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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徐國棟 被 告 周桂如(原名:周靜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294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9,5 07元自民國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 .2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如未於 繳款日前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 收循環信用利息,並加收依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至97年1月 2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9,507元、循環信用利 息3,787元及違約金349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3,643元,及其中14萬9,507元自97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影本、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信用卡交易 明細、催理紀錄卡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7、31頁) ,被告經以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尚欠有前 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外 ,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然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 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且原告向被告請 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4.2,幾近信用卡循環信用利 息得收取之上限,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 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將此部分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3 ,294元,及其中14萬9,507元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均獲准許,僅違約金部分經本 院酌減後一部駁回,其敗訴比例非鉅,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 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7

TYDV-113-訴-142-202411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劉憲宗(即浪浪別哭咖啡館) 訴訟代理人 劉紫羚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吳美華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其中新臺幣32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簽訂領養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領養米克斯品種犬隻「阿波」(下 稱阿波),被告同意接受定期追蹤,每月至少回報1次阿波 照片並接受原告不定期追蹤、訪視及飼養輔導;如有違反, 原告可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如2個月以 上未回報阿波狀況,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而原告於11 1年7月9日、7月14日、8月12日、8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 請求被告提供阿波照片並安排追蹤訪視事宜,均遭被告以人 在國外、隔離等理由拒不配合,被告迄今仍未盡上開義務,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並賠償300,000元。爰依系爭切 結書第8條、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阿波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切結書僅有被告簽名,原告未在系爭 切結書上簽名或蓋章,兩造就系爭切結書是否達成合意顯有 疑義。(二)系爭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因被告常在國外工 作,難以隨時配合原告訪視要求,亦難即時取得阿波照片, 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未顧及被告工作型態,一律要求被告 需按時回報、接受訪視,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亦未區分被 告違約情節輕重,一律課予300,000元損害賠償責任,均係 加重被告責任,應屬無效。(三)被告願接受原告訪視阿波 ,惟當時為疫情期間,加以被告在國外工作事務繁忙,阿波 暫由被告父親照顧,難以協調訪視時間;而被告領養阿波後 ,即不定期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公開發布阿波照片,原告 可自行查看確認阿波狀況。(四)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性 質上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縱認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 約定,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應將上開違約金酌減至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領養 阿波,同意接受定期追蹤,每月至少回報1次阿波照片並接 受原告不定期追蹤、訪視及飼養輔導;如有違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如被告2個月以上未回報阿波狀況,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等內容;原告於111年7月9日、7月 14日、8月12日、8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被告提供阿 波照片並安排追蹤訪視事宜,被告則回應其人在國外、隔離 等,被告迄今仍未盡上開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 結書、LINE對話、電子信件、簡訊、MESSENGER對話截圖、 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 26頁、第27頁至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阿波,並給付300,000元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是否成立系 爭切結書契約?(二)系爭切結書第8條、第11條約定是否 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是,是否有效?(三)承前,如屬有 效,則是否應酌減違約金?如是,違約金應酌減若干?茲論 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切結書契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答辯稱 系爭切結書上僅有被告簽名,原告未在其上簽名或蓋章乙 情,有前述系爭切結書在卷可佐,固可認定。惟系爭切結 書非要式行為,本不以書面為必要,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切 結書係原告預擬交由被告簽名,且系爭切結書已載明「本 人(即認養人)為認養動物事宜,與送養人『雙方達成以 下協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 院」、「本認養切結書一式二份,分別執於認養人及送養 人處」等語,堪認兩造就系爭切結書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揆諸前揭規定,契約即為成立。被告答辯稱原告未 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章,契約尚未成立乙節,洵非可採 。 (二)系爭切結書第8條、第11條約定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如是,是否有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契約條 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而言。所謂「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情形而言。   2.經查,系爭切結書為書面,除領養動物、領養人資料部分 預留可供填寫空格外,其餘約定內容(含第8條、第11條 約定)均已預先印刷完成,右上角復有原告「浪浪別哭」 識別標誌(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告亦不爭執其 送養犬隻時均會要求領養人簽立領養切結書乙情(見本院 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足認系爭切結書係原告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 所稱定型化契約。   3.次查,系爭切結書約定:「領養人陳志豪願遵守以下約定 (略)8.願意接受定期追蹤,一個月至少回報一次寵物照 片亦願意接受送養人日後不定期之追蹤訪視、聯絡及飼養 輔導。如有二個月以上未回報寵物狀況,送養人有權利將 此寵物要回。(略)11.若違反以上約定送養人可要求領 養人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整。」上開約定要求被告回報阿 波照片、接受訪視,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及賠償 300,000元,已使被告負有回報、接受追蹤訪視及飼養輔 導義務,而原告為送養人,得單方審核決定是否由被告領 養阿波,雙方締約地位已非平等,難以期待被告就上開約 定有何與原告磋商進而變更餘地,揆諸旨揭說明,此部分 約定已屬加重被告責任。原告雖主張領養人對約定內容如 有意見,可提出協商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而縱認原告有與其他領養人磋商,亦不足認兩造締約 當時原告有賦予被告磋商機會。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   4.本院審酌系爭切結書為領養動物契約,系爭切結書第8條 前段關於回報、接受追蹤訪視及飼養輔導義務、第11條關 於賠償責任等約定,目的在謀求阿波動物福利,確保被告 領養阿波後能妥善照顧,且被告依約本應擔任阿波主要照 顧者,則上開義務對被告應無過苛之虞,對兩造權益已有 兼顧,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應屬有效。惟查,系爭切 結書有別於單純無生物之贈與契約,係以認領陪伴動物為 標的之契約,法院於審酌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時 ,自不應忽視阿波與兩造間情感連結之考量因素。而系爭 切結書第8條後段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約定,未 區分被告違約動機、原因及情節輕重,亦未考量被告飼養 阿波時間久暫、建立陪伴情感連結程度,一律賦予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阿波之請求權,應有失公平,認屬無效。   5.綜上,系爭切結書第8條後段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 波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系爭 切結書第8條前段、第11條關於賠償責任等約定,則屬有 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阿波,為無理由。 (三)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如屬有效,則是否應酌減違約金? 如是,違約金應酌減若干?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約定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債務人已履行一部,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數額。   2.經查,被告自111年7月起迄今均未履行系爭切結書第8條 前段義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違反上開約定甚明 。被告雖辯稱其不定期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公開發布阿 波照片,原告可自行查看確認阿波狀況等語,惟此與系爭 切結書約定被告應主動回報阿波照片不符,自不能認為其 已履行契約義務。被告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而系爭切 結書第11條約定既未明定賠償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未 履行系爭切結書所定義務之一部,原告則因此受有耗費聯 繫被告時間、委任律師發函等損害,認上開約定違約金30 0,00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   3.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32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5

SLEV-113-士簡-140-202411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減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林佩貞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林靖軒律師 被 告 王憶屏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居間仲介,與被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60萬 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3 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訂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86萬元給 被告,嗣伊發現伊無資力履約,亦不符合所需貸款條件,且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 沒收伊已給付之全部價金86萬元作為違約金,被告所收取之 違約金明顯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為10萬元後,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伊7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6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伊 因原告違約,損失仲介費16萬1,000元,且因原告當時表示 不要舊家具,致伊將舊家具丟棄,以及原告不依約履行,致 伊於買賣期間仍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基本水電費、管理費1 個月共2,700元,又伊需請假處理,並請仲介重新出售,故 伊依約沒收原告全部已給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並無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總價金為860萬元,其已給付86萬元予被告,嗣因 其個人因素考量而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買賣契約已解 除,且被告已另於113年5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4至2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 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 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 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 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 當或過高,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又依同法第251條規定,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㈡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即原告, 下同)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被告,下同) 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 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 歸還乙方」。本件係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個人因 素考量而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義務 ,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 足認原告毀約不買,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 全部款項。惟原告主張被告沒收全部已給付款項為違約金乃 過高,請求本院酌減為1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而查:  ⒈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內容,並未記載為懲 罰性違約金相關字樣,且兩造均不爭執該條項係指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足認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11月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 金為860萬元,嗣原告片面不願再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致被告受有自預定交屋日起至系爭不動產另出售他人之日止 遲延利息損失,及房屋自預定交屋日起至另出售之日止之基 本費用(例如:水費、電費等);且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 被告需處理相關後續事宜,並請仲介再為出售系爭不動產, 需支出相當之成本及費用,處理再出售之相關事宜;又原告 已給付價金86萬元,其中10萬元為斡旋金、16萬1,000元為 仲介費,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於原告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已於113年5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仍 以860萬元出售予他人,出售價格與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860 萬元一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 告收取原告之違約金應以31萬元為適當。則經酌減違約金後 ,原告得向請求被告返還金額為55萬元(86萬元-31萬元)。  ㈢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 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 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 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 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則原告上開請 求被告返還之55萬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25

SLDV-113-訴-1190-202411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66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5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代償專案等,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 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持 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最高連續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 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於113年4月8日繳付新臺幣(下同 )14,26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 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113年8月 5日被告尚積欠消費款項236,566元(含本金223,372元、已 到期利息11,120元、已到期費用2,074元),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條款第15條之1之約定,評估被告使用信用卡及繳款等 狀況,分別定出被告持卡消費期間未清償消費帳款4,547元 依年利率12.75%計算利息;未清償消費帳款218,825元依年 利率15%計算利息。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略以:原告請 求每月加計違約金,被告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 提出之還款要求,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被告還 款能力提升後,將償還所欠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 契約、消費繳款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45-60頁、第75-77頁 、第85-87頁),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爭執,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 等等,惟審酌原告收取違約金之方式係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 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且違 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第一、二及三期之 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準此,難認 本件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6,566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6,566元,及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裁判費2,5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547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75%計算。 2 218,825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2024-11-21

TNEV-113-南簡-1496-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 訴 人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 訴 人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 訴 人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各 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 連江縣政府請求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一千二 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本息之上訴、駁回上訴人連江縣馬 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 幣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上訴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先位原告)、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 限公司(備位原告,下稱連航公司)主張:連江縣政府於民國 100年7月29日與對造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鼎公司)簽訂「建造新臺馬輪1艘」造船統包工程案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造船契約),約定由高鼎公司負責新臺馬輪之設計 、採購與建造。連江縣政府另委由連航公司代理與對造上訴 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於103年9月26日簽 訂臺馬之星委託經營與管理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委由新華公司負責前開船舶之營運。嗣高鼎公司完成 船舶建造,命名為「臺馬之星」(下稱系爭船舶),於104年8 月12日首航營運。系爭船舶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新華公司 之事由,分別發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6 至9所示,及編號2、3至5所示故障情事,連江縣政府因連航 公司租用替代船舶、試俥、補足固定成本、修繕船舶艏左右 舷雙錨,依序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1,624萬401元、813萬8 ,003元之損害,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新華公司並應給 付停航罰款5,112萬元等情。爰就高鼎公司部分,先位依系 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 一求為命高鼎公司給付連江縣政府1,624萬311元本息之判決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於原審 追加),求為命高鼎公司給付連航公司1,624萬311元本息之 判決。另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民法第544條規 定,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新華 公司,給付連航公司5,925萬8,003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高鼎公司以:連江縣政府主張之故障事件,均非可歸責於伊 。縱系爭船舶有設計疏失之瑕疵,連江縣政府主張之各項費 用,均係連航公司支付,連江縣政府並未受有損害,且其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與連航公司間無契約關係,連航公司 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且亦已罹於時效。新華公司則以: 連航公司主張之故障事由非可歸責於伊,不得請求伊賠償及 要求伊給付停航罰款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連江縣政府與高鼎公司訂有系爭造船契約,高鼎公司依約負 責系爭船舶之設計、採購與建造工作,系爭船舶完工後,連 江縣政府委由連航公司負責營運,連航公司與新華公司簽訂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將系爭船舶交由新華公司經營管理,新 華公司於104年8月1日接手系爭船舶,於同年月12日起開始 營運,系爭船舶發生故障日期、修復日、故障項目、停航日 期及連航公司支出替代船舶費用,暨停航期日之系爭船舶操 作費及超出費用差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鑑定機關國立海洋大學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海大鑑 定報告)、原廠技師檢測報告及相關情狀,足認附表一編號2 艏門開關不正常之故障情事,係因系爭船舶首航東引碼頭時 艏門變形未將變形部位調整好,加上感應器位置設計不當, 及新華公司所屬船員操作不當等項因素所致,應由高鼎公司 與新華公司各負一半責任。附表一編號3所示左主機無法啟 動事件,肇因於船員操作疏失,應可歸責於新華公司。附表 一編號4、5所示左主機無法啟動情事,新華公司則無可歸責 事由。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左主機離合器、螢幕及右主 機故障,係高鼎公司設計上瑕疵、顯示器零件故障,或程式 設計、數據傳輸有誤及配線施工瑕疵所致。附表一編號9所 示離合器剎車齒輪咬死,造成高溫停機之故障,乃高鼎公司 自行變更原廠設計造成,亦屬可歸責高鼎公司事由。  ㈢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船舶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故障,高鼎公司應負一半責任,附表一編號6至9 之故障事件,均可歸責於高鼎公司,其自應負賠償之責。試 俥費用40萬8,340元部分,係因附表一編號6、8、9之故障事 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新華公司於105年9月19日、106年4 月19日申請系爭船舶之船艏左右舷雙錨檢修,連航公司因此 支出8萬3,000元。依海大鑑定報告,該2次故障修理係因錨 鍊制動栓台座位置誤差所致,屬高鼎公司結構設計問題,修 理費用應由該公司負擔。連江縣政府為連航公司最大股東, 與其有控制從屬關係,系爭船舶由連江縣政府交予連航公司 委託新華公司營運,連江縣政府逐年編列預算供連航公司作 為船運虧損及維修經費補助、償還貸款等使用,前開租用替 代船舶費用322萬7,192元、試俥費用40萬8,340元、雙錨檢 修費用8萬3,000元,總計支出為371萬8,532元,雖非連江縣 政府給付,仍應認係其所受損害,得向高鼎公司請求賠償, 始屬公允。連江縣政府非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當事人,連航 公司依該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補貼如附表三編號1、2、6至9 所示補足固定成本費用1,252萬1,779元予新華公司,與系爭 船舶不能使用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連江縣政府不得請求高鼎 公司賠償。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係當事人間約定損害 賠償之債,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屬法定損害賠償之債有別, 高鼎公司抗辯連江縣政府前開債權已罹於前開條文所定1年 時效,亦不足取。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高鼎公司賠償371萬8 ,532元本息部分既經准許,連航公司此範圍內之備位主張, 無庸再予審酌。至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敗訴之補足固定成本 費用1,252萬1,779元損害部分,連航公司主張其受有支出該 金額之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1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其據之請求高鼎公司賠 償,於法不合。  ㈣系爭船舶於104年9月9日、10日、11日、12日、14日等5次停 航,及於104年11月12日至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18日 、19日等7次停航,時間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事件104年9月8 日發生後之6日內,及在附表一編號3事件104年11月11日發 生後之8日內,附表一編號2、3故障事件分別在104年9月16 日、同年12月22日修復完成,前開故障情事足以影響系爭船 舶航行安全而有停航必要,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 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得請求損害賠償。連航公司就附表一 編號2、3所示故障事件,各應負一半、全部之責,連航公司 依前開約定,請求新華公司賠償附表一編號2事故所生之替 代船舶費用支出半數54萬117元,及附表一編號3所生替代船 舶費用支出155萬6,056元,合計209萬6,173元,自屬有據。 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件,非可歸責於新華公司,連航公司請 求該部分替代船舶費用支出52萬6,589元,不應准許。連航 公司無法證明如附表二項次1至9所示9次試俥,與附表一所 示何次故障事件相關,連航公司請求此9次試俥費用合計127 萬5,357元,不應准許。104年9月9日、10日、11日、12日、 14日等5次停航,104年11月12日至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 、18日、19日等7趟次停航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3事件具相 當因果關係,新華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事件應負一半責任, 就附表一編號3事件負全部責任,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新華公司分別賠償2.5趟次、7 趟次,合計9.5趟次,每趟次成本34萬473元,合計323萬4,4 93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連航公司以臺馬輪替代系爭船舶航 行,造成臺馬輪全年東引航線趟次不足,於104年11月1日至 105年12月11日止之臺馬輪履約期間,已補給以每趟次固定 成本6萬4,889元、共24趟次,合計155萬7,336元之費用予新 華公司,查臺馬輪於前開期間代航系爭船舶37趟次,其中10 4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7趟次代航,係可歸責於新華公司 之附表一編號3事件所致,連航公司依此比例(7/37),請求 新華公司負擔29萬2,000元,亦應准許。連航公司得請求新 華公司賠償之補足固定成本費用損害,包括臺馬航線323萬4 ,493元、東引航線29萬2,000元,合計為352萬6,493元。依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新華公司所 致停航,每違約1趟次罰款50萬元,第2趟次後累計加罰,上 限為契約價金總額20%即5,112萬元。附表一編號2、3故障事 件,連航公司分別可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趟次、7趟次之停航 罰款,依上開約定累計加罰結果,罰款總額已逾5,112萬元 ,連航公司得依約請求5,112萬元之罰款。此停航罰款性質 上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審酌新華公司上開違約 情狀,上開約定違約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為766萬8,000元 。  ㈤綜上,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請求高 鼎公司給付371萬8,532元本息,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新華公司給付1,329萬666元本息 部分,為有理由。連江縣政府對高鼎公司、連航公司對高鼎 公司之請求及對新華公司逾上開本息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㈠駁回連江縣政府請求高鼎公司給付371萬 8,532元本息;㈡駁回連航公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39萬5,011 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高鼎公司、新華公司如數給付,維持 第一審所為㈠駁回連江縣政府請求高鼎公司給付1,252萬1,77 9元本息,及㈡命新華公司給付連航公司1,089萬5,655元本息 、㈢駁回連航公司對新華公司逾1,329萬666元本息給付請求 之判決,駁回連江縣政府、連航公司之其他上訴及追加之訴 、新華公司之附帶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高鼎公司給付連江縣政府371萬8,53 2元本息,及駁回連江縣政府、連航公司先、備位各請求高 鼎公司給付1,252萬1,779元本息之上訴、追加之訴部分):  ㈠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關於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之規定 ,凡屬承攬人應擔保之瑕疵所生上開請求權,均有適用。初 不因定作人逕依其與承攬人間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抑或因當 事人間契約之約定未盡,定作人適用民法第493條、第495條 規定行使其請求權而有異。原審未遑審認連江縣政府主張之 租用替代船舶費用、試俥費及船舶艏左右舷雙錨檢修費用等 項,其內容是否非屬前開各項請求權範疇,逕以連江縣政府 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請求高鼎公司給付371萬8, 532元本息,係依當事人約定成立之損害賠償之債,無民法 第514條第1項所定時效之適用,爰為不利高鼎公司之判決, 已有未合。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損害,係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委 任人依上開規定對受任人負擔償還義務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 益,自屬委任人之損害。查系爭船舶建造完成後,連江縣政 府委由連航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新華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新華公司於履約期間,航行趟次未達約定之下限185 趟次,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短 少52趟次、每次固定成本34萬473元,補給新華公司1,770萬 4,596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連航公司係為處理連江 縣政府所委任之事務,支出前開補足固定成本費用予新華公 司,連江縣政府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有償還連航公司 之義務。原審既認部分停航原因係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故 障事件所致(見原判決第14頁),則能否謂連江縣政府對連航 公司前開償還債務之發生,非屬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事由所 致損害,連江縣政府不得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請求 高鼎公司賠償?自待研求。原審遽以連江縣政府非系爭委託 經營契約之當事人,補足船舶經營成本費用與系爭船舶故障 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准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 8項約定請求高鼎公司賠償1,252萬1,779元本息,並屬可議 。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又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高鼎公司給付部分有無理由既待 事實審判斷,連航公司就該部分之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經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雖未據連航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然 隨連江縣政府先位之訴移審本院,並因先位之訴廢棄而同屬 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五、關於駁回新華公司、連航公司上訴部分(即命新華公司給付1 ,329萬666元本息及駁回連航公司逾前開金額之請求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裁量 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以上述理由認定:連航公司依其與 新華公司間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就可歸責 於新華公司之事由,請求新華公司賠償租用替代船舶支出20 9萬6,173元、補足固定成本費用支出352萬6,493元,另得依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按契約價金總額20%之 上限,請求新華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112萬元,此項約 定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66萬8,000元,連航公 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於1,329萬666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 而廢棄第一審駁回連航公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39萬5,011元 本息之判決,改判命新華公司如數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新華公司給付,及駁回連航公司逾1,329萬666元本息請求之 判決,駁回新華公司之附帶上訴、連航公司其他上訴及追加 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新華公司、連航公司上訴論旨,各自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高鼎公司、連江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新 華公司、連航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483-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一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勝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被 上訴人 禾峰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再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未註 明幣別者同)83萬9,527元本息。嗣於本院就上開請求追加 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2萬9,935元本息等語,被上 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一第82頁),惟上訴人追加 部分之訴訟標的與起訴主張者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詳後 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製作鋁管素 材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兩造並約定如伊下單數量達4 公噸時可退還系爭模具製作費用3萬6,225元(下稱系爭退費 條件)。嗣伊於110年6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訂單內容(下 稱系爭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鋁管素材,被上訴人片面提高 鋁管素材之單價而未依約履行,經伊與被上訴人禾峰鋁業有 限公司(下稱禾峰公司)法定代理人粘再春協調,兩造於同 年7月20日合意鋁管素材之單價按每公斤136元計算,被上訴 人同意於同年10月15日前交付系爭訂單內容所示鋁管素材, 且若未依約履行,願給付伊賠償國外客戶總價美金2萬9,935 元(即新臺幣83萬9,527元,下稱系爭違約條款),雙方並 簽立書面(即原審卷一第27頁附件3,下稱系爭協議文件) 。詎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履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83萬9,527元或美金2萬9,935元。又勝太公司惡意違約不生 產伊訂購之鋁管素材,係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系爭退費條件成 就,被上訴人應退還系爭模具費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9,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開 第㈡項聲明部分於本件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美金2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模具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 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太公司),粘再春係代勝太公司與 上訴人協調,與禾峰公司無涉。又勝太公司與上訴人僅就系 爭協議文件所載價格「136元/公斤」達成合意,並未就系爭 訂單上所示品名、規格之鋁管素材以「元/pcs」單價予以約 定,另該文件上所載「10/15以前」、「訂單編號Z00000000 0及Z000000000共2張,如未依約交貨,須賠償客戶訂單Z000 000000內US$29935的損失」等文字,於粘再春簽名時並未存 在,亦難謂雙方就此已有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訂單所示條件、數量於同年7月20日簽訂附件 3而以每公斤136元成立合意?  ㈡系爭協議文件其上記載「10/15以前」、「訂單編號Z0000000 00及Z000000000共2張,如未依約交貨,須賠償客戶訂單Z00 0000000內US$29935的損失」等文字,是否於粘再春於其上 簽名時即已載入?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文件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8 3萬9,527元,有無理由?如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美金2萬9,935元,有無理由?   ⒈上開約定之性質為何?   ⒉如上開約定性質係違約金,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若干?被 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勝太公司故意使系爭退費條件不成就,而得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6,225元模具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禾峰公司應與勝太公司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禾峰公司同為契約當事人,應與勝太公司連帶 負責云云,為禾峰公司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載有系 爭退費條件之報價憑單係勝太公司出具,其下蓋用業務「 柯怡妏」之職章,上訴人收受後於其上蓋用公司發票章並 載明「大貨交期 貴司業務柯小姐同意15天交貨。完成」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上訴人亦自認柯怡妏係勝太 公司之業務人員,其係與勝太公司合作開模製作鋁管素材 (見原審卷一第13頁),是上訴人嗣改稱柯怡妏為禾峰公 司之承辦人員,要無可採。其次,系爭模具應收帳款明細 表係由勝太公司出具,上訴人亦係將模具費用3萬6,225元 給付予勝太公司,並收受勝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嗣勝 太公司先後於109年5月、9月間,交付原審卷一第319、40 5頁明細表所示之鋁管素材並開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之不爭執 事項⒈至⒌),顯見上訴人於定作系爭模具及後續生產均係 委託勝太公司,與禾峰公司無涉。   ⒉次查,系爭訂單乃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傳送予勝太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之不爭執事項⒍) ,益徵上訴人所欲成立契約之當事人為勝太公司,與禾峰 公司無涉。上訴人雖以粘再春於系爭協議文件上簽名時記 載「禾峰粘再春」,足認粘再春除代理勝太公司外,同意 並以禾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文件,而應按 系爭協議文件與勝太公司連帶負責云云。粘再春固為禾峰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99頁),然上訴人因勝 太公司拒絕按每公斤107元之價格生產系爭訂單所示鋁管 素材,遂委託粘再春與上訴人協調,為上訴人所自承(見 原審卷一第15頁),顯見系爭協議文件係為解決勝太公司 拒絕上訴人系爭訂單所生爭議,與禾峰公司無涉,其縱然 於系爭協議文件載明「禾峰粘再春」,應僅有表明其身分 之意,難謂有一併以禾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之意。 遑論,系爭模具係由勝太公司為上訴人製作,模具為勝太 公司所持有,後續鋁管素材生產亦係由勝太公司所為,業 如前述,禾峰公司顯無可能自行使用系爭模具進行生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金交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上 訴人公司係委託勝太公司生產鋁管,於110年6月30日以每 公斤107元委託生產系爭訂單所示鋁管時,勝太公司說要 漲價,上訴人公司不同意,粘再春才會來公司談。系爭模 具無法拿到其他廠商處製作,因為每個大小機台不同,做 的尺寸也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332頁),足認 上訴人主張禾峰公司亦為系爭協議當事人云云,要無可取 。至上訴人又主張禾峰公司應有擔保系爭協議文件之意, 此亦為禾峰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為本院所不採。至上訴人提出之勝太公司傳真之基本資 料表、文件、名片、信封、Google搜尋資料、電子郵件、 網頁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39、241頁、本院卷一第75、77 、145至151、177、179頁),均無從證明禾峰公司有受上 訴人委託製作系爭模具並生產,進而應依系爭協議文件負 責,本院仍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至粘再春於原審當 事人訊問時自承:被上訴人基於費用上之減少支出而使用 同一營業地址,2公司有互相持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 頁),僅能認為被上訴人間關係密切,然勝太公司與禾峰 公司均為合法成立之公司,其法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復 未能證明其主張禾峰公司為較具資力公司,為避免訴訟不 利益擴及該公司,才刻意主張本件交易當事人僅為勝太公 司等情為真,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禾峰公司應與勝太公司連帶給付責任, 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勝太公司給付83萬9,527元或美金2萬9,935元,均 無理由: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與勝太公司間 就其以單價每公斤136元生產系爭訂單所示鋁管,如未能 於110年10月15日前完成,應依系爭違約條款給付83萬9,5 27元本息或美金2萬9,935元成立合意,為勝太公司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以每公斤107元之單價向勝太公司訂購系爭訂單所示之鋁管素材,因勝太公司表示須以每公斤136元計價,遂由粘再春代理勝太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並簽署系爭協議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⒍),堪信為真正。觀諸系爭協議文件上載明「註:單價136元/KG為理論重,如實際重計算,單價另報」(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之不爭執事項⒎)。粘再春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協商當時有決定單價為每公斤136元,伊忘記是理論重還是實際重,所謂「單價另報」是指以支數計價時要重新報價,因為生產時有損害與切工,若以切好的成品去秤重會有爭議。之前勝太公司與上訴人有發生爭議,上訴人以成品秤重按單價計價付款,造成勝太公司損耗及裁切支出之費用被扣除,為避免爭議,才會註明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至337頁),足認雙方確有達成若以理論重計價,單價為每公斤136元之合意。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訂單係按支數訂購,並非按理論重計價,雙方未曾具體按系爭訂單所載之規格各別之重量、價格另行確認。證人陳宥臻於原審證稱:伊負責處理系爭訂單,如附表【勝太公司報價】欄所示之金額係伊按每公斤136元之價格計算所得,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後並未傳送以數量為公斤/元計價之訂單給勝太公司,但又不接受伊傳送之報價金額,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至372頁)。由此可徵上訴人未曾改以雙方合意之理論重單價為每公斤136元重新提出訂單,故勝太公司人員按系爭訂單所載規格計算後,提出各該鋁管素材之單價(具體金額如附表【勝太公司報價】欄所示),難謂係上訴人所稱勝太公司片面變更計價方式。嗣上訴人回傳表示「國外客戶來電很生氣,交貨日期和價格都無法接受,價格調漲也從未事先以書面通知,並單方面自行更改計價方式(原為每公斤價格擅自更改為以支計價),這已侵害原先合約內容…客戶告知照原本交期交貨,以免造成雙方損失,請於3日內回傳,未回傳視同意原交期價格,TKS!」(見原審卷一第419頁),勝太公司收受後則回傳「因交期與單價無法達成共識,此訂單無法生效,近期會歸還模具」、「因無法與貴司達成共識,故不接此單,貴司的模具會在今天全部寄回」(見原審卷第415、423頁)。則上訴人既未按理論重單價為每公斤136元重新提出訂單,復拒絕勝太公司按上開單價以系爭訂單所載規格計算之報價,難謂雙方已就系爭訂單之內容達成合意。   ⒊此外,針對上訴人於系爭訂單如附表備註欄所增列之要求 ,勝太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協商後表示:⑴裁切無法保證 沒有毛邊,如有此需求,要另做倒角加工。⑵裁切過程中 ,無法保證完成沒有刮傷,如果非常重視表面需另研磨。 請確認單價無誤(見原審卷一第413、423頁),是勝太公 司並未無條件同意系爭訂單如附表備註欄編號⒌、⒍所示條 件。上訴人收受上開傳真後,將勝太公司所載前開註明予 以刪除,並註明:「均與上次出貨之品質標…(後續文字 不明)」(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證人即王金交之子王 宥芳於原審證稱:上開註記是陳宥臻所寫,一開始的業務 人員說品質可以達到上訴人的要求,但陳宥臻表示裁切無 法保證,鋁管本來就會有瑕疵,要上訴人公司接受瑕疵品 ,這太誇張了,伊與陳宥臻都無法解決,才讓董事長來處 理,我們有要求她要賠償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4頁 )。則上訴人就系爭訂單如附表備註欄⒌⒍所示條件,雖屬 契約非必要之點,然雙方未能就此達成合意,上訴人復表 明無法接受瑕疵品,自難認雙方就系爭訂單已成立合意。   ⒋準此,上訴人既未就系爭訂單之內容、計價方式與勝太公 司達成合意,勝太公司即無履行之義務,故上訴人進而依 系爭違約條款請求勝太公司給付83萬9,527元本息或美金2 萬9,935元本息,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勝太公司給付3萬6,225元模具費用本息,為無理 由:   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 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 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 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 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 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 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 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 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 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 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又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雖不以作為為限,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惟均須具有阻 卻條件成就之故意,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曾委託勝太公司設計系爭模具,並定有系爭退 費條件等情,為勝太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勝太 公司曾於110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因雙方未 能就系爭訂單之生產達成合意,其將系爭模具退還上訴人 遭拒,故請上訴人儘速取回系爭模具,否則將予報廢,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之不爭執事項⒑), 亦堪信實。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勝太公司同意上訴人所有訂 單均需按首次報價之價格生產,則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上 訴人每次訂購,理應由勝太公司重新報價,再由上訴人決 定是否委託生產。而上訴人原僅於109年5月、9月分別向 勝太公司訂購鋁管素材(見前述不爭執事項⒋、⒌),斯時 國際鋁價約在每公噸美金1,548元、1,765元,然上訴人相 隔逾半年後之110年6月30日提出系爭訂單時,國際鋁價約 在每公噸美金2,523.5元至2,590元間(見本院卷一第320 至321頁),增漲幅度明顯,上訴人卻堅持勝太公司應按 最初之報價即每公斤107元生產系爭訂單所示之鋁管素材 ,而遭勝太公司拒絕。嗣勝太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協調,未 就系爭協議文件達成合意,自無為上訴人生產系爭訂單所 示鋁管素材之義務,業如前述。但上訴人仍堅持勝太公司 應按此履約,足認雙方間已難形成共識,勝太公司遂將系 爭模具退還給上訴人,並拒絕為上訴人繼續生產,難謂勝 太公司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退款條件成就。   ⒊況上訴人前後委託勝太公司生產之鋁管素材,縱加計系爭 訂單後,其總重量仍未達4公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19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退款條件不能 成就與勝太公司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退款條件業已成就,進而請 求勝太公司應給付系爭模具費用3萬6,225元,即屬無據。 六、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違約條款、系爭退款條件、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萬9,527元、3萬 6,2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另依系爭違約條款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 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訂單編號 物料編號/品名 規格 數量 (支) 勝太公司報價 (新臺幣) Z000000000 橢圓鋁管 15×19×305mm 4000 8.7元/pcs 橢圓鋁管 19×23×362mm 4000 12元/pcs 橢圓鋁管 23×27×381mm 4000 14.8元/pcs Z000000000 橢圓鋁管 15×19×293mm 1000 樣50 8.4元/pcs 橢圓鋁管 19×23×353mm 1000 樣50 11.8元/pcs 橢圓鋁管 23×27×361mm 1000 樣50 14.1元/pcs 橢圓鋁管 15×19×420mm 60 11.2元/pcs 【備註】系爭訂單均載有下列條件: ⒈材質6463 ⒉硬度需達14度以上 ⒊鋁管需全檢,不良品不得出貨 ⒋紙箱包裝,重量不能超過20kgs ⒌鋁管不能拖痕及刮傷,請注意,Tks! ⒍切口需平整,不能有毛邊、鋁屑,避免鋁管刮花,Tks! ⒎外箱請註明尺寸數量Tks!請確認回傳,未回傳視同意

2024-11-20

TCHV-112-上易-522-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 上 訴 人 利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柏翰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買 受赫里翁建案(下稱系爭建案)A1棟0樓、A5棟0樓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約定總價依序新臺幣(下同)5,796萬元、6,205萬元 ,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依序1,739萬元、1,862萬元。被上 訴人依約原應於104年6月30日前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上開期 間雖因天災致不能施工24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增加 工期204日而順延至105年2月13日,被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8日始 取得使用執照,仍屬違約,系爭契約業據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 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前段約定合法解除。上訴人得依系爭契 約第25條第1項後段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審酌社會經濟狀況、買賣雙方利益、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實際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約定之違 約金以系爭房地總價15%計算,顯然過高,應酌減至依已付價金1 5%計算。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41萬1,500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6日全數清償上開本息,上 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任何給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認定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為由,於105年7月21日合法解除契 約,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並 斟酌上揭所指一切情狀,本其自由裁量權酌減違約金依已付價金 15%計算,則原判決關於系爭契約原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間順延所 列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99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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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張家章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佛教觀音村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呂美舒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 抗字第206號聲明異議事件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契約(下稱 系爭和解契約),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200萬元, 並於109年1月21日、109年2月21日前各給付20萬元,餘款16 0萬元自109年3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32,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願再 給付原告違約金40萬元。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 被告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惟被告卻未如期給付前開分 期款,經原告通知後始給付分期餘款,被告未依約按期履行 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民 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40萬元及自遲延給付日即112年9月21日起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前對訴外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佛教觀音村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南市私立觀音村老人養護靜修院(下稱 觀音村靜修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346號民事判決判命觀音村靜修院應給付原告1,985,000元 及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66597號),被告遂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遭駁 回,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06 號事件審理,嗣兩造於該案準備程序期日即109年1月13日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而被告自系爭和解契約成立以來,均依約 支付款項,112年9月21日之分期款項,係因被告承辦之會計 人員更替未交接清楚,致未於該期限內付款,並非故意違反 約定,且被告經原告於112年9月23日通知後,即於112年9月 25日將全部之餘款224,000元匯入原告帳戶。被告於112年9 月21日前已按期履行88%之和解金額(即1,776,000元),嗣 被告亦將全部餘款一次於逾期4日內給付完畢,是原告應無 損失。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應為損害額預定性之約定,原告 無損失即應無支付違約金之情,縱認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請 酌減違約金至零;縱原告有損失,至多酌減至依分期比例計 算之金額44,800元【計算式:400,000-[400,000×1,776,000 (已依約清償)/2,000,000(債權總額)]=44,800】。  ㈢另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買 賣之物瑕疵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第227條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均與本件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無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曾於109年1月13日,在臺南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06 號事件準備程序中,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略謂:被告願 給付原告200萬元,並於109年1月21日、109年2月21日前各 給付20萬元,餘款160萬元自109年3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 付3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且被告願再給付原告違約金40萬元等情,有系爭和 解契約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25頁)。  ㈡次查,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均依約給付款項至112年 8月21日,總計給付1,776,000元,惟於112年9月21日未及給 付原告32,000元,經原告通知後,被告遂於112年9月25日將 餘款224,000元全數給付原告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5頁)。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 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112年9 月21日未及給付原告32,000元,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 本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0萬元,惟被告就200萬元之債務,已 給付原告1,776,000元,揆諸民法第251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本院自得就被告已受一部履行之利益減少違約 金,原告既已受有被告給付1,776,000元之利益,故40萬元 違約金應依已履行債務金額之比例,酌減至44,800元【計算 式:400,000-(400,000×1,776,000/2,000,000)=44,800】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亦未約定應付利息之利率,是原告 就其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1日(調解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所請求之利息,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8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9

SSEV-113-新簡-552-20241119-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解潘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美蕙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反訴被告解潘忠應給付反 訴原告新臺幣19,600元。 四、前項給付,如任一反訴被告為給付時,其他反訴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或反訴被告解潘忠以新臺幣19,6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預 售屋,因被告違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則以原告亦 有違約情事,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核雙方所主張之權 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 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 ,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勇公司 )為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 6,413元,及其中164,0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解潘忠為原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立勇公司179,513元 ,及其中106,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解潘忠96,900元, 及其中57,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  ㈡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僅列反訴被告立勇公司為被告,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8,7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 加解潘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反訴被告立勇公司或反 訴被告解潘忠應給付反訴原告308,5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給付,如任一反訴被告為給付時,其他 反訴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449 至450頁)。  ㈢上開變更、追加,經核均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6月19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以8,900,000元向原告購買原告立勇公司起 造之「森林寓」建案編號A棟1H戶預售屋、原告解潘忠所有 之上開預售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299/10000(下合稱系爭 預售屋)。兩造約定被告應付之價金分為5期給付,各期應 付款項如系爭契約第21頁期款明細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期款明細表),被告於110年7月5日、111年1月20日給付 訂金、簽約金共700,000元,惟貸款6,220,000元、完稅用印 款1,530,000元,合計7,750,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4項,被告應於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給付完 畢。原告旗下之業務員劉華綾乃於111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 與被告通話,告知被告系爭預售屋之使用執照業已於110年1 2月29日核發,故被告應於111年4月29日前給付等語;且依 劉華綾與原告立勇公司總經理吳承恩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可 知劉華綾於111年6月間亦已向被告提醒上開給付義務,足認 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然被告遲至111年8月11日始清償2,250, 000元、111年8月15日始清償5,500,000元,是原告得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4,050元(計算式:7, 750,000×103×0.0002+5,500,000×4×0.0002=164,050),及 自催告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12,363元(計算式:7,750,000×0.05× 103/365+5,500,000×0.05×4/365=112,363),共計276,413 元(計算式164,050+112,363=276,413)。並依系爭契約之 房屋、土地價款之比例(578:312),分配原告各應獲給付 之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4項,應待被告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 款項,才辦理過戶,本件係因被告遲繳,到111年8月11日才 先清償2,250,000元,導致遲延過戶,進而影響撥貸日期。  ⒉系爭契約第8條2項所指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係若欲 以違約之處罰規定即系爭契約第25條處理時,本件並無系爭 條款之適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立勇公司179,513元,及其中106,5 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解潘忠96,900元,及其中57,51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立勇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1項得假執行;⒋原 告解潘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2項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劉華綾於111年1月13日固有以LINE通話,惟通話內容係 劉華綾通知被告給付簽約金,並非原告所指催告繳付貸款、 完稅用印款之對話;又觀諸劉華綾與伊之LINE通訊紀錄,亦 未見劉華綾於111年6月間催告伊給付;且依伊與劉華綾於11 1年8月9日之LINE通訊紀錄,伊均有依照劉華綾通知期限繳 款。且貸款5,500,000元於111年8月15日始撥款,係因原告 工程延宕,導致古坑鄉農會延後撥款。  ㈡退而言之,縱認伊有延遲付款情事,原告並無以存證信函或 書面催繳,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伊並無遲延責任。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預售 屋。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反訴被告應於110年11月30日 前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遲於110年12月29日才取得使用執 照,且當時反訴原告已繳房地價款700,000元,故依系爭契 約第11條,被告應支付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10,150元予原 告(計算式:700,000×5/10,000×29=10,150)。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反訴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 反訴原告進行交屋,然反訴被告遲於111年10月20日始完成 交屋,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交屋遲延利息共計29 8,400元:  ⒈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39,900元( 計算式:700,000元×5/10,000×114=39,900)  ⒉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77,000元( 計算式:【2,200,000】×5/10,000×70=77,000)  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181,500元 (計算式:【5,500,000】×5/10,000×66=181,500)   ㈢查系爭契約之房屋、土地分別由反訴被告立勇公司、解潘忠 出售予反訴原告,然房屋與土地間具有不可分性,應共同履 行,是反訴被告2人之契約責任具不可分性,應認具有同一 目的亦即使反訴原告同時取得系爭預售屋之房屋、土地之所 有權,是反訴被告2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責任。  ㈣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反訴被告雖辯稱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影響而不能如 期完工等語,但其舉出之雲林縣政府公告,係針對110年1月 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領有建築執照者,始有自動延長之 適用,然系爭預售屋之建造執照核准日為108年2月14日,故 難認本件有雲林縣政府公告之適用;且該公告日期為110年5 月19日,兩造則於110年6月間簽約,故反訴原告簽約時應已 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影響,仍願意承擔而訂立系 爭契約。  ⒉反訴被告雖辯稱應以「通知」交屋日為延遲交屋之起算時點 ,且劉華綾已於111年7月26日通知反訴原告交屋。然該日通 話係討論房屋內部加蓋廁所,又因反訴原告於前一日之通話 中有請劉華綾向反訴被告催促應盡快交屋,於111年7月26日 通話時,劉華綾表示會盡量催促趕工,「預計、規劃」111 年8月15日「可能」有機會交屋等語,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款,可知除賣方應為「交屋通知」外,尚包括「應履行 之交屋義務」,然系爭預售屋於111年8月18日室內油漆工程 停擺,同年9月13日鷹架樓梯仍擱置室內,同年9月27日仍有 水表鐵盒未乾等多項工程內容尚未改善,待全部改善後,劉 華綾於111年10月13日傳訊息請反訴原告下星期找1天複驗, 反訴原告於111年10月18進行複驗,10月19日劉華綾告知交 屋款為45萬元,直至111年10月20日始實際完成交屋手續。  ㈤並聲明:⒈反訴被告立勇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308,550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立勇公司翌日起即112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解潘忠應給 付反訴原告308,5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解潘忠 翌日起即112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前2項給付,如任一反訴被告為給付時,其他反訴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原訂於110年11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因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之故,經雲林縣政府以110年5月19日府建管一字 第1103919076B號公告准其自動延長建築期限1年,故主管機 關既已自動延長建築期限,且係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影 響,則使用執照延期取得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若本院認 為反訴被告仍應給付違約金,請考量110年至111年間社會經 濟狀況,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實對營建產業產生衝擊等一 切情狀,酌減違約金數額。  ㈡查反訴被告之業務員劉華綾於111年7月26日與反訴原告以LIN E通訊軟體通話後,反訴原告即以文字訊息表示:「你說7月 底裝玻璃,八月十五交屋...」,足認111年7月26日即為反 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交屋之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違約金 之計算僅至「通知」交屋日,而非「實際」交屋日,是違約 金應僅計算至111年7月26日。  ㈢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110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8,900,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預售屋,被告於110年7月5日、111年1月2 0日給付訂金、簽約金共700,000元,貸款6,220,000元、完 稅用印款1,530,000元,合計7,750,000元部分,則由被告於 111年8月11日匯款2,250,000元、111年8月15日匯款5,500,0 00元付訖,又系爭預售屋之使用執照於110年12月29日核發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貸款6,220,000元、完稅用印款1,530,00 0元(下分稱系爭貸款、系爭完稅用印款,下合稱系爭貸款 及完稅用印款),合計7,750,000元,有遲延付款情事,並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被告是否應負系爭貸款、完稅用印款之給付遲延責任,茲析 述如下。  ㈢兩造就系爭貸款及完稅用印款並無約定給付期限  ⒈原告雖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被告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 4月內繳清系爭貸款及完稅用印款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1 4條第4項記載「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一)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 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 之遲延利息」,並無記載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為何, 以及移轉登記期程為何。且觀諸同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固記載賣方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 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關稅費 及權利移轉登記,然第3項同時記載賣方違反第1、2項規定 致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應全額負擔該等款項之內容 ,佐以第4項規定,其意應為賣方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 內備妥申辦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並申辦 之義務,然若買方此時未繳清雙方約定於移轉登記前應繳之 款項,則賣方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無須辦理移轉登記,且 無須負擔因此一延遲辦理登記產生之稅費及罰鍰(滯納金) 。是上開「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係指賣方準備移轉登 記文件之期限,並非被告應繳付房屋移轉登記前款項之期限 ,被告於房屋移轉登記前應繳付多少款項、繳付日期為何, 均仍依兩造約定決之。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 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 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是除簽約款 及開工款外之其他各期款項繳付,其繳付期限應依系爭期款 明細表記載之日期決之,然觀諸系爭期款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30頁,詳如附表),僅記載「訂金」、「簽約金」、「貸 款」、「完稅用印款」及「交屋款」等各類款項應繳付金額 ,並未記載各該款項應繳日期,再觀諸同條第2項記載「如 賣方未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條件者,買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時 一次支付之」,依其用語「得」,可知此係買方得主張於完 工後一次給付簽約及開工款外其餘款項之權利,是此亦非兩 造約定付款之期限規定。  ⒊準此,依系爭契約內容,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被告應繳付系 爭貸款及完稅用印款之期限;又原告雖主張依原告立勇公司 員工劉華綾對被告之催告內容,可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於 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給付,然依卷內客觀事證,尚難認 定劉華綾有為該等催告(詳後述),是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 約定繳款期限之證據,故兩造並未約定被告給付系爭貸款及 完稅用印款之期限,應堪認定。  ㈣原告催告被告付款之時間為111年8月,被告無遲延付款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未約定繳款期限,已如前述,是被 告須受原告催告,始負遲延責任。  ⒉原告雖稱其業務員劉華綾於111年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 告被告應於111年4月29日前給付系爭貸款及完稅用印款,然 查,證人劉華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通LINE通話內容為告 知被告系爭預售屋之使用執照已經核發,應以台支給付簽約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又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1年1 月20日有支付簽約金,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支付簽約金之11 1年1月20日,為其和劉華綾通話之111年1月13日後數日,此 一先由業務員劉華綾通知應交付簽約金,被告收到通知後依 約交付簽約金之時序,亦符經驗法則,又被告係以臺灣銀行 支票給付簽約金,亦有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支票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97頁),核與證人劉華綾前述支付簽約金 之方式相符。是原告主張上開通話係催告被告應給付系爭貸 款及完稅用印款,尚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依劉華綾、吳承恩於本院之證述,可知劉華綾於1 11年6月間催告被告付款等語。然查,證人吳承恩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於111年6月口頭交代劉華綾以LINE電話幫伊催被 告繳付系爭貸款及完稅用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又證人劉華綾於本院證述:伊有通知被告繳交完稅用印款, 應該是111年6月份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證人2 人就劉華綾催告被告給付之款項,究竟為系爭貸款及完稅用 印款,或僅有完稅用印款,即有不符之處;且觀諸劉華綾與 被告之LINE通訊紀錄,於111年6月間僅有劉華綾通知被告水 電工程施工情形之文字對話,並無提及繳款之言語(見本院 卷第209、210頁);再依據被告與劉華綾於111年7月26日之 LINE通訊紀錄,被告表示:「請告訴我驗屋、交屋的步驟」 ,劉華綾回覆:「撥款後排驗屋然後複驗(略)」,被告再 詢問:「撥款是繳多少?」,劉華綾回覆:「撥款550萬」 (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倘若劉華綾確於111年6月間即 受吳承恩之命向被告催款,豈有被告於111年7月26日主動詢 問劉華綾貸款應撥款金額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  ⒋再證人劉華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11年8月9日有向被告 催過貸款,因立勇公司有一個交屋群組,群組內有吳承恩、 代書、公司財務等人,會討論客戶為什麼無法交屋等狀況, 吳承恩在裡面問伊為何被告貸款尚未撥款,伊就去向被告詢 問,傳訊息問被告「請問撥款了嗎?可以走下一程序了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佐以卷附之LINE通訊紀錄,劉 華綾確於111年8月9日向被告詢問:「請問撥款了嗎?」、 「可以走下一程序了嗎?」,續於翌日即111年8月10日傳送 記載貸款金額550萬元、完稅用印款225萬元之截圖內容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是應認111年8月10日為原告 向被告為催告應付系爭貸款及完稅用印款之時點。  ⒌按買方如逾期達5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 買方,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受上開催告後,於111年8月11日支付2, 250,000元、111年8月15日支付5,500,000元,已繳付系爭貸 款及完稅用印款之金額合計7,750,000元,距離受原告催告 時,未逾5日,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給付之利息,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立勇公司179,513元,及其中10 6,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解潘忠96,900元,及其中57,51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兩造於110年6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又系爭預售屋之使用執 照於110年12月29日核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且遲延交屋,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惟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反訴是否應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交屋之責任,茲析 述如下。  ㈢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  ⒈按「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8年3月26日之前開 工,民國110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略)二、賣方如 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 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系爭契約 第11條定有明文。系爭預售屋於110年12月29日取得使用執 照,已如前述,又當時反訴原告已繳房地價款700,000元, 亦有原告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頁),故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30日,應給付10,500元之遲 延利息(計算式:700,000元×5÷10,000×30=10,500元),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反訴被告雖抗辯因國內出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屬不可 抗力事由,並執雲林縣政府110年5月19日府建管一字第1103 919076B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17頁,下稱系爭公告)為證, 認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期間為1年等語。然查,系爭 公告日期為110年5月19日,早於系爭契約簽訂日期即110年6 月19日,是反訴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應已將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對系爭預售屋建造工程所生之影響考量在內,仍與反 訴原告訂立契約,並約定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 照,可知其締約時願意承擔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對系爭 預售屋建造工程進度所生之影響,則反訴被告現在反稱上開 肺炎疫情導致工程延宕係不可歸責於其云云,尚難採信;況 觀諸系爭公告,係屬主管機關就建築執照核定之建築期限、 申請展期等所為之行政管理事項,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警戒期間,並非不能施工,系爭公告亦未要求廠商不得施 工,則反訴被告並未提出有因疫情而導致系爭預售屋工程延 宕之證據,其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⒊末反訴被告抗辯上開遲延利息為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按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始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 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 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就應於110年11 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所負之義務,係依約定期限取得使用 執照,並非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兩造 間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係屬違約金之性質。又上開遲延利 息約定,乃按日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方式,換算成 年息為18.25%,雖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16%之限制;然內 政部頒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5條㈠:「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 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 利息予買方」(下稱應記載事項),係主管機關斟酌社會預 售屋買賣之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 為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本於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制訂之基 本規範,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受其拘束,系爭契約第11 條與上開應記載事項規定之內容相同,顯係參照應記載事項 而為契約約款,難認有過高情況,尚無酌減之必要。是反訴 被告抗辯遲延利息過高應予酌減,並非可採。  ㈣遲延交屋部分  ⒈經查,劉華綾於111年7月26日與反訴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通 話後,反訴原告即以文字訊息表示:「你說7月底裝玻璃, 八月十五交屋...」(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認111年7月26 日即為反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交屋之日,又實際交屋日期為 111年10月20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被告於111年7 月26日通知反訴原告交屋,嗣後於111年10月20日交屋完成 ,首堪認定。  ⒉反訴原告雖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可知除賣方應為「交 屋通知」外,尚包括「應履行之交屋義務」,故所謂「通知 買方進行交屋」,應包含「交屋之通知」及「交屋之履行」 。因劉華綾於111年7月26日與反訴原告為上開對話時,系爭 預售屋尚有室內油漆工程停擺等多項工程內容尚未改善,待 全部改善後,兩造始於111年10月20日完成交屋手續,故計 算遲延交屋之遲延利息,應計算至111年10月20日等語。然 查:  ⑴按「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 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 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合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 施後,應通知甲方進行驗收手續」、「甲方就本合約所載之 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乙方限期完成 修繕,並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 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4、25頁)。又按系爭 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 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㈣ 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總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及第15條規定,就賣方應於領得使 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及賣方應於交屋前將房屋 瑕疵修繕完成分別設有規定及其法律效果,即反訴被告如未 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反訴原告進行交屋,每逾一日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反訴原告 ;如進行驗屋時,發現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反訴原告得要求 反訴被告限期完成修繕,如屬重大瑕疵,並得於自備款中保 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足見賣方通知交屋與 完成瑕疵修繕係屬不同之義務。而房屋既已取得使用執照, 即足推認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皆已完工 ,只待水、電及瓦斯配管之接通及後續設施補強,是再依目 的性解釋,若房屋已達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若僅以輕微瑕 疵而拒絕受領房屋,且賣方於未交屋前無法取得尾款,又須 承受房屋之危險負擔,亦失事理之平。又觀之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項之契約條款分別使用「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 交屋時」之用語,是綜合前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及目的以觀,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所約定之「通知賣方進行交屋」與「 交屋」係屬兩事,通知進行交屋,乃以反訴被告依約完成系 爭契約所約定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 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合約、 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即依約完工為前提條件,即得通知原告 進行交屋,並辦理驗收交屋手續;交屋則係驗收後,雙方各 自履行瑕疵修繕及給付應付價金後,交付、受領買賣房地標 的物行為,兩者不容混淆。是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 指之「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予買方」,乃課予反訴被告依約如期完工之義務,否則應負 遲延利息之賠償責任,至於兩造於通知進行交屋後因房屋瑕 疵修繕或其他未盡事宜所生交屋爭執,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2項保留交屋款或依其他規定解決,尚非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第4款遲延通知交屋約定遲延利息所得涵攝適用之範圍 。  ⒊綜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係針對「通知交屋」之 期限,而非指「交屋」之期限,且係於逾「通知交屋」之期 限時,方得請求遲延利息,與實際交屋之日期尚屬無涉。準 此,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反訴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 內即110年6月30日前通知反訴原告進行交屋,然其於111年7 月26日始通知交屋,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共計9,100元(計算式:700,000元×5/10,000×26=9,1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前開遲延取得使 用執照、遲延通知進行交屋之遲延利息,其乃係填補反訴原 告因反訴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通知進行交屋所受之損害 ,核為兩造以系爭契約預定其賠償數額,故反訴原告請求就 此部分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衡以系爭契約 之買賣標的即房屋與土地間具有不可分性,且係由房屋及土 地之賣方共同與買方締約,足見該房屋及土地契約係屬相互 依存結合而不可分割之聯立契約。又衡酌系爭契約須由賣方 共同履行,始能達成買賣契約之目的,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5條約定之文義觀之,並未區分房屋賣方或土地賣方, 而係以共同締約之賣方稱之,且賣方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 亦係以買方已繳納之房地價款為計算基準,顯見反訴被告依 系爭契約之本質及依此與買方所為之上述約定,係指賣方應 共同遵守依約定期限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始符合締 約雙方約定之真意。是反訴被告共同為系爭契約之賣方,雖 其分別出賣房屋及土地,惟依該買賣標的之性質及買賣契約 之目的,系爭契約之賣方具有使其契約相對人之買方同時取 得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同一給付目的,且其約定之真意,係 指賣方應共同遵守依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通知進行交屋 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間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應可認定。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遲延取得使 用執照、遲延通知進行交屋所生之遲延利息債務,應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責任,要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條及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共計19 ,600元(計算式:10,500元+9100元=19,600元),如任一反 訴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 決,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 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反訴 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上開勝訴部分 ,雖經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 此敘明;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期款明細表) 項次 款項 期款 土地 房屋(含車位) 備註 建物 車位 小計 1 訂金 20 6 14 0 14 2 簽約金 50 18 32 0 32 3 貸款 622 218 404 0 404 4 完稅用印款 153 57 106 0 106 5 交屋款 45 16 29 0 29 付款金額合計 890 312 578 0 578

2024-11-18

TLEV-112-六簡-310-202411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37號 原 告 陳懋煜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被 告 莊淑鈞 黃建榮 廖國榮 蔡兆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逾2,040, 000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200元,其中新臺幣97,50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 ,000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 ,被告卻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1882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 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擔任負責人之仲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德公 司)曾與被告等4人交易不動產買賣事宜,故系爭本票當以 仲德公司而非以伊之名義簽發,伊亦對系爭本票之簽發不復 記憶,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或用印並非真正。又不論系爭本 票形式上真正尚有爭議,被告沒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而 此違約金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依民法第260條解 除契約後不得再主張,故被告等4人對伊無違約金請求權, 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再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且被告得依約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然12,000,000元之違 約金實有過高情形,依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112年度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以自有不動產買賣之淨利率 17%計算,伊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至2,040,00 0元。末就被告因買賣契約已解除而無須再移轉不動產予仲 德公司,獲有該不動產上所經營長照中心之營運收益,伊亦 得主張民法第216條之1之損益相抵,扣除該長照中心之營運 獲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執行。 三、被告則以:仲德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60,000,000元,第 一期款簽約款6,000,000元、第二期款112年10月2日前給付6 ,000,000元、第三期完稅款6,000,000元、第四期款42,000, 000元,惟簽約後仲德公司遲未付款,並請渠等勿承兌第一 期簽約時交付之6,000,000元支票,嗣第二期款仍到期未付 款,但原告希望繼續履約,遂於112年10月26日以其個人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其上蓋有原告之手印,以擔保不動產價 金之給付,然原告仍未於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即112年11 月30日付款,被告莊淑鈞遂以存證信函催告仲德公司給付, 仲德公司則以存證信函附律師函表示希望第一、二期款再展 延至113年1月31日,惟仲德公司屆期仍未付款,被告等4人 方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解除契約並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本件原 告為基隆及林口長庚醫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亦為4間公 司之負責人,依原告之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狀況,當無違 約金過高情形而無酌減必要,且現因國家住房政策改變,貸 款條件趨嚴格,不動產之出售價格與條件已對出售者較不利 ,是並無原告所稱之價值上升,甚至被告再行出售需付出額 外時間及仲介費等成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定,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票據 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 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北字第1659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自承其擔任負責人之仲德公司 曾與被告等4人交易不動產買賣事宜,並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總價為60,000,000元,第一期款簽約款6,000,000元、第 二期款112年10月2日前給付6,000,000元、第三期完稅款6,0 00,000元、第四期款42,000,000元),而被告抗辯簽約後仲 德公司遲未依約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但原告希望繼續履 約,遂於112年10月26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其 上蓋有原告之手印,以擔保不動產價金之給付等情,則經證 人曾茂崑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證人曾茂崑 並具結證稱:「(112年10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是 否在你面前簽發本票?指印是否現場蓋用?)有,是他本人 蓋的指印。而且印泥是我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229頁)無訛,復經本院參酌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 約及履保申請書中之原告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76、78、22 4頁)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見司票卷)互為比對,二 者筆跡不論就其書寫之字形結構、筆順、筆勢、筆意等,以 肉眼觀之,均極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寫,足堪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並無足取,依前開規 定,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㈢第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承前所述,原 告擔任負責人之仲德公司與被告等4人簽立系爭契約後,既 遲未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仍未 於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即112年11月30日付款,經被告莊 淑鈞以存證信函催告仲德公司給付,並同意仲德公司再展延 (至113年1月31日)後,仲德公司屆期仍未付款,被告等4 人方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解除契約,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5 件(見本院卷第83至103頁)可佐,足見被告係因可歸責於 買方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應堪認定;而觀諸兩造所不爭 執真正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 由致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及擔 保應付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外,並應負擔因此所 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明 確,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載第一期及第二期款之價金債權 存在等語,信屬有據,應為可取。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對其 無違約金請求權云云,並無可取。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繼查,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2,040,000元(= 12,000,000元×17%)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中華民國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第9次修訂、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適用之最新11 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佐(見本院卷 第187頁),茲審酌仲德公司自112年10月2日給付遲延第二 期款迄今約一年餘,5%法定遲延利息約600,000元,縱加上4 %仲介費480,000元,12,000,000元之違約金仍屬過高,而以 同業利潤標準之自有不動產買賣業17%淨利率計算酌減至2,0 40,000元尚稱相當,是原告請求酌減至2,040,000元,即屬 有據,應為可取。惟原告另主張損益相抵部分,則因長照中 心坐落土地之買賣事宜核與長照中心本身之營收無涉,自無 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乏據,礙 難憑取。  ㈣末查,被告並未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查詢在案(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逾2,040,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8,2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兩造依主文第4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2,000,000 陳懋煜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30日

2024-11-15

TPEV-113-北簡-5337-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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