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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聿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2,3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6

TNEV-113-南小補-432-202411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邱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慢車 道由北往南向左起步行駛欲切換至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70 號處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由訴外人陳姿蓉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1,145元(含已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7,845元、工 資費用33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HYUNDAI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車 損照片、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1 至2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系爭 事故文件相符(見本院卷第69至10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認被 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1,145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 條、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2

KSEV-113-雄小-1892-202411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邱浚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5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2

KSEV-113-雄小-2629-202411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黃斌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7,3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2

KSEV-113-雄小-2266-2024112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黃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2

FSEV-113-鳳小-813-20241122-1

鳳原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張淙箖(原名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2

FSEV-113-鳳原小-23-202411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陳新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9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2

KSEV-113-雄小-2303-20241122-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楊濠銘 被 告 蔡龍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9%,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龍秋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9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倒車時,不慎擦撞由訴外人李淯玲所有、停等於上開地 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8,285元(含工資7,985元 及零件費用10,3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18,285元,系爭車輛為其 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如前述之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29-43 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亦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 告卻疏未注意後方李淯玲停等於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 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5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9日 ,已使用5年10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時間超 過耐用年數甚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 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 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030元(計算式:10,300元1/10=1, 030元)。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9,015元(即零件費用1,030元+工資費用7,985元=9,015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20日起(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1

CCEV-113-潮小-407-202411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簡誠漢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格上租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 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3日 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即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賃 甲車使用之承租人劉原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 駕駛甲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時,適有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該停 車場內車道欲轉彎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 甲車需費新臺幣(下同)11,203元(折舊後零件費8,403元 、工資2,800元)始能修復。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格上 租車公司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格上租車公 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劉原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 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然關於 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照、結帳清單、發票 甲車受損照片、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保險契約等件( 見本院卷第11-17、71頁)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 為真實。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見 本院卷第96、97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於影片第9 秒時,被告駕駛乙車前行至轉彎處,已可見甲車出現於該左 轉後之通道上,然被告於此段期間均未減速,直至影片第10 秒,乙車車頭已左轉彎而撞擊甲車始停止,可徵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蓋因被告駕駛乙車在該停車場內欲轉彎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減速所致,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信屬實 。至被告抗辯劉原宏駕駛甲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 院卷第96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觀諸勘驗結果,於 影片時間第4秒時,甲車在乙車車頭朝左欲駛入甲車通道時 即有煞車停頓,然乙車自影片第1至5秒左轉後撞擊甲車為止 ,均未見減速或在轉彎通道口暫停之行為,劉原宏駕駛甲車 於遭被告駕駛乙車撞擊前,已在通道上呈停止狀態,難認劉 原宏駕駛甲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抗辯顯屬 無稽,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03元,及自113年8月10 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勘驗標的:原告提供檔名「查證資料_001」行車紀錄器影像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影片第1~3秒 甲車於停車場通道直行,並於第3秒時,乙車出現於前方右轉通道,乙車車頭朝左準備駛入甲車所在通道。 影片第4秒 甲車煞車停頓,乙車繼續左轉,其左前車頭隨即與甲車發生碰撞。 影片第5秒 甲車因遭撞擊向後些微移動。 影片第6~7秒 雙方車輛於原地靜止,至影片結束。 附表二: 勘驗標的:被告提供檔名「000000000.018178」行車紀錄器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影片第1~5秒 乙車於停車場通道靠左行駛,其右前方有一輛汽車靠右行駛,該車隨後亮啟煞車燈並減速。 影片6~8秒 乙車前行至通道第一個轉彎處並左轉,車身持續靠左行駛;上開右前方汽車則隱沒於畫面右側。 影片第9秒 被告前行至第二個轉彎處,期間未減速,已可見甲車出現於該左轉後之通道上。 影片第10秒 乙車仍未減速並繼續左轉行進至與甲車車頭碰撞始停止,影片結束。

2024-11-21

KSEV-113-雄小-2032-20241121-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守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67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5

PTEV-113-屏補-46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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