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32號
原 告 林定遠
訴訟代理人 林廷宇
被 告 陳義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8時41分許,駕駛車號BUJ-8100號
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與中興街29巷口處,因
酒後駕車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號MND-08
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
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550元(工資費用9,
465元、零件費用22,08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各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系爭機車行照為證,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並有該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機車估
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
為106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至113年3月2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
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22,085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0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費用9,465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應為11,674元(計算式:2,209元+9,465元=11
,6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7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PCEV-113-板小-403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