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莊麗真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榮安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簽訂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8,69
1萬6,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因分割增加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惟伊於110年間始發現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屬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且被上訴人已於84年9月23日將系爭
道路出售予訴外人嘉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
,顯有一物二賣。另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點交時
已遭他人占用面積81.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
致伊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349條、第353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9
萬8,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9萬8,
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道路
係供道路使用,伊交付系爭土地時,該土地未遭他人占用,
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上已存在系
爭道路,並由桃園市政府養護,該道路總面積為816.52平方
公尺(詳見附圖甲「備註」欄所標示「柏油道路」部分)。
另系爭占用部分總面積81.57平方公尺(詳見附圖甲「備註
」欄所標示「鄰地使用」、「鄰地耕作使用」部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6至558、541至542頁),並
有系爭契約、土地謄本、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477至481、
485、517至519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告知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及系爭占用部分於點交時已遭他
人占用,致伊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理由:
⒈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係指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
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
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又買受人於契約成
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同法第
351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若已
知第三人就買賣標的對買受人得主張權利,出賣人自不負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⒉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契
約成立時,系爭土地上已存在系爭道路,且供作公共通行
之道路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3頁
),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系
爭契約成立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系爭道路之使用權非
完整無缺,即有權利瑕疵存在,為可確定。
⒊依證人即仲介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秦景達證述:系爭土地
買賣時,系爭道路已鋪設柏油,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移除
其上的停車格、柵欄,不知道停車格、柵欄是何人設置的
。簽立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有透過代書告知上訴人關於
系爭道路要供道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
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記載:「本案土地上現存6公尺寬
之道路(如附圖〈即附圖乙〉所標示),係供本案土地及同
段000-0、000地號永久通行使用,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並
同意以塗銷私設停車格後現況點交。」等詞(見原審卷第
21頁),參互以觀,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
悉系爭道路實際上已作為道路使用,係供一般不特定人通
行系爭土地及鄰地使用。再依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所提出之改制前桃園縣八德鄉公所(下稱八德鄉公所)
83年12月6日(83)八鄉建土字第22917號函(下稱83年函
)載明:「有關蔡榮安先生申請核發本鄉○○段000-0地號
土地(即000地號土地)道路證明乙案,經現場勘查,該
地號土地部分目前確已作為道路使用中,復請鑑核」等字
句(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觀之,可知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知悉系爭道路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道路證
明,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知系爭道路乃作公
共通行之道路使用,該部分之使用權有權利瑕疵存在,則
依民法第351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權利瑕疵,
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係觀念通知,況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告知系爭道路僅係私設道路,隱匿
該道路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致伊無法自由使用系
爭道路,被上訴人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提出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84年4月6日84府工土字第072878號函(
下稱84年函)為證。然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已明確記載
,兩造知悉系爭道路係永久供通行系爭土地及鄰地使用,
並合意在被上訴人塗銷私設停車格後,以現況點交予上訴
人,可見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契約時,已同意系爭道路供作
一般不特定人永久通行系爭土地及鄰地使用,該條項顯非
被上訴人單方單純表示系爭道路之狀況,此與觀念通知單
純由表意人表示對一定事實之觀念或認識有間。又系爭契
約第14條第4項雖記載被上訴人於塗銷私設停車格後點交
系爭土地,然道路上劃設、塗銷私設停車格之原因諸多,
劃設、塗銷私設停車格之道路非必然即為私設道路,況83
年函明白揭示被上訴人已申請道路證明,並經八德鄉公所
現場履勘確認系爭道路確供道路使用等詞,可見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契約時,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已就系爭道路向公務
機關申請道路證明,亦即系爭道路已永久供不特定之人公
共通行使用。而84年函係記載:「台端(即被上訴人)申
請核發○○市○○段000-0、000地號(即000、000地號土地)
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證明乙案,經八德市公所查復,申
請地點確為○○市村里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本府准予證
明為道路用地。」等詞(見本院卷第299頁),足見該函
係因系爭道路確為○○市村里道路,供公眾通行,經桃園市
政府同意核發道路證明之通知,但並未改變系爭道路於83
年間已供不特定之人公共通行之事實。況系爭契約簽訂時
,系爭道路上已設置水溝、水溝蓋,有現場照片可參(見
原審卷第247至253頁),依該水溝上方建置之水泥塊、鐵
製水溝蓋與公共道路水溝上覆蓋物外觀相同,亦可知該道
路應係由公務機關養護,屬供一般不特定人公共通行。則
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縱未提出84年函,亦不影響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已知悉系爭道路應永久供作一
般不特定人通行系爭土地及鄰地使用,即其就該道路之使
用權存在權利瑕疵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
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時,系爭占用部分已
遭他人占用,致伊無法取得該部分土地使用權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查附圖甲所示系爭占用
部分之範圍,於本院113年2月26日現場履勘時遭他人占用
乙情,固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541至542頁),然
此僅可說明本院履勘時,系爭占用部分有遭他人占用之事
實,尚無從推論於兩造點交系爭土地時即為如此,況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4、5項分別約定:「尾款:…。雙方同意最
遲於民國102年8月24日前支付之」、「點交:本件買賣不
動產於尾款交付日點交,以清理地上物及竹木、農作物後
現況點交」等詞(見原審卷第19、21頁),可知兩造約定
於102年8月24日前以現況點交系爭土地,而本件買賣價金
高達8,691萬6,000元,足見系爭土地價值不斐,若點交當
時,系爭占用部分已遭他人占用,上訴人豈可能未於當下
要求被上訴人除去該占用之理,竟遲至110年5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後方為此主張,實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占用部分於系爭土地點交時即已
遭占用,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⒍承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已知並同意系爭道路
係永久供一般不特定人公共通行使用,足見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道路使用權存有瑕疵,依民法第35
1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另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點交時,系爭占用部分已遭
他人占用,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3條、第349條、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存有系爭道路之權利瑕疵,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給付違約金云云。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條第2項固分別約定
:「賣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本約不動產之產權及使用權並
無任何瑕疵,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來歷不明發生
糾紛等情事,除本約另有約定外,應由賣方於交付尾款前負
責塗銷、理清。」、「賣方不依約履行契約者,買方得限期
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
已收價款退還買方外,並應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
。」等詞(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4項約定,上訴人已同意系爭道路永久供一般不特定人公共
通行使用,被上訴人自不負理清、除去系爭道路權利瑕疵之
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情形,是
上訴人上開請求,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將系爭道路出售予嘉盛公司,嗣再售
予伊,顯有一物二賣,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
頁)。查被上訴人於84年9月23日與嘉盛公司簽訂之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如附圖乙所示000地號土地中C、D部分
土地作為永久道路使用,附圖乙所示A、B部分應退縮50公分
築路堤等語;復於86年1月15日加註:附圖乙所示B部分現有
道路興築時,另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17.737坪,由嘉盛公
司提供補償金予被上訴人等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3至25頁),而上開約定供作道路使用部分即為系爭
道路之一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7頁),
可見被上訴人係提供系爭道路供嘉盛公司作為通行道路,並
未將該道路之所有權出售予嘉盛公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將系爭道路部分出售予嘉盛公司,再出售予伊,構成一物
二賣,損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9萬8,3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TPHV-111-重上-395-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