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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蔡素節 相 對 人 胡宥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 o 25483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5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 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20

HLDV-113-司票-37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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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蔡素節 相 對 人 鄭曉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 o 254834)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准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1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400元,付款地 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詎 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20

HLDV-113-司票-38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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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林敬宗 相 對 人 鄧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有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405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息起算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0年12月17日 25,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17日 CH No 141654 002 110年12月17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17日 CH No 141655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19

HLDV-113-司票-40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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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李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其中壹拾伍萬柒仟零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 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171 ,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3 月31日,經提示後尚有157,0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19

HLDV-113-司票-40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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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花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其中柒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六算之 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 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80, 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 經提示後尚有74,6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19

HLDV-113-司票-37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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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林敬宗 相 對 人 林亞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有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406號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 臺 幣) 到期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0年12月11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11日 CH No 141651 002 110年12月1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11日 CH No 141652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19

HLDV-113-司票-406-20241219-1

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議人即聲請人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泇賝 兼上二人代理人 陳湧貿 相 對 人 徐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至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原裁定於113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同年月 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異議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渠 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供擔保新臺幣86萬9,500 元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在案;嗣 該事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1 12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判確定(下合稱前訴訟程序),已符 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原裁定以渠寄送存證信函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而 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為 由予以駁回。然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均委任 潘仲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異議人將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 函以潘仲文律師之事務所址(址:臺中市○區○○街000號)為 送達並無違誤。原裁定以異議人之送達不合法而駁回聲請, 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 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 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又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陳湧貿於113年5月17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 08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主張權利,上開存證信函「收件 人:徐麗婷(相對人)」,「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4樓之2」,惟該存證信函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 退回等情,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卷第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當事 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 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33條固定有明文。 然此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代收人之規定,專指當事人或代理 人於訴訟中向受訴法院陳明所指定有權受領法院文書之代收 人而言,至該人有無於訴訟外收受當事人或代理人一般私文 書之權限,端視其與當事人間有無就此另行約定而觀,此與 當事人或代理人在訴訟中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並無必然關連。 潘仲文律師於上開訴訟事件中固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並有 收受送達之權限,然此亦僅表示其於上開訴訟事件中,有收 受法院依規定應送達之訴訟文書權限而已,難認其即因此當 然取得代理相對人收受訴訟外一般私文書之權限。而異議人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催告文書為異議人個人 私下對相對人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法院之訴訟文書,異議 人亦非有權送達機關,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對送達代收人送 達之規定之餘地。異議人主張將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以潘 仲文律師之事務所址為送達即為合法云云,自不可採;況承 上㈠所述,上開存證信函亦非送達至潘仲文律師上開事務所 址,自難認異議人已合法將催告文書送達相對人。  ㈢是以,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 ,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顯屬無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若異議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之證明或已另 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要件後,仍得再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18

TTDV-113-事聲-1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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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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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朱永輝 相 對 人 李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H No 646524)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元,付款地未記 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18

HLDV-113-司票-39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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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劉欣彥 相 對 人 劉可茵即劉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 683 45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1日   ,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17

HLDV-113-司票-399-20241217-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壽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能 相 對 人 林家正 黃瑞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家正、黃瑞君於民國(下同) 109年9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300,000元之抵押權,債 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林家正、黃瑞君於109年9月9日共同簽發借據1紙, 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1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9 日至124年9月9日,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9,620,000元 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二件、借據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1 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9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慶豐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00 1分之1 林家正(2分之1) 黃瑞君(2分之1) 002 花蓮縣 吉安鄉 慶豐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381.00 1分之1 林家正(2分之1) 黃瑞君(2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17

HLDV-113-司拍-9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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