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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核定土地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黃秀文 黃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再審被告 鄧勢華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土地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 30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 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 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 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 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收受另案確認 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判決(下稱另案第三審判決)後,始知悉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2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此有再審原告於另案訴 訟之訴訟代理人所屬事務所收訖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第37頁),而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6日追加主張其於109年5 月12日提起另案訴訟之起訴狀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 本院卷第9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經核再審原告追加上 開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係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 顯然與前述原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不同,自須受30日不變期 間之限制。惟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 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 6號卷宗第55頁),依其所追加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顯然 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再審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據作為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證 明。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追加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 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853分之223,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 外人鍾榮焜所有,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19日因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鍾榮焜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再審被告時,再審原告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土地法 第104條後段優先購買權,此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判決認定,並經另案第三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確定。 故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 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租金數額,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因另案第三審判決已確認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得 請求核定租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因其後 之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原 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 定判決核定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原第一審判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3.76平方公 尺),自105年1月6日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20元部 分均廢棄。(二)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除原第一審判決判 決核定之每月租金720元之外,應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8年1 月5日止,每月租金再增加6,760元;自108年1月6日起至租 賃關係終止之日起,每月租金再增加6,994元部分及駁回再 審原告上訴部分均廢棄。(三)爭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再 給付再審被告348,270元,並自109年4月6日起至前開租賃關 係終止,按月於各該翌月6日前再給付再審被告6,994元部分 均廢棄。(四)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上訴 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各自鍾榮焜分別受讓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符合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内 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故認定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2項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原確定判決乃依所確定事實而為 正確之法律適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兩造間既存在法定租賃關係,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425條 之1第2項規定給付租金予再審原告,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 形。又原確定判決並未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 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民事判決作為裁判基礎,另案第二審判決縱經最高法院廢棄 變更,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為不同 之事實認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確 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租 金數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 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 建物本同屬鍾榮焜所有,嗣系爭土地讓與再審被告,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讓與再審原告,兩造各自鍾榮焜分別受 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兩造間應推定在 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兩造既無 法協議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則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42 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等情。從而,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確定事實為兩造各自鍾榮焜分別受讓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因而依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認定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據以核定 租金及命再審原告給付租金,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有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再審原告依此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自無 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之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部分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 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 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 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得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原確定判決 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本同屬鍾 榮焜所有,嗣系爭土地讓與再審被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則讓與再審原告,兩造各自鍾榮焜分別受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符合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兩造間應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係經原法院自行調查 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並未援引另案確定判決或其他 裁判為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復未指明有何為原確定判決基 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已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 之情形,其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自有 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又再審原告追加主 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09

KSHV-113-再易-18-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周子幼 被上訴人 林菁菁 林欣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文 林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 變更為王銘陽,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 至第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欣儀及 林文文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0月7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將上開聲明區分 為:㈠林文文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05年10月7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林欣儀應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遺產於1 05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 第146頁),核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聲明之更 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林菁菁、林文文、林娟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菁菁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4,609元及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朱菜理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林菁菁為繼承人之一,明知仍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未清償,卻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由林欣儀、林文文取得系爭遺產,林菁菁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林菁菁將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林欣儀、林文文之行為,自屬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欣儀及林文文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等語。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訴外人林朱菜理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林欣儀及林文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欣儀及林文文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10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欣儀、林文文、林娟娟抗辯:否認上訴人主張林菁菁尚欠 上訴人1,234,609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且林菁菁就系爭不 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僅屬消極財產利益之拒絕,非積極減 少其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贈與行為尚屬有間。 又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自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解釋上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上 訴人非林欣儀、林文文、林娟娟之債權人,上訴人自無從以 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全體 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況上訴人於林菁菁申辦貸款時 所評估者應係林菁菁本身之資力,並未就林菁菁日後可能繼 承他人之遺產併予評估,上訴人對於林菁菁之被繼承人財產 之期待,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另就有關林菁菁積欠上訴人 之債務,被上訴人全然不知,而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定,故遺產分割協定及依該協定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林欣儀及林文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洵屬無據等語。 ㈡林菁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間就訴外人林 朱菜理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林欣儀 及林文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㈢林文文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於105年10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 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林欣儀應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 遺產於105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無償行為而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 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等情,業 經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應先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係 因無償行為所為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應由上訴人承擔舉 證不足之不利益。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 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 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 係考量林正男遺願、林菁菁積欠林正男、林朱菜理之借款、 家庭成員貢獻、林朱菜理生前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支出等 情所為之協議,是林菁菁就系爭遺產雖未實際分得,但就其 原應分擔之林朱菜理生前之照顧費用及積欠林正男與林朱菜 理之借款,亦因而免除分擔之責任,並非毫無受益,自難認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屬純粹之無償行為。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應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非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之。有 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 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 述。 ㈢上訴人於本院雖仍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 係及扶養義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況縱認被上訴人林欣儀、 林文文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支出,亦 非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 係因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債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 訴人先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係因無償行為所為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消 費借貸關係及扶養義務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容有誤會, 為不足採。況林菁菁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雖未實際分 得系爭遺產,然係考量林菁菁積欠父母之借款債務、其他繼 承人對原生家庭之貢獻,以及林朱菜理生前照顧費用、喪葬 費用之支出,且證人即林欣儀配偶邱亮文於本院證稱:我與 太太林欣儀自87年開始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老人家都有毛 病,後來得癌症,都是我們夫妻照顧,除了林菁菁不來照顧 外,其他嫁出去的姊妹會回來看看、幫忙照顧;同住17、18 年期間,父母的生活費、開銷都是我們夫妻負擔,除林菁菁 外之其餘姊妹會多少拿一些生活費補貼我們;喪葬費用大部 分由我們夫妻負擔,有一部分是林文文、林娟娟負擔;我有 聽過林欣儀他們姊妹及父母都有提過林菁菁有回家借錢,聽 說有借幾百萬元,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56頁至第159頁)。是林菁菁雖未實際分得系爭遺產,但 就其原應分擔林朱菜理生前之照顧費用及積欠林正男與林朱 菜理之借款債務,亦因而免除責任,自難認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屬單純 之無償行為。此外,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既非基於無償行為而為之,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欣儀及林文文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登記塗銷後,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編號 財產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1 5 ○○郵局存款 297,432元

2024-10-02

KSHV-113-上易-132-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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