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祖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祖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祖維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2
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
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休憩至同(
29)日凌晨3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MXR-08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黃祖維於同(29
)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經警員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祖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
第20頁至第21頁)。
㈡警員孫佳軍於113年9月2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
測定紀錄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4月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8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㈥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黃祖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
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
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
,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
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SCDM-113-竹交簡-564-20250321-1