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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軒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 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佳軒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 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 ,但最低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提高,未必較有利於被告 ,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逐次修正要件漸趨嚴格, 亦不利於被告。經查,本案被告葉佳軒於偵訊時並未自白, 依修正後規定即無從適用減刑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歷次修 正目的在於加重洗錢之管制及處罰,若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僅與修正目的不合,更與「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有違,是本案經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 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 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 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 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 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 憑臆斷定之。查被告葉佳軒自始即稱:我有做虛擬貨幣買賣 ,買方通知我已將買幣的錢匯入我帳戶後,我就領出來交給 幣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88 頁背面至第289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接觸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對於是否有第三人共犯本案,尚無所認 知,是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所為係與幣商一人共同 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自白前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 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張囿維受有200萬元(葉佳 軒僅經手其中21萬8,500元,及30萬280元)之財產上損害, 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桃交簡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10月3日止,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考,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 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 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葉佳軒前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獲利約1千元等語(見偵卷㈠ 第98頁背面),為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 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 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 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告訴人張 囿維遭詐欺匯入或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 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 額、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 1 張囿維 110年11月4日10時2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葛聖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2分許,轉匯21萬8,500元,至葉佳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57分許,轉匯41萬8,800 元 ,至葉佳軒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 葉佳軒於110年11月4日12時13分、15分、13時39分、41分、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以自動提款機,自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共4 次) 、1萬8千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葛聖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33分許,轉匯30萬280元,至葉佳軒中信帳戶。 同上。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              6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宇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致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品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佳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佰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顯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蔡宇志、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徐顯 崇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詐欺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由徐仲暐將其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江致宏將其所申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王品中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葉佳軒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吳佰易將其所申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徐顯崇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以不詳 之方式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渠等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徐仲暐等 人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及交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依上游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上游之事實。 3 被告江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4 被告王品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5 被告葉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6 被告吳佰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7 被告徐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開戶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提款影像擷圖7份 證明被告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等4人固辯稱渠等係 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虛擬貨幣為電子交易媒介, 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進行商業交易,而無 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 貨幣持有者購買之,然被告江致宏等人於告訴人等將款項匯 入其自身帳戶後,旋即將款項提領而出,實非一般正常、正 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衡酌交易常情,任何 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網路交易平台交易,何 須大費周章在平台內以C2C之交易方式,藉由僅透過通訊軟 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等),依指示先將 大筆資金匯入被告等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等代為轉購撥幣 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侵吞 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 ,且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所或幣商,為防範洗錢事件或避免 衍生詐騙、身分盜用等違法案件,而規範買賣虛擬貨幣者須 進行KYC實名認證,即填載個人資料並提供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照片(部分交易所、幣商甚至要求含本人照片之第二證 件正、反面照片或本人數月內之水電、信用卡帳單或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之擷圖)外,尚需交付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含本人臉 部之自拍照,然被告等於警詢中均稱不知道客戶的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顯未進行任何KYC程序,是被告等上開所辯, 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亦在案可參。查被告徐仲暐等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收受款項之收水者,或係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面試 者等,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 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是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徐仲暐、蔡宇志、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 、徐顯崇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核被告蔡宇志就附表編號2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 就附表所示提領犯行,係分次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騙 款項領出,對於同一告訴人多次提領行為,顯各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同一編號內個別提領款項之行為 難以分割,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7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行騙,犯罪對象、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相互 獨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徐仲 暐、蔡宇志、徐顯崇於偵訊中供承於詐欺集團內領有報酬部 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面交時間地點 匯款/面交之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號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1 告訴人 張囿雄  於110年8月17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彤」、「第一突擊隊作戰群」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不詳投資公司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8月23日13時0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兆豐銀行,ATM跨行匯款 1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徐仲暐) 110年8月23日15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仲暐在中信銀行-萬華分行提領 30萬元 110年9月22日14時0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兆豐銀行,臨櫃跨行匯款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22日15時0-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台灣銀行-黎明分行提領遭攔阻未果 110年11月04日10時2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葛聖文) 110年11月04日10時3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51萬5,88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江致宏) 110年11月04日10時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3筆,總共30萬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08、09、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全聯-中和民樂門市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15、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統一嘉新門市ATM提領 10萬元、10萬元總共20萬元 110年11月05日22時0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統一員和門市ATM提領 6萬元 110年11月04日10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51萬6,05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品中) 110年11月04日11時0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7,500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王品中) 10萬元3筆,總共30萬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27、29、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全家-中和新正店門市ATM提領 1萬7,000元 110年11月04日22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全家-中和員慶店門市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20、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統一-聖武店門市ATM提領 10萬元兩筆,總共20萬元 110年11月05日0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統一-員和店門市ATM提領 3萬9,000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0,28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葉佳軒) 110年11月04日11時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41萬8,800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葉佳軒) 10萬元四筆、1萬8,000元一筆,總共41萬8,000元 110年11月04日12時13、15分許、13時39、41、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葉佳軒在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106萬8,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吳佰易) 110年11月04日12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吳佰易在渣打銀行-南京分行臨櫃提領 92萬元 110年11月04日13時12、13、14、15、16、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吳佰易在統一-真旺門市ATM提領 2萬元七筆,總共14萬元 110年11月04日19時3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繳車貸 2萬3,501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0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50萬元、100萬元,總共25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23日11時36、4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200萬元、100萬元,總共3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23日11時51、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150萬元兩筆,總共3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徐顯崇) 149萬9,000元、150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53、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不詳地點轉匯 110年11月30日10時04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8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30日10時11分許、110年11月30日11時2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75萬元、33萬7,000元,總共108萬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30日10時1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徐顯崇)   60萬元 110年11月30日10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1時3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7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徐顯崇) 65萬元 110年11月30日1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9萬元(共五筆) 110年11月30日16時48、49、50、51、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統一-聖央店門市ATM提領 2 告訴人 何金憶 於110年8月27日前許,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Feng Xie」、LineID「zhangyunw」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不詳網址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5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南崁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2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15日15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 115萬元 3 告訴人 蔡昀蓉 於110年9月11日許,通訊軟體INSTAGRA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Berkshire Hathaway」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6日15時0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信銀行-天母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9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16日15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 95萬元

2024-10-08

PCDM-113-金簡-305-2024100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46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633號、第15847 號、第163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400號、第206 22號、第30263號、第23480號、第30187號、第32607號、第5118 9號、第73517號、第775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第2011 號、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第36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逸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逸軒於本院 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 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是新法顯然 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 後: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 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述二次修正,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被告。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有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減輕後之量 刑框架為1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而觀之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 113年8月2日修法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架 為2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經整體比較後,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修正 前之規定論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 載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被害人因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犯後 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縱有修法,亦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                   112年度偵字第85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6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23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軒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 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 5日14時58分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與林森北路 口,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林逸軒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該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惟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筱媛、張峻 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軒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但對話紀錄均已遭對方刪除等語。 2 告訴人謝惟宇、黃筱媛、張峻霖、被害人鄭崇德、白庭欣、溫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謝惟宇、黃筱媛、張峻霖、被害人鄭崇德、白庭欣、溫玉如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謝惟宇、黃筱媛、張峻霖、被害人鄭崇德、白庭欣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被害人溫玉如提供之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件號碼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于恩」、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俊諺」、「R-Breaker客服中心」、「云榛」、「承勳」等帳號向告訴人謝惟宇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謝惟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謝惟宇 111年8月16日13時48分許 13萬96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2時5分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熊熊尖兵」、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草行政代工坊」、「HUNG.Bella」、「阿誠」、「渟渟」、「KARCO官方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黃筱媛佯稱:依指示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黃筱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黃筱媛 111年8月15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531號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4時44分許,以社群軟體軟體IG ID「520.cxcx」、通訊軟體LINE「CSIA-投顧Caitlin」等帳號向被害人鄭崇德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鄭崇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 鄭崇德 111年8月15日17時47分許 3萬8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2041號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鏵岑」等帳號向被害人白庭欣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白庭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 白庭欣 111年8月15日20時2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633號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Baby」等帳號向告訴人張峻霖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張峻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張峻霖 111年8月16日12時28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847號 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risAi」、「Na」等帳號像被害人溫玉如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溫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 溫玉如 111年8月15日14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3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逸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之 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截圖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逸軒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逸軒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 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 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633號、第15847號、第163 2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0 號(佳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帳戶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皇廷 (未提告) 111年8月13日起 假投資 1、111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 2、111年8月16日12時49分許 3、111年8月16日12時49分許 1、5萬元 2、10萬元 3、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91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逸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之 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知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截圖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逸軒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逸軒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 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 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633號、第15847號、第163 2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0 號(佳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聖一 111年8月13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5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15時40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00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逸軒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   、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遮斷 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菀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告訴人張菀真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林逸軒所有之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林逸軒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等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 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 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菀真(提告) 111年5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21時36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 第30263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逸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 犯罪,並可能幫助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即洗錢) ,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 證明林逸軒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便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 渠等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美靜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害人郭人溶於警詢中之陳述。 (一)告訴人吳美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害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 資料。 (二)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 資料。 (二)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846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633號、第1584 7號、第1632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靖股)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經核前案與本案 犯罪事實間,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罪,以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及幫助洗錢,兩案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郭人溶 111年8月16日前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郭人溶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郭人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6日11時51分 ②111年8月16日11時53分 ①10萬元 ②1萬6,888元 上開中信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 2 告訴人吳美靜 111年7月29日 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告訴人吳美靜佯稱蝦皮搶券活動云云,致吳美靜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8時21分 5萬5,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02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80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逸軒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   、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遮斷 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及  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害人李品葳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林逸軒所有之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林逸軒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等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 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 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品葳(未提告) 111年8月7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7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17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18時25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87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並藉此掩 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 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林逸軒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詐欺告訴 人邱珮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珮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告訴人邱珮慈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林逸軒所有 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林逸軒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 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 號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靖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 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 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邱珮慈 (提告) 111年6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8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5日18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19時29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07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逸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 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 他人遭騙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 (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成年人士使用( 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林逸軒知悉 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渠等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身分曝 光之目的。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蔡玉珊、季璟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玉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季璟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蔡玉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季璟淮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五)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林逸軒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 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 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靖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 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告訴) 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玉珊 (提告) 111年8月3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豪」向蔡玉珊佯稱至網站購物賺取回饋云云,致蔡玉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5日20時45分 ②111年8月15日20時46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帳戶 2 季璟淮 (提告) 111年7月24日 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芷蘭」向季璟淮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季璟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5日17時31分 ②111年8月15日17時32分 ③111年8月15日17時4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89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 訴字第880號案件(佳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逸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 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 ,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手段詐騙 吳柏毅等11人(詳如附表所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 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吳柏毅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警詢指訴。 (二)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相關證據欄所示對話紀錄擷圖、各告訴人與被害人轉帳紀 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事實,業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等 案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8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 (二)查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詐騙複數告訴人 ,而係一行為觸犯二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欄 1 吳柏毅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6日11時53分/5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11時53分/3萬9,000元 ①轉帳擷圖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2 涂凱翔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6日11時53分/4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11時55分/4萬9,000元 ①轉帳擷圖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3 陳政傑 (未告訴)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6日11時51分/4萬5,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11時52分/4萬4,000元 ①假投資APP入口頁面、交易紀錄擷圖 ②轉帳擷圖 4 曾睿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6日11時51分/3萬9,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11時52分/5萬元 ①告訴人名下一銀存摺影本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5 鍾宏智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6日15時42分/4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16時7分/4萬9,000元 ①轉帳擷圖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文字檔 ③假投資入口網站擷圖 6 宋嘉容 (未告訴)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5日17時57分/1萬元 ②111年8月15日17時58分/1萬元 ③111年8月15日17時58分/1萬元 轉帳擷圖 7 孫紹恩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5時19分/3萬元 ①轉帳擷圖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8 呂鳳英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5時0分/1萬元 ①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9 蘇明宗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20時36分/5萬元 ①轉帳擷圖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10 黃文臻 (未告訴)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5時47分/5萬元 ①轉帳擷圖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11 白家宏 假投資 111年8月16日12時35分/8萬9,000元 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3517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逸軒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 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 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 查無證據證明林逸軒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曹逸柏,致 曹逸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嗣曹逸柏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曹逸柏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提供如附表所 示文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佳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審理中,此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 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 被害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文件 1 曹逸柏 111年8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2時39分許、12時49分許 10萬元、1萬0,632元 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7544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逸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 犯罪,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即洗錢) ,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 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林逸軒知悉此事 ),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利 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假投資網站等工具,向王 仲敏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便可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 手段,致王仲敏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15日16時1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合計6萬元)至上開中 信帳戶,且均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並達到渠等隱瞞資 金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嗣王仲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仲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仲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均影 本)及報案資料。 (三)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846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633號、第1584 7號、第1632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0號(佳股)審理中,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 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係於相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 使用,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 案件(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林逸軒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 1年8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逸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行為。 (二)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之 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各詐欺行為,經郭竣翔等人匯款 至林逸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而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郭竣翔、高嘉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逸軒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竣翔、高嘉伶警詢陳述。 (三)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四)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交付同一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905號案件(靖股)審理,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 多名被害人受害,本件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竣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5日起,以「LU」等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郭竣翔,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R-BREAKER」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竣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15時52分 30,000元 林逸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高嘉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高嘉伶,佯稱於「TeslaTW」網站進行數據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嘉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16時2分 480,000元 林逸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4-10-08

PCDM-113-金簡-326-20241008-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易婷婷 被 告 陳淑華 王毓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重附民-10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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