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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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誌鍠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13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9

KSEV-113-雄補-2923-20241209-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張秉泓 訴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一八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 一三年度雄補字第二九四一號(包括其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 。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86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418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疑義,伊已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94 1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定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1.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系爭本案,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現由本院審理中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第1、3 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本票 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2.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 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相對 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額為800,000元,亦即系爭 本案之訴訟標的為8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事件 第一審、第二審10月、2 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 ,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 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 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 本件擔保金以113,333元(計算式:800,000×5%×( 2+10/12) = 113,333,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9

KSEV-113-雄簡聲-121-2024120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17號 原 告 康皓翔 被 告 晶華婚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9:25在本院 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9

KSEV-113-雄小-2517-20241209-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惟名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1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588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惟名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移送人蔡惟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凌晨3時3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五月花小吃部1樓),因口角推打 唐○,加暴行於唐○,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警員獲報到場制止其前述加暴 行之行為時,以「警察是有牌流氓」等顯然不當之言詞,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相加,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因認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前述暴行,係指不法以物理力加諸他人之行為而言。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加暴行於人 ,縱未致人受傷,如有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縱被害人 未提告訴,仍得依法移送、裁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 00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 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三、經查,前述移送事實,業據蔡惟名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 被害人唐○於警詢證述:蔡惟名有推我等語大致相符,另有 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影像截圖及光碟在卷可參,足認蔡惟 名確於前述時、地,以推打之方式,不法加諸物理力於被害 人,而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又蔡惟名加暴行於被害人之地 點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電梯前出入口,屬公共場 所,足以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縱 被害人未提告訴,仍得依法裁處。從而,被移送人前述加暴 行於被害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 予以處罰。又本件被移送人對其於上揭時地有以不當言詞向 警員情緒激動叫囂等行為坦承不諱,復有警方製作之職務調 查報告及現場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憑,雖被害人稱:我沒有 針對誰是有牌流氓等語,惟由對話前後脈絡可知其係向員警 嗆聲,故堪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惟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 程度,自應依法處罰。 四、縱上所述,被移送人於前述公眾得出入之大廳加暴行於人, 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非輕,所為實屬不當,又於警員獲 報到場後,仍未能自制不當之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施以前述不當之言詞,有損於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威信,所 為實屬不當。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所生之危害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 款、第87條第1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9

KSEM-113-雄秩-175-20241209-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0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392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 補繳新臺幣(下同)2,98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9

KSEV-113-雄國簡-10-20241209-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3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李瑞銘 莊凱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瑞銘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395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 補繳新臺幣(下同)5,4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9

KSEV-113-雄國簡-13-2024120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63號 原 告 呂瓊玉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予 明文規定。且當事人既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 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 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以兩造間簽立保險契約第40條已約定由要保人住所地地 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原告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故應 由本院為受訴法院。惟被告抗辯: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為臺 北市信義區,且原告以被告錯誤告知保險費繳納期限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 依法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之通知函均於臺北市製作及交付松 江郵局寄出,足認被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請准予將本案移轉至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管轄及侵權行 為地管轄之法院等語。 三、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固以被告錯誤告知保險費繳納期限為由 ,造成原告損害而請求賠償,惟仍屬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所由生,未逸脫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範意旨,合於保險契 約第40條所載「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第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民事事件應由本院管轄。是被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9

KSEV-113-雄小-2863-2024120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34號 原 告 涂慧芬 徐俊平 被 告 林菀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菀婷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281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 補繳新臺幣(下同)30,898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9

KSEV-113-雄簡-2634-2024120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王盈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小-2305-2024120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陳許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8時許騎乘車號為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處,不依規 定迴車,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黃柏翔所駕駛車牌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 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86元(零件費用586元 、鈑金費用3,200元、塗裝費用7,2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之2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依規定迴車,致 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 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 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5頁),並有本院 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65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規定迴車,致擦撞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0,986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2   年10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 月26日,已使用8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 86÷(5+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6-98) ×1/5× (8+11/12)≒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6-488=98】,加計不予 折舊之鈑金費用3,200元、塗裝費用7,200元,合計10,498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 (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小-234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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