11日做成110年評字第230 3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認申請人(即原告) 之主張無理由而「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 認定」;嗣原告並未接受系爭評議書之決定,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9條第1項規定,評議結果因原 告拒絕接受而不成立,經評議不成立者,原告依保險契 約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原告之請求 權時效仍自得為行使之日起2年間未行使而消滅,乃原 告竟遲至112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此部分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4年8月9日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附約,迄今仍有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提出之系爭附約(見被證2)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因飽受偏頭痛及頭痛等疾病長期之折磨,分別於 110年3月24日至28日、110年11月19日至22日、111年2月18 日至21日前往北榮醫院住院就醫,依序支出醫療費用53,892 元、24,035元、19,370元,依系爭附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上開住院醫療保險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於北榮 醫院之3次就醫,是否有住院之必要性而得依系爭附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經查: (一)按系爭附約第2條第6款載明:「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 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等情,則 依文義解釋,僅需原告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住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在醫院接受治療,即符合得申請 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要件。又該條款所稱「必須住 醫院」,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為「有住院 必要性」,即認符合前揭系爭附約條款之約定,而應以具 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 者,方得認為相符,並非專以被保險人與其主治醫師之主 觀認定為依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北榮醫院之3次就醫均有住院之必要性,固 提出診治醫師陳世彬於112年7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9頁)為佐證,然被告仍否認之。依前開說明 ,即不得專以原告與其診治醫師之主觀認定為依據。同樣 的,被告引用評議中心上開評議資料辯稱原告3次就醫, 不需要住院,亦嫌主觀率斷。因此本院乃依職權就「二、 ....請再重新審視(原告)相關病歷資料,查明該病患( 指原告)因前開病名(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是否 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及其判斷依據為何?」等事項, 向北榮醫院(非診治醫院)查詢,結果覆稱:「二、.... 病人自101年起,接受門診和住院治療,並使用各類型傳 統口服預防用藥,均效果不佳,經醫師評估病人需住院接 受靜脈、肌肉或皮下注射藥物以緩解頭痛,且治療期間, 需密切觀察治療效果與藥物相關副作用,故病人確有『住 院治療』之必要。三、病人自101年7月18日首次入院至近 期110年3月24日、110年11月19日、111年2月18日再次入 院,期間病人曾接受多種頭痛相關藥物與治療,對各類藥 物反應不一致,屬於難治型慢性偏頭痛。」等情,此有該 院113年3月14日北總神字第1130000942號函在卷可稽,被 告就此認定,雖仍予以爭執,並聲請本院再為鑑定,本院 乃就上開相關事項囑託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仍覆 稱:「...3、...該病患因上開病名就醫應有『住院治療』 之必要性,理由說明如下:(1)據門診病歷記載,該患者 於110年3月24日住院時已主訴頭痛再度加重達一個月,且 前一個月(即110年2月22日)門診診治醫師已調整治療方 式(注射肉毒桿茵素),因此,依門診醫師判斷,須更積 極住院調整用藥及密集觀察治療反應,並非不合理。(2) 依患者長年病史紀錄,過往已有數次因偏頭痛嚴重狀態達 到有必要住院治之程度,且在住院期間頭痛狀況均有獲得 改善,故原主治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並未逾越臨床常規。(3 )該次住院期間施打之Emgality針劑,係我國當時全新之 偏頭痛治療藥物,且病患亦為初次施打,主治醫師可能係 基於新藥物使用之順應性與安全性,建議住院治療並觀察 。」等情。凡此,已可足認原告主張於北榮醫院之3次就 醫,均有住院之必要性,應可採信,原告即得依系爭附約 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住院期間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53,892元、24,035元、19,370元作為住院醫療保險金。 (三)然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至28日前往北榮醫院住院治療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53,892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接受評議中心系 爭評議書之決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9條第 1項規定,評議結果因原告拒絕接受而不成立,經評議不 成立者,原告依保險契約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 斷,是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仍自得為行使之日即110年3月 28日起2年間未行使而消滅,乃原告竟遲至112年8月15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此部分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理由引用被告上開(四)答辯所述及 相關證據〕,則最終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住院醫療 保險金為24,035元、19,370元,合計共43,405元。 五、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又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保險法第34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交齊證明文件之日期,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 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始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被告給付43,4 05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併依職權調確定由被告負擔4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2

SJEV-113-重保險小-2-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債 務 人 陳秉和即陳柏彣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秉和即陳柏彣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 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 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並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184號裁定予以認 可,每月應還款4,462元,嗣因尚有民間債務,且須幫忙分 擔配偶與前夫所生子女扶養費,及房租相關費用增加,致無 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1至1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13頁,本院卷第52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50頁)、收 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 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17 至18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9頁)、郵局及銀行存摺 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4至140頁)、協商認可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全盟汽車有限公司汽 車交修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汽車行車執照 (見本院卷第15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58頁 )、計乘車月報表(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社會住宅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0至196頁)、債務人配偶王子庭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64至166 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 卷第168至17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172頁)、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4頁)、薪 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為證,並有遠雄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遠壽字第1130021026號函暨所 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23426號函(見本院卷 第46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陳報 狀暨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0至210頁)可稽 。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開計乘車 每月收入約3萬1,600元,並每月領取租金補貼3,200元,合 計每月收入3萬4,8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前述事 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140元,每月僅餘4,380元可供還款,衡 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收入,尚不 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4,462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146 至15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 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 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名下財產為 出廠逾16年、陳稱已無殘值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42、15 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49萬5,823元(見調解卷 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2

SLDV-113-消債更-266-20250122-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陳建鷹  住○○市○○區○○街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文進  住○○市○○區○○街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建鷹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 生之權利:債務人林文進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權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三 人分別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 號28樓以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5-01-22

KSDV-114-司執-10121-2025012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何冠霆即何錦宏            住○○市○鎮區○○街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 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 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1-22

KSDV-114-司執-10301-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劉妍熹(原名:劉柏君) 代 理 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妍熹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25,678元、588, 165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13,123元(前於111年6月28日領取保險給付10 ,000元),至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 )部分,則無有效保單。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保單狀況,迄未獲回覆,因其為被保險人身分,且該保單 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至112年9月20日於瑞儀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249,023元,112年1 月至9月共472,564元,112年9月25日起於台灣三元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元公司)任職,112年9月至12月 收入共111,075元,113年共436,820元,前於111年9月12 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保險 給付30,567元,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 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1-55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7-9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95-39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41-45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01-111 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47-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157-1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73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383-387頁)、存 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79-310、399-424頁)、帳戶存入 款項說明(更卷第391-393、447-449頁)、收入切結書( 更卷第139-141頁)、三元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7-71頁) 、薪資單(更卷第115-137、451-452頁)、服務證明書( 更卷第113頁)、富邦人壽函(更卷第83-84頁)、遠雄人壽 函(更卷第79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平均每 月收入約36,402元(計算式:436,820÷12=36,402,本裁 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2 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97-9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 於婆婆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 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陳○諳之扶養 費,每月8,651元(更卷第97-99頁)。經查,陳○諳係106年 12月生,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前於110年12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111 年8月26日領取富邦產險保險給付30,460元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更卷第32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更卷第143、147-149頁)、存簿(更卷第311-321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5-169頁)、在學繳費 證明書(更卷第425-427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383-387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函(更卷第75-77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 同負擔陳○諳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 陳○諳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 ),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7,280元(計 算式:14,559÷2=7,28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6,40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後,剩餘14,56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261,723元(調卷第81-99、103-133頁) ,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13年【計算式:(2,261,723-13,123)÷14,563÷12≒13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3-消債更-330-20250122-2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安東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 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經其提出該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 0000000-D-022號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 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2

KSEV-114-雄救-3-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珈瑜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鄭珈瑜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珈瑜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7日諭 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9萬2,854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 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 卷第23頁),可知聲請人為「揪伙爪選物販賣機」事業單位 之負責人,再聲請人所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 ,「揪伙爪選物販賣機」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月 銷售額均為8萬1,000元(本院卷第359-365頁),核與本院依 職權所查得之資料可符,確未逾20萬元,聲請人復自行陳報 係因依國稅局所記載之資料,其始將每月營業額以8萬1,000 元陳報,然實際並未達該數額,故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 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各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47萬1,861元,並提供以簽約金額47萬1,861元,分72期,年利率7%,每月還款8,045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萬7,72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2萬0,991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亦以142萬0,991元計算。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70萬9,581元,另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42萬0,991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43頁,本院卷第31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7年出廠之MAZDA汽車及一輛機車,經聲請人陳報均遭債權人取走抵償(本院卷第23頁)。另聲請人僅有擔任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無擔任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是認聲請人應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萬6,730元,平均每月約為2,228元,是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萬3,368元(2,228元×6月)。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0萬6,989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弘大瓦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為基本薪資計算,是於113年間聲請人薪資所得應為每月2萬7,47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同時亦有擔任「揪伙爪選物販賣機」之負責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860元,是認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9萬3,980元【(2萬7,470元+4,860元)×6月】。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共計領有9萬6,000元(4,000元×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1萬0,337元(1萬3,368元+40萬6,989元+19萬3,980元+9萬6,000元=71萬0,337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10月31日已於弘大瓦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現主要經營「揪伙爪選物販賣機」,平均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後,聲請人之淨收入約為3萬5,000元,是以每月3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1萬5,000元、電話及網 路費2,600元、交通費4,000元、水電瓦斯1,050元及房屋租 金1萬元,共計3萬2,65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 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 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 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3萬2,650元,已逾上開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 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聲請人所列房租部分,依聲請人所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聲請人所租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7 ,000元,另有管理費1,5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領租金補 助4,000元,尚餘1萬4,500元,又聲請人自承其與配偶同住 ,是聲請人之配偶亦應共同分攤上開租金,是聲請人每月需 負擔之房屋租金應為7,250元。又聲請人所列膳食費、電話 及網路費、交通費部分,均顯逾一般人所需支出之費用,故 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含房屋租金部分,應酌減至上 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故於114 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於114年以 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4,8 78元之餘額(3萬5,000元-2萬0,122元=1萬4,878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6歲(7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2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 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556-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饒芝羽即饒玉蓮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 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 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末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 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聲 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協商成立,約定自103年12月10日 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共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以新臺 幣(下同)2,183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然聲請 人於106年間發生嚴重車禍,致工作中斷;且於108年間與前 配偶離異,因此喪失家用補貼;後又於113年3月遭法院強制 扣薪,致伊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而於112年10月毀諾。 另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500元(生活費1萬元、房租80 00元、醫療費1500元),且每月尚須支付1萬2000元與兄弟 姊妹共3人共同扶養高齡之父母,然伊於更生前2年(即111 年11月至113年10月)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二所示僅有26,65 4元,實有無力負擔上開債務之情,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前曾於103年11月1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聯邦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103年12月10 日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共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以 2,183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於112年10月毀 諾等情,此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下稱系爭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第99頁),是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審究伊於112年10月間 之毀諾行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發生,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陳稱伊於106年8月至107年12月間發生重大車禍 ,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又於108年7月間與前配偶離異,故 喪失前配偶原給付之家用補貼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堪認屬實。然則,聲請人係於 112年10月毀諾,已如前述,而伊主張之上開毀諾事由則 係發生於毀諾前4、5年,是聲請人據此主張伊係因上開事 由始致無法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債務而毀約云云,當非可採 。再者,觀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既可見聲請人自10 8年1月起即已回歸職場,則縱於108年7月與伊前配偶離異 ,應仍有透過伊自身勞動成果獲得薪資收入之能力,基上 ,在在可見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毀諾事由,顯與伊毀諾之行 為不具因果關係,亦即尚非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毀諾者 甚明。另以,聲請人雖稱伊於113年3月6日因遭法院強制 扣薪9100元,致伊有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並提出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24號支付命令、薪資單及薪轉戶存 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第321頁);惟查,審之上開 強制扣薪之時點既係發生於112年10月間聲請人毀諾行為 之後,故亦難認定該強制扣薪係屬造成聲請人毀諾之原因 至明。綜上,聲請人依上開事由主張伊於112年10月之毀 諾行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方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云云,顯無足取。 (三)又查,觀諸聲請人自110年1月28日迄今皆任職於凡賽適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有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伊於更 生前2年之平均薪資如附表二所示為26,654元;另於毀諾 前3個月(即112年8月至112年10月)之平均薪資則如附表 二編號12至14所示為2萬7357元,是應以2萬7357元作為聲 請人毀諾時還款能力之計算基礎。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 1萬9500元(包含生活費1萬元、房租8000元、醫療費1500 元),然觀伊所提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租賃期間為112年12 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可見於毀諾當時,尚未開始在外 租屋,斯時應尚無該筆租金8000元之支出,是聲請人主張 每月租金費用8000元部分,應予剔除。本院考量聲請人生 活狀況,並參酌上開規定及臺灣省地區於112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萬7076元,暫以1萬7076元作為 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   (四)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 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 決參照)。查聲請人主張伊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2000 元,固據提出伊父母之戶籍謄本、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供參(見更生卷第51頁、第353頁至第363頁),而審之 伊父饒財松(31年次)、伊母饒林清彩(35年次)於聲請 人毀諾前3個月雖皆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甚遠,是益徵聲請 人之毀諾亦與伊父母之扶養費支出無涉。又觀聲請人父母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扣除渠等所居住之房 地外,伊父饒清財名下尚有1筆房屋、3筆土地,現值高達 677萬元;而伊母饒林清彩名下亦有2筆田賦(見本院卷第 357頁、第363頁),且上開不動產均無公同共有狀態,應 無難以變賣之情,是足見聲請人父母於聲請人毀諾時,尚 有相當資產得以支付渠等自身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堪認聲請 人主張伊每月須支付伊父母扶養費用共1萬2000元部分, 尚無可取,應予剔除。 (五)據上各情,堪認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7357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每月尚有剩餘1萬0281元(計算式:2萬7357元-1萬7076元=1萬0281元),顯然足以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負擔與聯邦銀行達成每月清償2183元之還款方案甚明。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而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萬1007元、5萬0427元(見更生卷第375、379頁),如遇有當月無法繳納等情,應尚可動用該筆款項以為清償,而非任意毀諾,是本院認聲請人於112年10月所為之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既已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成立 協商,又未能證明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協 議有困難而毀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即不得聲 請更正,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債權 31,151元 571元 見更生卷第171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債權 36,832元 6,900元 見更生卷第177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108,153元 見更生卷第185頁 4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49,281元 887元 見更生卷第189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債權 16,148元 見更生卷第203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8,129元 見更生卷第211頁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債權 21,114元 見更生卷第213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17,847元 見更生卷第223頁 9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306,684元 見更生卷第235頁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債權 46,727元 見更生卷第253頁 信用卡債權 65,547元 11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182,871元 見更生卷第289頁 1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298,807元 3,152元 見更生卷第403頁 合計 1,309,291元 11,510元 (總計1,320,801元) 附表二:薪資明細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1年11月 26,347元 見更生卷第307頁 2 111年12月 26,277元 見更生卷第309頁 3 112年1月 18,649元 見更生卷第309頁 4 112年2月 25,266元 見更生卷第309頁 5 112年3月 25,670元 見更生卷第311頁 6 112年4月 23,103元 見更生卷第311頁 7 112年5月 24,717元 見更生卷第311頁 8 112年6月 24,717元 見更生卷第313頁 9 112年7月 29,843元 見更生卷第313頁 10 112年8月 27,357元 見更生卷第313頁 11 112年9月 27,357元 見更生卷第313頁 12 112年10月 27,357元 見更生卷第315頁 13 112年11月 27,357元 見更生卷第315頁 14 112年12月 27,357元 見更生卷第315頁 15 113年1月 31,259元 見更生卷第315頁 16 113年2月 28,907元 見更生卷第315頁 17 113年3月 27,385元 見更生卷第301頁 18 113年4月 27,385元 見更生卷第317頁 19 113年5月 26,469元 見更生卷第317頁 20 113年6月 27,385元 見更生卷第317頁 21 113年7月 27,385元 見更生卷第317頁 22 113年8月 27,385元 見更生卷第319頁 23 113年9月 27,385元 見更生卷第319頁 24 113年10月 27,385元 見更生卷第319頁 總計 639,704元 每月平均薪資26,654元

2025-01-22

MLDV-113-消債更-77-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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