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0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蔡景揮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46元,及其中本金26,911元自民國98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1年3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
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上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至98年9月22日止,尚有27,846元(本金26,911元、
利息935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按被告與原告間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
分之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26
,911元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SDEV-113-沙簡-80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