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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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MSAT WARAKORN(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1

TPTA-114-續收-1016-202502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AEWKANYASIRI THANCHANOK(泰國國籍)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自民國114年 2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 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1

TPTA-114-續收-930-202502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 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ANH QUA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TRAN ANH QU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AN ANH QUAN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暫 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1

TPTA-114-續收-955-202502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AI(越南國籍)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1

TPTA-114-續收-941-202502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 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I VAN GIA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MAI VAN GIA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MAI VAN GIANG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暫 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1

TPTA-114-續收-963-202502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O THIEN TRUO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1

TPTA-114-續收-1030-20250221-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行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吳志孝 代 理 人 林宜臻 王顥霖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 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 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 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6條之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 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647元 ,應徵收執行費用197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0

TPTA-114-行執-22-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文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91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 項第2款規定,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7

TPTA-113-交-791-20250217-3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良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晏雨榕 被 告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代 表 人 余忠仁 訴訟代理人 蕭貽玲 余至民 許安豐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前參與被告辦理之「三院戶外庭園暨生醫醫院竹 北院區室內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業(案號:gh121010)」 招標案,經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決標予原告;原告主張 因其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不決標予原告,本 件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被告並應退回履約保證金、賠償原告利息損失,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所有扣款 並賠償利息損失」等語(本院卷第244頁、第249頁)。本件 依原告主張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之上開標案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13萬8,400元(本院卷第15頁),就此部分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 ,核非屬地方行政訴訟法院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竹縣,本件 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地方行政法院 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7

TPTA-113-地訴-177-20250217-2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林柏翔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112年度交字第11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 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 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 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可知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主張 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 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 在判決確定或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 確定或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如逾法 定不變期間始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111年度再 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104號判決(下稱本案 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於113年4月17日對原告起訴書所載 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該判決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在案,有前開本院 判決、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交字卷第117至119 頁、第121頁、第155頁)在卷可參。再審原告遲至113年5月 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2年 度交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復於113年5月27日具狀 表示要再次提起上訴,另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 交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上訴,有上訴書、本院電話紀錄、本 院前開裁定暨送達證書(本院交字卷第125頁、第133至135 頁、第138至139頁)附卷可稽。嗣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7日 提出「抗告書」,及於113年8月9日提出「上訴書」表示欲 就本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抗告書、上訴書、本院函 文(本院交字卷第151至153頁、第161至162頁、第173至175 頁)可佐,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復未以訴狀表明:㈠、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 何判決之聲明;㈡、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交再字第9號 裁定命限期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14年1月3日對原告合法送 達,綜觀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6日提出至本院之「行政訴訟 起訴狀(撤銷訴訟)」,並未就上開事項依限補正,復未表 明其他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以及未就遵守不變 期間提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7

TPTA-113-交再-9-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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